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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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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 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控制、消灭畜禽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脏器、油脂、乳、血、头、蹄、骨、角、毛、皮张和种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含顺城区,下同)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城建、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市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县动物检疫机构委托,执行本乡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动物检疫机构对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自购、自宰、自销的国有大中型畜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实行检疫委托。受委托的单位应接受动物检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未经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检疫。
第八条 检疫和监督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检疫和监督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引导建立布局合理的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民自食屠宰的畜禽除外。
畜禽饲养场自建的屠宰场,应纳入统一规划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先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小型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以下兽医卫生条件:有待宰圈、屠宰间、分割间和成品间;有水泥砂浆地面、上下水、瓷砖墙裙和污水排放等无害化处理设施;有封闭、洁净的产品运输容器。
大中型畜禽屠宰厂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职检疫人员和化验人员;检疫检验设备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完备的生产流水线和防疫设施;电麻、除毛、分割、成品车间;消毒器械及病畜和污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在市郊、县城、建制镇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应距居民集中住宅区和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
市区肉食商店内设家禽屠宰间的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条件,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需要屠宰的应到屠宰场、点屠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具体工作。检疫员须经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或委托检疫员证。
第十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对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加盖统一印章或钳封标志。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活畜禽离开饲养地,凡在本市境内流通的,由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员负责检疫,并查验畜禽免疫证明,出具检疫证明。出市境的,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运输检疫证明;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疫区(点)购销和调运畜禽及其产品;
(三)企事业单位生产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售或分给职工的,须向所在行政辖区动物检疫机构报验。
(四)与本市接壤的毗邻乡,进入本市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持有受委托的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委托的屠宰场(厂),由本单位的委托检疫员检疫,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证、章和标志;
(二)未受委托检疫的屠宰场、点,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派检疫员检疫;
(三)检疫员应按时到位,对待宰畜禽须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铁路运出运入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或到站后须向驻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报检(验),经检疫(验)合格后,方可运出或卸下;
(二)经公路运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三日内须向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报验,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
(三)经公路运入城镇的畜禽及其产品,到达时货(畜)主应向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运入乡村的,到达时应向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报验;
(四)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和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
(五)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站,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第十九条 检疫员或监督员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有害、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应在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或无害化处理。其经济损失和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的注水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须报省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产地或屠宰检疫、证物不符、无检疫证明的要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饭店、宾馆、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屠宰场、点,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屠宰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以及从事生鲜肉类加工制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先取得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有权向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应严格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和监督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和监督程序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检疫或监督机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加工场、点,肉类摊床、仓贮冷库、运输车辆、盛装容器和经营皮、毛、骨、角未按规定消毒的;
(二)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执行检疫、消毒、监督、监测、封锁、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以货值20%至50%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出售、宰杀、抛弃病死畜禽的;
(二)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不报检(验)的;
(三)无检疫证明运输畜禽及其产品或未经检疫购销的;
(四)违反疫区封锁令,从疫区购销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的;
(五)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或与检疫证明不符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扣押、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一)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的;
