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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2: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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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物价局 等


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计委”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中小学教学设施建设、规划的开发小区按规定进行综合配套开发的免交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土建、水电、征地及拆迁费)计算,贵阳市8-10%,其余县、市6-8%。生产经营用房取上限,民用房取中限,其他用房取下限。
(2)不便于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按投资总额3%征收。
第四条 凡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建登记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付款凭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费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五条 配套费征收,必须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六条 收取的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配套费收入作为城市建设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建设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部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八条 配套费由于城镇供水、排水、消防、防洪、道路、桥涵、供热、供气、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配套费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不能超支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奖金、福利支出。
第十条 地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费使用的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的。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4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市区两个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对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田、罗湖、南山、宝安、龙岗等五个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及其下设的房屋租赁管理站,受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市管为主,业务上由市规划国土局派驻各区的国土分局直接领导,行政上接受所在区政府的领导。
(一)区租赁办以及下属租赁管理站的机构编制由市负责,区租赁办负责人的调配和任免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征求所在区的意见后,按权限和程序办理。除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调配管理,全体人员工资福利、党团关系及有关行政工作由区负责。
(二)房屋租赁系统政策法规、收费标准、人员培训等统一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房屋租赁管理费除用于租赁系统的业务经费及三级管理人员经费开支外,其余全部上缴所在区财政。各区的租赁办要积极配合所在区做好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流动人口、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二、有关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安排,仍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1994〕44号文执行。
三、为了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混乱,罗湖区、南山区所设房管局予以撤销,按市编委《关于罗湖(南山)区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执行,恢复区住宅局;福田区所设的房屋租赁管理局予以撤销。



1996年1月1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文件规定,现对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试点地区有关农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政策的试点地区,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国家补助粮食达到或超过了退耕之前原常产水平,可从补助粮中先扣除农业税,再发给农民,以不减少当地政府收入来源。
二、退耕之前的原收益水平,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计算。补助粮食标准(长江上游150公斤,黄河上中游100公斤)达到常年产量的,按原农业税税额扣除农业税;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
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
三、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农作物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四、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
五、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
六、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七、本通知自2001年度起执行。



20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