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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一副没有解药的诉讼毒药/温跃

时间:2024-07-01 10:5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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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懂法的人走进法庭,抬眼望见庄严的国徽,都会油然而生一种莫名其妙的宗教神圣感。人们相信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还原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法官就像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准确洞察过去发生过的事件。尽管现代社会人们普遍不相信还存在大仙,但人们还是迷信身穿法袍的法官能够在诉讼中用一种“科学的”神秘方法揭示过去事件的真相,然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2、上述非理性的、荒唐可笑的大仙观念,被我国的诉讼法和证据法强化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一定是发生在过去的,且法官又不在当时的现场,审理案件的法官如何能够像大仙那样穿越时空去发现、查明过去发生的“事实”呢?诉讼法谆谆告知众生:法官是通过证据发现、查明过去发生的事件的。
3、那么,证据又是什么呢?证据就是过去发生的事件遗留下来的痕迹。比如,古代的工匠制造了一个陶碗,随着岁月的流逝,被埋入了河道中,当代的被称作考古学家的那些人,找到了这个陶碗的一些碎片,然后像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一样告诉当今的人们:他们从这些碎片中,还原了古人制作的陶碗,并且从中发现了古人的制作工艺和陶碗中包含的许多文化信息。考古学真够玄!我们关于古代社会的许多知识,与其说是知识,不如说是考古学家们根据古代社会的蛛丝马迹进行的推测和猜想,由于并不存在真正的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所以,这些推测和猜想根本无法“准确”、“充分地”用所谓证据来证实。考古学家其实与诗人、小说家和幻想家没有本质区别的,唯一区别就是考古学家们往往信誓旦旦地宣称自己的故事是真实的,而诗人、小说家和幻想家一开始就诚实地告诉人们那是编出来的故事。
4、法官们其实与考古学家干的是同样的事情,都是用过去发生的事件遗留下来的痕迹来拼凑、推测过去的“事实”。只不过法官们有诉讼法壮胆,比考古学家们更加自信,其判决书中惯用的表述方式是:“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充分证明”。呵呵,好大的口气,显然把自己当成了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
5、让我们来看看作为法律大仙的法官们是如何“发现”、“查明”事实,如何用证据“充分证明”事实的吧。
6、作为证据之王的物证,实质上都是间接证据,用物证来拼凑过去发生的事实,其风险与考古学家拼凑古代社会事件的作法无异,要想做到“充分”是不可能的。只有我国的诉讼法无知人胆大、不知天高地厚地宣称证据要“确实”“充分”。
7、有些书证倒是直接证据,但书证能够作假。尽管书写时间鉴定技术已经很发达了,但至今仍然查不清具体的书写时间,只能给出特定书写工具在特定情况下大致的书写时间,而这对很多案件来说显然不够用来查清案件事实的。
8、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认定,有一个类似巫术咒语的“证据锁链”。当法官在判决书中一旦宣称一些证据构成了证据锁链,就像古代巫师宣称领悟、获得了天意、神启一样,立马两眼发光、神神叨叨地、无可置疑地在判决书中写道: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某某事实。天知道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构成所谓证据锁链!如何判定证据已经构成了证据锁链?或还差一截链条或还没有完全锁住?这是不可言说的,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判决书中更没有答案,私下问法官,答曰:“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所以,你今后只要在判决书中看到“证据锁链”之类术语,大可不必以为法官用什么科学方法来判断的,那只不过是一个宗教、巫术的神秘术语而已,如果你是被告或被告人,其含义是“你完蛋了,认栽吧!”;如果你是原告,其含义是“你被宠幸了,你胜诉了”。
9、下面着重讨论一下“证人证言”,并从中引申出一个骗取他人财物的秘笈,供法治社会下的人们依法获得财富。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合法之道。哈哈哈哈!
