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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21:4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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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1990年12月2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
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第九条 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
(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条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即为该航空器在《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颁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应放置在航空器内显著的位置,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持证人应及时将书面申请连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除证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的手续。
(一)持证人书面申请取消登记;
(二)航空器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转移,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报废;
(五)航空器失踪并停止寻找。
第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证人除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交回民航局外,还需书面说明该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国家名称和提交有关销售或转让证明。民航局根据持证人的要求,可向进口该航空器的国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丢失或残缺时,持证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附书面说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民航局缴纳民用航空器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其外表标明按本章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国籍和登记标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标志——拉丁字母B和登记标志——数个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后缀拉丁字母组成。在国籍标志B与登记标志(阿拉伯数字)之间有一短连接线。
第十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绘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及大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飞艇喷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载人气球喷涂在该气球水平最大园周沿直径方向对称两个部位上。
(二)喷涂在机翼上的每个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喷涂在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的字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宽度(1字除外)应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两个字的间隔宽度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和大小应对称,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
(四)国籍和登记标志中的字母必须用正体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都不加装饰。每个字必须用实线构成,其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
第十八条 国籍和登记标志要用漆喷涂在航空器上或用其他保证同样持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航空器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登记标志可易于去除的材料附着在航空器上。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外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经常保持完整清晰。
任何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混淆国籍和登记标志的图案、标记或符号。
第二十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民用航器的制造厂,可在出口航空器的外表显示该航空器进口国所要求的标志。该航空器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并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方可在规定日期内作试验和表演飞行或向国外作交付转场飞行。
第二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的民用航空器在下列情况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一)用于试验和表演飞行;
(二)为交付或出口的调机飞行;
(三)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具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运输人员和货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
1.国籍标志和登记号码--------------------------(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给定)
2.航空器型号------------------------------
3.航空器制造者--------------------------
4.航空器出厂序号--------------出厂年月--------
5.所有人名称------------------------------
6.所有人地址------------------------------
邮政编码----------------电传号----------------传真号------
7.使用人名称------------------------------
8.使用人地址------------------------------
邮政编码----------------电传号----------------传真号--
9.所有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交接证书、转让证书或其它证明)
10.航空器情况:
□原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登记注册;
□未在任何地方登记注册;
□原在国外(国------------------名)登记注册。
11.声明:
兹证明,上述所填各项属实,并对所填承担一切责任。
申请人(签字)------------------ 部门(盖章)------------
职 务------------------------ 日期--------------------
AAC—056(4/90)
此页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填写
----------------------------------------------------------
|审| |
| | |
|核| |
| |--------------------------------------------------|
| |签字 | |日 期 | |
|--|--------------------------------------------------|
|批| |
|准| |
| |--------------------------------------------------|
| |签字 | |日 期 | |
|------------------------------------------------------|
| |证件编号| |颁证日期| |
| |--------------------------------------------------|
|办|经办人: |
| |--------------------------------------------------|
|证| 备注: |
----------------------------------------------------------
附件二
(正面)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证 |
|------------------------------------------------------------------------|
|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型号及制造者 | 出厂序号 |
|B— | | |
|------------------------------------------------------------------------|
|所有人: |
|------------------------------------------------------------------------|
|地 址: |
|------------------------------------------------------------------------|
|使用人: |
|------------------------------------------------------------------------|
|地 址: |
|------------------------------------------------------------------------|
| 兹证明上述航空器已按照国际民航公约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国籍登记的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登记。 |
|------------------------------------------------------------------------|
|民航局局长授权: |颁发日期: |
|签名: 职务: | |
|------------------------------------------------------------------------|
| 此证仅证明该航空器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不作它用。 |
|------------------------------------------------------------------------|
AAC--016(12/90)
(背面)
--------------------------------------------------------------------------
| 附 注: |
| |
--------------------------------------------------------------------------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私营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性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销售方式、利润分配方法、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
第十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中小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加入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四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生产性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其他企业,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挠。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技术等级评定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安排组织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企业所在地市、县(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在本市市区申报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本企业的从业人员申报若干名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可
以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摊派、非法集资及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出示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收费;
(二)向企业强行推销或强制购买指定商品,强制征订报刊;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处罚;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
(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参观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处理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投诉事宜。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结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有关投诉、咨询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向私营企业摊派,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的;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9]25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15日



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工作方针,积极、稳妥地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提高审计效率,根据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由组织部门统一管理,于上年年底前,由组织部门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对象和年度计划,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条 当年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与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项目及我市安排的其他审计项目一起,纳入全市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同时,将本级及县(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报省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单位的性质、职能和经济活动情况等标准,将全部被审计单位划分成A、B、C、D四个层次进行分类管理。

