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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受配人准共有用益物权五个法律问题/张生贵

时间:2024-05-12 00:5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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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大维与大明是同胞兄弟,大明一直与母亲居住,大维在外租房,母亲看大维租房不易,就安排住进来,但遭到大明一家的反对,大明的儿子要结婚,大维与其占房,由此引发争房纠纷,大维起诉了大明的儿子,法院判决大明的儿子唐唐将房屋钥匙交给大维,后大明一家又起诉大维,要求确认与公房承租人母亲共同对现住房屋享有准共有权利,并请求法院判决承租人对大维关于入住的承诺无效。
【一审裁判】
依法确认大明一家对现住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确认承租人承诺无效的主张,并以血缘亲情为裁判要旨,认为承租人有权让大维进住共居房。
【二审诉辩】
大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存在五个问题:

问题一:“判非所诉”,“遗漏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发回重审:
根据“起诉书”、“庭审笔录(2月13日)第2页第六行”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但判决结论却改成“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由于“居住权”问题已由公房管理单位通过当初的交房准住程序得到分配,不是双方争议范围,无需法院审理;确认共居人资格问题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准共有”关系,表明上诉人与承租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上诉人与承租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一审法院审理了此项事实,但在判决时擅自遗漏改变诉讼请求和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造成“判非所诉、遗漏诉求”的违法后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原审遗漏诉求的行为违法,依据高院关于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则,应当发回重审。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问题二、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法确认“承租人有权准许大维入住”,忽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一致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其处分行为显属无效。
被上诉人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性质上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理应征得上诉人的一致同意,作为占共有份额多数的上诉人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大维入住,在现有条件下系争房屋确实不适合大维入住,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全案事实查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租人按“两户合用”方式,通过拆迁安置到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对承租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管理使用的权利,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准许大维入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的准许行为无效。原审按血缘、亲情、常理为裁判要旨,背离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大维系成年人,有固定收入,有稳定居所,承租人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原审将国务院提倡的“住有所居”误解为“住有其屋”,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具备独立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承租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也无权要求父母提供住所,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是承租房,上诉人居住的也是承租房屋,法院视大维无住处是何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确认了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要件,应当成为指导本案的基础裁判精神。

问题三:原审判决违法改变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将大维仅有物品放入诉争房的事实错误解释为居住使用权。
原审判决“考虑到大维并无其他住处”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原审已查明大维在北京市另有住处,大维也向法庭提供了稳定居所的证据,判决第4页又作出“无其他住处”的矛盾认定,显系主观推断。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可分为“保管、改良、利用”三种行为,本案诉争的共有物具有不可分性,虽然承租人及三上诉对其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公有住房的利用行为却不可由承租人单独为之,而应由各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大维要求入住,必须经由全体权利人一致同意,在作为共有人的三上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维不得要求变更房屋现有使用状态。
先前关于大维起诉大明之子排除妨害的判决,仅仅针对的是放置物品的事实行为,并未涉及到公有住房的权利,大维不能据前案判决当然取得居住权。

问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张冠李戴的法据:
原审适用担保权依据裁判共同共有案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承租公房同住人的确定及同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用益物权在内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参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准共有关系按照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引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裁处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问题五、本案的裁处涉及到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一审没有遵从“案件事了”的司法原则,相反打破了居住现状,导致更大的矛盾。
本案系亲属间因房屋居住引发的纠纷,若处理不当很容易扩大矛盾,三位上诉人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大维从未居住过此房,在北京市另有稳定住所,伺机抢占大明之子的结婚用房,已经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目前情况,被上诉人大维与上诉人关系不融洽,系争房为两居室,根本不适宜被上诉人大维居住,上诉人大明之子结婚急需住房,应当得到优先保障。

(作者单位: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关于2005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叶生[2004]82号