10、古今中外的诉讼中,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都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在普通法国家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把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完全是例外,但提交的言词证据却是定案的主要依据。例如,在公交车上抓小偷,只要有两个证人证明看见某人偷窃他人钱包,法庭就能够以盗窃罪把某人送进监狱了。一般来说贿赂犯罪都是一对一的,充分证明受贿行为难度极大,这也就是纪委和反贪局不愿放弃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对证人暴力取证的根本原因,也是刑诉法修改时办案机关要极力保留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根本原因。如果真有个贪官胆大妄为,当着两个旁观者的面收受贿赂,那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就幸运无比了,只要这两个证人勇于出具证人证言(根本就用不着出庭接受质证),就可以毫无悬念地把这个贪官送进监狱了。再如,警察在两个证人证言下从你家里搜查出一包海洛因,你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有辩护的余地吗?可见,证人证言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有着巨大的证明力。
11、然而,对人类来说,还有什么事情比说谎更加轻而易举的呢?只要煽动两扇嘴皮,就可以蹦出一串谎言,基本上没有什么能量消耗。对人类来说,还有什么事情比说谎更加司空见惯的呢?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一个政权从建立到崩溃,说过的谎言不计其数。当父母教育孩子诚实做人不要说谎时,其实就在说谎了,因为他已经给孩子描绘了一个不真实的世界。真实的世界就是充满谎言的世界,一个从不说谎的人在现实世界是寸步难行的。从道德家们把谎言分为善意的谎言和恶意的谎言就可以看出,谎言是人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就像空气是人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样。
12、既然人类社会充满了谎言,那就不得不佩服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宗旨的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的纯真心态了,他们很萌地把证人证言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完全无视证人有可能在法庭调查时满嘴谎言侃侃而谈的可能性,更不要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往往只有几份证人证言由公诉人宣读一下,连上面的证人签名是谁签的都搞不清楚,法官就能依照证人证言下判了。
13、在充满谎言的人类社会里,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是如何防范证人说谎的呢?
14、在古代社会里,人们相信神灵洞察一切的力量,说谎的证人逃不出神灵的秒杀万物的眼神。具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让证人从火热的铁板上走过,如果其烫伤的身体溃烂了,说明这个证人说谎了,受到了神灵的惩罚。反之,这个证人说得是实话。这种荒谬的做法固然会让说实话的证人因身体溃烂而被判定为说了谎,但也让不少说谎的证人不敢上火热的铁板试试而放弃做伪证。
15、后来,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放弃了上述神示证据制度,改为把人群分为三六九等,当僧侣的证词与俗人的不一致时,认定僧侣的证词真实,当男人的证词与女人不一致时,认定男人的证词真实,因为俗人比僧侣,女人比男人更擅长说谎。当人人平等观念盛行后,法定证据制度的这种防范证人说谎的做法也就被放弃了。
16、千万不要以为取而代之的防范证人说谎的方法更加科学,其实,取而代之的由法官自由心证的方法只不过用法官替代了古代的神灵的位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也就是说,让法官自由心证证人是否说谎了。额的神!这种有着神灵般良心、诚实和洞察力、大智大德的法官,不是一般民众能够消费得起的,这需要把法官当神一样供着,不食人间烟火,才能避免人间的偏见和私利,才能对证人证言的真假作出公正的判断。在当今的中国,法官们收入水平基本上略低当地公务员,随时能被各级领导(包括党政领导)穿穿小鞋、换岗、调离工作岗位,且不时被当事人请去喝喝小酒泡泡桑拿以改善一下生活,家里孩子老人生病还得给医生送上红包,在当今中国要出现这种有着神灵般良心、诚实和洞察力、大智大德的法官,实在是强人所难!连最高法院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都顶不住诱惑,要基层法院的小法官们三从四德、八荣八耻,岂不搞笑!
17、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当把防范证人说谎的重任交给法官或陪审团后,还是顾虑重重的,尽管他们的法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要比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让社会公众放心得多,司法腐败不敢说绝迹,至少不像当代中国这么猖狂和无所顾忌。他们的顾虑是即使公正的法官和陪审团,也不足以防范证人在信誓旦旦地宣誓后大言不惭地在法庭上说谎,就如克林顿总统在宣誓后仍然在莱温斯基问题上说了谎。说谎是人类的本性,说真话是例外,是值得赞扬的高尚品质。