(二)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从事屠宰、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罚款额超过50000元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盗卖、销售病死畜禽或其产品,造成染疫或食肉中毒的,其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检验违反有关规程和规定的;
(二)出具不实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应检未检的;
(五)漏检、错检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



1996年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供应商、劳务提供者等。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额度,向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
第七条 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视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按照部门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的原则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支出日报、退款日报,并向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
对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列报财政支出。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设立的,依据财政相关规定办理。特设账户资金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八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计划和用款额度办理财政直接和授权支付业务,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按日进行清算;如单笔支付数额较大的,可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即时清算。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除按规定向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划拨特殊款项外,一律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和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种财政专户应统一归口财政国库部门,按照特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有关制度、规定的要求,建立账户账册管理体系。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性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账册、子账册和明细账册,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别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预算单位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及其它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直接支付申请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通知代理银行和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在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内,按实际支出数额,每日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支付后,代理银行向预算单位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预算单位根据相关的凭证单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由代理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的同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分别将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向个人所属单位传送工资和离退休费支付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财政部门规定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程采购支出和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依据年度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直接支付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中分散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按月分别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后,将额度通知预算单位。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依照通知的授权支付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依照通知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按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一条 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同一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支付结算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预算单位提供凭证无误的,代理银行不得作退票处理;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确定的结算方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部门确定的累计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办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汇划手续费,与财政部门定期统一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有关账户的开设和备案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组织调查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网络的应用开发及维护管理。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性资金支付工作。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情况,与财政部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
(五)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工程、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核、汇总并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三)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编制用款计划。
(二)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审核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并保证资金支付与用款计划相一致.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提供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协助财政部门开发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按照清算协议与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并定期向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其它需要拒付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给财政部门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在追回资金后,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财政、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办理。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以支付特别紧急支出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增授权支付额度申请。财政部门审批并调增额度后,要及时通知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七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财政、财务处理,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做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点多线长、流动分散的生产特点,便利铁路职工在铁路沿线进行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乘车,本着强化管理,严格控制,方便工作,杜绝流弊的精神,特制定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使用乘车证人员范围为: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乘车证种类:
