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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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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运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新技术,提高企业素质,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把管理、技术和其他措施紧密结合起来,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切实做到“事先控制、层层把关”。确保原燃材料
、半成品、成品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水泥国家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不合格水泥或废品水泥出厂,属重大质量事故,对重大质量事故必须严肃处理,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富裕强度不合格,属未遂质量事故,企业要及时查明原因。
第四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企业要按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制度和各级质量责任制。企业的产品质量首先由厂长负责,企业内部的奖金分配必须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要与工作质量、产品质量挂构,使质量具有否决权。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
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
第五条 化验室的机构设置:
各企业都要建立完整的化验室。化验室由厂长直接领导。化验室内设生产控制组、化学分析组和物理检验组等,负责水泥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化验室人员配备:
化验室应配备专职主任、工艺技术人员、质量统计员、质量值班员、检验员。
化验室检验人员的编制(不包括化验室领导和技术人员在内)按下列范围配备:
年产一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12人。
年产二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16人。
年产四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20人。
年产八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25人。
年产十二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30人。
年产二十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40人。
年产三十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50人。
化验室检验人员须经专门培训,严格考核,领到操作合格证后方准顶岗操作。化验室人员要相对稳定,化验室主任的任免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技术人员和质检人员的调动必须经化验室主任同意并报厂长批准。
第七条 化验室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出厂水泥全部合格,并留足富裕强度。
(二)根据生产水泥的品种、标号,制定完成指标的措施和管理办法,制定合格的配料方案,建立合理的质量控制项目(包括控制点、检验项目控制指标、检验次数等)。当发现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有关控制指标,确保质量符合要
求。
(三)做好原料、燃料堆场(库)和生产工序的现场质量管理工作。质量值班人员应负责当班的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各项质量控制指标的完成。质量值班员要经常到现场检查,如发现原料、燃料、材料有混杂,违反质量要求进行生产操作,不合格水泥出厂等情况,有权制止。制止无效
时可越级上报。
(四)做好原料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检验数据。
(五)应用数量统计等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始终处良好的管理状态。
(六)围绕产品质量、品种等开展科研工作。
第八条 化验室的权力:
(一)监督、检查各生产工序,制止影响产品质量的违章行为。
(二)评价各车间(部门)、工序的产品质量,并依此提供质量方面奖惩的依据。
(三)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提出并坚持正确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扭转质量失控状态。
(四)有权制止不合格水泥或废品水泥出厂。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企业领导和各级主管部门要支持化验室行使业务职权,不得无理干预,更不得借故打击报复,违者必究。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化验室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标准溶液复标制度,业务培训和考核
制度,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重要设备、仪器、试剂的检查、维修校验制度:
(一)化验室仪器、设备必须符合技术标准。要建立设备档案,分机记载购置、使用、校验、维修、更换情况。
(二)抗压、抗折试验机每年必须校验一次,误差应小于2%。其它各种测试仪器设备在使用前都要检查、调试,使各参数符合 标准。新夹具、标准筛、面积仪等仪器在使用前必须经过对比校验,并保存一只标准筛供校正用。
(三)试体的养护条件,必须按标准严格控制,尽量缩小温差范围,水温控制在20±1℃。
(四)化学分析用的仪器、试剂要符合GB176-87《水泥化学分析方法》的要求。标准试剂要专人配制和检查,统一使用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标准样品。
第十一条 抽查的比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向地方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送样,进行对比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二)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试验岗位要组织经常性的密码抽查及操作考核。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要每班抽查校对;
化学全分析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单项物理试验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强度试验岗位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三)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用于水泥中的石膏和硬石膏的化学分析方法,水泥化学分析方法,煤的工业分析方法等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四)试验允许误差如下表:
试验允许误差表
允许误差 范围 同一试验室 不同试验室 误差类别
试验 项目 不大于(%) 不大于(%)
水泥比重 2 2 相对误差
水泥比表面积 3 5
水泥细度 10 15 相对误差
标准稠度用水量 3 5 相对误差
凝结时间 15 15
抗折强度 7 9 相对误差
抗压强度 5 7 相对误差
生料细度 0.5 _ 绝对误差
水 份 0.5 _ 绝对误差
生料碳酸钙 0.25 _ 绝对误差
生料氧化铁 0.15 _ 绝对误差