18、西方法治国家防范证人说谎的主要方式是设置伪证罪或蔑视法庭罪。一旦发现证人在诉讼中的证词是谎话,动用刑罚伺候,并在证人作证前告知证人伪证的后果。这是一种典型的暴力威胁,对于胆小的说谎者来说,具有威慑力,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证人在诉讼中作伪证。但要遇见像江姐那样的意志坚强、心理素质好到足以对付测谎仪的证人,伪证罪或蔑视法庭罪这点暴力威胁实在不足以挂齿了,完全不能抵挡这种证人在法庭上侃侃而谈地胡扯了。如果遇见龚刚模那种要保命的混混,本来就没有什么道德感,在警方或检方承诺给其一定好处和保障后,让其在庄严的法庭上胡说八道就更加无法防范了。更由于伪证罪也好,诬告陷害罪也好,其量刑都不高,古代那种你诬告别人杀人,就以故意杀人罪给你定罪的做法已经被现代文明国家放弃,所以证人做伪证说谎时也会衡量得失,如果觉得即使作伪证将来被发现也不过付出如此小的代价,那么一旦伪证不能被识破能让你身陷大牢甚至小命不保或倾家荡产,作伪证就是值得的了。何况要识破伪证并依法定罪其诉讼难度也是非常大的,这么多年来因证人伪证而含冤入狱的人数远远大于证人被追究伪证罪的人数。
19、西方法治国家防范证人说谎的另一种方式是被广泛吹得神乎其神的交叉询问。交叉询问真的能够防范证人说谎吗?天方夜谭!刚改革开放那阵,许多国人对召开记者招待会的人佩服得五体投地,一个人要多么能言善辩和学识广博才能对付那些刁蛮的各国记者啊!这些年外交部的新闻发布会让国人终于看懂了召开记者会的诀窍:不管多么刁蛮的问题,我可以答非所问啊,实在不行就无可奉告吧。开庭时,当然不能针对对方律师的问题傻乎乎地说无可奉告,但是你可以说“记不清”了呀,你的记忆力有缺陷总不是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了吧?你凭什么说我故意记不清?我记得清的都说了,我记不清的总不能为了讨好你胡编乱造吧?最近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学者们用了很大力气才让立法规定了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证人到庭后,说记不清了,你怎么强制他作证?你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但不能强制他的记忆力必须记得什么。
20、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相信交叉询问能够揭穿证人谎言的漏洞,以让公正的法官或陪审团查明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这一观点隐含了一个前提:任何谎言都是有漏洞的,难以自圆其说的。这个隐含的前提本身就有问题,完全低估了作伪证的证人的智商。一个聪明的作伪证的证人,完全有能力把自己的谎言编造得天衣无缝,只有愚笨的证人,才会在交叉询问时被问得前言不搭后语,即使这个证人说得是实话,也会让法官觉得在说谎。聪明的证人即使在说谎,只要他心理素质足够的好,完全可以在庭审现场临时编造故事,完善自己的谎言。要想戳穿证人谎言,一般有两种方法:(1)证人的谎言与某个证据相矛盾;(2)证人的谎言与其前面的陈述相矛盾。对于精心构造的谎言来说,要想在庭审时通过交叉询问发现这些矛盾,是非常困难的,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对于(1)来说,有时你根本无法向法庭提交一个与证人的谎言相矛盾的证据。例如,有两个证人一致地向法庭作伪证,当场亲眼看到A把手伸进B的口袋偷皮夹,A及其辩护人如何通过交叉询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呢?A要想找到一个证据与这两个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是及其困难的。再如,有两个证人一致地做伪证当场亲眼看到A向B借款5万元,如果A能够找到那天不在场的证据,显然能够证明这两个证人作伪证。当是,要想找到那天不在场的证据又何其困难,如果由于时间久了,A已经记不得那天究竟干了些什么,或者那天A在家睡觉,无法找到证据证明自己在家睡觉,那A就无法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作伪证。对于(2)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词自身相矛盾,与其前面的陈述不一致,或证人之间的证词不一致,对于聪明的证人来说,仍然有解套的方法:“时间久了,前面的陈述记不清了,表述得不准确、有差错,后来仔细想了想,应该是现在陈述的这样。”“证人的证词不一致也是正常啊,时间这么久了,每个人的记忆总有差异,不能因为几个证人间证词有些差异,法官就不采信吧?如果几个证人的证词完全一致,倒是有可能是事先排演好的,不足为信。”
22、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来说,如何查证属实呢?证人证言本来是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对证人证言还要查证,意味着还要找证据来证明这个证人证言,找来证明证人证言的证据是否还要查证呢?证据的证据还要找证据证明,没完没了到什么时候才是“查证属实”呢?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仅仅有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属实呢?在我国刑案实务中,有两个证人证言后,如果还有被告人供述,法官就会认定案件事实查证属实了,一般不需要对证人证言再进一步再找证据查证属实,这就是为何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如果只有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被告人供述,法官是否会认定案件事实,就看法官审判那天的心情了,如果那天心情好,信心满满,就会动用“证据锁链”这个咒语,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构成了证据的锁链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然后下判了。重庆李庄案一季的判决不就是根据龚刚模的证词和李庄的助手的证词构成所谓的“证据锁链”下判的嘛!
