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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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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提高财政监督管理水平,履行财政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财政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行使财政监督检查职能,是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财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客观公正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的职责是:
  (一)对税收征收机关征管质量进行检查,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缓征、退付、应征不征以及截留税收收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国库;
  (二)对地方国库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财政内部预算(内外)收支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的运行程序进行监督;
  (四) 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征收、解缴罚没收入、政府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各项非税性财政收入情况;
  (五)市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本级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以及上级财政下拨、有关部门转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制度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进行查处,负责违纪款项收缴入库;
  (十)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堵塞财政管理漏洞,预防违纪违规,加强事前监督。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管理工作实际,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突出问题时,可以组织实施专门或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的质量以及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和检查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在向财政监督检查机关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书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被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如确有必要,应当修改已经形成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被查单位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在其财政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具有法定效力,并可以作为其他执法部门进行相同内容的审计、财务检查、税务检查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检查报告予以审核,财政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审核结果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由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由同级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并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当事人实施处罚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认为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行为,应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提出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及处理建议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扎实地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的活动,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广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集中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高寒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爱国卫生活动月的具体时间。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
政部门。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颁发证书和证章,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
(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
(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五)开展区内外社会卫生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各组成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要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建卫生设施。
(三)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建立、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清扫保洁人员及卫生设施。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增强卫生意识。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八)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牧民的饮水条件,解决饮用水不足地区的供水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地方病病区的改水工作。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要做好车、船、飞机和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健康教育,街巷的净化、绿化、美化和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为重点。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加强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善饮水、环境卫生、村容村貌、农牧民卫生条件为主,搞好人畜粪便管理,修建卫生厕所,改变不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搞好辖区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各驻地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
(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
(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第十九条 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
生物的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负责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辖区内卫生状况脏、乱、差的单位,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对于所有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证章。
旗县级以上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有关爱国卫生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所辖范围内单位和居民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提供咨询,参与评比、考核;
(四)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是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理;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经督促仍不依法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
对该执法机关进行公平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侮辱、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者打击报复举报和控告人员的,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严重失职失责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爱卫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对国税稽查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点思考

陆贵成
