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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8: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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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种建筑地基、河、沟、湖、塘、公园、绿地、山林、海滨、滩地和其它一切空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有按照规定的范围、规模、用途的使用权,不得任意侵占、转让、出租、买卖、变相买卖或者变更用途。
第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构造物,得向城市主管房屋拆迁机关申请办理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事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挖、
填土、吹填和破坏现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乱拆乱建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安置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建设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主管机关、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拆迁居民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责任积极配
合,做好宣传解释和动员搬迁工作,被拆迁单位或者被拆迁居民在按照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让地。
禁止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建设的项目,除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各项征地费用外,还必须交纳开发、配套费。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各城市应当根
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积,制定分类、分级收费标准,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的章程。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由主管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土地,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和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六条 除住宅建设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应不拆迁或者尽量少拆迁城市居民区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要鼓励拆迁改造棚户区和人口密集、居住条件较差的地段。严禁“见缝插针”违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严格控制征用城市
郊区蔬菜地建房。要从城市规划的全局着眼,逐步创造条件改造旧城市。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之后,拆迁户的住房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

拆迁户的住房也可以由以下几种渠道解决:
1.由建设单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2.由拆迁户所在单位优先安排拆迁户住房,相应减收该单位建设住宅需交纳的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有条件的也可以由拆迁户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时,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核定的地点、用地面积和建筑要求建房。由主管机关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适当补偿其拆迁建筑费用。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居民住宅建筑标准,建设相应的房屋用以统一安置拆迁户。安置标准应当按照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和家庭人口状况,参照当地居民住宅分配标准,合理确定。
对原住房过宽的拆迁户,在给以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居住面积也可以比原住房有所降低。
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机关发出拆迁房屋通知时的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临时非正常迁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条 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的住房,拆迁户可以采取租用形式,按照当地规定交纳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购买,取得私房产权。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迁户,可以优先获准购买。房屋价格按照当地规定。
拆迁户取得私房产权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地产税。
第十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尽可能一次解决。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临时性安置时,主管机关应当安排好过渡用房。如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主管机关应予鼓励,并付给适当临时安家费。临时性安置的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居民的户口迁移,粮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附着物,下同),主管机关应当付给房屋产权人房屋收购费,付费多少,由当地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合理评定。在房屋产权人结清房地产税金并经房管部门注销产权后,收购费一次付给房屋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
纷,应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产权人不愿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主管机关适当补偿拆除人工费。
第十三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由主管机关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建设单位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不另给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构造物),按照以下办法之一予以处理:
1.由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建筑物的迁建费,被拆迁单位是否另行筹建,可自行处理。
2.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房屋给被拆迁单位。主管机关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可由主管机关统一筹建,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被拆迁单位。
4.拆除公共设施、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妥善处理。
5.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补偿,由各城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迁的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也不得无原则地给予额外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
第十八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拆房)让地。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机关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蓄意刁难、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者,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直至传讯责令
限期搬迁;对其中极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以实际行动克服自己的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当地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鼓励,或者在安置时给予一定优惠。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借拆迁安置之机,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私分住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行政处分、经济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法乱纪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控告,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拆除寺庙、教会房屋、文物古迹古建筑以及外侨房屋等,应当请当地政府核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范围内如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宝藏等,必须事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和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修改为:“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义务教育后的各级各类学校”修改为:“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

  八、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九条第四款,其中的“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修改为:“其探亲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十、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幼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条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其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父母均已去世的归侨,出境探望其兄弟姐妹的,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27日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参加山西的经济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山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本省教育、科技和经济建设急需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类留学人员。
第三条 有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可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工作单位。对回省和来晋工作的留学人员一律尊重本人意愿,工作时限可长可短。他们可以定居从事教学、科研、企业管理、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等工作;也可以流动方式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入股,合资办厂,合作兴办学校,
科技机构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及时解决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增干指标、专业技术职称职数受限制的,省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主管部门应予以特批。留学人员随迁家属的工作由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随迁子女入学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或到重点中、小学就读。配偶、子女为
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晋工作的咨询、服务接待和审定工作。
留学人员凭省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省财政每年拨出150万美元的配套人民币,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派出留学人员,三分之二用于回省和来晋留学人员的科研资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多方筹措资金,为留学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和生活条件。对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妥善解决好住房。取得博士学位的,原则上解决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一次性发给安家费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解决单程或往返? 事梅选J⊙∨沙龉粞斓夹∽榛箍梢悦磕晡前才乓欢ㄊ康目蒲凶手选? 支持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计划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保证。
第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留学人员引进的技术项目,确定具有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经省有关部门核定后,按晋政发〔1994〕42号文件规定予以重奖。
第八条 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合同期满的,可继续受聘,也可重新选择工作单位,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再次出国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
第九条 对出国逾期未归被原单位除名或作为离职处理的留学人员,凡被录用的,如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干部身份,工龄累加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