23、也许意识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过于荒唐,不具有操作性,证据的确实,需要靠其它证据,而证据的证据,还要靠证据;证据的充分与否,需要的是看法官是否动用“证据锁链”这一咒语。因此,这次刑事诉讼修改时,引进了国外的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先不谈“综合”这一词多么的高深莫测,因为如何“综合证据”就像如何“洞察证据”一样是不可言说的,我们来看看“不合理怀疑”是个什么东西?因为按照这个证明标准,不合理的怀疑是用不着排除的。有古代哲人号召人们“怀疑一切”,也就是说他们认为一切怀疑都是合理的,理性的本质就是怀疑,而不是盲从。人们有权提出怀疑、发出疑问。当然,当代的中国主流价值号召人们“坚信”,不要动不动“怀疑”,因为怀疑不利于社会稳定。启东老百姓怀疑王子造纸厂排放的水会污染启东的海域,而海产品的生产销售是启东人的命根子,但启东政府和南通政府的领导们认为启东老百姓的怀疑是“不合理怀疑”,用不着去排除和理会。这就涉及到一个怀疑是否合理有谁来判断?以什么标准来判断?你会说排放水是否有污染,完全可以由鉴定部门来鉴定啊,如果鉴定部门的鉴定没有污染,那么启东老百姓的怀疑就是不合理的怀疑。这也就是为何我国法院诉讼中法官动不动就搞司法鉴定的原因。且不谈在中国鉴定机构是可以买通的这一现实,即使鉴定机构公正公平,鉴定机构运用的知识、技术对得出的结论来说,有时也是值得怀疑的,更何况即使评估鉴定机构证明王子造纸的污水处理技术能够使得处理后的水没有污染,也不表明在中国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实际操作生产后的王子造纸能够严格按照污水处理的程序处理排放水。换句话说,启东老百姓根据中国的国情,怀疑王子造纸会排放污染水损害启东海域,这个怀疑是合理的。
24、再说,一个怀疑是否合理,不能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加以排除后,再说这个怀疑是不合理的。问题是,在有证据排除前,凭什么判断一个怀疑是不合理的?提出怀疑者,一般都有一些证据,如果这些证据确实、充分,就不是怀疑而是证伪了。当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伪时,如何判定基于这些证据的怀疑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如果还是回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那么就是把判定怀疑是否合理问题交由法官自由心证了。本来对证据的认定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后来为了让人们看起来科学点、客观点,就搞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认定标准,进一步的讨论发现怀疑是否合理,又回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处理后,又回到了起点,完全是脱裤子放屁,没事找事!
25、上述的讨论是建立在法官或陪审团公正无偏见的前提下,基本上以刑事诉讼为背景讨论如何防范证人说谎的。在这一前提下,从技术层面讲,不存在客观的、科学的方法防范证人说谎,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充其量就是法官在内心自由心证认为这些证据确实、充分了。不同的法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审法官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二审法官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何故?不同的心,显然心证不同。二审法官逼迫一审法官与他心证相同,显然是仗势欺人,剥夺一审法官的心证自由权!你二审法官按照自己的自由心证改判就可以了,何必发回重审呢?哈哈哈哈。
26、如果没有了法官是公正的前提,法官的自由心证就异化为法官的利益心证,明知道证人做伪证,在利益的驱动下,以自由心证为名采信证人证言,这时的证人证言就成了诉讼的合法毒药了,而且基本上没有办法解毒。由于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二审法院法官怎么会自狂自恋到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与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而推翻一审判决呢?上下级法院的友好关系总要顾忌吧?你不就是大学毕业后找关系分到中级法院工作的吗?你真的以为你的才华和判断力比基层法院的法官强很多?
27、说实话,在刑事诉讼中,利用证人做伪证来构陷他人入狱的事情,尽管存在,但并不多,因为这是损人不利己的事情。除非有着深仇大恨,或出于像重庆李庄案那样有着政治背景导致公检法三大长联席会议来做决定。
28、本文的价值在于告知人们不要忽视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获得财富的巨大作用。
29、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比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要求上宽松许多,认定证据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只要具有优势证据就可以了,换句话说,找来的证人越多越好,当然,你要考虑一下找伪证证人的经济成本。
30、其次,我国的下岗、失业人员很多,君不见很多人到法院诉讼时职业都填无业?找几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来作伪证是很容易的,只要付出很小的费用就可以聘请到。再说,即使有利害关系,或朋友、熟人之类的,作为证人也不存在回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就不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了。
31、更重要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伪证的处罚与刑事诉讼不好相提并论。《刑法》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仅仅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该法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是句空话,因为刑法中没有相应的罪名,现在是罪刑法定时代,你大可不必为这句空话烦忧。按照民事诉讼法,证人作伪证万一被发现了,充其量是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果通过证人作伪证能够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何去何从你看着办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在当今中国,人人都有资本家的心态和胆量,只是不是人人都有资本家的资本而已。
32、当你做好上述法律准备、心理准备以及人员准备后,再准备点诉讼费,就可以把一个有点银行存款或房产的人告上法庭了。当然,开庭前需把证人召集进行培训,让他们的证词能够自圆其说,并反复排练,让他们能够在法庭上应对自如。
33、至于诉讼的事实部分,可以搞得很简单,情节不要太复杂了。比如,某年某月某日,甲到你家或者你的办公室来借10万元,正好你手上有10万元现金(向法庭提交前一天到银行取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就借给他了,因为是熟人或朋友,就没有当场打借条,何况甲说明天就还。最重要的是当时还有两个朋友在场看见你借钱给甲,于是心想甲平时人品很好,关系也不错,且其经济实力雄厚,又有其他朋友当场见证借钱给他,出于对他信任,看他急着要去办事,就没有要他打借条。现在诉讼了,那天在场的两个朋友到庭作证,完全能证明那天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甲归还10万元借款。
34、公正的法官如何来查明这个案件的事实呢?如何来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假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这个七十八条能让法官认定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吗?相反,如果这个法官以自由心证不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倒是让人觉得很勉强,因为这两个证人的叙述是一致的,且有银行取款凭证这一书证印证,而甲没有证据反驳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甲借款更加合适。法律并没有规定借款必须打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然,如果甲能当庭出示那天不在场的证据,事情就简单了。但是甲要是不能提供那天不在场的证据呢?有谁能随时提供几个月前甚至一年前的某一天在哪里的证据呢?真以为自己是温家宝啊,每天的行程都有记录且都有人证啊!