(五)化学分析允许误差,参照GB176-87《水泥化学分析方法》、《水泥原料快速分析》及GB212-77《煤的工业分析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术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上报制度:
(一)生产控制、化学分析和管理检验要建立统一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以顺序编印页码,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检验数据填写必须清晰,不许涂改。当笔误时,在错数旁划“×”,在其旁边再写上正确的数字,加盖私章或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每月要有产品质量分析小结,全年要有质量工作总结。
(三)质量月报及年报要按统一表式,每月15日前报各级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技术文件必须妥善保管,上级发布的各类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并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停用,并负责退、换、补。
(二)不合格品或废品已用于工程的,企业要主动合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三)企业要及时查明重大质量事故原因,在7天内写出书面检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主管部门。
(四)因水泥质量造成工程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企业的厂长和直接责任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型法》第87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五)严格执行废品出厂罚款和不计产量、产值的规定。
(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除对领导和当事者严肃处理外,还要责令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吊销化验室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制度:
(一)提高企业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和TQC基础知识,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每年要制定培训规划。
(二)每年要对检验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包括理论和操作)和TQC知识考核,考核成绩作为提职、提薪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矿山和原燃材料
第十五条 要加强矿山的管理,执行《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坚决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第十六条 矿山要实行计划开采。对质量不同的矿石要分别开采和存放,按化验室的指定比例搭配使用。根据需要可配备专职矿山质量检验员,监督、检验矿石的开采的搭配,保证进厂矿石的质量。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燃材料堆场,进厂的原燃材料要分批、按质分别堆放,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供销部门要严格按照化验室提出的质量要求组织原燃材料进厂。质量变化较大的原燃材料,要有均化场地和手段。
第十八条 进厂煤的质量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对燃料供应确有困难的地区,可试用低质煤的工艺技术。
第十九条 混合材质量及检验方法应符合技术标准,其掺加量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严禁乱掺。凡初次使用新混合材。必须经过试验,报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石膏及硬石膏的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要重视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储库(包括料棚和堆场)的建设,其库存量不能低于以下规定:
石灰石15天(有矿山的厂为3天),粘土7天,铁粉20天,石膏20天,混合材10天,燃料十天,生料4天,熟料7天,水泥7天。

