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02 10: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对低产、劣质或经过技改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转产。省直属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其他国有、集体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九条 凡以食盐为载体的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进行深加工的项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食盐专卖局批准。
进行上述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报地级以上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下达调运外省食盐的计划,负责统一调运外省食盐;各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分配计划,组织调运本省食盐。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企业统一经营。
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主管部门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食盐专卖局分配计划购进食盐,委托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指定的盐业部门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户、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 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运输工具、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食盐准运证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发放。
本省内经水路、公路运输食盐,应持有省食盐专卖局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省按计划调进本省的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部门或个人应凭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使用非食用盐加工食品的;制售假冒碘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加工生产调味、营养食盐的,在市场上销售非碘食盐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广西、安徽省(自治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有奖募捐《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已经4月27 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将1992年度你省扶贫基金使用方案报给我们。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
第一条 根据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和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募委设立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以下简称扶贫基金)。
第二条 设立扶贫基金是为了逐步缩小我国地区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差距,在宏观上贯彻中央“做好扶贫和地区间协调发展工作”的要求,在微观上促进老、少、边、贫地区民政经济的更快发展。
第三条 扶贫基金由中募委从所筹集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积聚而成,它在性质上仍然是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扶贫基金主要用于扶持老、少、边、贫地区社会福利企业的改造和发展,兼顾扶持当地扶贫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附属经济实体。
第五条 扶贫基金的投放范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连片贫困地区的分布和“七五”期末各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确定。
第六条 扶贫基金实行定额投放。每年的投放额度,原则上依上年中募委社会福利资金的收支状况确定。正常情况下,应确保附件所列的投放水平。
第七条 列入扶贫基金投放范围的省区,每年第一季度由民政厅和募委会联合将本省(区)当年基金使用方案报中募委备案,中募委据此按规定额度划拨资金;每年第四季度共同向中募委报告基金使用情况。不按此执行者,缓拨下年的扶贫基金。
第八条 省(区)向下投放扶贫基金的办法,可因地制宜,自行确定。但投放对象应为本省(区)老、少、边、贫地区的项目,资金投放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贯彻经济效益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扶贫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通过有关募委会实施;有关地区的民政部门要对扶贫基金的使用效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有关地区民政部门和募委会都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扶贫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扶贫基金援助的各省区,照常享受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其它援助。扶贫基金的援助额度不冲减其它援助额度。
第十二条 除本试行方案有专门规定者外,扶贫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仍应依照《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中募委应不定期查扶贫基金在地方投放使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试行方案的解释权、修改权归中募委。
第十五条 本试行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1995年12月30日为止。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投放范围及额度
一、条件:
全省基本均属贫困落后,经济发展困难突出或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二、范围: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安徽广西
三、额度:
每年35万元。



1992年5月18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9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铜陵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中共铜陵市委的领导下,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努力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忠于职守,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各项规定、决定、命令,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坚持与时俱进,努力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政务工作能力与水平。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对外活动。

第九条 市长在出国访问或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应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应征询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纲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六条 依法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严格行政许可程序、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保证该法确立的各项原则、制度得到遵守和执行。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服务管理过程中力戒缺位、错位和越位,切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牢固树立积极践行“用权受监督,侵权必赔偿”的法治政府理念,不断推进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制度,确保规范性文件与政府加强和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十九条 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注重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过程中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职能。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审议意见、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要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重大信息通报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与事项,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市政府及各部门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建议及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及来信来访制度,增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对建议及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工作安排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下发各部门及直属机构执行,并纳入其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年中和年末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根据工作情况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审议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可以邀请市民代表旁听。

第三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各部门、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相关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经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会议议题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负责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审核把关。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与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部门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部门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上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的办公会议的,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涉及相关内容的,由相关部门单位会签后报会议召集人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特别重要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召开,并尽可能开小会、开短会。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登记的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条 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的内容直接承办或转有关部门承办;重要公文,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必须履行会签程序。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五条 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县区和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礼仪性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承办部门单位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不得直接向领导个人发出邀请,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第四十九条 改进对领导同志参加政务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对重要会议的宣传报道,要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工作检查和调研活动,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安排。

第五十条 国家部委、省直厅(局)的副司(厅)级以上领导来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按内宾接待有关规定安排接待。

第五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外籍华人、华侨及港澳台人员,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和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五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通报,保持政府工作步调一致。市政府各部门既要积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又要注意向市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和涉及到全局性重要工作要随时报告;对市政府的决定和交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会议决定事项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

市长离铜出访、出差,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铜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离铜出差,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一般不要同时出差。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铜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或请假。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工作机构负责人要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紧管好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切实做到自己带头、身边清廉、下属规矩,成为党和人民群众放心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