34、如果你觉得找证人做伪证,花费很大力气,才骗取10万元过少了,那你还可以把案情搞得稍微复杂些,就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了。比如,你预先私刻一枚甲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位置上。然后对法官说:朋友乙向你借款200万元,你们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有付款凭据,但借款时你让乙提供担保,乙带你和另外两个朋友一起于某年某月某日找到一个实力雄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甲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当场从包中拿出公司印章盖在借款合同上,由于乙已经失踪,现起诉甲的公司对此笔20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200万支付凭证和两个证人的证词。甲抗辩说根本就没有为乙提供担保,那借款合同上的甲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你完全可以反驳说:这枚甲公司的印章是否伪造并不重要,关键是有两个证人证明某年某月某日亲眼看见甲从包中拿出这枚公司印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由于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法人行为,因此甲公司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个公正的法官如何来查明本案的事实呢?法官有什么合法的理由不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呢?仅仅凭自由心证而不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吗?由于这两份证人证词极其简单,就是证明这两个证人当场亲眼看见甲从包中拿出甲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法官要否定证人亲眼所见,除非法官像大仙一样回到当时的现场。
35、上述两个虚构的案例都是假定法官是公正无私的,如果你能搞定法官,法官都用不着自由心证就采信两个证人的证言,判断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判决书中这样表述:“由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和两份证人证言,构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甲公司为乙借款200万元进行担保这一事实,本庭予以确认。”谁能说这个法官办错案呢!
36、上述利用法院判决获取他人财产的方法不是理论上的空想,完全有实战支持,其灵感来源于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的一个划时代的有创意判决,在此判决中把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的作用发挥到了极致,在此特向扬州市江都区法院致谢。
37、福州老佛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接到乙的电话,乙自称与几个朋友在江都一带搞沙石买卖和运输生意。乙知道甲公司实力雄厚,邀请甲到江都一带考察市场,投资沙石生意。某日甲出差顺路来到江都,与乙及乙找来的丙、丁商谈沙石生意。由于自感对此行不熟悉,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协议,当日就离开江都。一年后,甲被丁以一纸沙石运输协议告上江都法院,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300万元。
38、甲从没有见过这份沙石运输协议,更不可能在这个协议上盖上老佛爷公司印章。第一次开庭时就申请法庭鉴定协议上这个老佛爷公司印章的真伪。法庭以沙石运输协议上印章与老佛爷公司依法备案印章有明显差异,驳回老佛爷公司的鉴定申请。玄妙的是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丁找来了乙和丙作为证人,乙和丙在法庭调查时一口咬定亲眼看见甲从包中拿出这枚伪造的老佛爷公司的印章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甲百口难辩,不可能找到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拿出伪造的印章加盖在协议上。如果你去过天安门广场,你是可以找证据来证明的;如果你没有去过天安门广场,你怎么可能找到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去过呢?
39、江都法官要甲拿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了或证明这枚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的老佛爷公司印章是丁私刻的。甲拿不出证据,法官倒也直爽:既然你拿不出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枚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的老佛爷公司印章是丁私刻的,那我就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词,认定你当场从包中拿出这枚老佛爷公司印章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判你败诉,有本事你就上诉吧;如果将来你有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了,那他们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那是他们的事,与我无关,反正我没有办错案。言外之意,证人只要敢做证,我就敢采信和下判。
40、有位伟人说过: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没有做不到的,只有想不到的。在民事诉讼中利用一枚私刻的对方公司印章,加上两个证人作伪证证明亲眼看见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出这枚公司印章加盖到协议上,就可以获得法院300万元的判决,这种投入和产出比,是一般经济活动难以达到的。还辛苦做什么生意啊?赶紧拿起电话拨打橡果国际,把这个诉讼秘笈传遍四方!
