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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23:2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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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电力部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1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电网包括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受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电网运行必须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以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要。

第二章 调度组织管理
第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的任务是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的运行,保证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发挥本电网内发、供电设备能力,以有计划地满足本网的用电需要;
(二)、使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保证供电可靠性;
(三)、使电网供电的质量(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根据本电网的实际情况,充分合理利用一次能源,使全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者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五)、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护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电网调度机构一般应当进行下列主要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执行电网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
(二)、指挥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操作;
(三)、指挥电网的频率调整和电压调整;
(四)、指挥电网事故的处理,负责进行电网事故分析,制订并组织实施提高电网安全运行水平的措施;
(五)、编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检修进度表,批准其按计划进行检修;
(六)、负责本调度机构管辖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以及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设备的运行管理;负责对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上述设备和装置的配置和运行进行技术指导;
(七)、组织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八)、参与电网规划编制工作,参与电网工程设计审查工作;
(九)、参加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监督发电、供电计划执行情况,严格控制按计划指标发电、用电;
(十)、负责指挥全电网的经济运行;
(十一)、组织调度系统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二)、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十三)、协调有关所辖电网运行的其他关系。
第五条 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电网调度机构分为五级,依次为:
国家电网调度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调度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省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县级电网调度机构。
各级调度机构在电网调度业务活动中是上、下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六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由专业技术素质较高、工作能力较强和职业道德高尚的人员担任。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上岗值班之前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由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上岗值班,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七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在其值班期间是电网运行和操作的指挥人员,按照批准的调度管辖范围行使调度权。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调度指令。

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员应当对其发布的调度指令的正确性负责。
本条所称“规定”,包括《条例》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程、规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颁布的规程、规范等,不得与《条例》以及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程、规范等相抵触;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不得与《条例》相抵触。
第八条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电厂值班长、变电站值班长在电网调度业务方面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挥,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后,应当复诵调度指令,经核实无误后方可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利和义务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不执行或者延迟执行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则未执行调度指令的值班人员以及不允许执行或者允许不执行调度指令的领导人均应当对此负责。
第九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或者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认为调度指令不正确,应当立即向发布该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决定该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如果发令的值班调度员重复该指令时,接令值班人员原则上必须执行,但如执行该指令确将危及人身、设备或者电网安全时,值班人员应当拒绝执行,同时将拒绝执行的理由及改正指令内容的建议报告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和本单位直接领导人。
第十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发布的一切有关调度业务的指示,应当通过调度机构负责人(指调度局(所)长(主任)、总工程师,调度处(科、组)长,下同)转达给值班调度员。非上述人员,不得直接要求值班调度人员发布任何调度指令。任何人均不得阻挠值班人员执行上级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只能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不得要求所属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在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对其所提意见未作出答复前,接令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该调度指令执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所提意见,由该调度机构的负责人将意见通知值班调度员,由值班调度员更改调度指令并由其发布。
第十一条 除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人所作出的不违反《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规程、规范等的指示以及调度机构内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所提的要求,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传达程序传达给值班调度员外,其它任何人直接对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提出的任何要求,均视为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按其所纳入的调度管辖范围,服从有直接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的调度。在电网出现《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紧急情况时,接到更高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指令,也必须执行,并且必须将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发布指令的调度机构和直接管辖的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
第十三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机、炉开、停方式等)和规定的电压变化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开、停机、炉,调整功率和电压。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者不执行调度指令。
变电站必须严格执行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依据规定或者调度指令调整(或者操作)电压(无功或者电压调节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按照调度管辖范围,按审批或者许可权限统一安排好发、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
各发、供电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设备检修进度组织设备检修。未经调度机构的批准,不能自行改变检修进度。
第十五条 属于调度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未获相应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令,发电厂、变电站或者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均不得自行操作或者自行命令操作。但如在电网出现紧急情况时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越级下令的,或者对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有威胁的除外。遇有危及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
第十六条 在电网中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必要时值班调度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布的调度指令,不得与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发布的调度指令相抵触。

