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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营场所服务员盗窃犯罪的相关问题/丁华峰

时间:2024-07-04 07: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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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起服务员这职业,大家立即会想起那些现通常在旅馆、饭店、KTV、迪厅等服务场所里,为客人提供周到便利的服务人员。他们的辛勤付出和劳动,赢得了社会广泛的赞誉和尊重。
然而,时而发生在服务员人群中的盗窃犯罪案件,并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也许应该让人们惊醒和沉思:因为服务员的特殊身份,为无良人实施侵财型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服务员盗窃犯罪的特点:

在主体上一般都是临时招聘人员居多,青少年较多农村打工者多于其他人员。在实施作案是大多都利用了“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及人们对服务员的信任。在犯罪数额上,由于目标具有偶发性,一般属于数额较大范围。节假日尤其是春节前后,正是各类服务行业服务员“用人荒”季节,一些门店急不择人,很容易发生上述案件,危机本人及消费者财产安全。

服务员盗窃犯罪的类型:

(一)盗窃顾客的财物。

主要是趁顾客在消费过程中放松警惕,麻痹大意,给窃贼以可乘之机。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人员专门利用服务员的身份进行盗窃。如四川绵阳涪城警方近期破获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假身份证到各商家处应聘当服务员,随后伺机作案。犯罪嫌疑人在每个商家处短暂地待上一两个小时,最长两三天就作案。从2011年7月到2012年8月期间,李某用假身份证到绵阳城区近40个茶楼、咖啡馆、火锅店、酒楼、会所应聘当服务员,趁顾客消费期间忽视对服务员的防范,伺机作案。一年多时间,他作案40余起,盗劫手机近40部、ipad4部、现金5万余元,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

(二)盗窃本公司或经营场所正在经营的财物。

由于服务熟悉工作环境,很容易利用公司或组织管理上漏洞,实施监守自盗。2012年底,郑州市二七京广路鞋城一老板宋某由于业务猛增,聘杜龙到店里当服务员帮忙。凭着办事利落和勤快,杜龙很快得到了宋老板的信任。2013年1月2日中午下班,杜龙把店内外货物收拾停当,并替老板锁好鞋店后门,然后二人一起离开鞋城各自回家。下午上班打开店门,宋老板大吃一惊,店内值钱的名鞋被洗劫一空。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很快将打工仔杜龙抓捕归案。原来杜龙假意替老板锁后门,实际上做了手脚,后门根本没有上锁。看老板宋某走远,就折回店中打开后门,就像搬自己的东西一样疯狂行窃。旁边的店主还以为宋老板“出货”呢,没有多问,谁知“家”贼难防。案发后,杜龙把窃得的20箱246双名鞋(价值23550元)退回失主。

(三)盗窃老板个人或家中的财产。

老板对服务员一般都比较信任,服务员就会充分利用这一点伺机作案。王女士在自家的临街房开一饭店,开业初期都是家人在饭店帮忙。这天一对小情侣提着一个包裹来饭店应聘,俩人表示准备长期做服务员,需要饭店提供吃住。由于正缺人手,王女士便让两个人留了下来。一周后的凌晨2点多,饭店最后一桌客人结束用餐。收完钱后,这对情侣服务员主动提出收拾,让王女士便和爱人上楼休息。早上5点多,送货的人来敲门。王女士起来后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找了很久都没找到,就下楼去找那对小情侣问问。到了地下室他才发现,小情侣和他们的行李都不见了踪影。随后发现王女士的奥迪A6轿车和两部手机都不见了。给两个情侣服务员打电话,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布控,在市区一个角落里正洋洋得意的情侣大盗被束手就擒。

服务员盗窃犯罪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顾客的信任和公司或经营组织的招聘过失

对门店服务员来说,他们属于内部人员,顾客对其有职业信任感,要寻找下手的机会是很多的。如果一旦服务员有了窃财这种心思,顾客及老板是防不胜防的。另外也有顾客方面的原因。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对财物的保管也可能有过失。比如随手把装有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提包放在自己的视线以外。把现金放在衣服里,把衣服通过服务员就挂在衣架上,这就很容易让无德服务员行窃得手。

多数门店在招收服务员时,对服务员的监管、审核都比较欠缺,服务人员的犯罪成本比较低,因为有可能犯罪实施完毕逃走后,人们连他的真实身份都不知道。作案后逃脱的服务人员再就业也很容易,因为门店服务员甚至不需要出示很多的保证和证明,只要有双手,愿意干,哪怕提供一个假的身份证也能进入这个行业。

(二)服务员自身问题

由于服务员的年龄都比较年轻,在都市的各种物质诱惑下就会铤而走险。服务员本身文化水平低,道德素质差,进入服务消费领域往往会打破淳朴平衡心理。他们大多都没有法律知识,不晓得盗窃的严重性。也有的服务员自以为手段高明,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

盗窃罪是侵财类犯罪,数额上的要求直接影响了量刑。盗窃罪的较大数额,国家规定是500到2000元,但各地、各省可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数额。以河南为例,现在的“数额较大”指的是1000元以上。多次指一年内有三次盗窃情况,即便三次加起来不够1000元,仍然可以定罪。所以服务员行窃还是很容易就“触线”的。

(三)顾客消费时被本店的服务员偷窃,门店应不应该负责赔偿?

消费者进入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场所进行消费,经营者应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一般义务。对于频发盗窃案件的复杂场所,则经营者更应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防盗提示,经营者也应在服务场所内及主要出口设置监控录相,做好案发后证据保全工作。如果对上述责任有过分懈怠和严重瑕疵,造成顾客的财物被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经营者安全防控能力除外)。

对于服务员盗窃顾客财物的“内盗”行为,招聘该服务员的公司或门店是否要负法律责任,笔者个人意见认为:服务单位的员工盗窃服务对象的财物,让服务单位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服务单位即经营者在招聘服务员时承但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必须对前来应招服务员工作岗位的人员,将其个人的真实身份,包括基本道德素质有一个基本的审核。譬如到当地派出所请求帮助核实应招人员的身份、有无违法犯罪前科及受到惩处情况(当然并非排除和歧视曾经有过失足的人员,至少是一种备案)。如果服务单位尽到这个基本责任,服务员一旦发生盗窃顾客“内盗”案件,其法律责任相对较轻或者无须担责。但是如果服务单位在招工用人时不履行审核把关职责,且对服务员疏于教育和监管,其对自家服务员盗窃顾客财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就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时,服务单位对顾客被盗损失应该承担一个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主要责任还是应该由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自己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8年9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对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生效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体现在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这方面和主观这方面,正确的定罪,实践中经常出现,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和这种方法。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所以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恰当。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
  三、拒执罪的处罚
  一般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