41、当陈光中先生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声嘶力竭地呐喊的时候,当徐昕先生为民事诉讼中重视证人证言苦口婆心地呼吁的时候,他们是否意识到证人证言在当今中国这个毫无诚信的国度,已经演化为诉讼的毒药了?而且是一副没有解药的诉讼毒药!

2012-7-30

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1]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首都规委办、天津市市容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副省级城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施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加强对西部地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精神,现就今后一段时期建设系统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主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工作,切实发挥规划在西部地区城乡建设中的先导和调控作用。结合西部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调整优化西部地区城镇体系布局,培育发展一批地方性中心城市,增强省域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组织技术力量,采用对口帮助、技术联合、专家咨询等形式,加强对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特别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支持,加快审查速度。重点做好成渝地区、关中地区、西陇海兰新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和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等城镇密集区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西部地区村镇建设特别是小城镇建设的指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西部地区小城镇建设。重点发展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使其成为具有较强凝聚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帮助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村镇。

  二、加快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适度超前,国家预算内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城市道路、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结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等跨区域大型建设项目的实施,沿线城市要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充实完善项目库。开展技术咨询,帮助提高西部地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质量,选择经济实用的工艺流程,优化投资结构。重点做好西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利用国债资金的申报工作,争取提高国债资金的投入比例。“十五”期间,建设部每年的城建补助资金全部用于西部地区。

  三、加强西部地区城镇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增强西部地区城镇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加强西部地区技术创新工作力度,大力推广成熟的适用技术。加大对西部地区水资源保护、节水、水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指导西部地区创建节水型城市。支持和帮助西北地区研究开发雨洪水收集、贮存和微咸水利用技术与装备,指导帮助西南岩溶石漠化地区逐步解决工程性缺水问题。积极推广经济适用的城市供水管网改造、污水处理和污水回用技术与设备,西部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指导西部地区建立适用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工程,推进垃圾处理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强和改进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组织技术力量,加强西部地区区域性植物物种的选种育苗和栽培管护研究开发,减少绿化养护的水消耗,提高城市绿地的存活率。加强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自然条件和能源条件,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指导帮助西部地区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统筹制定西部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规划,支持和协助做好西部地区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工作。

  四、加快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热、供气、公交等价格和收费改革,建立合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在考虑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合理控制供水成本的前提下,提高水价,增强供水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节约资源。指导西部地区全面推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西部所有城市都要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西部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出台统一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之前,可先行出台本地区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五、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扩大开放,积极拓宽城市建设资金渠道。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清理、修订建设法律法规,简化审批程序,放宽市场准入,放开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的管网建设市场。以特许经营制度作为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投资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引导鼓励民营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鼓励有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或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经营,形成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并存格局。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聚拢可变现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用于城市建设,增强融资能力。鼓励外商直接投资,扩大西部地区城市供水BOT、TOT试点规模,开展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BOT、TOT试点工作。

  六、继续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加快建立西部地区廉租房制度。加大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支持力度,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宅区的道路、公交、管网、学校、医院等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形成设施齐全、生活方便的居住区。加强对西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管理的技术政策指导,妥善解决购买对象、建设标准与购买标准、销售价格和收入审核问题。在西部开展廉租房试点工作,选择一批前期准备工作较好的城市建立廉租房制度,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争取将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费用纳入各地最低生活保障体系,通过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多种形式解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争取廉租房专项补助资金,修订、完善廉租房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逐步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利用西部地区的资源和劳动力优势,加快推进西部地区住宅部品产业化进程。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建筑业和勘察设计业的指导,促进东西部地区同行业之间的交流,使其健康发展。推进西部建筑施工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加快适用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东中西部地区以及西部地区之间建筑业企业通过劳务、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形式,建立跨区域的大型企业集团,在全国范围内联合承包工程项目,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继续巩固和发展西部建筑劳务基地,加强建筑劳动力要素市场建设,规范管理,强化培训。加快勘察设计企业改制步伐,允许国际上技术、管理先进的工程咨询单位参股控股。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勘察设计企业的业务合作和交流。支持和鼓励执业注册人员按规定开办股份制民营设计事务所,尽快形成不同经济类型设计企业的竞争局面,提高技术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西部地区建设行业人员培训,国家在政策、培训经费上给予倾斜。开展西部建设行业人才状况调查,制定培养规划和干部培训计划。加强对西部地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的短期培训,不断提高其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继续做好管理、技术人员以更新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在培训基地建设、教材编写、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加快发展西部地区建设职业教育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大力培养技能型人才。引导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与建设类高中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合作。积极推进东中西部之间建设系统人员交流,鼓励东中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为西部地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中部学习、锻炼创造条件。优先组织西部地区人员参加建设系统技术和管理干部出国考察、进修等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

  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西部开发工作的支持力度。建设部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推进东中西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交流,相互借鉴,不断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东中西部信息交流和项目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东中部各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促进合作,通过组织经贸考察、信息交流、专项推广等形式,引导鼓励东部企业去西部投资、创业,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通过联合、兼并、参股、独资等形式设立劳动密集型和高科技型企业,把东中部的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变为加快西部开发的动力。引导鼓励东中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到西部工作,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促进西部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东中部地区要积极支持长江、黄河中上游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利用国家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参与城市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节水绿化等改善和保护生态项目的建设与运营,为东中西部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十、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不断创新。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主动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学习借鉴发达地区建设管理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大胆探索适应本地区发展需要的管理方式和调控手段。增强法制观念,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为西部开发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发挥优势,科学分析,准确定位,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用足用好各项优惠政策。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扩大影响,积极吸引资金和人才,促进西部地区城乡建设改革与发展。

  十一、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部成立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综合协调全国建设系统实施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西部开发的各项工作。


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架构

李 军 毅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民交织案件的审理已是人民法院审判领域一个难题,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破解这个难题的有效途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法律根据,有其重要的社会价值。本文以解决行民交织案件的审判问题为视角,论述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与受理,审理与裁判,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