一、硬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软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
四、软席乘车证;
五、硬席乘车证;
六、通勤(学)乘车证;
七、就医乘车证;
八、便乘证;
九、定期通勤乘车证;
十、探亲乘车证;
购粮乘车证用就医乘车证代用。
第四条 乘车证的印制
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统一由铁道部印制。
第五条 乘车席别的规定
一、准乘软席的人员范围
1.铁道部正、副部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2.正副司、局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3.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4.经国家和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5.年满五十周岁的正、副处长和相当职级人员;
6.年满五十周岁的副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已按部规定享受软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继续享受);
7.1937年7月6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8.铁道部副部长和相当职级以上人员,因工作需要准许随行人员一人填发软席乘车证。
9.受处分降低职务、工资级别的人员,应按降低后的职务、工资级别确定其能否享受乘坐软席。
二、准乘硬席的人员范围
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人员准乘硬席。

第二章 因公乘车
第六条 铁路职工因公出差、驻勤、开会、组织选派出入铁路院校、调转、搬家、在本管辖区段内流动性生产(工作)、铁路院校组织学生生产实习等乘车,均属因公乘车。
第七条 乘车证使用范围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凡因工作需要,必须经常在所管辖区段内铁路沿线往返乘车的铁路职工,可使用所管辖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1.铁道部机关、部属公司和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准予填发“全国各站”全年定期乘车证。
2.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机关准予填发本铁路局、分局管内全年定期乘车证。
铁路局机务、车辆、客运、列车段的运转主任、乘务主任、车队长、业务指导、指导员,公安押运队队长、押运人员、指导员、可使用其担当乘务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3.工程局、设计院机关准予填发施工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4.工厂、院校等单位,一般不使用全年定期乘车证,但单位党政正职可填发本单位所在地至上级机关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有固定区域的材料采购或检修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严格审查批准可使用固定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5.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的各铁路单位的领导及运输业务人员,确实经常赴直属上级机关或随车工作的,其乘车区间可填发管辖区段至直属上级机关所在地或乘务区段的终到站。
6.全年定期乘车证的乘车区间,如管辖区段的最末一站不是快车停车站,可填到管辖区段的前方一个“直快”停车站。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短期内须在一定区段内连续往返乘车或一次出差到几个地点又不顺路的,可使用一定区段内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1.临时定期乘车证的到站,除铁道部机关外,不能填“××局、××分局管内各站”,更不能填“全国各站”,应根据本次出差的实际需要填写。
2.一次出差到一条线的几个站,可填到最远站;一次出差到几条线又不顺路者,可按线填最远到站,但不能超过3个到站。
3.铁路大、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到铁路基层单位生产实习随工人流动作业的,可由接受实习单位填发流动作业区间的集体或个人临时定期乘车证和实习证明。
4.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研究生,在做论文的调研期间,可由学校填发学校所在地至调研地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软席、硬席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一次性的外出乘车,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乘车区段及期间按实际需要填发,单程或往返一次有效,除转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1.铁路院校组织学生在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含在职入学职工)实习时,可使用由学校到实习地点的往返硬席乘车证。根据部、局实习计划,如必须到铁路局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实习时,应经所在局、院校、厂领导批准后,由局、院校、厂填发学校至实习往返硬席乘车证,但必须从严掌握。
2.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入大、中专、技工学校实习时,职工所在单位填发一张工作地(或居住地,下同)至学校所在地的单程乘车证;寒暑假需回原工作地或出校时,可由学校填发(入地方学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发)由学校至原工作地的往返乘车证或单程乘车证(出校),填发期间应严格按入校、出校和放假的实际时间掌握,使用时填“学习”。
各铁路院校要加强对入校职工填发、使用、回收乘车证的管理,学生管理部门要向填发部门提供名册,由院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本人工作证填发。
3.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函授生,脱产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中面授、考试等教学活动时,所在单位凭学校的通知书,填发工作地至参加教学活动地点的往返乘车证。
4.职工调转、搬家只能使用单程乘车证,职工调转后接家属到工作地的,职工本人填发一次往返乘车证,其家属填发单程搬家乘车证(必须持有转移户口的证明)。家属持用往返搬家乘车证,视为无效。
5.退休人员搬家可比照在职职工使用乘车证。离职、辞职职工及其调出路外的职工赴任或搬家,不予填发乘车证。
6.铁路职工调动工作,其配偶属非使用乘车证范围的,随同调动时,不能使用乘车证。
7.职工调转搬家,家属与职工同行时,可与职工同等席别。
8.部组织的专家休假,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家属(限一人)与职工同行时,可与专家同等席别。

第三章 乘务便乘和调度命令乘车
第八条 乘务便乘
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在规定担当乘务的区段内便乘时(不包括调车机车、小运转及出入厂取送机车),可由段、折返段乘务室、驻在所(站)值班员填发便乘证,按指定日期、车次一次乘车有效,便乘到达目的地后,应由值班员收回便乘证,予以注销,月末集中交回填发单位。
机车车辆在中途发生故障,机务段、车辆段检修工人去修理,应填发一次硬席乘车证,不能使用便乘证。
第九条 调度命令乘车
事故救援与抢险救灾,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填发乘车证时,可凭调度命令乘车,一次乘车有效。
装卸工(包括外委装卸)到外站装卸车,可按货运有关部门规定使用铁路分局调度命令乘车。

第四章 通勤乘车
第十条 定期通勤乘车
符合享受1年1次探亲待遇条件职工,其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400km以内(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在局管辖范围内不受400km限制),能利用节假日或休班时间回家的,在不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的前提下,可填发定期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第十一条 通勤乘车
一、职工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200km以内,上下班有适当列车可乘,不影响出勤、工作和休息的,需通勤时,可使用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二、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符合使用通勤乘车证条件的可不受200km的限制(限400km以内),其通勤乘车证可填写施工区段至家属居住地,但不能超出局管辖范围。
三、铁路职工到其他单位驻勤,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十二条 铁路职工入路内、外举办的大、中专、技校学习,不能使用通勤、定期通勤或通学乘车证;职工家属居住地在工作地(夫妻同居一地),其父、母、子、女在外地,不能填发到父、母、子、女所在地的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