对资金运作总量大、下属单位较多、转移支付资金量大,掌握资金和物资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A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一般、有一定的专项资金、有一定的下属单位,掌握一定资金和物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B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较小、收入主要靠财政拨款的单位,划分为C类。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部分由市委管理的工会,划分为D类。

对单位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依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科学安排审计项目计划。对A类单位,实行“任中和离任必审”,任期内审计1至2次;对B类单位,实行“任中或离任必审”,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C类单位,实行“任期必审”,以离任审计为主;对D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审计。对县处级单位五年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不满一年,或离任时距已接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间未满一年,或离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资金量较小、在上一次审计中认为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且执行较好、债权债务清楚的,审计部门可视情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即以离任交接方式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A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资产管理、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特别是重要财政支出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状况以及负债等方面。审计方法为以管理使用的全部资金绩效和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B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主要是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以及为履行部门职能所采取的有关经济措施和绩效情况。审计方法为以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C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D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同时将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作为共同关注的审计内容。

第八条 对有主管部门管理的二级下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市委组织部的委托,可视情委托其主管部门或由审计机关自行开展审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在市审计局指导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并报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备案。

主管部门根据审计机关的委托,组织人员力量按照统一的审计内容、范围和方式等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审计局。任期内,要将所属单位审计一遍。市审计局负责进行审计业务指导和督查,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审计结果的情况报告,并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如二级下属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其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其新的干部管理关系进行。

第九条 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根本标准,从领导干部管理运作的全部政府性资金入手,评价其经济责任履行和工作绩效。根据各单位、各部门承担的责任及领导干部应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明确评价指标和标准,评价领导干部及其组织的工作能力和实绩,积极探索以经济管理绩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基础的有效途径(具体评价指标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A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单独汇报制度,及时向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专题报告。B类、C类和D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集中汇报制度,对于有较多、较大问题的单位,及时向领导小组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体制规定,由市财政供给单位的副地市级领导干部,以其他项目审计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市委委托市委宣传部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其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2005年10月19日《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试行)>及<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党办[2005]43号)同时废止。



附件: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表



附件: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审计或考核主体 

A类



1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审计局

2
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管理局)
市审计局

3
市教育局
市审计局

4
市科技局
市审计局

5
市公安局
市审计局

6
市民政局
市审计局

7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8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审计局

9
市建设委员会
市审计局

10
市交通局
市审计局

11
市农业委员会
市审计局

12
市水利局
市审计局

13
市卫生局
市审计局

14
市环保局
市审计局

15
市国土资源局
市审计局

16
市房地产局
市审计局

17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审计局

18
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19
马鞍山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20
当涂县委
市审计局

21
当涂县政府
市审计局

22
花山区委
市审计局

23
花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

24
雨山区委
市审计局

25
雨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

26
金家庄区委
市审计局

27
金家庄区政府
市审计局

B类
 
 

1
市体育局
市审计局

2
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
市审计局

3
市规划局
市审计局

4
市商务局
市审计局

5
市文化局
市审计局

6
市广播电视局
市审计局

7
市新城东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审计局

8
马鞍山日报社
市审计局

9
市立医疗集团
市审计局

10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市市容局

11
市建管处
市建委

12
市市政管理处
市建委

13
市园林管理处
市建委

14
市采石风景区管理处
市建委

15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市建委

16
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7
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8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
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审计局

21
市房地产权市场管理处
市房地产局

22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市财政局

23
市政府采购中心
市财政局

24
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市财政局

25
市公路管理局
市交通局

26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市交通局

27
市交警支队
市公安局

28
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类
 
 

1
市委办公室
市审计局

2
市政府办公室
市审计局

3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审计局

4
市政协办公室
市审计局

5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
市审计局

6
市直机关工委
市审计局

7
市委老干部局
市审计局

8
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市审计局

9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审计局

10
市检察院
市审计局

11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局)
市审计局

12
市司法局
市审计局

13
市人事局
市审计局

14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审计局

15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市审计局

16
市旅游局
市审计局

17
市统计局
市审计局

18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审计局

19
市物价局
市审计局

20
市供销社
市审计局

21
市粮食局
市审计局

22
市行政服务中心
市审计局

23
市总工会
市审计局

24
团市委
市审计局

25
市妇联
市审计局

26
市科协
市审计局

27
市文联
市审计局

28
市侨联
市审计局

29
市工商联
市审计局

30
市社科联
市审计局

31
市委党校
市审计局

32
市委党史研究室
市审计局

33
市档案局
市审计局

34
市文明办
市审计局

35
市地志办
市审计局

36
市蔬菜办
市审计局

37
市委市政府接待处
市审计局

38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审计局

39
市地震局
市审计局

40
市招商局
市审计局

41
市贸促会
市审计局

42
市残疾人联合会
市审计局

43
市信息产业办公室
市审计局

44
市政府驻深圳联络处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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