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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劝阻烈属到广西、云南边境地区扫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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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劝阻烈属到广西、云南边境地区扫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劝阻烈属到广西、云南边境地区扫墓的通知
民政部


对越自卫还击战结束后,我部每年都通知各地注意劝阻烈属到边境地区扫墓,但是由于有些地方对这项工作做的还不够,以致还有不少烈属从全国各地前往广西、云南边境地区祭扫烈士墓,每年清明节期间前往扫墓的人数更为集中,这不仅不利于边境地区战备、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
给边境一些县、市在接待上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边境和烈属的安全。今年的清明节即将到来,为了防止这类情况的继续发生,特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关于劝阻烈属到边境扫墓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报告中所提的意见,在今年清明节前认真抓一下这方面的工作,有烈属要到广
西、云南边境地区祭扫烈士墓的,要耐心细致地作好劝阻工作。对长途跋涉到内地其他地方祭扫烈士墓的,也应加以劝阻。



1981年2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针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迅速、高效、有序的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等全部活动。

  第三条 应急救援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属地处置为主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应急救援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是提高政府执政能力、保障民生的重要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救援队伍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重点突破,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原则,做到边建设、边规范、边发展。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目标:通过2年左右的时间,全区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完成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任务,大力发展专业、义务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基本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指挥运转高效、救援力量专业、部门联动紧密、资源配置合理、装备配备精良、勤务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实现全区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一体化、实战训练一体化、灾害处置一体化、应急保障一体化。

  第八条 依托公安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一) 全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自治区综合应急救援总队、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旗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中)队组成。

  (二)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盟市公安消防支队、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队长、政委,副队长分别由安监、地震、人防、建设、卫生、环保、防汛、防火等部门和驻军部队的分管领导担任。

  (三) 综合应急救援队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消防部队,办公室主任由公安消防部队司令部参谋长或副大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主任担任,办公室其他人员从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消防部队抽调。

  (四) 依托特勤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45人,依托普通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30人,公安消防现役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调剂事业编制或招聘合同制消防员予以补充。

  第九条 依托各系统、各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应急队伍。

  第十条 建立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单位组建,由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等具备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组建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依托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聘请化工、防爆、防毒、灭火、建筑、气象、环保等有关专家成立应急救援专家组,并确定负责人、联络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二) 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专业训练、实战演练、应急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三)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灾害事故形势、交流通报应急救援工作,落实信息资源共享、通报要情;

  (四) 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同时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任务,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事故、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和保障工作;

  (二) 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三) 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 积极配合综合应急救援队开展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综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二) 加强队伍的应急知识、技能培训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 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 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 参加本级人民政府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的职责。

  (一) 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 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制,实行扁平化指挥,有效整合救援资源,大力提升救援效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通信指挥系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录入综合应急救援力量,包括队员、车辆、装备、物资等相关数据,通过卫星、网络、有线、无线等手段,建立全方位全覆盖通信指挥网络,确保各级指挥中心之间、指挥中心与职能部门之间、指挥中心与灾害事故现场之间实现图像、语音和数据实时传输,满足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逐级、垂直、专业调动和指挥作战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大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规模大小,分别由相应的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到场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独立作战时,通常由本级指挥员指挥。两个以上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协同作战时,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前,应当实施属地指挥;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后,实施直接指挥或者授权指挥。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与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无隶属关系。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种类,调集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灾害事故不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处置灾害事故以综合应急救援队为主,专业应急救援队和相关职能部门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专业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发生的灾害事故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以专业应急救援队为主,综合应急救援队和其他救援力量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综合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地域广、危害范围大的重大灾害事故救援,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公安、安监、卫生、交通、建设、市政、消防等部门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协同作战。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章 预案制定与实战训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预案体系。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分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应急响应机制,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规律特点和跨区域增援需要,制定完善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协同作战预案,明确综合应急救援队和社会联动单位的职责任务、响应联动、组织指挥、通信联络、战斗编成、处置程序、行动要求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对各类灾害事故处置技术、战术的研究和专业训练,强化对新技术、新装备的操作应用,提高指挥决策和科学施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本地区易发灾害事故的特点,定期组织应急救援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实战拉动演练,每年至少开展2次。

  第三十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强化模拟实战演练和处置规程训练,不断提高应对各类突发灾害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和专业应急救援队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义务应急救援队、志愿应急救援队按照“联络畅通、限时召集”的要求,建立联勤制度,确保应急救援需要时能够及时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六章 宣传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网络、电视、通信等信息传播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提高社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突发事件的防控和自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特勤消防站,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门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工作的同时,应当依托各类救援队伍,面向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能力,拓展应急救援力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与主流媒体建立突发事故随警宣传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报道灾情和救援情况。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应急保障制度,以达到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财力、物资保障有序,生活、卫生、交通、治安、通信、装备、设施、气象等保障完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灾害事故特点,依托消防战勤保障中心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应急处置急需。