第十三条 铁路职工入1年以内短训班、进修班,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五章 就医、购粮、通学乘车
第十四条 就医乘车
一、在沿线居住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当地无铁路医疗单位,须赴负责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医院就医时,可使用定期就医乘车证。具体填发方法是:
将就医乘车证粘在就医乘车证卡片上(由各单位自印,下同),按要求填写后,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定期就医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1个历年。
定期就医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在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不能医治,需转往本医疗区段的医院医治时,由卫生所填发一次往返就医乘车证。需连续医疗时,凭医院证明,可填发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有效期间均不得超过3个月。
三、患者病重或幼儿需要护送者,由卫生所为护送人(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人员)与患者填发同一张就医乘车证,注明护送人。此乘车证在医疗完毕后,必须由医疗单位盖章证明,交回原填发单位。
四、就医乘车证不能跨医院管辖的医疗区段,更不能跨局。
五、除铁路沿线卫生所外,其他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就医乘车证。
第十五条 购粮乘车
一、沿线居住地无购粮点,需乘车到就近购粮点购粮时,铁路职工及其同居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使用定期购粮乘车证。随身携带的粮食重量以不超过客运规定重量为限。定期购粮乘车证用定期就医乘车证代用。“使用别”栏注明“购粮”字样。具体填发方法是:
1.将定期购粮乘车证粘在购粮乘车证卡上,按要求填写后,再将购销乘车证卡片粘在粮食供应证上,并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2.定期购粮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3.定期购粮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各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一次往返购粮乘车证。
三、职工回家取粮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四、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原居住地有购粮点,后因工作调动或分配住房等原因,到其他有购粮点的地区居住,但户口、粮食关系未迁入居住地的,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五、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在同一方向的,填最远到站;在不同方向的,填2个到站。
第十六条 通学乘车
一、沿线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由居住地至中、小学校在50km以内,需要乘车通学时,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二、当地设有同等学校,原则上应就地入学。但按招生计划考入外地铁路重点中、小学就学的,居住地至学校在200km以内的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三、经组织选派到专业性业余学校(如业余体校、业余艺术学校)或入聋哑学校学习的中、小学生,如居住地至学校的距离符合通学条件的,可填发通学乘车证。
四、通学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1个学年,于每年新学年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换发,在此期间新旧乘车证可交替使用。

第六章 医疗转院、疗养、陪护乘车
第十七条 医疗转院乘车
一、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本医疗区段的医院不能医治,需转往外地医院(含地方医院)医治,符合转院条件,具备转院手续的,应按医疗转院处理,由医院填发软席、硬席乘车证,不准用就医乘车证代替转院用乘车证。转院后如住院医疗时间超过乘车证的有效期间,出院时由该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住地方医院的,由原单位填发)。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二、转院用乘车证只限医院填发,由主治科科主任签认,医务部门审核,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填发。医院要健全登记备查手续及管理制度。如医院无填发软席乘车证权限,转院医疗者又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由本人所在具有填发软席车证权限的单位填发软席车证。
三、分局(处)一级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本铁路局(工程局)医院所在地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部属单位的局、院、厂、校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外地医院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
四、因工负伤到外地安装假肢者,可使用乘车证,按医疗转院处理。乘车证由所在医院填发,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五、申请转院用乘车证,须填写“转院用乘车证申请书”,由主治的医生或会诊委员会填写转院理由,并加盖名章或公章,经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填发。
第十八条 疗养乘车
一、职工入疗养院疗养,填发往返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疗养时间超过本人所持乘车证的有效期间,疗养完毕由疗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第十九条 陪护乘车
一、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转院、疗养因病重、年幼或行动不便需要陪护者,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审批填发陪护人(限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人员,疗养的限1人,医疗转院的限2人)与病人同等席别的乘车证,“使用别”栏填“陪护”。如陪护人不符合使用软席乘车证的条件,单独(即在未陪护病人时)持用陪护用的软席乘车证时,不能乘软席。
二、医疗机构出具护送证明时要一式两份,填发单位留存1份,护送人乘车持用1份。

第七章 探亲乘车
第二十条 探亲乘车证是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探亲乘车凭证。探亲乘车证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旅游列车除外),但不能乘坐软席和免费使用卧铺。符合使用卧铺条件的探亲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探亲乘车证的使用规定
一、符合1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经领导批准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职工,第二次探亲时也可填发探亲乘车证。
二、未婚职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经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结婚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三、符合享受探望配偶的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其供养的配偶到职工工地探望职工的,可填发其配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四、符合4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探亲乘车。
1.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与其同行,可共同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但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
2.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和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可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其供养的配偶、子女同行时,可共同使用。如本人不用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也不能积存到次年使用2张。
3.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4年中也不使用每年1张探亲乘车证的前提下,经领导批准,其供养的父母可使用1张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4.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时,经领导批准,可填发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5.职工的父母或父母的一方与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时,其父母不能与职工的配偶共同填发一张探亲乘车证去探望职工,更不能单独填发使用去探望职工。
