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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20: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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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市文物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市政府/市文物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常性保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实行巡视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 由各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的管理使用单位做好巡视检查工作。
第四条 管理使用单位的巡视检查职责:
一、检查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包括由其保管和陈列的文物)的保管、使用状况;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风貌的保护状况。
二、制止损毁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制止破坏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风貌的行为;制止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三、发现文物建筑和附属文物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的,及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巡视检查情况;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和文物损坏的,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文物局应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并对管理使用单位保管使用文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县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市文物局进行重点抽查。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检查。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巡视检查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和对管理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时,应出示专用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方便群众监督。
第八条 对执行巡视检查制度好、为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由市文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执行巡视检查制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损毁重大后果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物局负责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 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单耗标准

  第七条 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 单耗审核

  第十九条 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二十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5fj.doc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
、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的。
(八)不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隔离消毒制度,供应、使用的器械、敷料、药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错发药、错打针、错输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滥用有毒、麻醉、限量药品,错配处方,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检验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差错,导致诊断错误或影响诊疗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尸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取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卫生行政部门
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都要填写《湖北省医疗事故呈报表》。一级医疗事故要报省卫生厅;二级医疗事故要报地区(含市、州,下同)卫生局;三级医疗事故报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卫生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县卫生局每季向地区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地区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综合报告一次。
医疗事故呈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
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病员及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及家属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病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居民及农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体组织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系指医疗事故发生到定性处理前的医疗费用和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转院治疗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病员自行转院治疗的,责任
方不负责其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经治疗病情好转,经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继续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对病员只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支付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解决病员及家属提出的其他问题。经劝说仍坚持向医疗单位提出各种要求者,有关单位应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对不能满足要求而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
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情节经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用。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
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派出单位处理。
凡从外单位聘请或退休返聘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