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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时间:2024-06-17 06: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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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二、1983年、1984年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分年还本,定于1988年3月底进行抽签。5年还本的号码集中一次抽出由财政部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的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一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还本号码相同者即为该年应还本国库券。
三、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5年作5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
四、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国库券还本兑付期。凡应还本国库券,在兑付期内办理。当年应兑取的国库券,因种种原因没有按期兑取的,可以在下年兑付期内继续兑取,但所有1983年、1984年国库券都应分别在1992年、1993年9月30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应还本的国库券,每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算至当年6月30日。到期未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单利),直到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超过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的,不再加计利息。
六、1983年、1984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兑付现金,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个人购买的,一律凭券支付现金。
七、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986年1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八、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各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两年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秩序继续向好的方向转化。但是,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也暴露出财税、金融等领域中的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如一些企业伙同诈骗团伙大肆骗取出口退税、非
法套购外汇;一些金融机构搞“两本帐”,隐瞒存款、违规发放贷款;有些地方政府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逃避预算监督等。这些问题在有的地方和单位已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为此,国务院决定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坚决打击、严厉惩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
的违法乱纪行为,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办法。
一、部署专项斗争,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一)国家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骗税活动开展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典型案件。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要紧密合作,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查处骗税、套汇、走私活动的专项斗争,特别是查处、打
击各种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主管部门要定期派出检查组,分赴各地进行检查。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取缔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对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彻底清查帐外经营、证券卖空、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大额存款管理混乱等问题。
(三)财政部要对预算外资金的设立和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对预算收入转到预算外和拒不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以及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乱支滥用预算外资金的,要进行彻底清查。
(四)要加强对专项斗争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抓住重点,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支持,各有关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五)通过开展专项斗争和全面检查,坚决查处上述领域中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对涉及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问题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理违法乱纪案件时,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能够积极自查、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处理;对在本决定发布
后仍顶风作案的,一律从重惩处。
二、依照政纪和法纪从严查处、从严惩治违法乱纪活动
(一)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从严查处、惩治骗税活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或者参与骗税逃税活动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以少充多、虚抬价格、假冒或虚报出口,以及在进口中以多报少、假捐赠等逃税行为的
,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予以撤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骗税逃税额1万元以上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为本单位谋利而蓄意造假骗取出口退税的,以诈骗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惩处。企业骗取? 隹谕怂埃榻谘现氐模V苟云涑隹谕怂埃巢棵懦废涠酝饷骋拙砜伞9矣泄鼗毓ぷ魅嗽币蛲婧鲋笆兀斐晒宜笆账鹗?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凡参与骗税活动或因玩忽职守
,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从重、从严惩治。
(二)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金融机构为逃避贷款规模控制,对所属公司或有关业务部门存贷业务不纳入统一核算上报的,要经审计稽核后纳入统一核算,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私设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金融机构搞
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同时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金融机构管理松弛,发生重大案件或多次发生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内外勾结从事或者参与
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严惩,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外汇指定银行违反规定无证擅自售汇的,要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1)由经办人决定的,要对经办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其调离岗位,直至开除公职;售汇单位无证售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由单位负责人批准或授意经办人无证售汇的,在? 灾苯釉鹑稳烁栊姓Ψ值耐保肪坑泄馗涸鹑说脑鹑危枰约枪陨闲姓Ψ郑敝脸分啊?3)地方政府领导人要求银行无证售汇的,在对银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
对从事或者参与套汇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上述办法处理。企事业单位违法套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售汇,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法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治。
(六)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公安和司法等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办案。
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机制,堵塞犯罪漏洞 (一)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税务、银行、海关、外经贸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经常和密切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和管理,严防不法分子造假骗税。税务
部门要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稽核,继续采取限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大面额发票采取计算机开票管理的做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严格事前审核,建立计算机联网交叉稽核制度。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集中精力搞好金融监管。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和依法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进行重新审核、发证、登记。国有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
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要求,认真做好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并对银行附属的信托部、证券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和房地产信贷部进行全面稽核,严禁帐外经营。建立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对各类金融机构业务的电脑监控系统。各
类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查稽核,实行干部交流制度、任期常规审计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尽快制定证券回购管理办法,对证券回购业务实行严格的规范化管理。要坚决制止借证券回购名义违章拆借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清理证券回购中的违章活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93〕8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执行有关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规定。外汇管理部门要与外汇指定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经常和
密切的联系制度,严禁套购外汇行为。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在强化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外部监督制约作用,特别要加强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财政的审计监督。

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
(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进行整顿,并实行严格的管理。
(六)对财政、金融、税务、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强化防范意识。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离重要工作岗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得力的组织措施坚决贯彻本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尽快分别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1月21日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治大气污染,现批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
  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陈钢会签)

  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http://kjs.mep.gov.cn/hjbhbz/bzwb/dqhjbh/dqhjzlbz/201203/t20120302_224165.htm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