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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7 02:1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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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解决全市城镇弱势群体在基本生活、居住、就业、就医、子女教育、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指导思想:以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弱势群体的生产能力和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积极开展政府救助和社会扶助工作,努力创造物质条件和良好环境,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使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纳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轨道。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原则:一是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做到应保尽保;二是自救和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自力更生,扶助发展;三是资源有效利用原则,政府引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四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做到程序、结果公开,办事公道,最弱者优先;五是动态管理原则,建立规范有序的管理机制。
城镇弱势群体的对象和范围: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城市低保对象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等。
二、基本任务
切实落实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发挥政府引导和社会扶助作用,动员一切有效资源,为我市城镇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生产和发展保障。
1.基本生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现应保尽保。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三条保障线的有关政策。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对困难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以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凡是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全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2.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由各级政府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使他们的住房水平接近或达到全市城镇居民平均水平。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房源。3—5年内逐步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问题。
3.就业。创新就业服务体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转变为公益性服务机构,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服务站。形成市、区、街道三级就业服务网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开发不少于2000个就业岗位,确保每一户弱势群体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有一人就业。各级政府要建立就业援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对接纳弱势群体就业的用人单位提供资金补助。弱势群体人员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卫生、城管等部门,要提供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金融部门要设立信贷专户,在小额资金贷款上给予优先安排。
4.医疗。鼓励社会及单位扶助、捐赠,对弱势群体就医者给予适当补助。各医疗单位要根据条件,在有关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要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设立“爱心”病房。
5.教育。认真落实国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政策,保证弱势群体子女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对其子女减免杂费,不得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加强残疾、弱智等特殊儿童教育,要加大投入,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的设施条件;鼓励社会兴办特殊儿童学校。图书馆、博物馆要免费向弱势群体子女及特殊儿童开放。
6.法律援助。支持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刑事民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事务等法律援助。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提倡法律工作者为弱势群体献爱心,主动帮扶,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三、主要措施
1.结对帮扶。市直各单位、各工商企业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实行结对帮扶。每个市直单位要联系一个企业;市领导每人要联系一个县(市、区)或居委会,县处级领导每人要在各单位联系的企业中联系一个家庭,各企业领导联系本企业一个家庭。各县(市、区)要层层分解责任,实行结对帮扶。
2.落实责任。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均要制订帮扶实施办法。市民政部门负责其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市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和再就业帮扶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尽快制订城镇弱势群体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负责帮扶子女就学工作,尽快制订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子女就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司法部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联系工作。同时,把帮扶弱势群体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3.筹措资金。要建立帮扶城镇弱势群体专项基金。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尽可能增加救助资金的比例,保证社保资金和救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足额发放。积极办好和扩大社会福利基金彩票发售工作。建立健全接受社会捐助机构,设立社会慈善基金,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工会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建立自救互助基金,开展互助活动。金融部门要增加小额贷款,支持城镇弱势群体创办经济实体。
四、组织保障
1.加强领导。市政府要成立帮扶弱势群体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民政部门牵头,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房管、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处理帮扶弱势群体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市直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都要明确专人负责。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认真组织落实帮扶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确保帮扶工作的顺利开展。
2.规范管理。要加强帮扶工作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一致的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弱势群体人员认定标准、申请批准、享受保障、退出保障和其他救助的监测管理程序。实行帮扶优待证制度,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办公室统一发放帮扶优待证,帮扶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保证帮扶救助的统一性和时效性。充分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尽快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医疗、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网络。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人员档案,及时掌握城镇弱势群体的动态。
3.严格监督。加强审计、舆论、监察和社会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帮扶城镇弱势群体资金的使用、发放等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帮扶工作的程序、对象、救助标准的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帮扶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帮扶工作的落实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帮扶工作行动缓慢、不认真履行责任、推诿扯皮造成恶劣影响者,严格责任追究。
4.广泛宣传。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帮扶的重大意义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同时搞好帮扶工作中的典型报道。各单位、各工商企业,都要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动员广大干部职工参与帮扶工作,济贫解困,奉献爱心。工、青、妇、残联等社会团体,要利用联系群众渠道广泛的优势,吸引社会各界的参与,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温暖活动,在全市上下形成社会扶贫帮困的良好社会风气,使每一个城镇弱势个体享受到政府的关爱和社会的温暖。

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3.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4.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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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成 员 名 单

