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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9: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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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01
国税函[2002]130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行政复议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因此,除依法条件外,在刑事审判期间,不应中止行政复议。
  二、为了处理好此类案件,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与协调。

二OO二年二月一日
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为什么会失败[1]

于朝


笔者用“法务会计研究失败”作为本文标题,一些学者可能会提出异议,毕竟我国从该名词见诸刊物至今的十年内已经发表了300多篇文章,还有近10本的书籍,总字数已经超过300万字。发表文章的总数量已经大大超过司法会计学几十年发表文章的总和。这些“研究成果”还给一些学者、大学带来了许多功名和可观的利益,似乎已经取得了“学术”和财富的双丰收。还不仅如此,一些大学甚至已经开设的本科方向、硕士研究生班,还培养了几位博士。但是,如果从学术角度来评价“法务会计”研究所取得的这些不菲成就,可能就会得出另一个结论——研究失败了。
一、中国“法务会计”取得“丰硕成果”的主、客观因素
第一,概念炒作。许多“法务会计”作品都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进行包装和宣扬“法务会计”。比如:“二十一世纪的会计——法务会计”、“财务舞弊的克星——法务会计”、“注册会计师是看门狗,法务会计师是警犬”、“司法会计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用名词,法务会计则是全世界通用名词”、“法务会计=会计+法律”、“法务会计师=律师+会计师”等等。这种广告宣传的效果相当明显,起码让会计学界的一些人士感到了这一新“专业”的光明前景,甚至连法学界的个别学者也被忽悠起来了。
第二,名人效应。最先炒作这一概念的是三位分别来自法学界和会计学界的知名学者。由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知道Forensic accounting的含义,因而在法学界没有造成多大的影响;会计学界则不同了,由于会计学界的绝大部分学者都不清楚Forensic accounting的词义,加之高速膨胀的研究人才队伍和课题资源“枯竭”所形成的科研课题的“卖方市场”,再由名人推销,“法务会计”自然也就会成为被会计学界追捧的紧俏货。
第三,浮躁的学术环境。概念炒作、名人效应等招数本应是商界的一套经营策略,在追求真理的学术界应当起不了多大作用。但近十年来我国浮躁的学术环境,却使得这种商业运作模式能够在学术界站稳了脚跟,也促就了一些“垃圾课题”的繁荣。以“法务会计”为例,如此之多的“法务会计”研究成果,如果剔除从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抄袭来的内容,其也就只剩下“法务会计”的概念、概念比较、发展建议等空洞的内容。花了十年的时间,耗费了数百学人的精力,就取得了这点空洞的“理论”成果,你能说这个课题的研究没有失败吗?[2]
尽管一些学者“法务会计”论文的瑕疵颇多,但笔者丝毫不怀疑其中一些具备高学历以及高级职称的学者们的学术研究能力。如果从整个“法务会计”课题成果看,实际上绝大多数具有论证内容的“法务会计”作品(含文章和书籍)几乎都存在相同的瑕疵(这也许会让人有点不可思议)。换句话说,整个“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或许是导致学者们发表的“法务会计”作品出现大量瑕疵的学术背景原因(学者们错选了课题)。那么,为什么“法务会计”研究会走向失败呢?笔者以为,除了受不良学术氛围的影响外,“法务会计”课题的自身虚伪性、引用国外瑕疵资料、研究方法不当等,是导致这一课题研究失败的主要学术原因。
二、“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表现
探讨“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问题,首先便涉及到“法务会计”名词的来源问题。中国90年代末以前没有这个名词,被“法务会计”研究者们推崇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这个名词,那么这个名词又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呢?如果是中国人创造的,那么是谁又为什么创造的呢?据笔者了解,截止到目前为止,除有司法会计学者撰写文章探讨过“法务会计”一词的来历外,还没有哪位“法务会计”研究者解释过这个名词的渊源。但有一点应当是明确的,“法务会计”研究者中肯定有学者知道为什么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法务会计”,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还没有公开罢了(笔者可提供参考的是:日文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ほぅむかぃけぃ法????”,而这个日文名词翻译成汉语则是“司法会计”)。把“法务会计”列为课题,连这个名词的来源都不清楚,你能说这个课题是实在的吗?
