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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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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中国人民建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等规定,总行对现行的外汇会计制度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制度同时废止。各项外汇业务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总行将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业务工作手册》下发各行。
各行在制度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级机构。海外分行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处理会计业务,但报送总行的财务报告要按本制度进行调整。
第三条 外汇会计工作的任务是:
一、严格执行外汇会计制度,正确组织外汇会计核算。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的活动情况,为领导部门决策和指导业务提供正确数据。
二、实行会计监督,加强外汇财务管理。根据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正确计算成本,监督外汇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外汇资金的安全以及本行的信誉和权益。
三、加强外汇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参与经营预测,为各级领导正确决策提供会计信息。

第二章 外汇会计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 外汇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应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外汇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经济业务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清晰、项目完整、手续齐备、简明扼要、资料可靠。
第六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按照总行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做到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外汇会计处理方法要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七条 外汇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八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外汇会计信息应同经营决策相关联,外汇会计核算办法的选择和外汇会计工作的组织,应考虑满足各方面的需要。
第十条 国内分行用外汇购建或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折合人民币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一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应根据其与以后各期收益的关系,将其价值分摊到以后各会计年度,但应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所得的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内入帐。
第十三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全面反映建设银行外汇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经济业务,应当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做财务分析中重点说明。

第三章 外汇会计的基本规定
第十四条 办理外汇业务的我行境内各机构以及海外分行,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发生经济业务后应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外汇会计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六条 外汇会计核算采用外币分账制。各级机构平时分别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按规定编制有关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按公历起讫日期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外汇会计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外汇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复核制度,各项外汇会计业务必须经过复核,一切对外凭证、报表必须经过复核、签章后才能发出。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事后稽核制度。各级机构的外汇财会部门应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外汇会计核算的事后稽核工作。稽核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关于事后稽核工作的依据、方法和内容,比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制度》执行,并根据外汇会计的特点作必要的补充。

第四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外汇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的资产,包括现金、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短期投资、各类应收款项、各类短期外汇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长期资产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外汇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各类长期外汇贷款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以外汇支付其价款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设备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人民币等值美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目前仅核算海外分行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其他资产是指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及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外汇资产。
第二十六条 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运送中现金,各级分行均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境内外同业拆出的资金(不包括系统同业拆出)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当期限跨越年度时,应按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当年应收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加强管理,定期核实,及时催收或清算。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批准,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各类外汇贷款和转贷贷款应当按照贷款合同、转贷贷款协议和项目管理制度,按期收回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金部分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利息按贷款合同或转贷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收,并计入利息收入。各项境外借款转贷款期限跨越年度时,应于年末按适用利率计算当年应收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按照与委托部门的协议进行处理,我行利息分成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办理外汇票据贴现业务应按贴现票据面值计价,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品作担保的外汇贷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应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协议和有关法律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外汇贷款本金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外汇贷款本金部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和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三条 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三年以内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管理;转贷贷款发生逾期,经与境外银行协商后不能展期的,我行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后作为逾期转贷款管理。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和转贷款,作为催收贷款管理,应收催收贷款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计入“暂记利息”科目,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四条 贷款呆帐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发生呆帐的贷款或转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如已计入损益,要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短期投资是指我行购入的各种能够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以通过市场买卖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购入时按实际购入成本入帐。出售时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实际成本,成本与实收价款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我行投出的、在一年以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投资,包括投资性证券和其他投资。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拥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入帐、产权转移、兼并、报废清理等业务的处理方法由有关海外分行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而定。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由有关海外分行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处理,但在报送总行的财务报告中要按照我国会计原则和总行规定对折旧数字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销。

第五章 负债和权益
第四十条 外汇负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第四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以内偿还的债务,包括一年以内的外币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同业外汇存款、其他外汇存款、同业拆入、各种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二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债务,包括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借款、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发行外汇债券、委托贷款资金以及一年以上的定期外币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和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十三条 其他负债是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负债。
第四十四条 发行外汇债券应按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即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外汇债券利息支出。发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四十五条 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借款、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按对外借款协议中所规定的适用利率和付息期限计付利息,列入当期利息支出。
各项长期负债,包括上述各项境外借款、外汇定期储蓄存款、单位定期外汇存款、同业定期外汇存款、境内外同业拆入(不含系统同业拆入)及发行外汇债券,当其计息期间跨越年度时,均应于年末按适用利率计算当年应付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支出。
第四十六条 权益包括外汇营运资本金、上级拨入外汇营运资本金、拨付所属外汇营运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上年损益等项目。