组 长:吴天君 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申延平 市政府副市长
史本国 市总工会主席
成 员:李双安 市政府副秘书长
丁保东 市公安局局长
原建国 市宣传部副部长
王炜东 市民政局局长
岳连熹 市劳动局局长
唐中法 市财政局局长
杨利明 市房管局局长
王舜书 市教育局局长
张 杰 市卫生局局长
唐 棣 市司法局局长
李自强 市经贸委主任
王亚周 市建委主任
田庆忠 市公用事业局局长
刘绍臣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王金相 市监察局局长
邓立章 市审计局局长
王长胜 市物价局局长
王聚中 市信访局局长
陈文民 市文化局局长
史建庄 市电业局局长
刘良恩 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刘运平 市残联理事长
刘京甫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树欣 市工商局局长
杨贵荣 市国税局局长
许贵林 市地税局局长
訾小春 市邮政局局长
娄升友 市电信局局长
唐艳青 市妇联主席
郜建军 市团委书记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李双安、王炜东同志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市民政局、劳动局、房管局、卫生局、教育局、司法局、总工会抽调,集中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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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要坚持实事求是、群策群力、领导负责、公开公正、主动作为、动态管理原则和保障生活、鼓励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和一把手负责制。
第四条:本办法的责任单位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第一、将基本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调整财政预算结构,逐年扩大财政投入的比例和金额。第二、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弱势群体工作的情况,抓好组织实施;加大协调和监督查处力度。
(二)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保证上级补助款随到随拔;本级匹配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三)各级审计部门的职责:对本级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政策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四)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对弱势群体中提出申请的事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医疗补助费、丧葬费、办理参保等。
(五)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及时足额为保障对象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及时发放相应规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丧葬费、抚恤金等。
第五条:本办法保障的对象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家庭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凡属上述人员均可按规定申领《下岗职工证》、 《失业证》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下岗职工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二)失业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有求职要求,并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本条所称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是指所有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且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县(市)所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本条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六条:保障对象享受的待遇:
(一)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在此期间患病就医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期间病故的,其家属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
(二)按月领取失业保障金,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患病就医,可按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病故的,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配偶、直属亲属的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三)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本办法保障对象的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申领程序:
(一)下岗职工向本人所在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提交申请。
(二)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籍此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职工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报劳动部门核实认定并备案。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和下岗职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在每月25日至28日内即时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下岗职工证》。
(五)下岗职工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第九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
(一)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及档案材料和文件依据报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备案。
(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携带申请书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三)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费申领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携带以户主名义写出的申请书,到所在地居委会进行申请。居委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在3日内完成。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与有关材料一齐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结审核事项,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对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批,自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事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弱势群体人员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失业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到市、县(市)、区帮扶弱势群体办公室申领帮扶优待证。持证人员的家庭可在住房、就医、子女就学、法律援助服务等方面按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对情况进行核查。对已脱离弱势群体保障范围的及时收回其证书,对应进入保障范围的及时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负责帮扶优待证发放的机构。由负责发放帮扶优待证的机构对帮扶优待证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材料,要参照各种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居民对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资金的使用管理都有监督、举报权。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单位)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地址与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领取的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规定待遇的。
(二)在享受相应待遇期间,实现就业、创业或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经办机构、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相应待遇的。
第十七条:从事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保障对象条件,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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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新乡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工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各区政府及下属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即向“双困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配租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租金补贴方式按配租面积标准采取差额补贴(未达标户)和定额补贴(无房户)两种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三)市住房委员会(原房改领导小组)在银行开设的"单位房改售房收入"的增值收益;
(四)通过旧城区改造,按照国家和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一批商品住宅销售后,产生的销售利润及利息。
“城镇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筹集配租房源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的住房房源,主要利用现有的旧的普通住房,原则上不再新建廉租住房。随着改革的深化,逐步由住房价值保障取代实物保障,实现住房保障货币化、市场化。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由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进行改造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发放租金补贴由“双困户”直接到市场租房;
(七)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少量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1.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连续6个月以上;
2.人均居住面积在4㎡以下(含无房户);
3.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人员迁入满1年以上;
4.家庭人口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由一名主要家庭成员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其身份证、正式户口薄,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调查和审核工作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所辖居住区或所在单位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即编号登记造册,报市帮扶办审批后,列入轮候待安置。有异议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轮候者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以及租房意愿,发放租金补贴或安排配租住房。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核实后将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安排。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实物配租只针对烈属、孤老、残疾或智障、16周岁以下子女的单亲家庭。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配租协议,并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如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四)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与廉租住房出租人共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从"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内按月向出租方支付,不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以杜绝把住房解困资金挪作生活解困资金的现象发生。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租金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收回已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补交商品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廉租住房坚持半年一审制。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每半年与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在6个月内停发租金补贴或按期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并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的,由以上部门责令收回住房,并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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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和扶持我市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逐步建立政府帮扶弱势群体的就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城镇低保对象等。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弱势群体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就业基金,为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与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援助,主要包括:
(一)职业指导援助。帮助弱势群体人员转变择业观念,树立自主创业意识,帮助其确定适合自身状况的职业定位。
(二)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对弱势群体人员专门开设就业服务窗口,每月召开4次就业洽谈会,优先提供就业岗位。
(三)技能培训援助。针对弱势群体部分人员文化素质和技能偏低的实际,面向第三产业、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业的岗位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其市场就业竞争能力。
(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为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对实现再就业的弱势群体人员,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对自谋职业或工作不固定的弱势群体人员,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劳动人事代理援助。对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档案托管、工资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退休手续办理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 加强和完善区街劳动服务站建设,落实场地、人员和经费,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创造条件。
劳动服务站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的管理,建立信息库,对每一个弱势群体人员建档立卡。广泛搜集社区内的用工信息,及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和再就业。
第八条 各区街劳动服务站要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促进弱势群体就业。服务业是增加就业的重要渠道,把增加城市社区就业岗位作为新的就业增长点,大力发展社区的家政服务、社区保安、生活护理和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业,吸纳更多的弱势群体在社区内实现就业。积极探索试行弹性就业、阶段性就业、临时工、季节工、钟点工等多样化的就业形式。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发挥特殊优势,积极推动弱势群体实现就业。要通过建立社区服务组织,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组织弱势群体从事植树种草、环境保护、花卉苗圃、交通协助、治安管理、道路保洁、托老托幼、净菜加工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形成社区服务产业化,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安排弱势群体就业的主渠道。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对企业和社区的用人情况进行调查,对用人单位需要又适合弱势群体就业的岗位,诸如保安、保绿、出租汽车、环保、物业管理等,应优先推荐弱势群体就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对弱势群体就业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小额借款等多种方式,关心支持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从事: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童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等社区服务业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二)个人所得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城建、卫生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开业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进入各类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第1年免收工商管理费外,第2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卫生许可证费减收50%,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城建部门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酌情减免有关费用;同时,要合理规划再就业市场,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便利场所。
第十五条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十六条 凡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30%,且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并禁止收取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新办企业和各用人单位,在批量招收(聘)人员时,应留取2 0%的比例,照顾安置弱势群体人员就业。
第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弱势群体人员中的残疾人就业。
政府支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以下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个体提供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对残疾人员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人数35%(含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的,销售额未达到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属弱势群体人员,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核实,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到市帮扶办领取优待证,持证可享受本办法中的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帮扶办定期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弱势群体就业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弱势群体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以及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有稳定收入的,应终止享受帮扶优待证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罚。
(一)弄虚作假,冒领帮扶优待证的;
(二)擅自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界定为弱势群体的;
(三)无故不落实本办法中的再就业优惠政策的;
(四)因官僚主义和工作不力,弱势群体人员享受不到有关优惠政策,引起职工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专利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规定,并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四、原第四条增加第三款:“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五、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专利违法案件”。