第三章 调度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电网和企业的年度发电、供电计划。
各地区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负责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由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
各跨省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报送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其他省级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该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下达,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现行体制下,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电业管理局,省级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国家计划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调度机构应当按年、月、日编制并下达发电调度计划。
凡由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并纳入电网进行电力、电量平衡的发电设备,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必须纳入发电调度计划的范围。
月度发电调度计划,须在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电负荷需求、月度水情、燃料供应、核燃料的燃耗、供热机组供热等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编制。
日发电调度计划在月发电调度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日用电负荷需求、近期内水情、燃料供应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后,编制出日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下达各发电厂执行。
第十九条 调度机构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编制下达月度供电(电力、电量)计划。
实行省电网间联络运行控制的电网的调度机构,应当按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计划,并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按年、月、日编制联络线送(受)电力、电量调度计划。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分或者扣减(含不得留有缺口)。调度机构发现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时,应当立即报告计划下达部门,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超分者限期纠正;对于拒不纠正者,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有关调度机构不执行超分计划。

调度机构对因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而引起的超过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下达的用电计划用电的地区要实施限电,产生的后果,由分配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员根据电网运行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本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需调整其他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事先征得下达该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的同意。调整之后,必须将调整的原因及数量等填入调度值班日志。
第二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合理运用水库蓄水,保证其正常运用,不允许发生水库长期处于降低出力区运行的情况。
多年调节水库在蓄至正常蓄水位后,供水期末水位一般应当控制在年消落水位附近。遭遇连续枯水年时,需降至死水位运行,必须按规定报批。年调节水库一般在每年汛末应当蓄至正常蓄水位。多年调节水库和年调节水库的最低运行水位,均不允许低于死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调节能力。调节性能差的水库一般也不能低于死水位运行。
第二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留有备用发电设备容量,分配备用容量时应当考虑电网的送(受)电能力。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电网的总备用容量不宜低于最大发电负荷的20%,各种备用容量宜采用如下标准:
1、负荷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2%-5%,低值适用于大电网,高值适用于小电网;
2、事故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10%左右,但不小于电网中一台最大机组的容量;
3、检修备用容量:一般应当结合电网负荷特点,水、火电比例,设备质量,检修水平等情况确定,一般宜为最大发电负荷的8%-15%。
电网如果不能按上述要求留足备用容量运行时,应当经电网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不能在短期内解决,需要调整年、月度发电、供电计划指标时,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后,应当立即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并与上述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调,采取有效措施:
1、大、中型水电厂(站)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2、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警戒线”;
3、其他需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供电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调度机构对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地区实施限电,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起,如果三十天内没有批复,即可按电网管理部门上报的序位表执行),由有关电网调度机构执行,并抄送该电网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电网管理部门。
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负荷总量,应当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
各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可以在电网发生事故或者用电地区(单位)超计划用电时,分别按照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发布拉闸限电指令,受令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事故限电序位表内所列负荷(或者线路),应当包括自动限电负荷和人工限电负荷两部分,自动限电负荷包括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与连锁切负荷装置等自动限电装置的负荷,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和连锁切负荷装置等安全自动装置的线路的负荷,其限电序位可以按轮次排列,同轮次的线路(或者负荷)在序位表中不分先后。
限电序位表应当每年修订一次(或者视电网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新的限电序位表生效后,原有的限电序位表自行作废。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批准后,批准部门应当通告有关用户。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中所列用电负荷,不得擅自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列入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超用电单位,调度值班人员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五分钟内自行限电;届时未自行限至计划值者,调度值班人员可以对其发布限电指令,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对其供电。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均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电网并网运行,互联电网中必须确定一个最高电网调度机构,按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其他调度机构的层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与所并入的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按国家有关法规,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只有签订了并网协议才能并网运行;并网运行的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协商一致必须以服从统一调度为前提,以《条例》为依据,以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为目的,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规程、规定、规范等。
第三十条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必须具有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新投产设备已通过试运行和启动验收(必须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二)、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齐备;
(三)、已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交齐全的技术资料;
(四)、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间的通信通道符合规定,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安装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电网运行所需的安全措施已落实;
(六)、远动设施已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建成,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七)、与并网运行有关的计量装置安装齐备并经验收合格;
(八)、具备正常生产运行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满足并网运行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申请并网运行,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经济内容:
(1)电量购、销办法;
(2)电价和结算办法;
(3)计量和考核办法;
(4)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5)意外灾害的处理办法;
(6)纠纷处理办法;
(7)并网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条款。
(二)、调度内容:
(1)界定调度管辖范围的条款;
(2)按统一的规程、规章、规定施行调度和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的条款;
(3)有关运行方式的条款;
(4)按规定履行调峰、调频、调压的义务条款;
(5)设备检修的条款;
(6)布置和实施电网安全稳定措施的条款;
(7)编制和执行发电、送(受)电调度计划条款,该计划原则上应当能满足发电厂完成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电厂自身原因除外);
(8)通信、自动化设备运行及维护条款;
(9)违约责任和奖惩条款;
(10)纠纷处理等条款。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即有人事管辖权的同级单位,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如果其所在单位不予处分,与其所在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可以直接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须按行政管理权限作出,调度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控告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条中所列的有关措施,调度机构是唯一的行使职权的单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可以向调度机构提出要求或者建议,不可以超越或者代替调度机构行使该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减供电计划的,有关供电部门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模范遵守《条例》。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由电网调度机构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举报和提出追诉请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制订的小电网管理办法,可以由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予协调,其内容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样品和资料;向国外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六章 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业种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苗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并没收种子,处以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售少量自产自用剩余的林业种子苗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八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建设人才强市,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经认定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可以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待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硕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外进修、做访问学者1年以上,或者从事博士后研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中学历、学位和成果条件的港、澳、台地区来穗工作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留学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办公室负责承办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协助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工作。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出具相关证明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来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