  第四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的器材装备必须达到公安部《县级综合(消防)应急救援队装备配备标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灭火救援车辆不少于4辆,其中抢险救援车不少于1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大队至少配备1辆战勤保障车,提高遂行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指挥处置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卫生、交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紧急调用机制,发挥民政、卫生、市政、交通、环保、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急装备的作用,确保需要时能够快速调集到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民航、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救援力量和装备能在第一时间运输到位。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配备、储备、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政府将综合应急救援工作和队伍建设纳入目标管理,纳入督办和年度考核内容,定期开展检查督导和考评。

  第四十七条 认真落实应急救援队员卫生、工伤、抚恤以及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的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队伍,完善民间应急救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志愿者),由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所在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对在应急管理、应急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综合、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在参加非本行政区域、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志愿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 印发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
                   ——从一起农村损害赔偿案件展开

  当一个侵权事实可能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从而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产生数个法律关系,继而有数个不同的请求权,面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被侵权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只能择一行使;但当单个侵权人的赔偿(履行)能力有限时,被侵权人可否进行选择性合并,即同时向所有的侵权人行使请求权?本文试从一起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出发,以民事诉讼合目的性转向为视角,谈谈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还给原告,通过诉的选择性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构想。

  一、请求权竞合时面临选择的困境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急需要得到弥补。法院和法官既要防止出现当事人诉求无法实现的现象,又要让当事人消弭矛盾,放下包袱,从纠纷的麻烦和负担中解脱,面向未来、重修旧好,构建和谐的行政、经济和社会关系。

  案例 :2010年7月,农民林某因自家林业生产需要,就与单某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单某负责请人砍伐杉木,砍下来的杉木每立方300元,按立方数由林某支付工资。在砍伐过程中,单某邀请了兰某等人一起上山做事,双方约定共同砍伐、利润均分。当月3日,单某、兰某等人乘坐朱某的出租车进山做事,说好了每人支付费用20元。在上山过程中,朱某的出租车与迎面而来的阳某的货车发生碰撞而不慎翻入山沟,导致兰某死亡。后来,交警认定,朱某与阳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兰某家人在悲痛之余,将单某、林某、朱某、阳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兰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5万元。

  面对兰某家属的起诉,立案庭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林某是杉木砍伐作业的发包方与受益人,与单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与单某等人构成了劳务承揽法律关系;单某邀请兰某等人一起做工,单某与兰某构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兰某是在乘坐朱某的出租车时死亡的,朱某与兰某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是因朱某与阳某的驾驶不当引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阳某又与兰某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本来,兰某家属只能依据上述法律关系择一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兰某家属因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在他们朴素的小农意识里,多一个被告承担,自己的损害将更能得到补偿,又因经济条件差请不起律师,就同时向这几个被告提出了请求赔偿。

  对立案与否,立案庭法官没有找到相关的法律,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认为,因为上述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以不同的诉因分别或同时提起诉讼。因此,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法院判决之后,不论其是否获得赔偿,都不能再对其他的义务人提起赔偿请求。

  在立案庭法官进行了法律释明之后,兰某家属选择了他们认为的雇主单某进行了起诉,要求单某作为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而保留向发包方林某、出租车司机朱某和货车司机阳某索赔的权利。

  案件移交给民事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到实地进行了调查、发现:发包方林某因为家里没有劳动力不足只好将自家的杉木砍伐承包出去,虽然经济上不宽裕,但在兰某出事后,主动赔偿了1万元。单某出面签订了杉木砍伐口头协议,然后与兰某一起去做事,整个砍伐过程都是由兰某指挥、施工。单某并非完全意义上的雇主,从中并没有多受益。单某和兰某多次合作从事砍伐作业,相处关系较好。而朱某与阳某均是当地的农民,所驾驶的出租车与货车都是“黑车”,即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每年的收入也仅仅能够维持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与兰某是合伙关系,兰某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不幸遭遇车祸死亡的,因此,单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兰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判决由单某承担35%的补偿责任。兰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家属未明确表示放弃发包方林某、出租车司机朱某和货车司机阳某承担赔偿的权利,故漏列了当事人,于是裁定发回重审。对于雇员受到第三方伤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受害人如何行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通常的做法是,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法律关系和性质上的不同,受害人享有两个的权利不同,雇主和第三人的过错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因此受害人应当分别请求,而不能同时请求。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法官的做法并没有错,但兰某死亡后,其家属在经济、精神上都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如果在经济上还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情绪更加激动,本来自己起诉的是三个被告,是一审法院立案法官要求自己只能告一个被告的,于是对法院的抗拒心理更加严重。一方面没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兰某家属也必将与几位被告之间产生持续不断的纠纷。

  依法立案和审理的结果,却是遭到了当事人的不满意,遭到了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那么在重审阶段,能够允许兰某同时起诉林某、单某、朱某和阳某吗?如果同时起诉且受理的话,又如何来划分他们之间的法律责任?兰某家属受到的损害,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得到最好的弥补呢?

