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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2: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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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非机动车辆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学校、人民公社以及个人,都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分三类:
一、自行车;
二、机踏两用车,包括三轮机踏两用车;
三、人力车,包括二轮货车、三轮货车、三轮客车、残废人乘用车。
第四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须经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军用车辆的核发牌证工作,由军队车辆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仓库、码头、建筑工地等内部使用的车辆,不核发牌证,禁止外出行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申领牌证和异动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牌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章 车辆登记、检验与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领车辆牌证,须持购车发票或迁移证及车主证件,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县(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向户口所在区县)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
第八条 车辆检验:
一、新车检验。凡新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须经检验机件设备合格后,方可发给牌证。
二、年度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牌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予以签证。未经年度检验合格签证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三、临时检验。车辆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随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九条 车辆检验主要项目与要求:
一、车辆结构须紧固、整洁,各连接部位不变形、断裂或锈烂。
二、自行车、三轮客、货车和残废人乘用车的铃、刹车等安全设备须齐全有效。
三、人力车的各项装置、车厢容器须符合规定。
四、机踏两用车的发动机、制动器、灯光、喇叭等机件设备,须符合规定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应由专业厂、商统一制造和经销。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制、拼装的车辆,一律不核发牌证,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外国驻沪机构和外籍人员的车辆,统一由黄浦区公安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登记。

第三章 补、换发牌证和异动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牌或证。在新号牌制发前,“补牌证”代替车辆号牌。
第十三条 已领牌证的车辆,需要过户、变更、转区、转籍时,可由车主填写“异动证明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转区或转籍时,原发证机关须收回牌、证,开给“车辆转移证明”,由迁入区域或外省市车辆管理机关另发新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在外省市已领牌证的车辆迁入本市,须有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迁移证明,方可办理入境登记。人力车(除残废人乘用车外)不办理入境登记。
第十六条 车辆如长期不用,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驶登记。
第十七条 停驶车辆如需恢复使用,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复驶手续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辆制造单位试制新型车种,须将设制方案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处核准。
第十九条 购置各种人力车辆,须先向辖区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申领“购车许可证”。车辆经营商店须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车。
第二十条 已领牌证的各种人力车,不得随便改装。车辆单位如需改装车型,须将改装方案报辖区非机动车管理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自行车、机踏两用车和残废人乘用车出让,应通过本市调剂商店寄售,不得私自倒卖。
第二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外省市自行车和机踏两用车,临时来沪行驶,只准当年度牌证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违犯本《办法》者,公安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签证、扣车、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①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注:①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1979年12月27日

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7号

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对1988年地改市以来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等26份文件(目录附后)。上述文件废止后,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办理。

1988年地改市以前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规定,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相符的,自今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解决或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1、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

 2、关于入户审批工作问题的批复(肇府函[1988]8号);

 3、关于认真加强桑拿按摩行业治安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89]7号);

 4、关于开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通知(肇府[1989]12号);

 5、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肇府[1989]59号);

 6、关于实行企业定价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肇府[1990]35号);

 7、转发市松香桂皮蚕茧管理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肇府办[1991]46号);

 8、关于加强城区化粪池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91]101号);

 9、印发《肇庆市动产拍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2]11号);

 10、印发《肇庆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1号);

 11、印发《肇庆市区小型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2号);

 12、印发《肇庆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7号);

 13、印发《肇庆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27号);

 14、印发《肇庆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3号)

 15、印发《肇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5号);

 16、印发《肇庆市商品交易市场开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7号);

 17、关于在端州城区内18条干道旁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通知(肇府办[1995]30号);

 18、印发《肇庆市城区占用挖掘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43号);

 19、印发《肇庆市城区余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6]8号);

 20、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肇府办[1996]59号);

 21、关于市辖区开办土石场缴纳保证金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1996]6号);

 22、转发市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证明的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肇府办[1997]94号);

 23、印发《肇庆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38号);

 24、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小区和商住楼环境综合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42号);

 25、关于保护松脂资源制止超前超强度采脂的通知(肇府办[1999]88号);

 26、关于解决学生户口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2000]57号)。


2004年7月1日印发
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的弊端

彭行锋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的诉讼,且这种损失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调解是最能体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的方式之一,能够节约大量的审判司法资源,长期以来均为中国司法界所重视。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案件极大部分被告人能够完全履行,但我们也不能突视,调解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的弊端。

刑事被告人在减轻刑罚后再逃避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为了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刑罚,往往会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等刑事判决后,却逃避赔偿责任,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被害人却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之路漫长而又遥远,法院的执行工作强度大,人力少,也不知道何时才能得到赔偿。即使法院能够找到被执行人,但由于被告人无执行能力,也最多只能拘留几天。被告人在调解前一再保证会想办法履行调解协议,会想方设法借钱挣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誓言,此时变了赖账的信心,反正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大部分以损害被害人利益为前提。由于被告人触犯刑法会判处徒刑,一般情况下都羁押在看守所。与被害人调解的当事人都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新出台的执行规定,又更加严格的明确了执行财物的界线和责任,审判人员一时也无法摸清被告人的财物状况。所以审判人员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做被害人思想工作时,都以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而且判决后被告人坐牢无法执行,即使被告人释放出来也由于无执行财物而终结执行为理由,让被害人作出让步。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现实情况确实如此,被告人不主动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个人的被告人有百分之八九十无法执行。假如被害人作出让步,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这也未必不是一种好的方法。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只是为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判决生效后却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害人就得不偿失了。

被告人逃避调解赔偿责任不是加重处罚和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的矛盾似乎一下子就化解,被害人积极为被告人从牢房里出来赔偿自己作准备,在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下给法院出具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申请。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调解的作用,也会对不能判处缓刑的罪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可能适用缓刑的罪犯,一律判处缓刑,因为这是罪犯悔罪表现的最好表现。但是,等判决一生效后果就来了,被告人逃避责任,又无法执行参与调解的近亲属,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罪犯,刑罚不可能再给其加重处罚,特别是对判处缓刑的罪犯更是束手无策。在被害人提出撤销被告人缓刑的时候,法院也只好告知不符合刑法规定中撤销缓刑的条件,这时的被害人心中可以说是有苦诉不出来,有难无人帮。
所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成功后,应该视被告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一律作出同样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履行协议内容多的,就在刑罚上多体现一些,履行协议内容少的,就少一些。对分期支付的,我们可以视第一次履行情况,作出量刑,然后对判处实刑的罪犯,支付一期,减刑一次,在刑期全部执行完毕前履行完毕的,可以假释。

对逃避赔偿责任的缓刑犯,应当撤消缓刑。应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不积极履行调解赔偿协议,而又不与被害人重新达成谅解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刑罚。在刑法中只有犯新罪或者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才会撤销缓刑,被告人抓住一点,在调解时不管被害人提出什么要求,都一一满足,被释放后逃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这种不管是不是以欺骗手段调解的,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就是一种伤害,给社会带了不稳定因素,造成被害人上诉上访。既然被害人经济上和精神上没有得到安慰,就不可能原谅被告人,不可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只能是加深加重了双方的矛盾。让社会怀疑法律的公正,怀疑法院调解的原意,怀疑调解的作用和效力。就只能在刑罚上对被告人更加严厉的制裁,才是最好的办法,不赔钱就坐牢,不能让被告人在自由上得到实惠,在经济上还得到实惠。

把积极履行赔偿作为减刑、假释条件。附带民事赔偿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的,只要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院是否都可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考虑,督促被告人履行赔偿协议。因为对被害人来讲,得到赔偿就是最好的弥补自己损失的方式,至于被告人判多少年刑,都无关紧要,所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