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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时间:2024-07-23 03:5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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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吸引国内外客商到商丘市投资建设,特制定以下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1、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建设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创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旅游资源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2、鼓励外来投资者对乡镇企业进行兼并、收购、承包、租赁,外商兼并、收购出资在25%以上的享受外商投资有关待遇。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超过25%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承包、租赁乡镇企业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的,享受乡镇企业有关政策。   3、国内企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在我市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非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外商在我市举办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备和原料进口、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均由我市自行审批。

  4、从事公路建设经营的外来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线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

  5、外来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与我市企业合作经营,市外一方在产品和利润分配方面,可高于投资比例5—10%,具体比例和办法由合资、合作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6、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各类人员进入商丘市区或县城镇投资经商办企业,放开农民到商丘市区或县城镇落户的指标限制。凡在我市市区或县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文凭的毕业生或国家计划内特殊专业的中专生,能在商丘市境内落实好接收单位(包括民营企业)的;凡被商丘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作满一年并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在商丘工作的,均可在商丘市落户,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可随之落户。对符合规定在我市市区或县城镇落户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入户费用。

  7、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8、外商投资以合作方式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期内不亏损)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经企业申请,财政、税务和企业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允许以收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优先收回投资。

  9、在商丘新办外来投资企业(房地产业除外),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免缴水资源费  。10、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契税,实行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三年的优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1、外来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高新技术和产品出口的外来投资企业5年免缴土地使用费。

  12、凡在本市举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13、外来投资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凡一次性付清出让金者,按出让金优惠5%;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补偿费及各种税、费,其余部分可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清。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土地出让金可优惠55—65%。

  14、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企业确有困难的,可免收5年场地使用费。

  15、外来投资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成片改造旧城区,房屋开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优先优惠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其开发建设。开发单位在开发之前应先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供一批居民住宅,并按旧城区居民住房面积进行等量交换。新建住房面积大于原住房面积者,超面积部分由居住人按市场价格向开发单位购买。旧城区域内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原则上限期由居民自行拆除。对于限期不拆者,市、县人民政府协助开发单位督促拆除,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使用权。

  16、外来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开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绿化费、水资源费等行政性收费给予优惠。

  17、外来投资者投资建设各类专业市场,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新市场建设用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人防工程费等给予优惠,征用土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按规定低限执行。在新市场开业一年内凡进入新市场的经营者,免交市场管理费和工商管理费。   18、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在商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19、对外来投资企业,从建成投产年度起,3年内按当年为本市创税收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创税50—100万元,奖励2%;创税100—150万元,奖励3%;创税150万元以上,奖励5%。外商投资参股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0—30%、30—50%、51%以上的,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7%奖励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有关人员,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支付。

  20、允许并支持小城镇开发商以土地置换方式先期取得开发用地使用权。在小城镇建设三层以上住宅,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进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企业免缴50%行政性收费,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现行有关优惠政策。

  21、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22、开发小区、公园、学校、医院、道路、绿地的名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投资者企业名称或人员、地名进行命名,以提高投资者知名度,树立投资者形象。

  23、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调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到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户口可落在县市区内,由用人单位安排住房。

  24、引进人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用,不受指标限制,随到随聘。对实际水平较高、贡献较大者,实行低职高聘或越级晋升。对引进的博士生和硕士生,给予一定的科研经费和优惠待遇。对市外辞职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实际表现和贡献,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恢复原身份、原工资、原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凭录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25、为本市引进资金,给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发给奖金或奖励证书(业务渠道除外)。

  (1)凡属个人行为从市外引进无偿捐赠资金,按项目使用资金10—15%奖励(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折成人民币计奖,下同)。

  (2)以个人行为从市外引进无息资金,使用时间1年以上,按项目使用资金0.4%奖励。

  26、为我市引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补偿贸易等市外项目,给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发给奖金和奖励证书。

  (1)引进第一、二产业外商独资项目及市外投资企业独资项目,按项目使用资金2%奖励  。(2)引进第一、二产业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项目,按项目使用资金1%奖励。

  27、为我市引进填补国内空白的先进技术及科技成果,用于生产获得经济效益,按年新增利润的2%奖励,并发奖励证书。

  外地来商企业和来商技术人员取得科技成果的,享受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奖励。

  28、对引进资金、项目和技术的中介人的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支付,无具体受益单位的,由收入税款的同级财政支付。