  二、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中间有一堵墙

  请求权竞合,却不得不进行选择,法官在当事人的迫切诉求与法律规定的矛盾之间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或生活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 尤其是当前一些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又因为经济原因聘请不了专业律师,也不可能要求每个农民都成为法律专家。请求权竞合,农民却不懂得怎么选择,更由于单一的选择可能会无法获得全部赔偿而不愿意选择。

  在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可以遇到像上述案例这样的情况,即被侵权人受到了伤害,侵权人之间可能分别存在着雇主责任(替代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也可能存在着补偿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 ,这些法律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依法不能叠加而只能取其一;这些行为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因而不能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侵权人既不能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又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如何来划分赔偿责任?虽说农民在某种程度上为了生活和生产需要也需要聘请或选任工人,但却不同于正规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其经济基础薄弱,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低,一旦出了事故,不但生活和生产受到严重影响,还要承担难以承受的赔偿责任。另外,农民也不具备鉴别所聘请或选任的人是否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能力,对工人的聘请或选任上存在随意性,且雇请的多数是熟人、邻居或亲友,更谈不上为所雇用的人购买工伤保险等。在山区,由于山高路远,特别是一些偏辟的地方,交通管理工作也没办法完全到位,一些农民自购了车辆从事客运或货运,这些车多数是已经报废或即将报废的二手车,没法进行年检、投保,所获得的收入却仅仅够维持生活。

  如果被侵权人只能向某单一侵权人单独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也不能因为赔偿而造成某个被告倾家荡产,而且这些农民都是世代相邻,“低头不见抬头见”,更不能因此而结下冤仇。受害人总是希望法院能对案件给一个明确的说法,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然而,法律不可能为所有案件提供明确的答案,而常常提供多种可能性。况且,有些案件的裁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和农民承受能力的薄弱之间的矛盾,严格依法判决与现实生活之间的冲突,超越法律突破法律的框架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平衡,通常让法官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在学理上,我国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原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有几个请求权,就有几个诉讼标的,而不考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这样的话,每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对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合并审理。其缺陷主要是:“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减损民事诉讼之功能,使得一个案件可能有几个判决并存。” 而新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认为,应当把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作为识别标准,如果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只有一个,不管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就给付之诉而言,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主张同一给付目的,应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这样,如果在一个案件中,不论请求权的多少,只要是同一个给付目的,就可以围绕不同的请求权合并审理。

  在立法中,《合同法》第122条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这一模式被学者称为“选择消灭”模式,即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另外一条救济的途径将大门紧掩。 尽管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对类似请求权竞合时可以类推使用,但实际操作和学术界都普遍认同了这一规定。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却并不是尽善尽美的。

  首先,根据这一规定,受损害方只能在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中择其一行使,不能同时主张,也不能先后主张,更不能分别主张。这是建立在原告具有非常丰富的法律知识、所主张的对象履行能力非常强大的基础上,原告只要通过一次选择和一次诉讼之后,其请求权就可以得到充分的满足,当然就无须再主张其他的请求权。

  其次,《合同法》毕竟只是一部部门法,对发生范围及其广泛的请求权竞合难以进行恰当的规范和处理。 从实体法上强行作出择一性选择固然能够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但这种方法却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保护为代价的,同时也与诉讼中的诸多审判的基本原则相悖。

  再次,这一规定也违反了“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法官知法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并不受制于当事人的法律观点,当事人尤其是农民不可能是法律专家,提起诉讼的都是生活事实,而非经过法律评价的要件事实,法官必须就这些生活事实审查所有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识别可以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最后得出对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中间好比有一堵墙,它决定着哪扇门开与否,只是位置不同而已。“法律的目的是调停,经常是减弱冲突,即使有加重冲突的话也很少。大多数制定法都代表了妥协,而且多数法律冲突都是在法庭外和解的,法官在他们的判决时努力减少而不是增加社会压力。” 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法官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之间寻找一种妥协。

  三、以选择性合并作为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方法

  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运作,都要在民事诉讼目的的统领下展开。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也不例外。现代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平衡点,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由过去的单纯维护社会秩序向追求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两种价值进行转向,既反映了我国在观念上从义务型社会向权利型社会的转变,反映了从一味强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漠视公民个人利益到逐步承认与尊重公民个人利益的转变,反映了从重实体轻程序向不仅重视当事人实体利益,同时也重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立法与司法观念的转变。

  在民事诉讼目的转向的大前提下,“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成了民事审判最高的追求目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恢复秩序,解决纷争。然而,立法总是滞后,更让法官在当事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之间左右为难,在冲突中寻找一种恰当的方式,既能够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纠纷,又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做到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永恒的课题。尽管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但民事审判的决断却永远充满了矛盾性。 这是因为,立法具有妥协性、语言表达具有局限性、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诸如此类的原因使一些法律规范晦暗不明、模棱两可、词不达意或者留下许多空白。 而现实生活与法律规定或立法的初衷总是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民事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在裁判中,既要保持稳健又要发挥能动性,既要维护稳定性又要坚持与时俱进,这种矛盾将伴随着司法的进程。出于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的原则性、滞后性,法官又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因此,不得不启动利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