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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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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九条 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统一的规划实施。
地热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热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
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采指标内开采。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装置计量设施,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地热水的综合利用率。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开采监测资料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资源开采井、温泉因故终止取水,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施工工程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
承担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超过限额取水;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四)终止取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二)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三)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
  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2.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1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 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含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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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代码 产品类别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
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