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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2: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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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2〕3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受让土地或利用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增加容积率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政府缴交地价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
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或出租,都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调整本市市辖区基准地价及各类型用地的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出让金、地租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及当地土地市场行情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投放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拟定。计划包括用地投放量、土地收入、土地开发投入等内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以确保计划的落实。要建立以供给引导需求的用地供应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所有按省政府要求纳入公开交易的土地交易行为,必须在佛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出 让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或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其余用途用地五十年;
土地出让年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应付齐出让地价或出让金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行用地预约制度。土地使用者提出用地申请时,必须办理用地预约手续,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预约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的,在付清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使用旧区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拆迁补偿的,在土地使用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或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规划批准文件仍生效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更改已出让地块的规划要求造成土地价值下调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经营用地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节 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
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首期地租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改变用途的用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并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地租。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续期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因实施旧区连片改造需要使用企业土地或企业需通过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用于解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原用地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有偿收回。收回时对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
(二)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交出让地价、出让金或地租且逾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或竣工,且逾期超过两年的;
(四)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六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况外,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回。提前收回土地,应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必须同时进行,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转让方必须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以优惠价格(含限定自用,下同)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方式取得的;
(四)转让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转让双方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办理登记后,转让合同方始生效。
转让双方缴齐应向政府缴交的各种款项,受让方取得转让方或拍卖机构允许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书面承诺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让方的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许可证或文件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进行商品房预售、出售。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到该项目原批准立项和开工计划的机关办理项目立项或开工计划的变更手续,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建设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方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需补交的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向单位购买的公有旧住房,经市房改部门审查同意后,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无需补交出让金,土地取得方式继续维持划拨。
职工将房改购得房屋再转售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补交出让金的标准按市政府关于房改房上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转制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若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应补的出让金。
(二)若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应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三)若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转制企业必须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作为出让地价,并以出让地价折算成相应股份。但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有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转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企业转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因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处分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需缴付地价或出让金的,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拍卖企业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划转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受让方负责缴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用作商品房销售的用地,必须是经出让的国有土地,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发放预售房许可证,不得预售或出售:
(一)未领有《土地使用证》。
(二)属优惠地价供给的出让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
(四)其他不得预售或出售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土地评估,并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将评估结果告知受让方:
(一)企业转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二)划拨土地没有建成建筑物;
(三)划拨土地虽建成建筑物,但转让后需改变用途或需进行拆建的;
(四)出让土地属优惠价格取得,并且没有建成建筑物的;
(五)属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双方可直接办理土地权属转移手续,不作转让处理: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本系统内部的合并或析产;
(二)权利人更名;
(三)属理顺历史上代征地后的权属关系而进行的土地交换;
(四)继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出租人。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优惠价格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地价、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年限。
第四十九条 承租的土地可以转租,但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必须继续承担原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出租由租赁双方共同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租由出租人转租人以及转租的承租方一同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必须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人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上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是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进行地价评估,除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外,评估结果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价评估必须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五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可按下列情况受偿: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可依法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优惠价格出让方式取得或出让时限定为自用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的差价(即原享受的优惠价值)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四)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前,应把有关申请资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房产管理部门方能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登记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后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价、出让金、地租、闲置费的确定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让地价是指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土地增值收益构成的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应取得的土地纯收益。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经公开交易的以成交价确定;其他按政府批准的基准地价,对地块的环境因素、区位因素、时间因素、容积率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计收。
第六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地租,根据土地取得方式按应缴地价或出让金的十五分之一计收。
第六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地价、出让金、地租的适用标准,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执行的标准为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辖区。南海市、三水市、高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政令 [2001]70号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八月八日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含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校园周边环境的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商店、摊位(点)等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校园周边建筑活动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师生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所属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应与学校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大防范力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条 公安行政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和高等学校门口50米以内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前款所列各类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校园门口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行无阻。



禁止在校园门口30米以内摆摊设点。



禁止占用校园门前的道路和校门两侧的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校园门口20米以内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依托校园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应当保持安静、卫生。



