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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机械产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2 03:3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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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机械产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机电部发布


出口机械产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1年8月27日 国家商检局、机电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心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机械产品范围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机字(1984)705号文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由原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按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审查考核认可,并尽可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一起进行。

 第六条 检测单位制订具体产品的实施细则并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进行考核。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和企业的考核工作。与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国家商检局与机械电子工业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有分等标准的产品还要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企业标准要经机械电子工业部认可。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09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件一)考核,并达到一等品水平要求。

 第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印制,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后直接向申证企业颁发。

 第十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书(见附件二)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统一印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企业申请时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分为主本,五份为付本(付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附件一式三份申请书和附件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验收不搞层层考核,必要时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样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按实施细则规定抽样封样后,由申证企业送达检测单位(现场检验测试除外),商检局将抽样单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在接到申请书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并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要制定到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考核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申请企业。没有考核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第十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十六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的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出口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出口合同。

 第十七条 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申请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申请减免理由和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检测单位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与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组成员最多不超过五人,其中检测单位二至三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一人。检测单位和省市厅局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是经机械电子工业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二十条 申证企业要按规定向检测单位缴纳:(1)产品检测费;(2)必备条件考核费(包括:差旅费、管理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 为了对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加强监督管理,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有效期内对每个获证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测单位执行。复(抽)查执行单位应将复(抽)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处理。复、抽查结果处理方式为:合格后继续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交出口质量许可证和标记转让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考核、检测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一、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略)

     二、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出口质量许可证发证实施工作程序框图(略)

     四、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证可证工作纪律(略)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政府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
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代理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抵押,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及时申报补发。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及年审费。
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作出的处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其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建办〔2003〕392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省建设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新的政府工作要求,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相关文件,现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厅办公室是厅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上级机关和本厅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报送我厅公文的办理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督办、用印、立卷、归档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第七条 厅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省建设厅函、省建设厅公告、省建设厅会议纪要、内部传真电报、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等形式印发。



第八条 办公室、人事处、纪检监察、直属单位党委、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妇联经主管厅领导签发后可独立行文。



第九条 以厅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等,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厅里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厅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文件。其他以厅名义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函。



向省委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厅机关、厅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省委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对厅机关副科级及其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副处级以上中层干部的任免等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



厅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办公室文件或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对厅直属单位科级干部的任免,用省建设厅人事处任免通知。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或函。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的内发文件或函。



第十条 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序、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1、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一般置于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之上。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公文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4、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末页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5、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概括公文主要内容。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除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6、公文主送机关是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公文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没有台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



7、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特殊情况可以印发日期为准。



8、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9、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10、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公开报道”等),应当注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并用括号括起来。



11、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词。



12、抄送机关(单位),是指除主送机关(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的其他机关(单位)。



13、印发机关栏,设在文件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省建设厅办公室。印发日期为送印日期。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文件一般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所有公文格式、文头由厅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可以向省政府行文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可以向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业务指导性文件;可以向厅直属单位发出指导性文件;可以向省政府各厅、局、委、办行商函性文件。除以函的形式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省政府批准,一般不得向市、州、地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四条 各处(室)不得对外行文,如特殊情况需要函告,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的业务科(室)以及厅直属有关单位发便函。



第十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之间,一般不互相行文;必须行文时,可采用便函。厅机关处(室)的下行便函,凡须厅内有关各处(室)按照执行或知晓的,可一并主送或抄送。



第十六条 行文以不越级为原则,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或下达。厅的下行公文主送各市、州、地建设局(建设处、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园林局、甘肃矿区建委、房管局,厅直属单位,厅机关处(室);抄送省政府各有关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设市城市建设局,省建总公司,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多头主送。



第十八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省上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省上领导个人,更不能送领导同志秘书,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不得将请示的事项夹在报告中。



第十九条 厅处(室)、站(办)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便函。



第二十条 厅直属单位不能以厅机关名义行文,必须以厅机关名义行文时,须事先向办公室、有关处(室)送书面请示。厅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厅属各协会、学会、各类中心不得对各市(州、地)建设主管部门行文,如特殊需要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函告。



