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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23: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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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速发展水产业、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繁荣城乡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发展养鱼生产
1、鼓励农户将荒水、荒泡、坑塘、沟壑改造成养鱼水面或利用低洼地、盐碱地修建精养鱼塘。个人投资或联户集资进行开发性养鱼生产的,自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免收水面、土地承包金。
2、允许农户将低洼易涝的水浸田、弃耕地改造成养鱼池,土地改鱼池,承包金标准不变。
3、允许有资金、技术的人员跨村、跨乡、跨县(区)承包水面,从事养鱼生产。允许个人雇请技工或少量帮工。
4、工厂、企业、学校、驻军利用农场、基地发展渔业生产或同全市各地农村联合开发大中型水面,经营方式不限。对养鱼积极性高,但没有水面和建池用地的工厂、企业单位,可经过协商承包农村闲置的低洼地、盐碱地建池养鱼,并向农村交纳土地占用费。
5、各县、区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要积极扶持渔业生产建设。要逐步扩大渔业贷款比例,增加养鱼贷款的发放量。要从收回一九八三年底以前农贷陈欠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扶持农村开发性养鱼生产,还款期可延长三至五年。各地农行和信用社要对养鱼户急需购买鱼苗、鱼种和饲
料的贷款优先安排。
6、国营渔场、乡村鱼种场所需要的饲料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计划供应。乡村农户养鱼由村划给一定数量的饲料地。无地可划或全部自筹有困难的,各地粮食部门要帮助解决一些比例价饲料或议价饲料。
7、水面改造、鱼池建设和渔业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化肥等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二、完善渔业生产承包责任制
8、个人或联户承包荒水、从事开发性养鱼生产的,承包期可在三十年以上,承包金可三至五年一定。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子女继承,对承包期内闲置不用或只捕捞野生鱼而不进行水面改造和养殖利用的,村委会可将其所承包的水面收回转包他人。
9、国家或集体投资、投工修建的鱼池,百亩以下的可承包给个人经营;百亩至三百亩的要实行一人牵头,联户承包,作为合作性的经济组织;三百亩以上的作为乡、村办集体渔场,建立、健全生产、财务管理机构,选举或选聘场长,乡、村对场长实行联利计酬,场长对职工实行分项
承包。
三、发挥国营渔场的骨干、示范和带头作用
10、国营渔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把生产安排权、产品销售权、内部机构设置权、职工调配权、留成资金支配和奖惩权等真正交给企业。
11、国营渔场要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注重经济效益。小型企业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和非生产人员;较大企业要实行划细核算,改总场核算为若干个独立核算单位(生产性分场、服务性公司、所、店、站等),由他们来分担全场的生产和经济指标。场部对各核算单位由
行政指挥型转变为指导服务型。
12、国营渔场行政领导班子,由群众民主选举产生。场长实行任期责任制,任期内成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任期内完不成任务的要就地免职。对编余干部和落选的领导干部,可在本场承包生产项目,也可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但对未完成任务落选的
领导干部,不能搞易地任职。
13、国营渔场管理上要采取统分结合、双重经营的办法。将分散的零星水面、鱼池、土地、草原等副业项目承包给职工,创办家庭渔场、副业场。家庭渔场、副业场的职工同场部是经济合同关系,取消等级工资,其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外,全部归职工。对联片鱼池或较大水面要实行统
一经营。渔场的主要产品(鱼苗、鱼种、商品鱼等)要由场部或分场统一管理。
14、国营渔场的养殖水域,在实行专业承包以后,要进行必要的工程建设和维护,投放足够数量的鱼种,确定合理的捕捞强度,以保证持续稳产、增产。只捕不放、只放不养、竭泽而渔的作法,必须加以纠正。
15、国营渔场必须注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投资的挖、革、改项目,建成投产后,企业年增盈或减亏额要在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否则今后不予投资。
16、国营渔场要积极支持乡、村养鱼,对乡村集体、个体渔场实行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要为群众养鱼提供质量好、品种对路、数量足的鱼苗、鱼种。
四、加强水产供销工作,搞活水产品流通
17、水产供销企业要发挥水产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在地产鱼不足的情况下,要积极扩大外采、外购,活跃市场。在地产鱼集中上市季节要积极组织收购、贮藏,以保证市场供应。
18、市水产二级站要发挥对县(区)水产三级站的业务指导作用。为三级站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各项服务。各级水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产代销企业的领导,逐步建立市区和城镇水产品专业市场。
五、优先发展鱼种生产
19、大中型养鱼水面和百亩以上的精养塘,都要建设鱼种池或利用湖、库湾育种,做到鱼种自给自足。
20、国家投资建设的乡村鱼种基地要认真做好勘察、设计,实行领导、技术人员负责制。今后鱼种基地投资三年不能投产的,要追究决策领导和技术人员的责任。
21、鱼苗鱼种生产单位,要提高质量、讲究信誉,适当地让利给商品鱼生产者。各县、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鱼苗鱼种的指导性价格和最高限价。
六、普及养鱼知识,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22、养鱼的农民在承包水面前要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组织培训,合格后发给养鱼员操作证。
23、允许水产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应聘到国营、集体、个体渔场工作。允许技术推广站同国营、集体渔场进行技术承包。鼓励水产技术推广站到农村承包闲置的鱼池、水面。
七、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
24、全市渔业生产,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凡在江、河及其泛水区、苇塘和尚未进行养殖利用的湖泊、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均要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养鱼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水面之前,要办理养鱼许可证。
25、专、兼渔业村、屯实行分散经营以后,大船变小船、大网变小网的,可以一证变多证,但总作业人数不得增加。
26、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鱼的要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没收渔获物。使用不合格的网具和超出规定数量的网具捕鱼的,予以没收。越过规定的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渔具,收回渔业许可证。无证捕鱼的,要教育、制止。教育无效的,没收网具。
27、江河等自然水域按行政区的划界,由各县水产主管部门管理。界限不清或界限有争议的自然水域可暂作为常年禁捕区。对个别必须安排在争议水域生产的可由上一级水产主管部门发证。
28、对毒鱼、炸鱼和到养鱼水面偷鱼、抢鱼的,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沿江各县、区的水产部门要认真组织完成各水质监测站点的监测任务,依靠专业渔民建立群众性的水质监测网。确因污染造成死鱼的要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或个人的责任。



1986年6月22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0〕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2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当前全国正值主汛期,部分地区地质灾害频发,已经给一些文物保护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性,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部署,切实增强减灾防灾意识,分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预防、细化措施。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本地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情况,有针对性的组织制定防灾措施和预案,加强培训演练,加强巡查。各文博单位要全面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要实施24小时不间断监测。

  三、妥善应对,及时上报。各地一旦发生因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文物损毁事件,要妥善处置,及时上报。如因洪涝等灾害引发文物灾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建立汛期文物灾情信息报告制度的紧急通知》(文物督函〔2010〕587号)等有关规定要求,启动相关报告程序。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5 号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机场等重要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条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使用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四条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或者技术参数的,应当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无线电台执照。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无线电台及其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封存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规定,与提供设台场所的产权人签订协议,明确无线电台(站)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电磁兼容分析测试,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
  环境保护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开展电磁环境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研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要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四条生产、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在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四)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频段范围内实行无线电管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实行强制性管理。
  实行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址、天线高度、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用途的;
  (三)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并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六)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的;
  (七)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用户造成有害干扰,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或者在查处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未进行报告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未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调整、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