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不得在可能干扰校园正常秩序的地点设置。



校园周边的露天娱乐场所、自娱自乐等活动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校园周边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搬迁;对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校园周边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擅自设立的,由主管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经批准设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年初,市政府下达了扩面、征缴、清欠计划,并和各县区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为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巩固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成果,制订本考核办法。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目标,以加强基金征缴和扩大覆盖范围为重点,不断强化工作措施,加大考核力度,形成干事创业、争创先进、注重实绩、奖罚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我市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任务目标
  1.当期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征缴率。2.扩大覆盖范围,净增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3.追缴企业欠费数额。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社会化发放率保持100%。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数额。以上各项任务的具体目标以市里下达的为准。
  三、考核办法
  1.考核依据(1)当期养老保险费征缴①建立台帐:按统计报表上年末参保人数+本期纳入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数-本期死亡人数-本期领取失业证人数-本期退休人数,确定应建台帐人数。
  ②缴费基数:查工资发放单,职工签字认可或公示、企业工会审查同意的缴费申报表、缴费收款凭证。随机抽查10%的参保缴费企业,每个企业抽查5名职工。
  ③基金收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收数额通过核实的参保人数、基数、费率、缴费月数计算。(2)扩大覆盖范围
  ①扩面人数:查扩面缴费单位及个人台帐,核实扩面人数。
  ②扩面征缴计划完成率:扩面实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和帐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中的其他栏”的记载。(3)欠费清欠率
  查统计资料、会计凭证,落实本期清欠额。(4)确保养老金发放情况
  ①当期基本养老金发放:随机抽取两个月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与同期的养老金发放花名册、银行付款凭证,核定离退休人数。养老金水平以退休时核定的待遇+历次增加待遇,确定是否足额。
  ②防冒领措施:查离退休人员台帐或调看数据库,受理举报的查处情况记录,核实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记录。(5)按省市要求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查财政资金通过银行拨入社保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或结算户)的拨款单据和会计帐簿、报表。
  另外,同企业负责人、劳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代表座谈,核实有关情况,听取他们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2.计分办法。基本分100分。(1)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45分)。其中:建立台帐(5分);缴费基数(5分);征缴额(35分)。(2)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25分)。其中:扩面人数(5分);保险费征缴计划完成率(20分)。(3)欠费清欠(10分)。(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10分)。其中:当期发放(7分);防冒领措施(3分)。(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10分)。
  考核采取逐项计分(四舍五入,保留一位小数),累计汇总的办法。单项加分以本项分值的一倍为止;单项扣分以本项分值扣完为止。对弄虚作假、虚报基金收支、扩面人数和离退休人数、瞒报缴费基数的,按每项抽查中弄虚作假的比率,从该项分值中同比加倍扣除,并不受上述单项扣分办法的限制。3.考核方式
  每年两次,定期进行,分别于当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对上半年或年度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次考评结果排出名次,通报全市。
  四、奖惩措施
  1.根据市政府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自求平衡的要求,结合考核结果,按完成任务目标综合得分分配调剂金。年度考核结束后,计算全市平均得分。平均分及以上的,全额下拨调剂金;低于平均分但完成了市下达各项目标任务的,不扣减调剂金。否则,每降低1分扣减应拨调剂金的2%。2.为鼓励争先创优,对年度考核总分位列前三名的县区:①分别授予“全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②市里将从省分配我市的调剂金中拿出不超过3%的数额作为奖励金,分别对前三名进行奖励。③对年度考核得分位列最后一名且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3.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情况下、对基金征缴率分别在91%及以上、85—90%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级财政分别按基金征缴额的1%、0.8%的比例进行奖励,以补充经费不足,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运转。
  五、考核组织及要求
  1.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抽调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骨干,组成若干考核工作组,统一进行。2.各考核工作小组要严格按照标准,认真考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考核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工作建议等。
  六、几点说明
  1.在职职工包括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和应理顺社保关系,签订保险协议的人员。2.扩面范围:①外商、私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③中央省属驻菏未纳入原行业统筹范围的用工;④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⑤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人员。3.凡单位用工,不论工期长短、职工身份、户籍何地,都要建立职工台帐,并依法参保缴费。4.缴费基数:指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论其经费来源、支付形式、费用列支渠道、是否计入成本、是否国家计征所得税都应列入工资收入,作为缴费的基数。已参保的缴费基数凡低于市社平工资60%的,以市社平工资60%计缴;高于市社平工资300%的,300%以上部分不计缴。当期扩面人员的缴费基数以市社平工资的60—300%幅度内自由选择。
  5.基金征缴率:指当期实征额与应征额的比率。当期实征额包括前期预缴本期,不包括补缴前期和预缴后期。
  附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标准计分表
   二○○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