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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0 15: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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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良种畜种禽的科学管理,提高优良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良种畜种禽(以下简称种畜种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种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种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按照省畜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种禽,应符合省种畜种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种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种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种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种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种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种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种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是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种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种畜种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种禽,应按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谱系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种卵孵化,应在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禽孵化场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在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种禽,应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种禽,应报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种畜种禽时,应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证书》或《种禽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谱系卡片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种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种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种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种禽广告不准刊登和广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按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品种混杂,繁育体系混乱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对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种禽、冻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4号

现发布《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八届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横琴新区的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声明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六条 横琴新区实行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制度。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无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二章 商事主体资格

第七条 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商事主体类型;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

第八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以及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章程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的类别表述。

第十二条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

第十三条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不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许可经营项目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并报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在横琴新区的办公区域内,经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实收资本栏加注“横琴新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登记实收资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主体的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每年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年度报告,一并提交承诺书,声明年度报告内容真实。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记入商事登记簿。

第四章 商事主体除名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记入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未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商事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

第五章 商事登记监管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许可经营项目由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商事主体、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示辖区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向社会公众披露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司秘书的姓名及公司秘书变更情况,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年度报告)与其声明不符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适用本办法进行监管。

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