第六章 收入、成本和利润
第四十七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办理外汇业务中由于提供贷款、资金、劳务、办理证券交易、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益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包括各项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境外借款转贷费、转贷利差收入、贴现利息收入等。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境内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境外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拆放金融性公司利息收入、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信托业务收入、短期投资收入、掉期、期权、远期交易收入等。
第四十八条 营业收入实现的确认时间,一般是在有关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或在劳务已经提供并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
第四十九条 营业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外汇买卖损失以及其他营业支出。
利息支出包括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境外借款利息支出、外汇债券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等。
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境内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境外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同业拆入利息支出、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系统同业往来利息支出等。
营业费用包括在业务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如业务宣传、外事接待、邮电通讯、公证诉讼、固定资产折旧修理等方面的费用支出以及各项准备金等。
其他营业支出包括掉期、期权、远期交易支出等。
第五十条 各项准备金提取包括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呆帐准备金从1993年起按年初贷款余额(不包括委托贷款)的6‰提取,自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外汇呆帐贷款的本金部分。
投资风险准备金按上年末长期投资科目余额的3‰提取,历年结转的投资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上述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长期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各分行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回收的应收帐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外收入指与我行外汇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出纳长款收入、罚款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五十二条 营业外支出指与我行外汇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违约金、固定资产盘亏、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及其他非营业性支出。
第五十三条 投资收益是指从我行投资业务中获得的利润、股利、利息等。
第五十四条 税金支出是指我行海外分行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税法规定缴纳的税金。境内分行外汇业务的各项税金支出,根据有关规定均由同级财会部门或总行财会部门用人民币缴纳。
第五十五条
本年损益=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税金支出

第七章 外汇会计科目和外汇会计报表
第五十六条 外汇会计科目是分类反映全行资金来源和运用,分析各项业务及财务活动情况,统一会计核算内容的工具。外汇会计科目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权益类、共同类和损益类。表外科目用于反映表内科目未能反映的重要单证、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外汇会计科目编号采用四位数字编列,在会计科目下按单位或资金性质分设明细帐户。为便于核算,各管辖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的二级会计科目,并报总行备案。二级科目编号可在同类科目编号后再加二位数。表外科目编号为三位数。规定的外汇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和核算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在日常核算中要分清资金性质,正确使用会计科目。
第五十七条 外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内使用的部分凭证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八条 外汇会计报表分为外汇业务试算平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有关附表,是综合反映外汇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的书面报告,是提供分析、考核外汇业务活动及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特定日期外汇业务状况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月折算汇总编制以美元计价的资产负债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损益表是反映报告期内外汇业务经营成果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季编制分币种的损益表,并通过折算汇总,编制以美元计价的损益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财务状况变动表是反映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年度编制以美元计价的财务状况变动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第五十九条 海外分行应按所在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同时按照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归并编制外汇业务试算平衡表,据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上报总行。
第六十条 外汇会计报表应根据外汇会计帐簿编报,管辖行根据下级行和本行的报表汇总编报,报表内对应项目数字应一致。由于汇价的变动折算成美元或人民币的报表本期期初余额与上期期末余额数字可不衔接,但原币的报表上下期数字必须衔接。
第六十一条 各种外汇会计报表,应由行、处领导、会计主管人员、复核人员、编制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逐级上报。月报在月份终了后10天内报出,季报在季度终了后10天内报出,年报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出。

第八章 决算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为决算日。当天发生的外汇业务应在当天处理完毕。为了全面而准确地反映外汇业务的经营成果,在决算日后设十五天的整理期,以调整外汇业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应予调整的款项。
第六十三条 外汇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有:按照规定核对内外帐目,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清理各项资金和财产,核实财务收支,计算损益,分析经营成果,进行年终帐务处理,办理年终帐务结转,清缴各种税款,上划外汇年终损益,集中办理结汇,编制外汇会计年终决算报告等。
第六十四条 外汇会计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一、决算报表包括:
(一)折美元资产负债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二)折美元损益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三)折美元财务状况变动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四)其他按有关规定编制的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决算报表的折算牌价为年终决算日外汇牌价的中间价。
二、外汇会计决算说明书分业务和财务两部分编写。
(一)业务部分:办理年终决算工作的情况,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及增减变化原因,年度内外汇会计工作改进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对上级行的建议、措施等,外汇会计实有人员及配置情况,全年外汇会计业务量统计以及决算报表中需说明的其他有关问题等。
(二)财务部分:
1.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变动情况和税金缴纳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非正常变化或重大影响的事项;报表日至报出日期间发生的、对本行外汇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其原因和预计对财务状况的影响,资产负债管理的各项目标比例分析,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各分行在总行汇审批复其年终外汇会计决算后,即可对转结平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余额,在总行审查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分行外汇财务决算后,即办理损益上划,由总行统一向财政部结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类外汇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外汇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一、外汇会计科目表及科目使用说明(略)
二、外汇会计报表及编表说明(略)
三、外汇会计凭证的基本格式(略)
四、外汇会计帐簿的基本格式(略)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市政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并由公安、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
登记、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市政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市政、公安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环卫、公安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市政、公安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市政、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市政、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市政、环卫、公安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
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市政、公安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