2004-06-07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国税稽查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一直是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国税稽查在整个国税征管流程中处于最后一道关口,其主要职能是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行为,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促进依法纳税,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由于稽查工作处于偷骗税与反偷骗税办案的第一线,因此,稽查部门和广大稽查干部始终面临着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近年来,由于国税系统始终坚持一手抓税收,一手抓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既促进了税收工作的稳步发展,同时也教育和保护了广大税务干部。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少数税务干部违法违纪行为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真和副局长潘景山、江西省国税局原局长滕国荣、沈阳市国税局原局长赵士春、黑龙江省大庆市国税局原局长那凤岐等一批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相继被查处,涉案人数虽然不多,但给国家税收和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毁了自己和家庭。为什么会有这么多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堕入腐败的深渊?为何在同样的环境下,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保持人民公仆的本色和正气,而有的人却沦为人民的罪人?综合剖析其犯罪根源,笔者以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关键在于如何创建一种让人不想腐败、不能腐败和不敢腐败的长效预防机制。
一、要创新教育学习方式,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强化法制宣传教育,构筑起廉洁自律的思想道德防线,使人不想犯罪。剖析李真、潘景山等税务干部犯罪案件可以发现,他们虽然违法犯罪的时间不同、表现不同、情节不同,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他们的犯罪都是首先起源于思想上的堕落。在这些人的脑海里,什么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什么为人民服务,什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早已忘的一干二净。他们为之追求的,是自己的升迁,自己的钱财,自己的后路,家人的享受和子女的“前程”。所以,他们的问题,看似经济问题,但实质是理想信念问题,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人生“总开关”的问题。实践证明,作为人生的这个“总开关”一旦出了问题,人生则不可能不步入歧途。由此可见,如何抓好学习和教育是我们税务机关党的建设、机关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同时也是税务系统的每一个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面临的终身任务。在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中要始终保持人生的正确航向,只有自觉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学习、学习、再学习,不断更新观念、更新知识,把握科学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才能明辨是非、抵卸诱惑、处事不乱。自觉坚持把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作为税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二、要创新管理体制,构筑起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和现代化技术手段为保障的制度防线,使人不能犯罪。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源于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所以,预防此类犯罪,必须认真总结分析新形势下税收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两权”运作过程中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环节,从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着手,逐步健全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税收稽查权力依法、规范、有序运作。剖析税务系统职务犯罪案例不难发现钻法律、法规和制度空子的固然有,但更多的情况还是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有禁不止而导致犯罪的。制度建设重在创新、重在落实。这里有两方面问题值得反思,一方面是法规和制度本身是否与时俱进,有无漏洞、可操作性如何?应该肯定改革开放以来,就税收征管工作国家和税务机关颁布和出台了不少法规和制度,为推进依法治税,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和公正文明执法起到了重要的保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法规和制度的内容亦需作必要的修订和完善,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法规和制度究竟落实如何?笔者以为当前法规和制度建设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是重制定轻落实。为此,必须在税务系统强化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意识。当前要以学习贯彻《宪法》、《行政许可法》、《税收征管法》、《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为契机,针对税收执法权和管理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建立一个完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并狠抓制度落实,真正实现执法有依据,操作有程序,过程有监控,责任有追究,推动税务稽查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此外,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两权” 进行监督制约的尝试,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如有的地方开发了税收质量管理系统、执法责任制考核系统、税务执法监察系统和行政管理等系统软件。这些技术一旦成熟,希望有关部门能及早在全系统推广。相信这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无疑对强化“两权”监督,使传统的“人盯人、人管人”转变为“机器管人”,并最终实现“人机结合”,从而使“两权监督”手段发生质的飞跃,真正实现税收执法权和管理权的规范运作,从源头上消除和遏制“权钱交易”、权力滥用和“不作为”等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强化监督制约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构筑强大的监督制约和法纪威慑防线,使人不敢犯罪。税务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的事实证明,“两权” 监督制约不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违纪不究,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诱发腐败。因此,抓住“两权”监督制约,加大查办税收执法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案件,惩治当事者,震慑其他人是税务稽查部门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的关键。在监督制约上,一是要注意总结创新。近年来,税务稽查部门认真总结“两权”监督制约的经验,建立了上级监督、同级监督、下级监督、社会和舆论监督相互配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全过程监督机制,初步形成了一套“公开透明、信息共享、过程监控、责任追究”的监督制约体系,促进了廉政和效能建设。但如何解决好现行监督机制中的操作难和落实难等问题,诸如“上管下太远,同级管太软,下管上太难”等,要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务求实效。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必须坚持,不健全欠完善的应进一步总结完善,纯形式无效果的应即废止。二是党要管党。通过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提高全体党员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努力创建一种与人为善,敢管、愿管和服管的良好监督氛围。三是要以责任制为抓手。进一步完善税务稽查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建立健全请示报告和巡查回访等制度,加大对一线执法人员的全程实时监管。四是要加大工作的透明度。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实行全方位的“阳光作业”,杜绝“暗箱操作”,让权力始终置于群众和制度的监督制约之下。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上,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践证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打击是手段,预防是目的。没有打击的预防,是软弱无力的预防;没有预防的打击,是漫无目的的打击。只打不防,就会出现打不胜打的局面;只防不打,则会出现防不胜防的情况。只有做到打击的同时抓预防,预防的同时抓打击,防中有打,打中有防,打防结合,“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才能有效遏制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的蔓延。因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害群之马,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以发挥法律的警戒和威慑作用。同时要抓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让国家公职人员警钟长鸣,时刻牢记法不可违,罪不可犯。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电子邮箱:szyf@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