这里给读者一点提示:几乎所有的“法务会计”作品都不解释舞弊审计理论结构与“法务会计理论结构”的差异、舞弊审计活动与法务会计活动的差异。为什么?一解释恐怕就会露馅。这一点证明起来非常简单:中国目前已经发表的“法务会计”书籍,无非采用了两种理论模式,一种是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内容,二是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抄袭形成的作品与所抄袭内容通常有两点差异:第一,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模式的,通常会使用Fraud Examination(舞弊审计)一词的近似汉语翻译方法(如“舞弊检查”、“欺诈检查”等),并将舞弊审计学中的最后一部分《专家证言》改称法务会计鉴定(或法务司法会计鉴定等),在最后这部分中除抄袭一点美国专家证人资料外,理论上基本上抄袭了中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研究成果。第二,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理论体系的,则只是把司法会计一词改为“法务会计”,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的某些内容用舞弊审计学的理念加以修正。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如果将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进行理论系统比较,人们自然会发现“法务会计”原来就是舞弊审计。这种用舞弊审计学、司法会计学(的部分内容)拚接所形成的“法务会计”,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本来就是指“司法会计”——这是一门已经存在多年并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的学科。学者们喜欢“创新”,将其改称“法务会计”本也无可厚非——因为在“法务会计”一词出现之间中国的司法会计一词就已经有了“法律会计”、“法会计”、“诉讼会计”、“司法审计”等等若干别称,再多一个“法务会计”也无所谓。但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法务会计”倡导者们并没有按照Forensic accounting原意去定义这一概念,而是通过偷梁换柱,把Forensic accounting定义为“非司法会计”概念,然后再用这个“修正”后的概念与司法会计概念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创立一门新的非司法会计的学科了。这种作为在学术界应当属什么性质的作为笔者就不去评价了,但会计学理论会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常识:会计学本身对会计的定义是五花八门的,而会计学并没有因此而被分离为不同的学科。通过修正司法会计定义炮制而成的“法务会计”新学科,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法务会计”命题的形成过程可以归纳为:先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一词(Forensic accounting,可直译为法庭会计)翻译为“法务会计”,然后全盘抄袭这些国家的舞弊审计研究成果作为“法务会计”的内容。由于该命题本身具有虚伪性,因而任何论证该命题的人都无可避免地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
然而,“法务会计”课题本身的虚伪性却也诱导了不少学者在模糊不清的概念下进行相关理论研究,这种所谓的理论研究能取得真理性的学术成果吗?可以说,“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是导致该课题研究最终走向失败的学术根源。
三、照抄国外带有瑕疵的“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形成以讹传讹
国内“法务会计”作品的一大特点,就是都喜欢引用英美法系国家“Forensic accounting”的作品,且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作为研究成果予以引用或作为论证结论的根据,这是造成“法务会计”研究成果中出现谬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国外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与国内司法会计作品有一点是相似的,即有些文章、书籍所表述的内容仅是作者的工作体会或做法,并非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
我们先谈理论引用问题:由于理论研究的程度不同,国内外有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或多或少的都会按照舞弊审计的思路研究司法会计的概念或工作内容,因而其发表的研究成果中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混为一谈的观点比比皆是[3]。产生这类观点原因主要是一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出自审计学或会计学专家,他们当中的一部分学者受惯性思维或司法实践经验的某些影响,很容易在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方面出现理论瑕疵。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更是如此——因为他们往往缺乏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的指导。另外,即使国外的研究成果中没有瑕疵,而“法务会计”研究者如果没有按照其理论原意理解的话,也会导致自己的研究成果出现瑕疵。我们举个例子:国外的作品中往往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并列介绍,这本身只是从舞弊审计师执业范围角度来介绍其可从事的两项主要工作。最近有“法务会计”研究者惊讶地发现,国外有关“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的说法,与我国司法会计“二元论”的主张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一点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可惊讶的,因为Forensic accounting和司法会计本来就是同一事物。但是,如果你深入研究一下也许会发现:“二元论”中的司法会计检查只是诉讼调查的组成部分,绝对不是具有独立社会地位的舞弊审计活动(调查会计);司法会计鉴定也绝对不是舞弊审计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就是说,司法会计学不是舞弊审计学。但如果国外学者不加分析的把“二元论”当作舞弊审计学研究结果给引用了,同样也会导致其有关舞弊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的瑕疵。
再讲案例的引用问题,国外介绍舞弊审计案例比较注重的是技术方法的使用,有时也会把审计结果与法院的判决依据混为一谈,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舞弊审计师的专家证言往往会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中国的情况也大致如此),但对超出的部分法官并不作为判决依据。但是,法官没有将审计报告超出鉴定意见的作为依据,并不是讲法官的最后判决与其没有采用的部分审计意见必定有差异。如果有差异,案件介绍则不会导致读者的误解,但如果没有差异,则读者可能就会误认为法官是依据了这部分没有被采纳的意见作出的判决。举个例子: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部份报告内容显然已经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但报告中的其他相关证据可能会被法官引用,且法官最后判决也是确认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样的案例读者如果不加分析或深究的话,就会误认为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多少公款的意见被法官采信了。
