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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17:3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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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职权,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撤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销该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的职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可依照本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其职务案。
第四条 撤销职务案,一般应由原提请任命机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各专门委员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同时送交提出撤销职务理由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撤销职务案的时候,应通知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到会说明案由和案情。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八条 在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应通知被提出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时,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撤销职务案,由该级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地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应同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撤销职务案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整理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他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1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强化责任,保证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加快实现生态许昌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许昌林业生态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承担林业生态建设任务的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办)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的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进展迟缓、成效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全局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相关责任人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组织不力,未认真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工作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不认真落实林木产权机制,不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购买、使用人情苗、关系苗,致使造林苗木质量低下,或利用苗木购销以权谋私的;



  (四)经核实验收,未完成年度造林任务的;



  (五)重点林业工程项目建设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在植树造林数据统计、迎检待查等工作环节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七)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人力、物力、财力重大浪费和损失的;



  (八)未完成花卉苗木年度生产任务和林业育苗年度生产任务的;



  (九)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压案不查,或支持、包庇、怂恿重大林业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未及时、妥善、有效实施扑救、除治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十一)挤占、截留、挪用各类林业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正确履行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检讨;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九)给予党政纪处分。上述各项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问责程序由市政府决定启动。市监察局进入初核、立案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七条被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送达。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企业负责人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许单位行政负责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近年来,铁路客货车站附近的各类货物、包裹托运站(包括打包站、包装队等,以下统称托运站)发展很快。少数托运站违法经营,欺骗敲诈货主,扰乱运输市场。有的内外勾结,巧立名目,加价收费,损坏货主利益,败坏铁路声誉。为了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规范托运市场秩序
,维护货主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路风建设,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经委(经贸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牵头,会同铁路、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当地铁路货物托运站的具体情况,认真组织研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当前要重点加强对铁路车站附近的各类托运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和一照多户,坚决关闭无经营条件的托运站,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禁止托运站代办托运整车货物。
三、托运站须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并持有经营范围为包装、仓储、代办托运业务的营业执照,拥有规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库场方可经营(须向车站登记备案)。严禁托运站使用铁路路徽和名称上冠以“铁路”字样。
四、托运站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在营业场所公布,并严格执行。收取费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禁止使用铁路运单和货票或格式相似的票据。
五、铁路车站货物营业室和行包房应面向社会,对托运站与其他货主一视同仁。货主可以直接向铁路车站办理货物托运,也可以委托托运站代办运输,由货主自愿选择。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超范围经营、超标准收费的各类托运站,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铁路车站不得受理此类托运站代办的托运货物。
七、铁路在职职工不得参与托运站的业务,不得从托运站获取报酬。铁路车站不得与托运站联营,不得以任何方式从托运站获取非法利益。如违反规定,获取非法利益,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对当事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铁路系统开展多种经营、延伸服务的经济实体不得利用铁路货场设备或以铁路的名义从事代办托运。如果从事托运业务,应与铁路车站脱钩,并参照上述规定,报经各地经委(交委)批准,合法经营,照章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及时交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九、今后对新开办的铁路货物托运站,各地经委(交委)要本着“方便货主、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加强管理”的原则,按规定的开业条件,严格审批把关。避免站点设置过多过滥,逐步形成规范有序的托运市场。
十、各地为发展联合运输,经地方经委(交委)批准成立的专业联运企业(含中集公司),其开业程序、经营范围、代办客货运输、联营联运等,仍按原国家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专业联运(集装箱)企业也应参照本通知精神,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质
量,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