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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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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以下简称局用交换设备),是公用电话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全程全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局用交换设备的进网管理的质量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用交换设备系指国际电话交换设备、长途电话交换设备,长途电话对端设备、长市合一交换设备、长市农合一交换设备、市内电话交换设备、农村电话交换设备等各种电话交换设备(包括相关接口设备、计费设备)。
第三条 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必须符合邮电部发布的《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电话交换装备系列》及国标、行标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邮电部对局用交换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凡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每种机型都必须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见附件);生产相同机型的不同生产单位,要分别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邮电部将不定期公布已颁发进网许可证的机型和生产单位。
第五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主管局用交换设备进网审批事宜。

第二章 局用交换设备申请进网办法
第六条 申请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必须是经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并定型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申请进网局用交换设备的机型应是:
一、邮电部一九九○年十二月邮部(1990)786号《关于公布国产局用交换设备进网优选机型的通知》中优选推荐的机型;
二、由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局用交换设备研制、生产的部门向邮电部提出和协商,经邮电部书面同意研制的机型。
第八条 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邮电部提出局用交换设备的进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部、省级颁发的产品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含检测报告和例行试验报告、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二)局用交换设备在试用局联网试用报告(试用期不少于半年);
(三)该产品的生产能力、工艺条件、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四)邮电部同意研制机型的文件(指邮部(1990)786号文中优选机型以外的机型)。
二、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向部指定的电话交换设备进网检测单位和申请单位发出进网检测通知。申请单位据此将申请报告和附件送该检测单位,联系检测。
三、检测单位对局用交换设备的检测工作包括:
(一)按邮电部颁发的《公用电话网局用数字(或模拟)交换设备进网检测方法(暂行)》进行检测;
(二)复核生产单位的生产条件。
四、检测场所原则上在检测单位。对于送检困难的局用交换设备也可在生产单位或指定场所检测,但生产单位必须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要求,准备好各种检测配合条件。
五、检测单位对全部项目检测合格,并已派员至生产现场复核生产条件后,将:
(一)检测报告和检测证书;
(二)生产条件复核报告
各一式二份报邮电部。
六、对检测不合格者,以检测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方式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采取改进措施后,申请复测。检测单位对原不合格项目及有关项目若复测合格,则将上述二种文件(检测报告应注明复测项目)一式二份报邮电部;若复测仍不合格,邮电部据此注销其申请。
七、邮电部对符合进网要求的局用交换设备,向申请单位核发进网许可证。
第九条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到期前的半年内,持用单位应向邮电部重新申请。邮电部根据持用单位的局用交换设备在网内的使用情况,通知复检或直接换发新的进网许可证。到期未申请者,进网许可证即行失效。
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用单位对已批准进网的机型进行改型或作技术改动时,必须事先向邮电部提交申请报告,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在设备的每个机架上加贴邮电部规定格式的进网标志。