国外的很多“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会存在着瑕疵,而国内的“法务会计”研究者又常常不分伯仲的大量加以引用,在研究中不仅没有发现这些瑕疵,反而通过推导放大了瑕疵。本来这类“法务会计”瑕疵已经很严重了,国内的其他学者还要根据这些存在瑕疵的作品再进行发扬光大,推导出谬误也就在所难免了。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有两个:一是关于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有知名学者将国外的司法会计专业的课程体系当作“法务会计”理论结构介绍给国内读者,而国内读者则将其发挥成“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差异;二是有关“法务会计师”与司法会计师服务对象、立场等不同的结论,就是依据国外的舞弊审计案例,或者国外学者将舞弊审计实务当作Forensic accounting实务介绍的案例。总之,人云亦云、以讹传讹,是“法务会计”课题研究走向失败的研究手段原因。
四、无法选择正常的理论研究方法
眼下,无论是会计学界还是法学界,实证研究都是颇为时髦的话题。如果追查一下实证研究的时髦原因,人们便会发现实证研究实际上是规范研究达到一定水平后为求得理论能够继续发展而产生的一种需求。现代实证研究通常需要以规范研究所提出的一些理念、方法作为依据和“靶子”,当这类依据和“靶子”在会计学、法学中积累到一定量时,就需要提倡通过实证研究来找出规范性研究的不足,进而推进理论研究的发展。可惜的是,目前“法务会计”的实证研究所缺乏的正是规范性研究的成果。缺乏依据和“靶子”,使得“法务会计”实证研究步履维艰。
如果再深究一下“法务会计”的规范性研究能否提供这样的依据或“靶子”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社会活动,通过理论研究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学科——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而“法务会计”仅采用其模糊的定义作为规范性研究的起点,也就只能将两者进行“理论拼盘”,但两学科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拼盘”的结果只能是出现一只“麋鹿”。这也是几乎大多数“法务会计”作品都会存在着逻辑错误现象的根源所在。
“法务会计”研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如果采用实证研究,会缺乏必要的规范研究结果作为其依据或“靶子”;而如果进行规范研究,又无法取得独立的研究成果。那么,“法务会计”研究者只能另辟蹊径了。在没有找到更好的研究方法之前,“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也就在所难免了。
五、“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何处去
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了,但并非说这个课题的研究过程一无是处。首先,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吸引一大批会计学者关注了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为中国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网络了人才,向笔者会大大促进中国在这两个研究领域的发展;其次,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一些学者化了很大的精力翻译了大量的国外舞弊审计和司法会计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资料,可供我国学者在研究这两个学科时参考。笔者作为司法会计学研究者对这些学者的贡献表示赞赏和谢意[4]。
课题研究的失败,虽然给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造成了时间上、精力上的一些浪费,但学者们也应当积累了一些研究经验和教训以及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知识。这部分学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和研究兴趣,重新确认自己的研究目标。或者研究舞弊审计学,或者研究司法会计学,这两个学科在我国都有其很大的发展空间。但笔者建议,如果继续研究“舞弊审计学”的话,最好直接引用英文名词Fraud Examination,而不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如果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话,则完全可以继续使用英文名词Forensic accounting,这样就名正言顺了。
六、结束语
笔者愿意再次重申已经发表过的下列建议和批评“法务会计”的动因解释,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1.尊重我国已经约定俗成50多年的专用名词——“司法会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涉及的类似事物大都被冠以了“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司法会计师”),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一词。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2.系统的探究一下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发展历程——尤其是较为成熟的 “二元” 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码可以避免重复研究。会计学者们如果能在批判的继承已有司法会计理论研成果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专长,投入到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的研究之中,不仅会大有作为,而且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出科学性与合法性兼备的司法会计鉴定操作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标准,也为司法会计专用技术标准的制定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3.在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历史上,由于缺乏基本理论的指导,走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弯路,历史上形成的一些错误理念对司法实践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至今仍在延续,这方面的教训十分深刻。笔者一直关注“法务会计”的发展,也就“法务会计”的词源、理论构成、对学术和实务的不良影响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过探究和批评,目的仅是为了整合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力量,防止研究者重复当年司法会计学研究所走的弯路。本文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5],但在文字表述方面可能有些直白,还望学者们谅解。
文章注释:
[1]本文节选于《从两篇博士论文看中国“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的原因》,略有改动。文章来源:司法会计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s/22875
[2]好在“法务会计”目前尚主要是在学界进行炒作,除了造成学术上的一些混乱和对大学生、研究生们带来了更多的疑惑或不良影响外,还没有触及司法实践。如果把舞弊审计理念完全用于司法实践的话,那情况可能就不一样了,起码会导致违法的甚至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泛滥。限于本文篇幅,实践问题当另文探讨。
[3]如果“法务会计”研究者对中国现存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情况稍加关注,就会发现仍有很多司法会计学者也都在试图通过借用舞弊审计理论将司法会计活动独立起来,这样一来,司法会计师就可以独立的解决“法律问题”,进而提高司法会计师的社会地位,但这样做肯定是违反诉讼法理和法律的。
[4]笔者研究司法会计学20多年来,除了网络外,基本上没有机会接触和考察国外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成果。真正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务的考察,还是借助于“法务会计”研究者给提供的资料,而且通过这些资料的研读还发现了一个重要信息,就是中国Fraud Examination的理论研究成果较比英美法系国家领先了一步。