关键词:行民交织 行政附带民事 诉讼范围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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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出现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的多元。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职能的不断转?Q、活动领域的扩大,行政权力的范围进入到社会活动的各领域,出现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社会的纠纷也出现了行政民事的交织状态。市场经济引发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出现了行民交织案件日益增多的趋势,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己成为人民法院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道新的课题。破解此课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重要路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己有原则性的规定,完善和细化中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己是解决日益增多的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细化做一次偿试。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要件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由于《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其概念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自从有了行政诉讼以来,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讨论就从未间断,学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大致有这么几种观点: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与实施之初,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尚未被司法实践充分加以验证,此时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因行政机关违法或失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岢鲆?笈獬サ乃咚匣疃? 此观点是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纳入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去解决,主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行政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或对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赔偿有争议,受害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活动。 此观点也承认行政赔偿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除此以外,又将行政机关对民事赔偿的行政裁决争议纳入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随着行政诉讼这一司法审判的不断深入,人们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认识日益深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日益科学准确。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后,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此种观点突出了当事人对诉的处置权,但司法实践中并非一定是把“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姜明安教授则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附带解决与本案有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 本人赞同姜明安教授这一简洁明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㈡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要件
根据对以上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具有如下要件:
⒈必须存在有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争议。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必须同时存在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争议的情形。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行政争议必须已经立案在审,否则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行政诉讼起诉被法院驳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也应被驳回。总之,行政诉讼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也就不会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行政诉讼中还须有民事争议的存在,若行政诉讼中没有民事争议,便也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⒉行政诉讼与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相关联。所谓关联,是指事物相互间发生的牵连与影响。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民争议的关联,首先体现在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牵连与影响。在这种关系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争议,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争议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其次是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一种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具有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⒊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时或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地对相关联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的选择权。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起诉后,发现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而当事人并未提出,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行政争议之外的第三人有时可能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非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而在某一行政诉讼的案件中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论是哪种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能由一个合议庭审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而是将有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审判庭的一个合议庭去审理。合议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也可以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审理,先审理行政争议,后审理民事争议。但不论如何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始终由一个合议庭有始有终的完成。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其价值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相互交织是基于我国很多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政府对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我国《专利法》第57条和《商标法》第53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时间较早,也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直接法律依据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从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的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需要具备以下三个面条件:⒈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争议,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主要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引发的;⒉由同一法院审理;⒊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该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当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唯一依据。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太窄,已不适应当前民众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应该探索和创新。
㈡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
在我国,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来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主要是:
⒈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按照通常做法,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可以“先行后民”,即先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此种审理方式优点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由不同业务庭进行审理,能够体现不同诉讼的特点,实现不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其缺点是容易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如果法院将民事争议附带于行政诉讼之后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由于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查清民事法律事实就成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因此,将民事诉讼附带于行政诉讼就能使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上节约一半成本。
⒉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虽然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处理方式上差异也很大,如果行、民分开审理,行政庭审理行政争议时有可能忽略作为本案重要情节的民事争议事实情况,民庭审理民事争议时也有可能忽略作为民事争议裁决前提的行政争议处理结果,从而导致法院判决出现偏差、失误,以致有失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益。 但是法院对于此类相互关联的案件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统一审理,通盘考虑,不仅有利于克服案件处理的片面性弊端,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保障了案件处理的准确和公正。同时,对于解决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争议,如果单纯进行民事审判,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该撤销但是没有经司法审查并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作出一个与行政行为相冲突的判决必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冲突,影响法治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再次,两种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如果由行政庭和民庭分开审理,也往往造成诉讼期间上的拖延,形成迟来的公正仍是不公正。
⒊有利于真正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来处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也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减轻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资金上的耗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如果对于这些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分别审理并作出判决,虽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但不便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法院如果对于此类案件,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仅有利于节约法院司法成本,也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意义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可附带审理的民事争议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争议可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历来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问题,在当前法律对此尚无规定的情况下,认真地研究并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标志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民事案件的可得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至今,法律是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民事案件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设定,表明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具有附带审理民事争议的权力,也表明人民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