  第七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留学人员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以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工资可以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符合国家工龄政策的工龄合并计算,并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出国前后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时,可以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体申报条件、程序和渠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来穗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以根据其学历、学术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留学后在海外从事本专业相关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本市急需引进的各类高级人才,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人才中介机构免费为来穗的留学人员提供2年人事代理服务。

  已办理人事代理服务的留学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一同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广州市区入户卡》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按政策生育或者在国外期间生育以及在国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胎的,其子女可以随父母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子女入园、入托由当地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助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所在区、县级市教育部门免试就近安排;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统一录取的,享受政策性照顾借读生待遇。

  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园、入读少年宫和入学,托幼机构、少年宫和学校不得收取物价部门规定或者核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持中国护照且未在穗定居入户的留学人员,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证明,在购买住房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凭在穗所购住房的房产证、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从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提供的安家补助费:

  (一)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的;

  (二)在海外曾从事博士后研究的;

  (三)在海外取得硕士学位并且在本专业领域有5年以上海外工作经验的;

  (四)经认定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当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符合申请人才公寓条件的,可以申请租用广州市人才公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持中国护照应聘到广州市属单位工作或者在广州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申办因公多次往返港澳证件或者出国任务批件。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及签注时,可以享受办证绿色通道及办证时限上的便利。

  对入选广州市以上高层次人才计划、加入外籍的留学回国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按规定为其签发2年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自国外毕业之日起,在外停留不超过2年,且自毕业后首次入境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购买1辆免税国产小轿车。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用于资助留学人员来穗创办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具有较为广阔的市场前景或者较为显著的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各出资方依法协商约定。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合伙企业,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以广州作为专利申请地址申请并取得海外专利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助。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对进驻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者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的,给予减免租金等优惠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优先给予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支持。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向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申请留学人员服务支撑体系建设资助,用于改善留学人员创业环境、提高为留学人员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和扶持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基地建设。

  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和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可以申报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

  经认定的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或者入选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的,市财政给予适当的资助和配套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开展评选广州十大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表彰、奖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统计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留学回国人员有关统计信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信息库和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库,实现资源共享,为人才遴选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本市其他同类财政资助的留学人员,不能同时享受本规定的财政资助。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项目资金及其资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和信息化、知识产权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会同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施行1年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公布的《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