  六、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六条新增一款:“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八、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十、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十二、新增一条:“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十七、原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九条。

  十九、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做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二十一、删除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二、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二十三、原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原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二十五、原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十六、原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二十七、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十八、新增一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办案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十、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专利纠纷”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三十一、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或处理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或处理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十二、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移送的决定,直至结案或销案以及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三十三、原第七十九条增加两款:“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十四、删除原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十六、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三十七、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三十八、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十九、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四十、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一、新增一条:“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根据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处罚建议的;以及经处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四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四十三、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四十四、原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四十五、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十六、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四十七、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十八、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十九、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五十、原第一百二十条新增一款:“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十一、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十二、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一”部分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五十三、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二”部分第三段修改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此外,统一了原文中“上级机关”与“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与“或者”、“案件承办人员”与“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措施”、“一般程序”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表述,统一使用汉字数字,并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修改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节 决定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七章 移送

  第八章 立卷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七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三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查大队查处。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主要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办案机构,合并查处。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分局与稽查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报请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权的,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以下简称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一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二十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一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二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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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8月18日州政府13届3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延边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工作,对全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州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增加行政许可审批条件;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执法人员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举行听证;

  (六)不准予、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人员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送达相关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七)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行政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行政执法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二)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许可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三)依法应当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告知;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制度,自行收缴罚款;

  (七)行政执法人员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八)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九)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损失;

  (十)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牟取私利,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一)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强制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人员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三)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泄露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五)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七)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

  (八)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九)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

  (十)行政执法人员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

  (十三)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十四)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收费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

  (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三)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应收不收;

  (五)行政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收费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给付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和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等行政给付义务;

  (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妨碍实施行政给付,破坏行政给付义务。

  (三)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给付执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确认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确定、证明、登记、批准、鉴定等行政确认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擅自设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行政确认条件。

  (三)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确认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对自然资源权属等非合同民事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后,违反规定,未报本机关批准,予以裁决;

  (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受理裁决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以及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人员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裁决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未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四)受理裁决申请后,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

  (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审理时,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七)行政执法人员未将审理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未注明情况。

  (八)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裁决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调查、检查和处理案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少于两人,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举止不端庄,语言不文明,态度不和蔼,不礼貌待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执法服装,衣着不整洁,标识不齐全;

  (三)行政执法人员未经统一培训和考试,不具备执法资格,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十三条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州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政务公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省政府法制部门的委托,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市)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州、县(市)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州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督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五)依法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和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督检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不得拒绝,并按照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自觉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监督检查和调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不适合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三)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四)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其为违法、无效;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六)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且未上缴财政的,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七)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处理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视情节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通报,或向其他机关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向社会公示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监督和社会测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将其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