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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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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实行本规定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差旅费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表内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
项目 火 轮 飞 其他 住宿费标准(元)
等级标准 车 船 机 交通 省外 省内
职务 工具 一般 特殊 市地 县
地区 地区 州 (市)
一 一 按
省政府副省长以上 软 等 等 实
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席 舱 舱 报 100 140 70 60
车 位 位 销

省级正副厅(局)
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
被聘任或任命为省级
机关正副总工程师、
局总工程师,高等学
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 二 普 按
主任工程师,文化艺 软 等 通 实
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席 舱 舱 报 60 80 30 25
职务工资在五档(含 位 位 位 销
五档)以上的高级工
程师,高级经济师,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
副研究员,副主任医
师,艺术二级人员,
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
务的人员。

三 普 按
硬 等 通 实
其 余 人 员 席 舱 舱 报 40 60 25 20
车 位 位 销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档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四)省直机关中二级局的正副局长属处级的,以及享受相当这一级待遇的被任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按处级人员执行。
(五)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师、团职人员到地方后,现任职务是县(处)级或以下职务的,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按现任职务执行。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厅(局)级以上单位为厅(局)领导,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为县级领导。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市内交通费不分职级(不含副省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每人每天省外3元、省内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任据报销市内交通费,到省内县以下的区乡镇出差,不发给市内交通费。
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①在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②在外地参加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③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④其它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可按本人实际乘坐火车硬席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乘座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或软座的,不执行本规定不发给软卧与软座或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外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省内10元。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工作期间只发给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外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省内一般地区3元,甘改州、阿坝州、凉山州及乐山市的马边、峨边县4元。
(三)省级机关选派离开原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锻炼的人员,在锻炼期间只发给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甘改州、阿坝州和凉山州所属的雷波、美姑、甘洛、越西、喜德、昭觉、金阳、布拖、普格、木里、盐源以及乐山市的马边、峨边县4元,其余市、地、州、县2.5
元。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五)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轮船,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船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船票满12小时,加发20元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如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同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标价计算,符合乘坐火车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标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标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标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调动时(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后,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标准适当
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厅备案。各单位可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厅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省级驻成都市以外地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7日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7号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邢台市区,邢台县、沙河市、任县、南和县及内丘县的内丘镇、金店镇、五郭店乡、官庄镇、大孟村镇,总面积约三千七百四十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绿化、环卫、防灾等地上、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沟)、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铁路、机场、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二)市政管线工程:
  1.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2.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充电桩(房)等;
  (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城市中水回用供水管网等;
  (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热交换站、调压站等;
  (4)加油站、加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3.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设施及其相关河湖水系工程:城市排水管网、雨水管、污水管、雨水污水合流管、泄洪渠、灌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堤坝、河岸、河道、水文观测站等。
  (三)城市环境工程:
  1.公共绿化工程:城市道路绿化、小区绿化、水体水面、城市广场、街心花园、城市雕塑、环境艺术小品、防护绿带等;
  2.环卫公共工程: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倾倒口、洒水车供水点、车辆清洗站等;
  3.其它:户外广告设施、路名标牌、公益宣传栏、报刊亭、电话亭等。
  (四)城市防灾工程:抗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防涝工程、人防工程等。
  (五)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交通、城管、水务、公安、地震、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基础设施各专项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和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进行施工,做到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制定出下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建设,由市政府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邻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征地应征到道路中心线。住宅开发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城市支路(红线三十米以下)建设,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开发小区毗邻的城市支路,应由开发单位承担一半道路的修建,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示;城市支路的修建,应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批准的施工图实施。支路修建可以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单位组织实施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原则上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附现状地形图),市规划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附图纸)后,报送市规划部门审批。市规划部门对报建方案进行审查比较、确定设计方案,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设计审定通知书。建设单位依照通知书内容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
  (三)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设计图纸及说明;
  3.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如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另需提供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施工详图。
  (四)市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道路、环境、防灾工程等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还应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应经市规划部门验槽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绿地、邮政、供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市规划部门审定的小区总平面规划、道路竖向规划、绿地规划、管线综合规划设置与实施。工程完工并经测绘部门竣工测量后,符合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规划认可;不符合规划的,责令改正。
  绿地广场设计方案,应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城管部门联合验收,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定线、放线,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灰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复验完毕。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竣工认可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相关费用;由其它投资部门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道路等地上工程、地下洞、涵、隧道等工程竣工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时进行三维坐标跟踪测量,编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环境、防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放线、竣工测量费用,在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未报送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部门、市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职责。对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售。

(一)单位申请。申请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原则上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出租、出售标的较小的,可以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实施,但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公示,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需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拟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

(二)《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三)拟出租、出售资产相关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行车证等;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现场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交易方式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现场竞价是指锁定出租资产除价格外的其他条件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组织竞买人对标的资产价格进行连续竞争报价,并确定报价最高者为承租(竞买)方的交易方式。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售)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根据申请资料编制出租(售)公告,明确出租(售)资产情况、出租(售)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出租(售)公告,广泛征集承租(竞买)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审定出租(售)底价,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露,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四)意向承租(竞买)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缴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竞得人保证金应在竞租(买)结束5日内退还;竞得人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由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转入市财政局或行政事业单位账户;

(五)竞价前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按公告规定条件对意向承租(竞买)方进行资格审查并查验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意向承租(竞买)方现场竞价,原则上按价高者得确定受让方;

(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出具《竞租(买)结果通知书》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

(八)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示竞(售)结果,如无异议出具《成交确认书》;

(九)受让方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与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出租(售)合同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现场竞价出现以下情形,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权终止现场竞价:

(一)不足两家竞租(买)人的;

(二)有批准终止权的部门提出终止的;

(三)所有竞租(买)人均未应价的;

(四)出现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依法投诉或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统一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进行。违反本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其作为相关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故意隐瞒交易标的真实情况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公平交易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标准化厂房的出租、出售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要根据要求适时制定标准化厂房出租、出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



申报单位(签章):     单位性质:行政( )事业(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资产名称
位 置
计量

单位
数量
账面原值
房屋产权

证号
土地使用

证号
拟租

(售)

面积
拟出租

时间
拟出租

用途
备注




























































































合    计










单位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 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