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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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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灾害预防,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五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公安、民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科研成果的学术交流和推广应用,跟踪国际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的群测群防工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监测、传递、分析和处理,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二条 省级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所需投资和维持运转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
第十四条 新建的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根据工程性质和防震减灾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强震观测设施,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新建的核电站、可能诱发地震的大型水库,必须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必须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站)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第十九条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的发生,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灾害预防,包括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
第二十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积极推行适合不同地区的乡村抗震住宅设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开展防震、避震训练;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还应当组织学生进行防震、避震的模拟性演习。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三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大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并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 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内,预报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避震疏散,并有权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抢险准备。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障地震应急工作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震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对地震有关参数做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做出判断。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救灾职责,迅速组织抢救受灾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尽快修复被破坏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
、处置措施。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秩序,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信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强震观测设施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或者擅自泄露、发布地震预报意见,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应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在地震应急期内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三)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20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推进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三条 市级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

(二)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体现依法、积极和稳妥;支出预算力求科学、合理和公平。

(三)坚持“厉行节约,艰苦创业”和“区分轻重缓急,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

(四)坚持“程序规范、决策科学、分配透明、结构优化、内容细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预算基础上的部门预算编制方式。预算编制的主体以一级预算单位为依托,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在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下分别编制,做到一个部门一本预算。部门预算编制的内容应包括部门的全部收支活动,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按照“公平、效率”的原则,实行“收支脱钩”,保证预算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五条 市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

(一)部门基本支出全面实行定员和运行费用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各项基本支出预算依据人员工资和基本运行费用分类分档分项的定额标准分别核定。

(二)项目支出(含部门专项公用支出)全面实行项目备选制度,在充分论证、遴选排序的基础上,建立备选项目库,编制一至两年滚动项目支出规划,实行项目预算滚动管理。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按照“量财办事、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的原则,分类依次从项目库所列项目中确定。除应急性支出外,未进备选项目库的支出项目不列入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六条 预算编制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收入预算按来源和性质编制到目级;支出预算按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分别编制到项级和款级。部门预算支出按“先由非税收入安排,不足部分由预算内收入安排”的原则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尽可能分类细化,凡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均编制到具体项目。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同时将预算批复文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九条 市政府进一步完善收入目标考核机制。市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强税收收入征管,强化征管手段,防止发生“跑、冒、滴、漏”行为,做到既应收尽收,又不收“过头税”。

市财政局要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各项非税收入,全面执行“罚缴分离”和“收缴分离”。

第十条 预算拨款和补助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局应根据部门年度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对政府采购项目和可以明确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拨商品(劳务)供应商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预算执行,硬化预算约束,除难以预见的紧急、重大事项外,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未经财税部门会签,制发的文件中不得含有减税、免税和退税或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平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对列入预算的大额项目支出(含需再分配的省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大额项目预算中归属职能部门使用或管理的资金(如农业产业化、教育、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已细化到具体项目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审批,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每笔(项)支出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商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同意后签批;每笔(项)支出在5万元到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超过2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部门的副市长签批。

(二)大额项目预算中的综合专项资金(如会议费、接待费、出国经费、招商费等),每笔(项)支出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

(三)总预备费支出,每笔(项)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5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分管财政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20万元以上的,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签批,其中超过100万元的支出由市长签批。

大额项目支出的预算执行每月报批一次,由市财政局列表提出审核意见,按上述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财政局每月将所有大额专项预算执行情况分项列表报送市长和分管副市长。

第十三条 预算追加。原则上平时不追加预算支出。因部门预算未列但确实需要的项目支出,由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年预计新增财力(包括上级追加财力补助、当年超收财力、其他调剂财力)和实际需要,从备选项目库列出需追加支出的项目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签批;其中单项支出超过100万元的由市长签批,并向市委报告。同时,市财政局将预算追加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追加当年预算支出。每个部门追加支出每年不超过两次。



第四章 决算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决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决算组成。

第十五条 在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决算编制的原则、方法、要求及报表格式,在认真清理、核实各项收支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所属单位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级财政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向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章 预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收支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部门预算的监督,定期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提请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以保证市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运转。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全面推行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问效问责制度,切实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机关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加强与市财政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有违反《预算法》、《政府采购法》等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1〕19号)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1991年7月8日,建设部

前言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6月24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