[5]为了表示对研究“法务会计”课题的学者们的尊重,避免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在引用其他一些学者的观点和做法时,均未注明相关“法务会计”文章或书籍的名称、作者姓名及作品出处,这样做可能不符合相关学术规则,也请学界体谅。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
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
(1)关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酸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2001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之2001年和2002年连续干旱无雨,才造成所植树木存活无几。此后,上诉人于2003年春栽种花椒、柿树和杨树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绿化任务。2003年植树期间,被上诉人擅自中止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允许其他村民植树,造成上诉人所植树苗部分被拔掉,树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说,荒山绿化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责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树木长成,上诉人可以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可能自毁山林,这是极简单的生活常识!
(三)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部分村民自发到该荒山植树造林为由,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判决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权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种植树苗部分被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种,从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这样说,只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要荒山没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灭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因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侵权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完完全全背离公平原则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错误
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就是三方,这种理解是对承包合同的误解。承包合同转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转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征得了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准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
三、本案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判决理由认定“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一字一字查遍转让协议,别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八个条文中,甚至连“解除”两个字都找不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纯属空穴来风、主观臆造或者醉酒之梦话!因此,本案并无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之余地!
那么,一审法院该条第(三)项的引用是否正确呢?该款规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诉人前述已阐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碍纯属上诉人侵权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该项规定也纯属牵强附会的拉郎配之举!
四、被上诉人的反诉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作为转让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反诉的适格原告,对该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串通上诉人所签订,这根本就不符合事实,因为转让协议涉及的关键是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审第三人不同意,仅仅有上诉人和杨秀海的串通,转让协议是根本就不能签订的!此外,被上诉人并未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
(三)被上诉人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歪曲。根据最高法院解释,承包合同签订需要经民主议定程序,转包等行为无需所谓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发包方并非当事人,因此无需发包方去民主、去议定!被上诉人反诉状所引用的解释第15条针对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包的情形,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民,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该条文引用纯属牵强附会、肆意歪曲!
(四)中国只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均签订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据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土地承包法不能适用,也不存在所谓的参照!
(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下达所谓的处理意见,横加干涉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其实质在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使上诉人可以得到部分补偿,而被上诉人又想染指这部分利益!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红眼病”行为!
五、一审法院解除转让协议将造成林权证“有证无权”
《林权证》是xx县人民政府政府确认上诉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权益的法定有效证件,是县政府对上诉人林地承包权的行政确认,在该证件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上诉人依法对承包的荒山拥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顾核发林权证书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转让协议,这将造成上诉人持有合法权利证书,却享受不到权利,其他人无权利证书却能享受权利的怪现象,造成上诉人的“有证无权”,一审法院等于在实质上行使了行政撤销权,民事审判机构在实质上行使了行政审判的权力,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反诉根本不能成立,由于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最终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范xx
二○○四年x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