五、职工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随同职工或职工供养的配偶、父母探亲时,可共同使用一张探亲乘车证,但职工子女不能单独使用。
六、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父母双亡后,其祖父母由职工供养,与职工分居,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职工本人或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共同使用的一次探亲乘车证。
七、离、退休人员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可使用探亲乘车证,此种乘车证只限离、退休人员本人4年使用1次,不能与在职职工一样,在不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下,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
八、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子女,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填入探亲乘车登记卡片,当职工供养的条件改变时,应及时改填卡片。职工需用探亲乘车证时,填发部门凭据单位领导批准的申请书,登记卡片后填发乘车证。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其探亲乘车证卡片由人事部门随同人事档案一并转给调入单位。
九、符合青藏线享受高原休假制度的职工乘车
1.符合每2年或1年享受高原休假制度但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在休高原假(不包括按规定就地休息的)时,每2年或每1年准予职工本人和随同职工居住、户口在高原地区的供养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由工作地到休假地的探亲乘车证。
2.既符合享受高原休假制度又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可将两项假期合并使用。其中符合每4年休1次探亲假的职工,在不休探亲假的条件下,可按本款1项规定使用探亲乘车证。
十、符合出境探亲的职工乘车
1.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劳人险(1983)16号、(86)侨政会字第066号文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其探亲在国内乘坐火车时,可填发其工作地至出境口岸站的探亲乘车证。
2.上述人员中符合会亲条件的职工可填发其工作地至会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3.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件规定改探条件的归侨、侨眷,可填发其工作地到改探人居住地的探亲乘车证。

第八章 离、退休人员乘车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乘车
一、经组织批准(以分局、处及以上人事部门命令)返聘的铁路离休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离休人员(包括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老工人)参加经组织安排的参观、学习活动,以及经组织批准去外地治病、疗养或临时性出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发往返或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离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疗养、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四、离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别”栏填“出差”。此项乘车证在离休后只能使用1次。
五、离休干部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如携带家属(符合供养条件的),只能使用探亲乘车证,不得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
六、离休干部使用乘车证的乘车席别,按其离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可享受软席。
七、离休干部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离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乘车
一、经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以人事命令)聘用的铁路退休人员,如工作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临时定期或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退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经发放退休费单位领导批准,人劳部门审核,本人和供养的配偶可共同使用1次探亲乘车证,但配偶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得单独使用。此项待遇退休后只限1次。
三、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按其退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四、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五、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退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九章 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及临时工乘车
第二十四条 铁路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有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铁路职工相同,但其家属、子女不得使用乘车证。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上级单位开会,可使用铁路硬席乘车证。此项乘车证由集体所有制职工所在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铁路单位,根据召开会议单位的通知,经单位领导严格审批后填发。
第二十六条 铁路工程、设计、大修、建筑单位,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随同职工流动施工者,在工地转移时可凭局以上单位出具的临时工身份证明与正式职工一起使用集体硬席或临时定期乘车证。一九七一年以前的计划内临时工可与正式职工同样使用通勤或定期通勤乘车
证。

第十章 路外有关人员乘车
第二十七条 驻铁路局、铁路分局、车站军代处军事代表因公外出乘车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乘车证。副师职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不受年龄限制)可填发软席。其他人员一律填发硬席。
第二十八条 驻铁路沿线守护铁路桥隧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人员及上级直接主管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全年定期乘车证。
一、总队主管可填发管辖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支队、大队、中队队部主管人员可填发其管辖区域内至上一级单位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执勤人员填发由驻地至执勤点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四、上述人员乘车时除应持有乘车证外,还必须持用通行证(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明。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填发软席乘车证。
第二十九条 驻铁路的兽医站及驻站检疫人员,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工作乘车时,可由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临时定期或往返乘车证。

第十一章 乘车证的填发和使用
第三十条 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乘车证的申请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应先填写“乘车证申请书”;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应统一填写“××乘车证申请名册”。
2.申请书和申请名册各项内容要填写详细、清楚、不得涂改,填发人员对涂改后的申请书(申请名册)不予填发乘车证。
3.申请书应与填发的乘车证相对应,内容必须一致并按顺序装订成册,按规定交付的有关证明应附在申请书后一并装订备查。
二、乘车证的审批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在乘车证申请书和申请名册上签字。
2.单位主管领导在审批乘车证时,必须验看规定应附带的有关证明,如审批探亲乘车证时需验看探亲证明;审批陪护用乘车证时需验看医疗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等。
3.在审批有两个及以上到站的乘车证时,单位领导应在申请书上批签同意所赴的目的地。
4.单位领导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审批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三、乘车证的填发
1.单页两联存根式乘车证用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填发使用涂改的乘车证。