第三章 局用交换设备批准进网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对已批准进网使用的局用交换设备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一、在局用交换设备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使用单位(电信局、邮电局)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时,应填写局用交换设备质量问题申告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查实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应及时派员整治,如半年内仍未解决问题时,由邮电管理局将有关情况报邮电部电信总局。
二、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因生产单位管理不良,售后服务措施不落实,致使产品质量下降,用户反映强烈时,邮电部电信总局将对其进行查处,直至吊销其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于每年一月份将局用交换设备前一年的使用质量情况报邮电部电信总局。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对已进网使用但在邮电部邮部(1990)786号文中未被推荐的机型,要在一九九一年内提高质量,在其达到技术要求后,由生产单位向邮电部办理一次性进网手续。但这些局用交换设备只可用于扩容,不得用于新建工程,在一九九二年底不得再行生产。
第十四条 由邮电部指定的检测单位可按规定向申请检查的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进网许可证仅对持用单位及证中所规定的型号在有效期内生效。进网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准涂改和伪造,如发现此类情况,将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各局用交换设备生产厂(单位)及指定的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电信总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许可证
进网证书第 号
经邮电部审查批准,同意
接入公用电话网使用。
发证日期 一九 年 月 日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自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决定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以来,取得了显著效果,制止了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取缔了黑市交易,打击了制售假劣化肥、农药的违法活动,扭转了价格混乱的局面,维护了农民利益,出现了农资市场稳定、价格稳定、人心稳定的新局面。但部分地区还存在非
专营单位和个体商贩插手经营农资商品,农资市场混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今年是“八五”计划的第一年,又是“质量、品种、效益”年,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经营部门一定要本着“支持生产、整顿流通、服务农业”的原则,坚持专营,并注意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领会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更好地发挥专营主渠道作用。国务院《通知》明确“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专营的主渠道。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部门要进
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紧紧依靠当地人民政府,积极主动地反映情况,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发挥主渠道作用,该管的就要管住管好,不能放松。
二、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支持农业部门搞好有偿转让。国务院《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工业等部门在专营中的地位、作用及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是结合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搞好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但不
能办成商业经营机构。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一九九○年六月对此也有批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同时结合农业技术推广从事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活动,特别是微量元素化肥、农药新品种和农资部门不便经营的小品种及救灾所需化肥、农
药,绝不能借机办成与农资部门并驾齐驱的商业经营机构”。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属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品种要有计划的做好供应,配合或联合农技部门搞好有偿转让;属救灾需要的化肥、农药,按国务院《通知》规定,“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
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在与农资部门进行计划衔接后,才能向生产厂家直接订货,农资部门要积极配合,避免重复备货,减少损失,减轻工业生产压力。
三、加强计划衔接,做好农资商品供应。今年农资市场呈现稳步增长趋势,计划资源亦有一定增加。但品种结构和地区之间仍不平衡,优质氮肥货源偏紧;农药少数品种有缺口;农膜,特别是地膜,供求矛盾突出。对此,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部门要有足够的思想认识,深入调查研究,
掌握市场动态,组织好产销衔接和余缺调剂,优先保证各项政策兑现。小化肥的产销方式按国务院《通知》执行。但是,无论执行哪种产销方式,省供销社及其农资公司都应参与计划衔接、行业管理、信息指导等项工作;县供销社农资公司要参与小化肥的产销衔接或经营管理。随着科技兴
农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要切实抓好混配肥的试验、示范工作。
四、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去年,浙江、福建、吉林、江西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支持下,从供销社农资部门聘请“市场协管员”,加强了农资市场的管理。湖南省桂东县设立县工商局驻供销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农资专营商品,维护了农资专
营秩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和宁安县、江苏省涟水县、河北省枣强县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农资专营稽查队,加强农资市场稽查管理。这些都是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的有效办法,各地要因地制宜地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五、加强廉政建设。两年来,各级供销社及其农资公司在完善专营工作中,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是好的。今后仍要继续坚持执行这些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财经纪律。要把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与外部的监督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把典型经验与推动全面工
作结合起来,以良好的行业作风,促进做好农资商品专营工作。



1991年2月16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行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联营,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并负责良种的供应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开。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并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的搜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报检手续,并在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隔离试种,经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草害的,方可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并做好国家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的有关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育种、引种、良种推广等工作提出建议;
  (四)办理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种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的颁发;
  (五)审议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对推荐参加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和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育种引种和良种推广工作提出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纳入种子生产计划。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凡符合报审条件和报审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组合),育种单位或个人应当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原种(亲本原种),供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定进行试验示范,未经试验示范等程序办理的不得推广生产。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提存复壮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亲本种子的繁殖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安排生产。
  杂交种子制种和棉花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进行专业化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一个生产周期。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脱晒、仓贮等设施;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为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种子生产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农作物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当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重要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抵顶粮食定购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农垦系统的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自己生产的或本单位生产所需要的杂交种子。
  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与种子公司联合经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检验,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保证检验种子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商品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自产自用的种子质量不得低于国标二级。


  第三十四条 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种子检验员证》,佩戴《种子检验》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加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年度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公司、国有原(良)种场和国有农场应当配备种子仓储、晾晒、烘干、加工等机械设施,并配备专职种子贮藏保管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监测手段,创造良好的种子贮存条件,改善仓库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对种子系列化加工及种子包衣、包装技术的研制和推广。
  农作物商品种子要推行标准化包装。销售种子的包装物上应当标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等级、产地、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包装种子的质量、数量等必须与包装标识一致。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发展种子科学理论、改进与提高育种技术,以及新品种选育、中间试验和品种资源的搜集鉴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普及、推广良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检验、检疫、生产、经营、贮藏、加工种子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制或改进种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包装和检测等技术和设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国(境)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种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种子及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违反《广告法》发布种子虚假广告、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推广、储运、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阻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应当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工本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种子造成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相比减产的损失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