第二十一条 拟制公文应当做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厅内两个以上处(室)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主办处(室)起草,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做好会签工作。由建设厅办公室行文。



第二十三条 公文实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厅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党组发文、厅发文、办公室发文的核稿工作。起草处(室)负责文稿的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处(室)负责核稿的人员校核后,经处长(主任)复核签字,送厅办公室核稿,重要的发文须经厅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处(室)便函承办处室负责核稿后报处长(主任)审核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核稿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行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4、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5、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应注明会签单位;



6、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文稿,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时,一般由主办处(室)负责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厅发文的协商会签制度。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协商、会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厅发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我厅领导先签署意见,然后再送往会签的部门。



有分歧意见时,主办处(室)的处长(主任)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业务处(室)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出面协商;确难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按省政府要求,注明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厅发文涉及本厅有关处(室)时,主办处(室)要主动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和会签;未经协商和会签的文稿,不得送办公室核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经分管副厅长或厅长决定是否行文。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由厅党组书记签发。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厅文件,重要文件由厅长签发,一般的由分管副厅长签发。



报省委、省政府的公文,经分管副厅长审核后,必须由厅长签发;厅长出国出差期间,由厅长委托的副厅长签发,须在文件签发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处(站)发便函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明确表示;实行圈阅的,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经负责人签发的文稿,原则上不得修改;需作修改时,应报签发的负责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厅发文文稿的运转程序是:



1、处(室)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文稿,由处(室)登记并经本处(室)核稿人员复核后,送处长(主任)审核。



2、处长(主任)审核签字后,送厅办公室。如涉及其他业务处(室),应先送有关处(室)会签后,再厅送办公室。



3、厅办公室收到各处(室)送来的发文文稿应予签收登记。拟发省建设厅函的文稿由办公室核稿人员审核后,送厅领导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4、拟发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的文稿,经办公室核稿人员复核并送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送厅领导。厅领导签发的文稿,由办公室登记后编号付印,原文稿由厅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七条 厅机关文印科对机关各处(室)送交印刷的公文文稿应予登记,并根据确认的紧急程度安排打印。



第三十八条 送厅机关文印科的公文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印出,急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特急件1个工作日内印出或按要求时限印出。



第三十九条 送印的公文由主办单位拟稿人员负责催办和校对。



第四十条 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以及省委文件、省人大文件、省政府文件、省政协文件由办公室专人负责签收、分发和管理。机关处(室)和各直属单位也要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省上领导批示的文件,作为一类公文(一类公文在批办时要注明完成的工作日时限),一类公文必须按期办结,并在回复省上领导的同时,报厅办公室备案1份。对省上领导的批示要进行专门登记,按照重要的或紧急的公文处理,厅办公室要限定办理时间,指定专人,做到及时跟踪催办、督办,办复后要做好归档工作。对一般性公文要定期催办、督办。



第四十二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厅办公室审核后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厅领导分工和处(室)职能分工呈送或批分。重要公文,送厅长或副厅长阅批。一般性公文直接分送主管处(室)办理。需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处(室)商其他有关处(室)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处(室)对承办的公文,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不得延误、推拖。各处(室)负责本处(室)公文办理的催办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密码电报,由厅办公室签收批分办理。密码电报传阅或办理完毕要及时退厅办公室机要室保管。



第四十五条 答复来电,必须密电来密电复,明电来明电复,不准同一件事既发密电又发明电,或打电话、发文件。



第四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确定电报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



第四十七条 各类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原发文单位批准。绝密文件不准翻印。密码电报不准翻印。中央文件不准翻印。



厅发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厅办公室主任批准。其他文件,除公开发表的外,应按内部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按省发机要要求加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定稿公文、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五十条 以厅名义召开的会议、经厅批准由处(室)召开的会议其会议材料,应由承办处(室)将发文的文稿及会议材料等整理立卷送办公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一条 归档卷内文件材料必须齐全、系统、准确,需说明情况的案卷,应在备考表中填写清楚(除重要手稿外,应尽量采用光碟归档)。



第五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过处长(主任)批准,可以定期销毁。当年收到的各级各类文件和办公室分发的其他资料,一般在翌年3月底前清退给档案室统一组织销毁,个别需要留用的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2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