2.各种乘车证(全年、临时定期乘车证除外)每张只限填发1个到站。由始发站至达站有两个以上径路时应填写经由站。经由站只能填写一个站,走近径路时,经由可不填;如始发站至到达站有直通列车可乘,需走远径路的,应填写经由站,走远径路视为有效。填远经由走近径路时也视为有效。
例如:京哈线天津以东各站及东北站到津浦线方向去,不能填经由北京。
由北京至南昌有两个径路,可经由株州,也可经由上海,经由上海是远径路,如经株州,经由可不填;如经上海,应填经由上海。
由北京至广州,只能经由京广线,不填经由站。
由哈尔滨到广州,只能经由北京,经由可不填;经上海是绕行,不能填经由上海。
3.填发乘车证,乘车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证号码均应填写清楚,并要求乘车证(全年定期乘车证除外)的有效期间和出差证明、探亲证明等的外出时间一致。
4.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人数有2人时,应都写上;超过2人时,须另在乘证下端粘附乘车证附带名单。职工的随同人员应写明称谓、姓名、性别、年龄,不能写×××等几名或×××外几名,并由填发人在骑缝处加盖名章。一张乘车证的使用人数不能超过10人。探亲乘车证、就医乘车证、便乘证每张使用人数可据实填写。
5.乘车证上的“使用别”栏须根据外出任务或用途按下述项目填写,即:出差、驻勤、调转、搬家、入学、疗养、转院、学习、实习、施工等,乘车证上备用而不用的项目均应抹销。
6.填发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乘车证均须粘贴使用人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相片,并加盖填发单位钢印“填发单位”栏盖单位名称横戳。
7.其他乘车证的“填发单位”栏应加盖填发单位“乘车证专用章”。
8.各种乘车证在乘车证“计×人”上或相片下端加盖填发人名章。
9.职工1人不准同时填发、使用2张及以上乘车证。
10.软席、硬席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家属的居住地;便乘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或退乘地。
11.本年度的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定期就医、定期购粮乘车证,可延期使用到次年的一月十五日止。
12.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3个月,可跨年填发。填发时应据实填写,不要一律都填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乘车证使用的规定
乘车证限乘车证上所填写的持用人在有效期间和区间使用。
一、准乘列车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和便乘证,在正式或临时营业铁路上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列车除外)。
2.持用探亲乘车证准乘除国际、旅游列车以外的各种旅客列车。
3.持用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准乘局管内特快列车、快车及普通旅客列车。
4.持用通学、就医、购粮乘车证准乘快车和普通旅客列车。
5.持用铁路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均可乘坐空调可躺式客车。
二、乘车证明的规定
1.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的职工出入车站及在列车内须与旅客同样经过检验手续,同时交验工作证、学生证、离休证、退休证、家属医疗证或家属证。任何证明均不能代替上述证件。职工持用探亲乘车证,需同时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工作证和探亲证明;职工配偶或父母、子女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家属证(医疗证)和探亲证明。任何代替工作证或家属证的证件均无效。三证俱全方为有效。
2.出差、探亲、驻勤、开会、入学、出校、调转赴任,搬家还必须交验相应的证明,如职工出差证明书、人事调转命令、户口迁移证明等;铁路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学生到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区域外实习时,必须交验教育部门批准的实习证明;医疗转院或疗养必
须交验医疗机构的转院、疗养证明;机车乘务员便乘时,必须携带机务段填发的司机报单;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去外地换班乘坐旅客列车时,应交验保温段填发的交、接班证明。
三、其他规定
1.持用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就医、购粮乘车证,除换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2.定期通勤乘车证1个月只限使用1次,不能提前或移作下月使用。如节假日适逢月初或月末,乘车证的往返日期可跨及上月末或下月初,但起止时间不超过1周。如有特殊情况,可根据批准假期天数填发。
四、免费使用卧铺的规定
1.职工(含路外符合使用乘车证的人员)出差、驻勤、开会、调转赴任、医疗转院(含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疗养、护送、出入学校,以本人开始乘坐本次列车开车时刻计算,从20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含6小时)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以上的,准予免费使用卧铺。
2.学生实习使用乘车证,不能免费使用卧铺。
五、签证及登记卧铺的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定期通勤乘车证,应同时附有乘车证使用卡片,卡片由乘车证填发单位发给。在填发乘车证同时填发卡片,并在乘车证背面和卡片(骑缝)加盖乘车证专用章。卡片用完后可更换新卡片。
2.持用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时,须由车站签证。车站对要求签证的人员应查验有关证件,临时定期乘车证在卡片上签证,软席、硬席乘车证在背面签证,对号列车应发给座位号。持用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可免于签证。如要座位号时,可凭乘车证由车站发给座位号。
3.符合使用卧铺规定的人员登记卧铺时车站或指定的代办部门应查验有关证件,对有卡片的乘车证在卡片上登记;对无卡片的乘车证在乘车证背面登记,并发给卧铺号;在列车上登记卧铺时,由列车长按上述方法同样办理。
4.登记卧铺后不能按时乘车,应将卧铺号及时退回车站,车站将登记事项注销并加盖注销章。
5.使用卧铺中途不应下车。如必须下车,不足夜间乘车6h或连续乘车12h的,列车长应按章核收已乘区间的卧铺票价。
6.持乘车证到列车上使用卧铺时,应将出差证明、卡片连同乘车证交列车员保管,并办理签证。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可不交乘车证。
六、托运行李的规定
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均不能免费托运行李、搬家物品等。
七、乘车证回收的规定
1.按年度(学年)办理填发的乘车证,必须在规定的办理日期前交回;其他乘车证必须在其有效期到期后7日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虽有效期已过,因工作需要,继续在外出差或生产(工作)的,应在回到本单位7天之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
2.职工入学、调转、离休、退休、停薪留职及其他原因离职时,乘车证填发部门应负责将其持用的各种乘车证收回;休息6个月以上及女职工休长假时其当年所持用的乘车证应由填发部门收回保管;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填发的全年定期乘车证一律由派班室统一保管,出勤(差)时发放,退勤(返回)时交回。
3.对使用完毕的各种乘车证,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回收制度。填发人在使用人交回旧证时,应将“乘车证用毕缴销单”(乘车证申请书下联)返给使用人,以此证明旧证已交回;对丢失已做罚款处理的则在缴销单上注明。

第十二章 乘车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乘车证管理的分工
一、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贯彻、实施《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审核乘车证的请领;对乘车证审批、填发、使用及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违章惩处事项;负责审核工人供养直系亲属。
二、各级办公室:负责乘车证的请领、保管、分发、填发、回收、统计分析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劳资、 客运、财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惩处事项。
三、客运部门:负责乘车证使用过程中的查验,办理持用乘车证人员的乘车事项;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的证件、证明,按规定处理各种违章乘车事项,并按章补收票价和罚款。
四、财务(收入)部门:负责财务监督,处理违章乘车和丢失乘车证的财务事项。收入稽查人员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证明,处理违章事项。
五、人事部门:负责提供符合按规定乘坐软席条件人员名册,负责审核干部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办理干部违章行政责任事项。
第三十三条 乘车证的填发批准权限
一、全年定期、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各种软席乘车证,限铁路分局、工程处、设计院总队,部属公司所属工厂、部属院校一级及以上单位审核填发。机械保温车乘务员使用的全年定期乘车证,由单位领导、分局劳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铁路局核发。
