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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9:3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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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快我市技术进步的步伐,加强技术开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技术开发的内容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
新产品开发指试制本市范围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或技术特征上有显著改进或提高的产品(不包括新的花色品种);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新产品开发工作应根据生产建设需要进行必要的科研,经过小型试验(或单机制造)、中间试验(或
工作性试验)等必须的完善过程,达到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为批量生产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参数。
新技术推广指推广应用对改变行业面貌有较大推动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带有方向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指掌握引进技术的原理和技术诀窍,生产出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对引进关键设备的翻版、仿制,以及主要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在掌握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基础上发展创新,推出有自己特色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或新技术。

技 术 开 发 计 划
三、技术开发计划要严格制定,分级管理。
企业的技术开发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管理,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几个企业、几个行业的,由为主企业负责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公司(局)或市经委会同各有关企业编制和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的技术开发年度计划。
市经委负责编制市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的技术规定开发范畴选定。凡列为市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填写计划任务书,报主管局(公司)审定。

技 术 开 发 经 费
四、凡属新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制定,设备调整。材料试验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属正式投产所必需增添的生产设备,测试仪器及相应的土建支出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从企业税后留利按国家规定建立的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列入市计划的项目,如上述几项资金不足,可申请技措贷款或财政补助。
五、有条件的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财政任务的前提下,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摊入成本。
六、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七、为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从1986年起,由市财政划拨周转金,建立市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消化吸收两种专项基金。由市经委掌握,财政局专户管理,企业有偿使用。
八、企业申请使用新产品的开发基金、新技术消化吸收基金,应以计划任务书形式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委会同财政局上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鉴 定 和 投 产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方可正式投产。鉴定工作按省政府闽政[1985]31号文颁发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凡属下列情况者,提交市以上鉴定;国家、省下达的开发项目;国家规定必须由行业主管部门鉴定;企业认为应该提交市以上鉴定的。
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由上级部门按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生产。
十一、新产品试制成功后,企业可根据产品试制期间的成本,加上纳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自行制订试销价格,试销期为一至二年。试销期满,按物价分管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正式定价。

新 产 品 成 免 税
十二、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省政府闽政[1984]43号文规定,新产品可以享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待。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按照省经委(会同省税务局)闽经科[1985]130号文颁发的《关于实施福建省新产品减免税的若干规定》及财政部(85)财税字
383号通知执行。
申请减免税的程序是: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经委核准确认,凭经委、主管部门签署的“新产品开发成果登记表”,及“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证书”、“申请减免税报告”和“新产品单位产品成本利润表”向税务部门申请,由税务部门核定。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自产品试销之日起计算。
十三、为增强企业自主开发能力,企业新产品减免税增加利润所提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有关部门对该资金应加强管理。

考 核 和 奖 励
十四、新产品开发,必须进行经济效益考核。新产品统计报表实行月报的形式,由经委、统计局汇总。
十五、对技术开发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奖励。该项奖金从企业留成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规定的免征奖金税。

附 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29日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胶州湾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青岛胶州湾隧道是指从团岛端隧道洞口起至薛家岛端洞口止的主隧道、匝道和服务隧道。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设置的防护、通风、供水、排水、养护、维修、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照明、监控、检测、专用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隧道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海洋与渔业、价格、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授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审核后发布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作出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恢复隧道运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畅通。
  第九条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因应急等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货车、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处置。
  第十条车辆通过隧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四)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清障服务费。
  第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区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规划与国土资源、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九条 实行主体项目、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统一的原则,推行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可行性评价制度。

第十条 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且能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质量。

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区主管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充分利用。自身无法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和再生材料包装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资源产品作包装物的企业,应当逐步采取相应的替代措施。

第十六条 推行通用大宗包装用品尺寸标准化制度,提高回收复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耐用机电消费品的,应当在主要零部件上注明材料的型号,以利于分类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九条 对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推行由制造商或者制造商委托的机构有偿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的制度。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引导、组织、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工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及其他相关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网点应当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时,应当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资料。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产生的废旧金属。

第二十二条 除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的回收企业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拍卖没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应当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节 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与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开展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自身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等废渣,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堆放、收集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垃圾。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节水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自行处理和回收利用的废液,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余热、余压回收技术,提高余热、余压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勘察、评价、开发和利用,制定统一规划,提高采矿和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同时开采尚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或者产品,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采用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

第四十一条 对用于运输资源综合利用物资的专用车船,按有关规定减免交通规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沼气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由供电部门负责收购其电量,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电子商务市场。

鼓励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联合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市、区政府在规划城市新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网点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定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制定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四)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推广、表彰等工作。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进行认定。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统计法律的规定,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再生品标识或者未注明材料型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报废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转移他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设立,擅自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而回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对企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废渣,排放单位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