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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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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绿地包括:
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路、广场等的绿地。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以及飞机场、净水场、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绿地。
第三条 凡我市城镇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规定承担城镇绿化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区城建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和郊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市区城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除市管以外的绿化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修改绿化规划时,应按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城镇绿化规划,在当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第七条 在改造旧区和开发新区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够绿化面积,提出绿化规划,没有绿化规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施工。绿化所需资金,要列入小区建设的总预算之内。
第八条 城镇绿化要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实现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绿化和造景相结合,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九条 全市城镇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爱护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同妨碍、破坏绿化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凡我市城镇居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都要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完成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做到包栽保活。
第十二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绿化专业队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
(三)城镇住宅区内由房管部门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由街道办事处发动群众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该街道办事处;
(四)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居民个人。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努力办好花草、树木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保证城镇绿化的需要。自用有余的苗木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
引进、出售苗木的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街路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在单位门前的由单位负责,在住户门前的,由街道办事处与居民签订管护责任制协议,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拒绝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不得折枝摘花、剥树皮、掳树叶、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拴绳晒衣物,不得倚树搭棚等。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车辆和行人践踏花坛、草坪。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等。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照相、饮食、小卖、游艺、文体及科普等活动必须持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公园经营,并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城镇公共绿地和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侵占的绿地,要限期退还。在未归还前,每年每平方米收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绿地占用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请批用地时,应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签,在领取施工执照前,提交绿化规划图和工程预算。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
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做好树木修剪、枯死树木回收等管护工作,保持树形的整齐美观。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需修剪树木时,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
电力、电信、市政、公用部门维护线路,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修剪或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的所有树木都要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移植、砍伐树木时,应持有关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砍伐城区内的树木,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成龄树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的树木,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内的树木,成龄树十株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数额的,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砍伐移植树木量大、改变环境面貌的,要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砍伐树木要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要设置标志,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县以上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城镇绿化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同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做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二十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按该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当事人或法定监护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使树木或绿化设施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并按绿化工程预算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使绿地或树木受到毁坏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绿地植被或补种被毁坏株数一至五倍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对批准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并在限期内退还。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限期内不退还的,按绿地占用费的数额加一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随意砍伐、毁坏古树名木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滥伐、盗伐城镇中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
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2〕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高校,相关行业协会:
  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措施,是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任务。为加强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提高生物质能利用效率,更好地发挥资源、经济、社会和生态综合效益,促进生物质能产业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了《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管理。开展生物质能资源调查评价,以县为单位进行资源调查,明确资源量、种类、分布和现有用途,以及可作为能源化利用的资源潜力。各省(区、市)要将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纳入本地区能源规划,编制生物质能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指导生物质能开发利用。加强生物质能项目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支持农村生物质能项目建设,改善农村用能条件。
  二、健全生物质能技术管理体系。支持生物质能利用新技术研发和试验示范。建立生物质能技术和产品标准体系及工程规范,健全生物质能技术和产品检测认证体系,加强技术监督以及工程和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生物质能信息统计体系,加强生物质能技术指导、工程咨询、信息服务等中介机构能力建设。
  三、完善市场机制和管理措施。引导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开发利用生物质能,积极培育壮大生物质能骨干企业。完善生物液体燃料在交通领域的强制使用机制和措施,扩大生物液体燃料的市场范围。各级政府要结合各类生物质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污染治理,制定操作性强的农村秸秆禁烧、城区关停改造燃煤小锅炉的措施。在新能源示范城市和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中,积极利用生物质能,形成若干生物质能规模化综合利用的优势区域。
  四、建立原料供应保障体系。因地制宜,结合生态建设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培育种植适宜的能源作物或能源植物,建设生物质能原料基地。适应各区域不同情况,支持企业探索建立合适的生物质能原料收集体系,提高原料保障程度,促进生物质能原料的供需平衡,鼓励生物质能原料供应的专业化发展。发展生物质原料物流产业,促进生物质能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

http://zfxxgk.nea.gov.cn/auto87/201212/P020121228541608251081.doc

                               国家能源局
                              2012年7月24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的说明

——2009年9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农村公路建设起步较早,到目前为止,全市农村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9123公里,为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快速推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上了重要日程。农村公路工作中存在着养护资金不足、管养工作不到位和超限运输等诸多问题,制约了公路事业的发展,并直接影响到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农村公路发展应遵循的原则以及主管、协管部门等;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规划的报批程序、交工和竣工验收程序、公路建设标准等;第三章公路养护,主要规定农村公路养护主体,大、中、小维护保养及改建的程序,公路受损后的抢修以及养护资金来源等;第四章路政管理,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主体,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及对超限行驶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等;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我市农村公路规划和大规模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是当前乃至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条例》对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1、对农村公路的养护,《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技术规范和具体的操作规程,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三是规定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后的应急处理程序;四是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保障。其中还特别规定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鼓励多渠道筹措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不足的问题。

2、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体及有关单位的协助责任;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以及控制区内禁止的行为;三是规定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要办理相关手续;四是规定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一系列行为;五是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超限行驶,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履行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防范措施。

(二)关于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随着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快步推进,村道里程增长迅速、建设等级不断提高,村道各项工作亟须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对上位法有关县道、乡道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村道规划编制、报批程序、建设标准、竣工验收程序以及村道保养、路政管理等具体内容,弥补了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体现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超限运输对公路尤其是村道的损害比较严重,这是农村公路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修复、改建或给予补偿等。

(三)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结合农村公路的执法特点,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规范和细化。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国土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公路是农村的重要设施,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近年来,南京市农村公路里程持续增加,为南京市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任务日益艰巨。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职责,突出了村民委员会在村道建设和维护中的作用,强化了对农村公路的资金保障,加强了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