二、硬席、探亲乘车证限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填发;职工医疗转院所用乘车证,应由医院征得职工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负责填发,陪护人员使用乘车证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填发。
三、分居的职工家属居住在铁路沿线的(包括工程、工厂和外局职工的家属)就医、购粮乘车证,可由职工所在单位委托家属居住地车站代发,被委托单位不得借故拒绝。
四、便乘证限有担当乘务区段的机务段、列车段的乘务(运转)室根据担当车次及需要便乘情况安排填发。
五、上述有审批填发权限的单位,不得随意下放其审批填发权限。
第三十四条 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各有批准填发乘车证权限的单位,必须指定有关领导干部负责乘车证工作。审批人员必须熟悉乘车证的规章制度,按章审批,严格把关。同时对填发人员要严格要求,并支持他们的工作,要组织单位劳资、办公室、财务等部门搞好协作,健全管理措施,实行定期工作汇报制度。
二、有乘车证填发权限的单位,可根据其业务量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填发人员的名单均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有关规章制度及相关知识,严格按章办事,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三、填发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原因离岗时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代理人担负其工作,临时性脱岗要办理临时交接手续。确实需要更换人员必须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对所管票据、各种台帐及乘车证发出、库存数,均应清理并履行文字手续。填写乘车证填发人员交接手续单,交、接人签章后,由主管领导审核。
四、新任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按任职标准和考核条件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第三十五条 乘车证的请领、分发
一、空白乘车证的请领和审批,实行定额管理办法。部根据各系统的不同需要,对部属单位和总公司所属局、院、厂定额发放空白乘车证。
二、请领乘车证时须填写空白乘车证请领单一式三份,甲页存查,乙、丙页报送上级分发单位请领;分发单位核发时,应将发行的乘车证符号、号码、数量等要求的内容详细填入请领单,审核盖章后,乙页存查登记,丙页连同票证发给请领单位。
各单位对领回的乘车证,应于5日内收点完毕。点收中若发现缺册、缺号、重号、印刷不清、错误和张数不符等情况,应在请领单甲页记入实收数量并编造点收记录一式二份,1份备查,1份连同不符票证的甲页请领单一并退寄分发单位。
第三十六条 乘车证的递送、交接、保管及销毁
一、乘车证的请领、分发、递送、交接及保管,必须按有价票据办理。
二、乘车携带整批乘车证的人员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列车工作人员要搞好协助工作。
三、各种乘车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存放地点必须保证安全,并要经常检查,定期清点。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丢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乘车证失窃非属个人责任的,应按丢失罚款规定及票面折算经济损失,由单位承担,并将罚款交财务收入部门。
四、用毕回收的各种乘车证,要按规定整理造册,交回上一级分发单位,由处以上单位审查核对无误,保管2年后,注册销毁,并制成记录备查;销毁时应由该单位领导和劳资部门有关人员监销。
第三十七条 乘车证的登记、统计制度
一、各种乘车证必须有健全的登记、统计制度,做到有据可查,由于管理人员自身责任造成丢失、短少、错误以及无据可查的,应由单位领导或经办人员承担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单位应按乘车证种别、席别建立空白乘车证收发台帐,对结存、领入、分发数量进行登记,以便统计检查。
三、各填发单位请领的乘车证,严禁互相借用,启用的整册乘车证必须按编号顺序使用,并集中管理填发,不得乱用。各级单位必须根据其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严格规定用票数量,防止“滥发”现象,并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四、用完的整册乘车证,应将用过收回的乘车证及存根(丢失者有罚款财务收据),与申请书相对应加以整理粘贴成册,并于每册加装用毕××乘车证封面,短少并未做处理整册收回的乘车证,将不予核收。
五、人事、劳资部门应根据职工档案,按探亲假制度规定和劳动保险条例建立职工探亲登记卡片。凡审核批准使用探亲乘车证,出具探亲证明则必须同时在探亲卡片上作记载,不得疏漏。
六、有权填发就医乘车证的沿线卫生所,应建立就医用票户名册,注明用票人单位、亲属关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七、为便于管理,各单位必须建立乘车证填发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乘车证使用查验
一、站、车客运人员必须熟知乘车证使用的有关规定,认真查验乘车证填载项目和必须携带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并打剪标记。如有不符,视为无效,并有权扣留所持乘车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持用的全年、临时定期、通勤、定期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和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免打查验标记,其他乘车证均须于始乘站和返乘站予以剪口,列车内查验时应打查验标记,否则按客运有关规定办理。
三、铁路各部门特定的在列车上工作的各种证件(如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客运监察证、铁路乘车证监察等),只能作为工作凭证,均不能作为乘车的凭证。

第十三章 违章审批、填发、使用和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要求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执行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铁道部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乘车证管理人员要熟悉乘车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严格按规定审批填发、回收各种乘车证。对违章批准的,有权拒绝填发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如明知违章而不追究、不报告、仍填发者,要与违章批准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不经批准擅自违章填发者,要与违章使用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
违章填发、使用调度命令乘车的,也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章批准和填发乘车证的处理
对违章批准和填发各种乘车证,除追回乘车证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1.使用区段为全国各站的每张罚款300元;
2.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200元;
3.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10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1.填发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100元;
2.填发使用区段在铁路局管范围内的,每张罚款7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四、凡违章为路外人员审批、填发乘车证按上述标准视情况加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对丢失乘车证者,除本人作出检查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7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30元。
四、假报丢失乘车证按违章使用处理,若继续违章使用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丢失空白乘车证的罚款及票面经济损失的折算,原则上按上述罚款标准办理。能落实票面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票面经济损失办理。单位丢失空白乘车证,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查处,视有关人员责任大小及经济损失程度,予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处理结果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由部或铁路局劳资部门向管内或有关各局发出通报,接到通报的局亦应及时向管内通报查扣丢失的乘车证。
六、丢失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罚款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
一、违章使用乘车证,如:在票面上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限或有效区间意乘车,未持规定的有关证明、证件或持伪造证明、证件的均按无票处理,要查扣其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此外,单位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持用伪造乘车证者,一经发现,应立即查扣,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条件使用乘车证者,也按违章使用处理。