第五章 半成品
第二十二条 生料质量是熟料质量的基础。配料要准确,计量要严格,操作要精心,力求生料成份均匀稳定。
出磨生料要求:每小时取样测定CaCo3、细度各一次,二小时测FeO3、含煤量一次。碳酸钙滴定值合格率达到60%以上(波动范围±0.5%);氧化铁合格率60%以上(波动范围±0.20%);细度合格率87.5%以上,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量小于10%,
0.20毫米方孔筛(900孔筛)筛余量小于1.5%。半黑生料或全黑生料,要增加含煤量的测定和控制,合格率80%以上(波动范围±0.5%)。
第二十三条 出磨生料不得直接入窑,由化验室指定入库。要采取均化措施,确保入窑生料成份均匀稳定,入窑生料每小时取平均样测定一次,碳酸钙滴定值合格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入窑生料配煤计量要准确,生料流量波动应小于±4%,煤流量波动应小于3%。料、煤流量要每小时测定一次。掺加矿化剂的企业,要增加相应的检验项目,矿化剂的掺入必须均匀准确。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入磨物料的粒度和水份。
粒度:石灰石小于20毫米,熟料、石膏小于30毫米。
水份:开流磨石灰石小于1%;粘土小于1.5%;混合材小于2%;入磨煤小于4%。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入窑煤的粒度,合理选择煤的粉碎设备,加强粹煤系统管理。确保无烟煤粒度小于5毫米,并且小于3毫米者占90%以上,烟煤粒度可适当放粗。
第二十七条 使用生料稳流装置及料球制备新技术。料球水份要适宜,每种原料水份确定后,水份波动范围±0.5%;颗粒均齐,5 ̄15毫米的占90%以上;热稳定性好,950℃高温下湿球爆裂率小于10%(料球内部孔隙大于27%);料球水份一般控制在13%左右,料
球耐压强度500克/个以上。
第二十八条 提高熟料质量是确保水泥质量的关键。必须稳定立窑热工制度,抓住底火这个中心环节,确定风、料、煤等合理技术参数,提高操作技术。
熟料质量应达到下列指标:
机械化立窑:出窑熟料游离氧化钙含量小于3.0%,烧失量小于1.0%,熟料平均标号达到525号以上。
普通立窑(包括简易立窑):出窑熟料游离氧化钙含量小于3.2%,烧失量小于1.5%,熟料平均标号达到480号以上。
熟料实际平均标号的计算方法按原建材部水泥局(79)材水字63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熟料强度的检验要做到:
(一)出窑熟料每小时应取平均样一次,取样应有代表性。
(二)从取样到成型不得超过两天。
(三)二台窑以上的企业每天应分窑测定一次熟料强度。
(四)使用全国统一的ф500×500毫米试验小磨。
(五)比表面积控制在3000±100平方厘米/克。
第三十条 熟料的三个率值要合理稳定,缩小熟料强度标准偏差。
饱和系数(KH)控制范围:目标值±0.020,合格率70%以上。
硅酸率(n)、铝氧率(P)率制范围:目标值±0.10,合格率8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出窑熟料由化验室提定入库储存,不得直接入磨。入磨熟料必须经过搭配均化,温度不得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认真加强水泥磨头配料计量管理,确保水泥配合比标准。
出磨水泥质量要求:细度每小时测定一次,合格率大于87.5%(波动范围±0.5%)或比表面积合格率大于87.5%(波动范围±150平方厘米/克);SO3每二小时测定一次,合格率大于60%(波动范围±0.2%);混合材掺加量按国家标准严格控制,至少要低于
标准规定数2 ̄3%,安定性合格率达到80%以上。
第三十三条 出磨水泥必须送入化验室指定的库内均化后,由化验室通知包装。不允许上入下出,也不允许在磨尾直接包装或直接散装出厂。
第三十四条 半成品的主要质量指标,连续三小时以上或连续三次检验结果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化验室应及时组织事故分析,并报厂长迅速处理。

第六章 出厂水泥
第三十五条 出厂水泥质量必须按国家标准严格控制,经检验合格后,由化验室专管人员通知出厂。各种标号的水泥除符合国家标准外,28天耐压强度应富袷.55兆帕(25公斤/厘米2)。
第三十六条 出厂水泥检验样品,允许在水泥成品库或包装机口按规定方法取样,若安定性不合格,要在成品库重新取样检验。
出磨水泥的检验,属于企业内控检验,其数据不准作为出厂水泥的检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散装出厂水泥取样应在装车(船)过程中连续取样,不准以出磨水泥检验数据代替出厂水泥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 出厂水泥的密封样,要按规定妥善保管,防止样品受潮。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调换或提前倒掉。若用户对水泥质量提出异议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样品受潮、调换或丢失,则该编号水泥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厂水泥的质量控制要求:
(一)出厂水泥合格率100%。
(二)28天耐压富裕强度合格率100%。
出厂水泥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和标准偏差值,按下列规定执行:
目标值≥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富裕强度2.55兆帕(25公斤/厘米2)+3S。
标准偏差S≤1.68兆帕(16.5公斤/厘米2)。
(三)按计划标号生产,不允许碰标号。
第四十条 水泥包装标志必须齐全,无标志水泥出厂按不合格处理。
化验室要建立袋重的抽查制度。每班至少随机抽检10袋,其净重必须合格,并做好记录。
水泥包装用纸袋要符合标准要求,包装水泥温度应控制在90℃以下,要想方设法减少包装破损。
第四十一条 试验报告应按国家标准规定及时寄发,R型水泥3天结果应在7天内报出。
第四十二条 出厂水泥在企业成品仓内存放一个月以上,须重新在成品库取样检验,确认合格后方准出厂。受潮结硬者,不准出厂。
第四十三条 水泥安定性不合格或某项品质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袋装或散装水泥,一律不准借库存放,否则按废品或不合格品处理。
外单位在水泥厂内建设的由企业负责管理的专用仓库,水泥厂的专用码头和铁路中转站与企业水泥库同等看待。
第四十四条 出厂水泥每编号的吨位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产量)规定为:
年产2万吨以下的企业,不得超过50吨和三天产量为一个编号;
年产2-4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100吨为一个编号;
年产4万吨以上-10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200万吨为一个编号;
年产10万吨以上-30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400吨为一个编号;
年产30万吨以上-50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600吨为一个编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试验条件、仪器设备或人员操作等原因造成试验结果不准确,经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封存样送省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复检,以一次复验结果为准。企业不得擅自启封试验,否则按不合格水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一次,主动、广泛征询对水泥的品质性能、包装质量、装运情况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立窑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地方水泥企业,可参照本规程一、二、三、六章执行。矿山、原燃材料、半成品的质量管理可参照《大中型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地建材管理部门和地方水泥企业,应参照本规程的规定,制订出质量管理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小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同时废止。