关于2005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各省级局(公司)烟叶部门,各省级工业公司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
  1999年以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烟草新型农药大田药效对比试验,筛选经济、安全、有效的农药品种,为规范烟草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控制烟叶农药残留量,提高烟草病虫害综合防治水平,实现烟草病虫害的可持续治理,改进烟叶品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4年9月,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组织行业内外有关专家组成烟草农药使用推荐专家评审组,对具备“三证”(即许可在烟草上使用的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经过两年14地(一年7地)规范试验的农药品种进行了认真审议和评价,确定了60个农药品种在烟草上推荐使用。现将2005年度推荐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和禁止或限制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及化合物予以公布,请各产区严格贯彻执行。
  各产区要充分重视加强烟草植保工作,进一步加强烟草农药的管理力度。要尽快实行由省公司组织,以分公司为主体召开烟草农药订货会,农药统一进货、公开招标、比质比价采购,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品种的使用。要在全国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及综合防治网络的指导下,积极推进烟草病虫害的统防统治工作,完善植保社会化服务体系。要加强对技术人员和烟农的培训,推广烟草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技术,避免出现药害。要对症科学合理用药,严格把握施药剂量、方法、次数和防治适期,注意轮换、交替用药。要在农业防治的基础上,综合地、协调地运用生物的、化学的、物理的各种防治措施和手段,构建烟草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技术体系,降低烟叶中农药残留量,提高烟叶品质和安全性。
  各产区公司要严格按照2005年度农药推荐意见采购和应用农药。2005年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将组织对全国烟草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农药管理、使用混乱的产区,一经发现,国家局(总公司)将严肃通报批评;对购进不符合国家、国家局(总公司)规定的农药引起药害造成经济损失,或农药残留超标造成不良影响的产区,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 件:

  1.烟草上推荐使用的农药品种及安全使用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2&pic_id=0
  2.禁止在烟草上使用的农药品种(或化合物)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2&pic_id=1



关于印发《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怀化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管理,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非税收入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后管理是指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标后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监管以及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指导、监督。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专项联合执法检查。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订立监管。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采用行业规定的示范文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相一致。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应自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合同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重大项目同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合同上需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二)项目分包监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依法可以分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列入总承包范围内、以暂定价或预留金等形式未经竞争报价的专业工程,应由总承包单位采用二次招标或二次竞价方式确定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自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监管。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建造师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实行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押证制度,中标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交项目主管部门留存。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因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并将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向社会公告。

  (四)施工现场监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文件、合同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五)工程变更监管。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施工等单位共同确认签章认可后报原设计单位、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工程造价超过原批准的预算造价5%或单项变更5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和市财政局等单位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未按要求进行变更审批和备案的,不予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财政部门不予下拨工程款。

  (六)资金使用和决(结)算监管。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应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工程款的拨付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通过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承诺的银行账户及时支付。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决算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决(结)算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决(结)算评审,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投资评审和决(结)算审计,应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合同文本为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实施的基础建设项目及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直接报市审计部门审计。

  第七条 发改部门负责对中标项目合同进行备案,检查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是否控制在项目核准的范围内,参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财政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建设项目的投资评审,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工程变更备案等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批后规划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等,必要时实施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单位开展标后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牵头对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施工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情况

  1、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到位,是否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一致;

  2、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按其职务履行相应职责。

  (二)工程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

  1、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施工、监理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

  2、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合同是否及时备案;

  3、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时进场。

  (三)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情况

  1、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

  2、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月报表是否签署意见;

  3、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职责情况及工程实物质量、安全情况。

  (四)工程管理备案

  1、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建设施工合同备案机关收到齐全的合同备案资料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凡未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依法签订监理合同的,应当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正式签订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监理合同报备案机关备案。

  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由注册造价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等情况进行日常管理:

  (一)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对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馈。

  (二)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投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进场,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

  (四)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他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他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五)对施工、监理单位人员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招投标文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发现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挂靠资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中标项目班子成员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及时进场,严格按投标承诺进行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当保证中标的监理班子成员到位并严格履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在市政府信息网和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布。

  (一)施工单位有转包、资质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的;

  (二)现场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中标承诺不一致的;

  (三)投标文件承诺的大型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串通,欺骗、隐瞒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五)违反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不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不配合检查,不能及时出示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

  (六)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并移交完整资料的;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八)施工单位挪用工程款或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

  (九)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中标单位被记录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等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决(结)算的;

  (六)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其他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记不良行为一次;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三)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不按规定随意变更、降低设计要求,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五)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六)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七)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失实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记不良行为一次,审核费用由编制、代理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二)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未按时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变更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竣工决算的;

  (七)不严格履行职责,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