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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澳门政府资产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6: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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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澳门政府资产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澳门政府资产的决定》

国务院今天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澳门政府资产的决定》,全文如下:
国务院决定: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1999年12月20日起接收和负责核对原澳门政府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自主地进行管理。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的支出款项,按照如下办法申报:
一、付款人对外付款时,须按照《对外付款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二、付款银行在收到《对外付款申报单》时,须履行如下责任:
(一)对付款人所交的申报单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填报要求或填报内容与付款内容不符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填。
(二)经检查核对无误后,在申报单上加盖营业员私章,将其中第一联转送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付款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三)付款银行须于其本工作日业务结束后,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对外支付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外汇管理局须对付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对外付款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付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三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款项,按照如下办法进行申报:
一、收款行在向解付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通知解付行。该信息应能满足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二、(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日,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向收款人发出入帐通知书。(二)、收款人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申报其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情况,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交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三、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除仍须申报本笔涉外收入款项外,其在申报期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的从境外收入的款项,须按如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向收款人发出收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二)、收款人须依据交易内容和收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
(三)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转送至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然后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四、解付银行须于其柜台业务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内,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五、外汇管理局须对收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收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对于通过境内邮政机构对外支付的款项和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分别比照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五条 中国境内以任何形式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须按照《汇兑业务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经办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六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须按照《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投资者权益、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情况。
第七条 涉外证券投资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及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均须通过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对外证券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各类证券登记机构,须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客户对非居民的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所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境内证券登记机构及证券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四、中国境内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离岸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须按照《离岸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离岸证券交易和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八条 对外期货、期权等交易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通过交易所(交易中心)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交易所(交易中心)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三、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离岸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九条 中国境内直接从事各类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须按照《金融机构对外资产负债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变动情况,以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中介费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在境外开有帐户的我国非金融单位均须按照《境外帐户收支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境外帐户的帐户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申报人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帐单。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局均须按照申报单或申报表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计算机系统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修改、补充或重新制定国际收支申报表格及其申报要求;中国居民须按照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于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并向其发出警告通知书。
二、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警告通知书后仍未按照外汇管理局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处罚,并向其发出罚款通知书。
三、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罚款通知书后拒不交纳罚款的或交纳罚款后仍未按照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通报批评处罚,并向其发出通报批评通知书;外汇管理局可将通报批评通知书向社会公布。
四、对于收到通报批评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五、对于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申报信息传送者,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罚款、通报批评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六、对于误报、谎报、瞒报其国际收支交易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的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七、对于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八、对于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或拒不配合执行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处罚决定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九、罚款金额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对外汇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发生争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
二、接受复议的外汇管理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外汇管理局逾期不做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复议、诉讼期间应执行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外汇管理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管理局或者上一级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中国居民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中国居民须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设计、监制、修改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钱贵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第四条对“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具体的要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在这四个必备条件之外,另起一行还有个补充式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决定》中关于“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是否应该成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1).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精英化”的趋向
从现实来看,目前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明显存在一种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由于过分注重《决定》中关于学历的要求,导致“精英化”的人士太多,而“大众化”的人士太少。在经济文化发达的地区,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水平普遍很高。资料表明,江苏省2732名人民陪审员中,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有2315人,占84.7%。在北京海淀区,许多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科学院等著名的学研机构,具有相当浓厚的学术、技术背景。由于人民陪审员中高学历者居多,存在着“精英化”的趋向,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大打折扣。
(2).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
陪审员制度作为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在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可以说,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陪审制与选举制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不仅仅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司法体现的,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和开放性。但是,从我国目前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操作来看,许多地方把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参照标准,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大多限制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就在实际上割断了法律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剥夺了大部分民众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机会,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的初衷。在实行陪审制度较早的西方国家,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一般都不做要求,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不能对事物作出辨认,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 比如美国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
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如果过分注重学历,将意味着把普通民众排除在审判领域之外,使他们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状态,这是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权利的剥夺。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把低学历的人群,比如工人和农民排斥在司法活动之外,而应该不分性别、职业、民族、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尽可能地吸纳社会各阶层的人员参与司法审判,使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更加名副其实。
(3).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法国18世纪伟大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说过,陪审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实践证明,在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普通百姓对诉讼争论根据事实同样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与“精英化”无关。而且,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的群众,他们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这将有利于把各个行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价值标准融入司法审判活动中,与职业法官形成一个思维的互补,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裁判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坚持人民陪审员“大众化”的标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适应这一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扩大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审判中去。具体来说,凡是在地方选举中进行了登记的选民,并且符合《决定》中关于“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四个必备条件,没有犯罪记录或职业限制的人,都应该可以出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进一步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如转载请注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