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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探亲乘车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5:1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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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探亲乘车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探亲乘车暂行办法

1981年8月27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对铁路职工探亲乘坐火车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探亲乘车证是铁路职工及其供养家属探亲乘坐火车的乘车凭证。探亲乘车证属有价证券。持探亲乘车证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列车除外),但不能乘坐软座和免费使用卧铺。符合使用卧铺条件的探亲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由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经领导批准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职工,第二次探亲时,也可填发探亲乘车证。符合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职工,在不享受此项探亲假和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经领导批准,可每年填发一张由本人工作地至父母所在地的探亲乘车证。
未婚职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乘坐火车时,经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结婚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经领导批准,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时,可填发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当年不能探亲,经组织批准其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到职工工作地探望职工的,乘坐火车时,经职工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配偶或父母由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职工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随同职工或职工供养的配偶、父母探亲时,可共同使用一张探亲乘车证,但职工子女不能单独使用。
三、填发探亲乘车证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发行涂改的探亲乘车证。
探亲乘车证发给栏应填写使用者所属单位、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家属称谓、姓名、年龄。
填发单位栏应加盖填发单位公章,并加盖填发人名章。
有效期间栏应按探亲假期和实际所需路程天数填写,特殊情况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乘车区间栏只限填写一个到站,“经由”一般不填,应按取短经由乘车。如始发站至到达站有直通列车可乘,路程天数较少,需走远径路的,应填写经由站,走远径路视为有效。
四、持用探亲乘车证,须同时交验贴有本人相片的工作证和探亲证明;职工配偶或父母、子女交验贴有本人相片的家属证(医疗证)和探亲证明,任何代替工作证或家属证(医疗证)的证明均无效。三证俱全方为有效。
五、探亲乘车证由部办公厅统一印制、发放,由部属局、院、厂、校及其有人事任免权的其他单位填发,部机关由各局、厅、委、室填发。
六、对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子女要按章(部人事局〔76〕人工字48号文第27条)审查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填入登记卡片。对遇有供养条件变更时,应及时改填动态。职工需用探亲乘车证时,应填写申请书,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填发部门登记卡片后填发。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其探亲乘车证卡片由人事部门随同人事档案一并转递给调入单位。
七、探亲乘车证使用完毕,应立即交回填发单位,如有效期到期后七天内不交回者,按丢失处理。凡丢失探亲乘证的,都要追究经济责任,具体办法由各局、院、厂、校结合本单位情况自行制定。
八、违章使用探亲乘车证,如擅自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间或有效区间,未持规定有关证明、证件时,均按无票处理,补收票价和罚款,并查扣其探亲乘车证,转送工作单位处理。各单位除对违章者进行批评教育外,情节恶劣的,可扣发本人下一次的探亲乘车证,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九、探亲乘车证登记卡片和探亲证明样式附后,由各局、院、厂、校自行印制,部机关由办公厅印制。
十、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使用其他乘车证的共性事项,按部(75)铁人字1353号文和部人事局(76)人工字48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部人事局。
(附件略)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平价房价格的管理,建立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开发、供应运作机制,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计委国计价(1994)1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97)42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订本暂
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平价房的住宅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平价房,是指按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开发单位,按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建造的住宅。
按沪府发(1995)42号《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造的安居房,属于平价房的一种形式,价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出售的价格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平价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平价房开发建设、认定、配售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审核批准新建的平价房价格。市住宅局受理全市各系统单位平价房价格的申报,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成本
,市物价局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批准平价房价格。
各区、县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县的平价房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平价房价格的构成)
按国家有关规定,平价房建设不以赢利为目的、按成本价配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平价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五条 (成本调整因素)
平价房的价格构成中应扣除按有关规定由市、区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公建配套费用以及其它可以减免的税费。
平价房的管理费按第四条的(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乘以3%,贷款利息再加上配售费用(包括修缮基金)。
第六条 (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的筹集应按当年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成本价,开发单位缴纳3%(多层)或4%(高层),购房人缴纳2%(多层)或3%(高层)。
第七条 (收费登记卡)
对平价房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单位及配套单位凡向该平价房项目的收费,均应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由收费人作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开发单位应当拒缴。
第八条 (预配售的订价)
平价房预配售价格按该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并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的商品房价格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平价房开发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预配售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预配售价格确定的相关资料。如市住宅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预配售价格,应同时抄告市物价局。
项目竣工以后批准价格若低于预配售价的,开发单位应将多收的差额款退还配售对象;若高于预配售价的,其差额部分由开发单位承担。预配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平价房价格的审核)
开发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填写《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申报审核表》,并附上《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及有关财务资料,包括提供经市有关部门认可有审价资格的单位的审价资料,向市住宅局申报价格。
市住宅局、市物价局应在受理申报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配售价格行为规范)
开发单位应按经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批准的平价房价格实施配售。自批准日起至一年内,开发单位可每隔两个月自行调整一次基价,每次调幅不超过2%。超过一年仍未售完的重新申报核定。
平价房的配售价格行为规范以及层次、朝向的增减系数按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沪价房(1996)第24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安居工程的建设,加强对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安居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资金,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我市地方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和出售安居工程住房收回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 长春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居办)、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安居办负责国家专项贷款的申报、售房款的回收和编制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计划,协助市建设银行收回到期安居工程贷款,以及安居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开设“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财政专户,将按规定用于国家安居工程的资金全部纳入该专户进行监督管理。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协助财政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市建设银行负责安居工程贷款资金的结算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居工程贷款的规定组织发放贷款,并做好管理和回收工作。
第四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本着“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进行筹措。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综合平衡,专款专用,定期收回”的原则。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二)城市住房基金安排的一部分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中的部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中的部分资金;
(五)公房出售款及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中的部分资金;
(六)出售安居工程住房的预收款。
第六条 职工购房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出资;
(二)单位住房基金向职工借款;
(三)职工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
第七条 凡在我市开展安居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承担安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专户,进行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存储,市建设银行应当保证正常资金的支付。
第八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已列入国家安居工程的项目并具有30%以上的资金投入或资信证明;
(二)有担保单位或者以相应的不动产做抵押;
(三)在市建设银行开设专户;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 个人购房贷款,可凭购买安居住房合同书,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
个人购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单位建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回的资金和国家贷款,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政策性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具体使用计划;列入计划的贷款人使用贷款时,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到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平价房比例、价格和出售对象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其回收的资金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并定期向市安居办、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市安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财政局审查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获得安居工程贷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的比例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安居办取消其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