  29、对外来投资企业审批、注册登记实行“一站式办公”,由市外经贸局(招商办)负责全程办理所有审批、登记手续,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办完所有手续。重点项目实行特事特办。

  30、为来商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优质的服务环境、有序的市场环境、安全的社会环境。行政审批机关一律公开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审批责任人,实行服务承诺制。

  31、对商丘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各县市区供应计划,包括服务收费标准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广告的费用,与内资企业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和外资机构、企业在商丘购买或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均与境内业主相同;在商丘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从业或购置物业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各医院、诊所就诊的收费标准,凭居住证等有效证件可享受境内居民同等待遇。前来商丘考察、投资的外商,在宾馆、酒店食宿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32、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凡是到企业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政府签发的《行政执法通知单》和法定执法证件。无检查通知单和执法证件者,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外来投资企业发生纠纷,审判机关予以优先立案,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的,依法给予缓、减、免诉讼费。   33、对外来客商来商投资建设和工作,我市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生活环境,保障权益,来去自由。对商丘发展贡献较大者,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荣誉市民等称号。

  35、外商是指国外客商。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在市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政策执行。国内投资者是指国(境)内、市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36、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商丘行署和市政府原来颁发的政策及所辖县市区已制定的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3月6日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3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及《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2.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 http://www.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uizhangzhidu/200902/P020090201383139226260.xls
  3.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
http://www.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uizhangzhidu/200902/P020090201383139283475.doc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1: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财政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级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六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发布。
根据金融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本办法暂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金融控股公司4大类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
第八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确定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加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应当以绩效评价报告形式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九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等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等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等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重,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三章 评价基础数据与调整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主要包括金融企业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关于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等资料。
为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调整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调整事项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评价期间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的,需要判断变更事项对经营成果的影响,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调整评价基础数据,以保持数据口径基本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评价期间发生资产无偿划入划出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调整评价基础数据。原则上划入资产应纳入评价范围,无偿划出、关闭、破产(含进入破产程序)资产,不纳入评价范围。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影响金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承担国家某项特殊任务或落实国家专项政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可作为客观因素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四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计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考虑无风险投资报酬率等因素,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发布全国金融企业各项评价指标的标准值。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值按照不同行业及指标类别,划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标准系数是评价标准的参数,反映评价指标对应评价标准值所达到的档次。
第十八条 评价计分是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上升幅度显著、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努力程度和管理难度。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效益提升加分。金融企业资本利润率增长率超过行业平均增长水平10%加1分,超过20%加2分,超过30%加3分,超过40%加4分,超过50%及以上加5分。
(二)管理难度加分。金融企业人均资产总额超过行业年度人均资产总额的给予加分,超过行业年度人均资产总额每10%加0.5分,最多加5分。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加分因素合计不得超过10分,超过10分按10分计算。
第二十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应当予以扣分:
(一)重大损失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损失金额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的,或者资产损失金额未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但性质严重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扣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因所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不真实而受到处理处罚的,扣2分。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获得必要的证据,并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5、70、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5分;95分>AA≥90分;90分>A≥85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5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5分>BBB≥80分;80分>BB≥75分;75分>B≥70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70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70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状况的文本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包括:评价过程、评价结果及重要事项说明等内容。绩效评价报告的正文应当文字简洁、重点突出、层次清晰、易于理解。
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应当包括: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评价基础数据及调整情况。
第六章 工作要求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金融企业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将上一年度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发布绩效评价各项指标的标准值。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
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受托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财政部门将责令不再委托其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开展内部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东至昌平县黑山寨沙岭,西至延庆县岔道城,南至昌平县南邵乡营坊,北至昌平县北界。
第三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根据文物古迹、景点景观、古树名木等的分布状况和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划定一、二、三级保护区。
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规划范围及其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限,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的规划建设要求。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凡属《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一类地带,除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外,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
三、在一级保护区的非一类地带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须符合景区性质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等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在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景观和环境风貌。
五、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上述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须符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二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和三级保护区的重要工程建设,应征得市规划局同意,由县规划局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非重要工程建设,由县规划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在八达岭──十三岭风景名胜区进行工程建设,凡属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均须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属于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文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