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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0: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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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率,实现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增加城市整体功能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须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根据开发项目的规模及配套建设内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第六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在开发项目竣工并经单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进行。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是否按经批准的规划实施开发建设;
(三)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按要求同步完成,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
(四)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六)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其它。
第七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提供的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开发建设协议书》。
(三)开发项目立项和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经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批准文件;
(八)经批准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九)物业管理办法及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产权界定方案;
(十)经批准的单项工程施工设计图;
(十一)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其它应提供的文件、材料或图纸。
第八条 开发项目竣工并经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建设局提出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申请,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市建设局应在收齐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后一个月内,编制该项目综合验收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须对各自负责的验收内容签署明确的验收意见和评分意见,并对此负责。
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项目,由市建设局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书》,作为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
第九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实行百分制评分和等级评定制度。 百分制评分标准和等级评定标准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制订, 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后实施。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开发项目,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须按《开发建设协议书》要求同步实施,并按《开发建设协议书》规定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对综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按《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的责任条款处罚。在未改正之前,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审批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本经综合验收和综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准交付使用。
凡未经综合验收和综合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外,造成遗留问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完成配套建设的项目,由市建设局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协议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其它项目审批手续。情节严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
注销其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开发建设单位须按经批准的产权界定方案,对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进行产权移交。
第十五条 武鸣、邕宁两县的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名称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将确定有关部门和专家之间的定期会晤和磋商方式,以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任何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四条
以下事项应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用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针对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参加培训的情况及其训练基地、基地背景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行动或者威胁采取恐怖行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个人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提供情报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要求提供本条所指情报的请求按上海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框架内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技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缔约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地区反恐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六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和分歧,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单独的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并自收到最后一份关于缔约双方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托卡耶夫
(签字) (签字)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

国家科委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为统一和健全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审批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新建独立研究院、所和列入财政事业费支付的各类研究中心,包括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独立科研机构),由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征得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同级科委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科研机构的分设、合并、搬迁、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等(以下简称调整),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并与有关部门或地方协商后,报国家科委审批,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的独立科研机构的调整,由同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六、关于非独立科研机构(如非财政事业费支付的企业科研所、高等院校科研所等)的建立、调整,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科委.
七、对新建独立科研机构一定要严格控制,既要根据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合理布局,做到统筹兼顾,避免重复.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