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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几点举措/刘文涛

时间:2024-06-17 00: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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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腐败为何这样猖獗呢?

  不可否认,腐败问题与我们的法制不健全、监督不力有关联,但是更重要的原因是与我们的自身修养、认识模糊有关系。一是公仆意识淡化、精神颓废。由于忽视了世界观的改造,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有些人不注重学习、工作得过且过,把理想、信念抛到脑后,认为“助人为乐”是傻冒,“踏踏实实”是受罪。因此,工作推着干、吃喝往前窜,见钱就眼开。他们腐化堕落、以权谋私、枉法裁判、官僚主义等象“雨后的春笋”接连不断。“口里没有味,出去开个会”也就不足为怪了。二是崇拜金钱,追求腐朽的生活方式。市场经济就是商品经济,社会商品化拉大了贫富之间的距离,同时也刺激了某些人私欲膨胀,使一些人产生了“有权不使、过期作废”的心态,大捞特捞,过着糜烂的生活。常常是“赌博一点两点不停、跳舞三步四步不断、唱歌五遍六遍不累、喝酒七杯八杯不醉、工作九件十件不对”。三是法治不健全、监督不力。党中央曾多次开展了反腐败斗争,制定了很多的党纪国法进行反腐倡廉,但有些制度形同虚设。新闻媒体、民主生活会、社会各界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不能真正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使命,腐败之风也就四处蔓延。
腐败问题为何屡禁不止呢?

  原因之一是打击不力,原因之二是没有一套完整的措施。整党也好,整顿也罢,“雷声大、雨点小”,反腐败效果不佳。对露出“尾巴”或撞到枪口下的腐败分子被法办了,但对隐藏很深的腐败分子却不能奏效。我们常采取杀鸡吓猴的办法。但几十年来的反腐败斗争,使一些“老猴”变得老练、狡猾、善于伪装、隐藏。在反腐倡廉斗争中采取杀鸡吓猴的做法,的确能够取得一些效果,但使用多了,效果也就渐渐失去,长期以往,“猴们”瞧出了其中的奥妙,也就不以为然。例如:某县乱收费严重,经媒体曝光后,县里作出决定,并宰了几只“小鸡”,乱收费一度收敛。但没过几天,又盛行起来,几经反复,终未能令行禁止。究其原因,是未能触及到“猴们”。实行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相结合“是反腐治腐锐利武器,治国先治党,治下先治止,治腐先治官。所以,不能再杀鸡吓猴了,而应采取杀猴儆猴了。建国以来,我们杀猴儆猴的效果非常显著,例如:惩处刘青山、张子善贪污巨款案,接着又查处了一批位高权重,显赫一时的”猴们“,他们纷纷被糖衣炮弹击中落马,如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国家电力公司原总经理高严,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安徽省政协原副主席王昭耀,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有杰,福建省委原常委、宣传部长荆福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李宝金,山东省委原副书记、青岛市委原书记杜世成,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等,这些案件的查处,有力地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惩一儆百的社会效果。
如何根除腐败这个毒瘤?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各级领导干部。党风不正、行风不正也在于领导干部,“上梁不正、下梁必歪”就是这个道理。因此,治腐先治官,这样才能铲除腐败,取信于民,我们必须要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和根治:

  一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没有精神文明的社会,将是一个黑白不分、伦理尽失的社会,也是一个腐败的社会。精神文明是一个国家发展进步的标志,不能没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因此,我们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不但要继续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而且还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旗帜鲜明地倡导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让焦裕禄、孔繁森、郑培民、任长霞、詹红荔等英雄和模范越来越多,全社会处在团结友爱之中,腐败问题就会销声匿迹。

  二是纪检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由于纪检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但大部分工作由地方领导,只要涉及党委或党组领导的问题,就不敢深究,更不敢查办了。如果得罪了,纪检干部轻者调出,重者丢了乌纱帽,有的遭到打击报复,甚至受伤致残或死亡。实行上级纪委或系统部门垂直领导,有利于纪检干部“虎口拔牙”,敢于查处那些身居要职的违法违纪领导干部,使他们不能逍遥法外。

  三是要给表现突出的纪检干部晋级嘉奖。我们纪检干部工作是艰苦的,生活是清贫的,他们对党无限忠诚,默默无闻地工作着。他们是城市里的清洁工,但无论工作是多么出色,干了多少年,工资低微,职位平平,家庭生活也就可想而知了。为此,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纪检干部要提职晋级加薪,对于举报者或有功者给予嘉奖,记纪检干部更加喜爱本职工作,让其他行业羡慕这个职业,纷纷加入这个行业中来。

  四是健全法制,“重典”惩处违法者。“刑不上大夫”是封建社会的产物,而有些违法领导干部却将此奉为信条,“翻手作云覆手雨”,白天是人,晚间是鬼,干着不可告人的勾当。“我手眼通天,谁奈我何”。俗话说:“执法犯法罪加一等。”建议设立“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罪”,对于那些违犯党纪国法的领导干部科以重刑,做到以法制权,重律扼腐败。

  五是强化监督,健全制度。纵观那些大要案的发生,除少数客观因素外,还有一点就是监督不力造成的,有许许多多的案件如果监督得力的话就可以避免。可是主管领导护着,监督部门躲着,冤家看着,群众怒着,致使腐败泛滥成灾。因此,强化社会监督的职能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逐步铲除腐败现象产生的土壤和条件,把腐败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自律与他律相结合,防微杜渐。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沈阳铁路局制定的《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处罚的罚没收入票据的使用,长春铁路分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吉林、通化、图们铁路分局使用所在市(州)财政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吉财预字〔1987〕68号文《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
法〉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即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所属的在省的中直单位的罚没收入,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全部上交省财政。

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列车和铁路与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改善经营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应协助铁路运输企业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民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爱护铁路运输设施,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制止。
人民政府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铁路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其技术状况完好。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职工(以上简称铁路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尽职尽责,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遵守铁路规章制度。乘车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应听从铁路职工的引导。
第八条 铁路机车在雾天、雨天通过铁路道口及有鸣笛标志路段时,机车司机应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第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以下简称有人看守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严禁抢行,必须在停止线以外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等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减速停车和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大中型载客汽车在冬季和雾、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通过。
第十一条 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故障,驾驶员必须立即将车辆移至距最外钢轨两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动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在该铁路道口两端不少于八百米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红色物品、夜间用红色灯、火光)示警,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以内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上检查车辆,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口横越铁路。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和铁路防护林内修建民宅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范围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抢上抢下、强占座位、穿越车窗、在站内列车上向下乱扔杂物;
(三)擅自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扒乘货物列车;
(五)在车站、列车上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六)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八)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及铁路防护林内放牧;
(九)非法拦截列车;
(十)擅自移动、拆卸、损坏铁路信号装置的其他行车设施;
(十一)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十二)哄抢或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十四)阻碍铁路职工依法执行公务;
(十五)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运输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对妨碍铁路运输安全逾期又未拆除的,应采取措施强行拆除;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责令下车;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六)、(七)、(十二)、(十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对制止不听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情节轻微,又不听劝阻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十)、(十一)项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险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被处罚者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审查和批准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0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1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