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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9:5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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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交通运输和建筑企业,以及基本建设中的包工队,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者,均按本办法处罚。
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是北京市劳动局和各区、县劳动局。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科)、矿山安全监察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具体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㈠对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㈡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㈢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二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五千元。
㈣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五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六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七千五百元。
㈤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四百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三千元。
由于急性中毒而造成职工终身残疾的,每造成残疾一人加罚三千元。
㈥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㈦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未执行《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应罚款项最高额的一倍。
㈠领导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㈡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㈢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隐瞒或谎报情节的;
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因不按期治理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事故、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㈤不按市局级以上机关下达的计划如期实现尘毒治理的。
第六条 在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并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得奖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受到第四条㈠、㈡、㈦款的经济处罚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到解决为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㈠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㈡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伤亡事故的;
㈢对尘毒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执行经济处罚,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办理:重点厂矿、交通、建筑企业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余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罚款,由企
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条 受罚企业自接到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天内缴付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的被罚款项,在税后企业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费中报销。
第十二条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市政府部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

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 交通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经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 交通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各有关部门: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包装是商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做好危险货物的包装工作,对于保护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扩大外贸出口,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检验工作。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

            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生产、人身和运输安全,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危规》范围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并办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令、规定,正确地选择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妥善安排仓储运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牢固、完好,经得住装卸及海运的一般风险。包装容器的材质、型式及包装方法应与拟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第六条 盛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在生产、 经营、使用、储存和装卸运输中,各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检验和检查。

 第二章 包装容器的生产检验

 第七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厂(以下简称生产厂),要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生产厂必须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组织危险货物包装的生产,建立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检验工作。

 第九条 生产厂在包装容器生产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商检机构申请性能鉴定。申请时应该提供包装容器的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结果,在商检机构定期鉴定的周期内,生产厂如需改变产品标准和加工工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条 生产厂生产的包装容器 , 必须铸印或标明经商检机构批准的生产厂代号及批号。

  对于性能稳定,并能完全达到《国际危规》要求的包装容器,生产厂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第三章 包装容器的使用检验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并按《国际危规》要求使用包装容器。对国外商人自备的包装容器, 如附有性能鉴定证

书, 证明符合《国际危规》要求者,可据以使用。

 第十二条 塑料容器或内涂料容器盛装液体危险货物时,危险货物生产厂必须取得化学性质相容性试验结果,符合要求者,才能使用。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要建立健全包装容器使用检验制度,并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使用鉴定。申请时要填写出口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类别等。

 第四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凭申请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签发鉴定证书。鉴定项目为: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办理包装鉴定,根据不同条件和需要,采取逐批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验等不同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的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熟悉危险货物的性质、包装容器性能和有关运输规则,掌握测试技术。

 第五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查验

 第十七条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验收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仓储、运输部门在装卸、运输、储存过程中,要严禁野蛮装卸,防止发生包装容器破损及危险货物撒漏等事故。发现包装容器渗漏、破损,应与有关部门及时联系妥善处理。同时,为了明确责任,堵塞漏洞,要作好商务记录。

 第十九条 港务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安排出口危险货物的装运,并严格检查包装是否与商检证书相符,有无破损、渗漏、污染和严重锈蚀等情况。对包装不符合要求者,不得入库和装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可收取合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复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并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促进信息化工作规范化与标准化建设,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化工作,是指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险公司业务处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包括相应的信息化组织架构建立、制度建设,以及基础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 各公司应把信息化工作纳入公司全面发展框架进行统筹考虑,建立有效的信息化治理机制,明确信息化工作决策权归属,实现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信息化工作与业务发展目标一致;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集团(控股)公司为单位对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执行。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管理与规划

  第六条 各公司是信息化工作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此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委员会,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工作会议,对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决策研判,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应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组成人员应包括信息技术、业务、财务、人事、发展规划和风险控制等部门的负责人。有条件的公司可聘请外部专家参加。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应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和协调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具体事宜。办公室原则上应设置在信息技术部门。

  第九条 各公司应设立首席信息官或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应负责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任职条件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组织结构合理、人员岗位分工明确的信息技术部门。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相关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维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特点和内部控制要求,明确信息化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将信息化工作相关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公司应制定明确的信息化工作制度、标准和操作流程,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进行更新、发布。

  第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制订明确的信息化工作规划。规划应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并确保信息化建设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规划应经过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规划定期审查、评估和修订机制,规划的审查、评估工作至少每年一次,修订后的规划应经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三、基础环境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各公司信息化建设、管理及信息化工作中涉及的数据信息,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十六条 各公司应实现数据信息集中管控,建立健全数据管理的有效机制,提高数据资产价值的利用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根据业务管理、风险管控等需要,对下属各子公司信息化建设统筹协调管理,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确保集团内各法人机构之间的信息系统及相关硬件、网络等有效安全隔离,并符合国家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公司应按照有效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的原则,对信息化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功能、性能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做出规定并按规定实施,至少保证满足公司未来两年的业务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各公司应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建设相应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和灾备机房,自建、共建或租用第三方的机房建设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二十条 各公司应全面梳理公司经营管理流程,建立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间的集成与整合,实现财务、业务等核心系统的无缝对接,提高系统的协同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应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建设,促进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的有机结合,实现对各项业务和事项的自动控制,减少人为操控因素。

  第二十二条 新开发的系统或经过重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对功能与性能进行严格测试,并通过安全评测。经过一般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遵循审慎原则,做好相关测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先采购自主可控的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严禁侵权盗版;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信息化工作成果。

  

四、安全保障与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安全与信息系统的同步规划和同步建设,构建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应通过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确保信息系统安全,保证重要信息的可用、保密、完整及真实,保障业务活动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各公司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信息安全各相关方的责任,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和报告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加强信息安全的监控和预警,提高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等级划分,按照安全等级实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制订重要数据的备份制度和策略,实施有效的数据备份措施,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要明确启动机制、责任人员、处置流程、具体方案和外部资源,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定期应急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外联网络接入标准和安全规范,明确审批机制、风险评估机制及对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外联网络的接入管理。对门户网站、电子商务等互联网系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相应信息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外包服务管理,不得将信息化管理责任外包。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结合外包服务实际需要,制订外包服务的基本规范,确保对信息系统安全的控制能力。

  

五、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规划实施的需要,制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并保障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的执行,确保信息化建设的正常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并结合信息化工作的特点,合理配备信息技术人员,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信息化人力资源政策,鼓励建立信息技术专业职级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公司应积极探索、建立并实施信息化工作投入产出的评价体系,完善信息化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相关研究,建立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科技创新。有条件的公司可探索建立科技创新基金。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应将全体员工信息化培训列入培训计划,培训至少每两年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经过信息化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应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每年开展信息技术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公司应积极参与行业信息技术交流活动,提高行业信息化工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公司应支持行业信息标准化工作,确保行业信息标准的贯彻落实。

  

六、审计与备案

  第四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的风险评估机制和信息系统审计制度,由独立于信息技术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审计工作,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在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保监会备案。

  鼓励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情况下,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机构进行外部审计和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各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保监会报送信息化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信息化工作情况与本年度信息化工作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公司应按监管部门有关要求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