1987年8月1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制度。考评内容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并逐步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确需夜间施工的,还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建筑施工。并做到: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简称“四牌一图”)。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场内及出入口道路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培训、考核,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培训,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已经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负责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保持建筑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食堂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外来务工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有关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依法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
(四)按规定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五)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所承包的工程造价0.1%至0.5%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
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七条,专业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未持证上岗的;
(三)违反第九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未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围护设施,或违反第十二条之一项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事故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七)违反第十四条,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未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或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以及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1%至0.3%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于1996年3月6日发布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6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5号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规范和加强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现将《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办法》首先在财政厅确定试点的省级部门实施。绩效考评对象由试点省级部门商财政厅确定,以社会效益明显,部门自主决策程度大的项目为主,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二、试点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实践,积极探索,根据部门实际情况,慎重选择绩效考评试点项目;要合理设置各项考评指标,使考评指标准确反映项目的绩效目标,不能让绩效考评变成对预算项目支出的财务评价或对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有序地建立起绩效考评体系。对本办法在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参照《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统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省级部门为实现其所确定的项目绩效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安排预算的执行结果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项目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考评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省级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可根据考评对象的部门、行业、项目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考评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考评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准确、合理地评价部门预算支出的绩效情况。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及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政策;

  (三)“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能范围;

  (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

  (五)省级部门申报预算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的预算批复文件;

  (六)省级部门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审计部门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绩效考评以项目支出为对象实施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

  绩效考评项目应以行政事业类项目或其他类项目为主,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性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本部门或者跨部门的项目。

  第九条 绩效考评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其中重大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考评。

  第十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

  (三)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五)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确定的其他考评方法。

  第三章 绩效考评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选定的绩效考评指标与部门的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即对具有相似目的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考评指标,保证考评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即对绩效考评指标在整个考评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考评要求的绩效考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即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实行考评。

  第十四条 绩效考评指标分为共性考评指标和个性考评指标。共性考评指标是适用于所有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个性考评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共性指标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个性指标由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被考评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四章 绩效考评的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层次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层次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部门绩效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商财政部门确定。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外聘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原则上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报告》,一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五章 绩效考评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格式见附1)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的准备阶段:

  (一)确定考评对象和下达考评通知。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省级部门应在向财政部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项目绩效目标做出规定;财政部门“二下”批复预算后,省级部门对项目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拟定考评工作方案。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报省级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评的实施阶段:

  (一)形式审查。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应当对省级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省级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绩效考评的形式包括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考评对象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

  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非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对省级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考评意见。

  (三)综合评价。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考评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考评结论。考评结论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个方面。

  第二十五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考评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并将绩效考评结论通知省级部门。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部门应当根据部门的项目绩效目标和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对绩效考评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省级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省级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省级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要建立部门绩效考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