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确定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使审判民事纠纷案件范围的大小。构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自然应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大小,范围的大小也影响着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也消除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把应该附带的民事争议拒之门外或将不应附带的民事争议强行受理。
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意味着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当事人人格的确定。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不能认为行政诉讼已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忽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人格的确定,而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键在于民事争议能否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只有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的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其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便具有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审判实践看,在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时,既要考虑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又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同时还要注意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关联性。据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是:
1、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包括权属纠纷的裁决,侵权纠纷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三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1条只规定行政裁决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⑴ 权属纠纷的裁决。是指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某一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作出的确定性的决断。行政主体裁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属纠纷,主要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商标、专权等知识产权争议,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在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的同时,附带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争议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对其民事权益争议作出裁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纠纷裁决中,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权属纠纷人民政府的裁决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权属纠纷本身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此附带民事的诉讼中原告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⑵侵权纠纷的裁决。是指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侵害时,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制止,行政主体就此争议作出制止侵权行为裁决。例如,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在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商标侵权处理后,行政行为认定的侵权人因不服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认定的被侵权人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诉讼,则出现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⑶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请求行政机关裁决侵害者给予赔偿的的活动。这种裁决主要存在于治安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或侵害人可以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就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发生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裁决。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同一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成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⒉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是准行政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而且是羁束行政行为,是严肃的法律行为。 行政确认是否可诉是能否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有人认为行政确认行为不可诉,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 笔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完全的可诉性,其理由?⑴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确认的对象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作出的;⑵行政确认行为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权利义务带来影响。作为一种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必须有监督存在。⑶行政确认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不同于公民作证和纯技术人员的技术性鉴定,技术性的鉴定不具有强制力,而行政确认具有公定力和强制力。而《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确认的可诉性是明显的。对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笔者认为可包括如下方面:
⑴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确认。如行政主体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产品标准化的行政认证和计量器具的检定、产品质量的认证;对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审定;对著作权属的确认;对动植物检疫的确认等。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益关系的人,认为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确认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⑵对公安管理活动中的确认。公安管理活动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尸体、路况、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和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在行政诉讼中,利益关系人认为公安管理中的确认行为侵害其民事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⑶劳动管理中的确认。劳动管理中的行政确认主要有:对有关人员伤亡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等。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争议有交织的劳动管理确认,当事人认为其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⑷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合同、委托、遗嘱、继承、财产权关系、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证;对出生、死亡、学历、经历、婚姻状况等事实的证明;对有关证件真伪、法律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对司法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确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确认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便有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⒊行政登记。行政登记,是指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的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和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 行政登记可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工商企业登记、户口登记、婚姻登记等。而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只有房屋产权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不论是那一种行政登记行为,都有可能引起行政登记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引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两种争议交叉的诉讼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张某和陈某原系夫妻,2001年6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登记于陈某名下的房屋一栋归张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5月,李某经某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陈某签订了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得知后,以行政登记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又以陈某、李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二争议就可以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⒋对行政许可行为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形式,依法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吊销许可证案件;其二,是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案件?其三,批准许可案件。 并非所有行政许可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许可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政许可行为时,第三方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发生民事争议,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其行为己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形,此时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时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某乡人民政府批准村民甲在一块宅基地上建房,颁发了《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建设部门颁布了《房屋建设许可证》,村民甲施工时其相邻村民乙以甲侵犯了其宅基使用权为由阻挡,村民甲以有政府的许可为抗辩,村民乙以行政许可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村民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案便是典型的行政许可争议附带民事诉讼。
5、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以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又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而,行政处罚争议引发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其必然。并且,行政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主要存在于如下几类案件之中:⑴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害人在行政主体没有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⑵受害者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处罚人给其民事赔偿。⑶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受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调解决定或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总之,在行政处罚的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问题未作裁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此种情况均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
㈠起诉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