二、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旅客列车的等级、席别、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
1.定期通勤乘车证,按票面填写乘车区间,自有效月份起至发现违章月份止按每月1次往返的里程计算。
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过期的从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km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km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3.发现其他违章行为的,均按《客规》的规定相应处理。
三、乘车证使用过程发现的违章事项,当时处理不了的,由站、车编制客运记录,连同查扣的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报本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财务部门,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依据规定向违章职工单位发函并追补应收票款和罚款;违章职工单位接到函件,要查证落实严肃处理,并将应补票款和处理结果于30日内报送发函单位收入部门。如违章者单位未按来函要求补缴款额的,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要报告上级机关督促违章者单位迅速处理,必要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各单位在职工交回乘车证或日常检查中发现有违章使用的,也要按规定处理。对补缴的票款和罚款应上交财务部门。
四、劳动工资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乘车证违章问题要填写违章乘车证处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经领导批准后存留1份,交财务部门1份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违章者是干部的,要另加1份送交人事或干部部门追究行政责任;领导干部违章的,还必须将处理结果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本人当时无力付缴罚款,可在其工资中一次或分次扣缴。
各级填发人员应及时通报回收中发现的违章、丢失问题,对个人使用乘车证的丢失罚款直接填写丢失乘车证罚款通知书一式两份,1份存查,1份交财务部门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并记入乘车证罚款明细帐簿。罚款收据应交填发人代票入册。对丢失乘车证未按规定罚款即补发乘车证的,按违章填发处理。
五、对滥用职权违章批准、填发乘车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对违章批准、填发、使用及丢失乘车证和收回罚款,运营部门由各所属单位财务代收并单独列帐,按季上交财务部门,列其他收入(堵漏收入);其他部门由财务核收,按季列营业外收入。

第十四章 乘车证管理工作的检查与评比制度
第四十三条 乘车证的检查制度
一、为保证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乘车证管理使用情况实行日常检查与上级主管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制度。各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每年组织乘车证的检查,铁道部将定期组织全路各部属单位间的互查和抽查。
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1.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基层单位。对本单位使用完毕回收的整册乘车证在上交或封存前,由劳资部门牵头,组织办公室、财务等部门对回收的旧证必须进行一次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结果填写乘车证日常回收检查报告单一式两份,1份附有关处理凭证,一同粘贴在已检查的整册票本上,方可办理上交手续;另1份由单位收存,据此填报年乘车证检查(自查)情况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延误不报或迟报者不予分发新的乘车证。
2.分发乘车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交旧领新制度,所属单位请领新证时,对上交的旧证要进行检查。凡填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处理,以及未按规定填写检查报告单的,旧证不予接收,也不发给新证。
第四十四条 评比制度
铁道部、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根据检查结果对所属单位进行评比,表彰先进,并对违章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奖励
乘车证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由检查评比的上一级劳资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奖励款源,铁路局在堵漏保收奖中列支,其他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部备案。

第十五章 铁路乘车证的监察制度
第四十六条 铁路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必须严格审批、填发、使用和管理。为此,部决定建立铁路乘车证监察制度。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统一设立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铁路乘车证监察,由劳资部门主管乘车证的人员担任。
部每年将组织乘车证监察人员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人员的监察范围: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乘车证监察人员,在管内区段对各种乘车证的使用执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监察人员的职责:发现违章现象,有权按规定查处,并编制乘车证监察记录。
第五十条 监察人员的守则:
一、执行监察工作时,应自觉出示《监察证》。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熟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并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和执行。
四、按照监察范围行使监察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乘车证使用单位和各种乘车证持用者,应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乘车证监察人员对乘车证的检查和处理。站车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查工作。
监察人员因监察工作需要凭《监察证》可进出车站,并在列车、公寓、招待所食宿,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乘坐旅客列车时,可免于签证。
第五十二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和签发。
监察人员调离岗位时,应立即交回《监察证》。《监察证》如有遗失,应向发证部门及时通告,由发证部门发电声明作废。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限其生活主要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父、夫: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妻:未从事固定职业及无固定报酬的;
三、子女:年未满18周岁(在校中学生可不受18周岁的限制)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职工因幼年失去父母,由其他人抚养长大,如抚养人现仍由职工供养并符合本条一、二两款条件者,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列为供养亲属。
第五十四条 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比照退休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关于对路内的外单位职工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同一地区铁路单位之间严禁互相借用空白乘车证,也不得超出规定为其他单位职工审批、填发各种乘车证。
二、铁路职工因公到外地出差、遇特殊情况,持用的乘车证到期无法返回时,或确需到乘车证上填发的到站以外地区继续出差时,须依据本单位电、函委托书,由其他部属单位代开乘车证,使用完毕必须及时交回。
第五十六条 关于兰州局老职工使用探亲乘车证问题
对在兰州局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老职工(不包括已按第二十一条九款办理的),不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如遇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审查批准,本人及其直系供养亲属每4年可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探亲乘车证,乘车区间按实际需要(限1个到站)填发。
在兰州局管内的部属单位职工,可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机要人员、送档案人员,在执行取送秘密文件、档案、保密设备时,可采取购票报销的办法,不能使用软席乘车证。
第五十八条 合资、联营铁路职工如何使用铁路乘车证,部将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原发铁路职工乘车证管理办法一律废止。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作调整处理,其批准权属铁道部。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