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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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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
  (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
  (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
  (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 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
  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1984年11月1日哈政发[1984]151号);
  (二)《哈尔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0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三)《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1990年3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0]3号);
  (四)《哈尔滨市外债偿还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五)《关于印发〈动迁安置公开自选房号制度〉的通知》(1990年7月13日经市政府同意,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六)《哈尔滨市医疗纠纷处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八)《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区内摩托车管理的通告》(1995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27日市公安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1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十二)《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十三)《哈尔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3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淫秽物品的通告》(1985年7月10日哈政发[1985]155号);
  (二)《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1991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三)《哈尔滨市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管理办法》(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四)《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17号);
  (五)《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场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4]2号);
  (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京哈哈同哈大哈五公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5月31日哈政发法字[1994]4号);
  (九)《哈尔滨市电业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窃电行为的通告》(1995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4月5日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中央大街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9月11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复议工作规定》(2000年3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道路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综合整治改造有关事项的通告》(1996年4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96]5号);
  (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客运交通秩序的通告》(1996年4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6]7号);
  (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改造中央大街环境有关事宜的通告》(1996年1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6]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通告》(1997年7月21日哈政发法字[1997]17号);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松花江沿江两岸容貌和综合整治防洪纪念塔广场通江广场及相关地区环境有关事项的通告》(1998年4月4日哈政发法字[1998]2号);
  (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北岸上坞围堤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4月7日哈政发法字[1998]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9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8]6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重点工程打通电塔街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10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府路道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3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友谊路西段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99]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极乐寺游乐园周边区域环境及拓宽改造相关道路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6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15日哈政发法字[1999]8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西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9]9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干街路的通告》(1999年7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9]10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哈双高速公路施工秩序的通告》(1999年7月19日哈政发法字[1999]12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五公路征地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8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9]14号);
  (三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房地产开发土地登记的通告》(1999年10月10日哈政发法字[1999]15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松花江冰雪大世界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10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99]16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东直路西段建设太平广场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6日哈政发法字[2000]2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前进路大庆路公滨路南直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7日哈政发法字[2000]3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少年宫及周边地区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4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圣·阿列克谢耶夫等教堂或者教堂遗址和哈尔滨土耳其清真寺遗址等保护建筑周边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5月9日哈政发法字[2000]11号);
  (三十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新阳路综合改造重点工程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8月11日哈政发法字[2000]20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路桥重点工程及相关项目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2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1]3号);
  (三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昌街西段路桥重点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6月21日哈政发法字[2001]13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太阳岛风景区综合整治示范段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7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1]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号牌应当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得遮盖。

第八条 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需要改装的机动车,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改装厂。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型车色或改变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达到报废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非法拼装机动车;

(三)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

(四)非法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准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四)不准使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

(五)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具体办法按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合理、必要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或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车型分道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它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借道通行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返回本车道。

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按导向标志标线指示行驶。

在按车型分道行驶的道路上应当划设明显的路面文字标识、交通标线,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机动车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进入其它道路,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借道通行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必须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借道原因消除后尽快驶回本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距离人行横道50到30米或路面划有菱形人行横道预告标示的地方,应当减速慢行;遇有放行行人信号灯时,应当停车让行;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过往行人,让行人先行。

不准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

(二)驾驶时不准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

(三)不准在人行横道和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四)驾驶时不准往外抛扔物品;

(五)在划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压线行驶;

(六)遇有行车方向路口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

(八)不准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

(九)不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

(十)不准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设有禁止停放标志的路段停车;

(十一)不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

(十二)不准逆向行驶(包括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十三)不准违反行驶速度规定;

(十四)不准违反车辆灯光使用规定;

(十五)不准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者左转弯。

第二十一条 驾驶客运车辆、出租车辆、二轮摩托车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在设置站点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在中途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完毕应当迅速驶离,不得停车候客妨碍其它客运车辆进、出站;

(二)出租车辆在设置站点的路段上应当在站点上下乘客;在未设置站点的路段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等候通行;

(五)不准双手离把驾驶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

(六)不准驾驶排气量250毫升(含)以上的二轮摩托车。

第二十二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后三轮农用机动车、手扶拖拉机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或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不准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或非机动车道有障碍物无法通行时,可靠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行驶;

(三)按顺行方向靠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四)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带人(但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必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必须遵守行人通行规则,并要下车推行。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的,可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1米宽度内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没有人行横道的,必须直行通行;

(三)不准穿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向过往车辆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准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时必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二)乘坐公交车必须在站点上下车;

(三)不准往车外抛扔物品;

(四)不准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和正面骑坐,不准撑伞。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出租车辆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上下车时应当避让来往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驶入人行横道、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停车的;

(二)往车外抛扔物品的;

(三)驾车时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或侧坐、倒坐、撑伞的;

(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不按摩托车专用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

(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车方向的路口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盖车辆号牌的;

(六)双手离把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左转弯的;

(八)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还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行驶证,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压线行驶的;

(五)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七)前方受阻,不按规定依次等候,争道抢行的;

(八)逆向行驶的(包括在非机动车道上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九)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十)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十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严重阻碍交通的,可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伪造、冒领、涂改、挪用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驾驶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并处收缴机动车牌证;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收缴机动车牌证,并暂扣车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饮酒后驾驶客运车辆记录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5年内不得驾驶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不可分割的物品未办理超长、超宽、超载准运手续的,处200元罚款;其它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当场无法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驾驶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三)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不遵守行人通行规则的;

(四)骑自行车带人的(按规定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及取得合法牌证的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的;

(三)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发送、兜售物品的;

(五)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六)在设有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地段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的;

(七)乘坐公交车不在站点上下车的。

第六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执勤交通警察滞留驾驶证、行驶证,暂扣车辆、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的,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在24小时内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并收缴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开具处罚决定书。

装运农副产品的车辆违章,执勤的交通警察经批准可以当场执行处罚后予以放行。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管,不得使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返还;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车辆依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章被拍照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对前款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依法公告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公安交通警察违纪违法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开具处罚决定书、票据,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开具《凭证》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擅自使用暂扣车辆的;

(七)损毁当事人车辆、证件、物品的;

(八)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九)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十)为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一)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

(十二)以权谋私、贪污、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顺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互联网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管理的公告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加强互联网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监管,有效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净化网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严格互联网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发布的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在互联网上发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应当具有工商营业执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等资质材料;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二、认真审查拟接入互联网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拟在互联网上发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网站主办者,应当向网站接入服务商提交销售单位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副本复印件,并在网站上公布销售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编号。对发现无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擅自在互联网上发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网站,网站接入服务商应当暂停接入,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三、认真清理互联网上的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公安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清理互联网上的易制毒化学品违法销售信息;网站接入服务商如发现网站含有属明显违规的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删除清理、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网站主办者应当加强对网上虚拟社区、论坛的管理,认真审查发帖内容,如发现信息含有属明显违规的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应当及时删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

四、加强对互联网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监督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在互联网上发布违法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生产经营单位、网站主办者,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将进一步加大对网上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案件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走私贩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 安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