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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09:4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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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实施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分离。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后,应当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办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县(市)、区罚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代收机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由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罚款决定的相关数据由代收机构输入微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正确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严禁随意执法,保证罚款额度与违法情节相适应。

行政执法机关在使用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额度没有下限或上下限之间相差2倍以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制定出具体的罚款标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由市收费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罚款缴款通知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罚款缴款通知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

(三)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罚款金额和缴纳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

代收机构在收取罚款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中所列以下内容输入微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用代码输入);

(三)罚款金额;

(四)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五)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项目输入,不得随意省略。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四)有较强的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选择一至两个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代收网点(统称代收机构)。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会同代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十三条 代收罚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罚款票据的使用、传递及管理;

(三)代收罚款的汇缴时间和对帐方式;

(四)对代收机构的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实行罚缴分离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缴到指定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并有当年字样的票据,且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和无票据处罚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帐。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收费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日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一经送达,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投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收费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施罚款、随意罚款、该罚不罚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按实际追缴金额10%予以奖励,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元,并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工作中的过失实行“过失单”制度。

各投诉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建峰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讲师




具体人格权概念是我国人格权理论中广为使用的概念。学者们在与一般人格权相对的意义上将其界定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保护客体的人格权。[1]但是,何谓具体人格利益却鲜有界定,与此相应,学者们关于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说明往往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完成,而不同学者尽管对具体人格权类型及个别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存在一些共识,但其认识上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2]因此,在我国,什么是具体人格权依然是一个理论上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由于几乎所有国家都以人格保护为法律的重要追求,因此,具体人格权制度设计的差异首先不是价值层面的差异,而是法律技术层面的差异,是一个特定法律制度背景下如何合目的、合体系地建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对不同国家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出发,研究其差异之所在及其形成背景,并最终结合我国既有的法律前提,提出我国具体人格权界定的基本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
(一)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立法上基本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存在。瑞士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有意识地放弃了对人格利益的列举”。[3]该法典仅明文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都通过该法典第28条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来完成。[4]在1982年《瑞士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联邦司法和警察部起草的草案第28条第2款曾加入了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特别是身体、生命、私人和秘密领域、自由和名誉属于人格关系”。[5]但是,“参议院放弃了这种模式。其理由是,这样的列举永远不可能是完全的,其仅仅具有示例功能并且会妨碍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它也会导致法律条文难以组织”。[6]
从形式上看,《瑞士民法典》中也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但姓名权作为独立权利存在并不是人格权理论发展的结果,而是姓名权理论自身发展的结果。在历史上,当人格权还在为自己能否得到承认而斗争时,姓名权已先于人格权被作为维护家族身份和等级的制度在家庭法和公法领域得到长足的、独立的发展。[7]例如,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姓名权最初仅规定在家庭法的一些条文中(第1274、1455、1497、1569、1622条),而这一点“可以回溯到100年之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姓名的获得或者丧失仅仅被作为获得或者丧失与一个家庭关联的结果”。[8]在历史上,姓名只不过是确定身份、职业等的工具。[9]在《瑞士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姓名权虽然被规定在人法中,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Huber)在立法理由中也明确将其列于人格保护之下,[10]但这只不过是将既有的姓名权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而已。不论在德国、瑞士、奥地利还是列支登士顿,姓名权在立法中都是作为独立条文出现的,姓名权的制定法化并不能成为认定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的标准。
(二)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谓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一种以构建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类型为目的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中,对侵害具体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采取推定主义,只要当事人证明有关具体人格权益受到该行为侵害,就可以直接推定该行为违法,不需要法官进行利益权衡。为了实现违法推定的目标,这种立法模式采取具体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法律救济手段列举的方式,在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和救济手段三个纬度上均选择了法定主义立场。
1.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
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是指除制定法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不存在具体人格权。目前在德国,尽管理论和实务承认了非常广泛的人格利益保护范围,但一般认为,所谓的具体人格权益仅包括《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以及特别法中规定的对肖像的权利、著作人格权、数据保护权等类型,[11]此外,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身体自由等四种人格法益也纳入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12]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尽管在适用过程中,司法实践和理论对其内容进行了一定的类型化,但并不等同于具体人格权;司法机关并没有从一般人格权或者其他一般条款中引申出具体人格权。
2.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
为了确定权利,尤其是绝对权的内容,传统法学采取了“客体加权能”的构建模式,特别是将客体作为认识权利的基本起点。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也因此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具体人格权益所要保护的对象确定。就德国法所承认的具体人格权益而言,生命、身体、健康这三种对象自然确定;自由看似抽象而不确定,但目前德国理论和实践上的通说认为,此处的自由应当做限缩解释,仅仅包括身体活动的自由,[13]从而实现了自由这一人格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在这一模式之下,被限定为对已存在的姓名和肖像本身的权利,而不像我国那样被界定为有关姓名或肖像的权利。因此,在德国上述几种有限的具体人格权首先都具有确定的保护对象,如果不存在具体的保护对象则不存在具体人格权。例如,由于“名誉”难以规范界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承认名誉权为具体人格权。其二,权能列举、确定,有关权利赋予权利人的法律上的力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以肖像权为例,在德国,肖像权就是《关于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KUG)第22条规定的以“未经被拍照人许可不得传播和公开展览他人肖像”为内容的权利,其他和肖像有关的人格利益保护,如未经许可拍摄他人照片等,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完成。[1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全面的对生命、身体、自由和健康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些利益被放置在侵权法中,其权能也仅有一项——排除侵害,因此,其权能实际上也是列举规定的。
3.法律救济手段法定
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封闭性,其对救济方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这一点首先表现在不存在针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统一救济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原来的第847条,现在的第253条仅规定了对身体、健康、自由和性自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第12条仅规定了对姓名权的救济。其次,针对特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具有法定性,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了针对特定权利的救济手段时,当事人才可以据此规则提起救济请求。从表面上看,目前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没有规定侵害姓名和肖像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情况下,给予了上述人格利益损害以精神损害赔偿,从而突破了人格权救济手段的法定性,但是,德国司法机关对姓名和肖像精神损害赔偿理由的论证却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德国的理论和实践坚持了上述法律救济手段法定的立场。为了解决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依据宪法的价值判断直接赋予上述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5]但是后来法院改变了立场,其通过论证具体人格权仅仅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断,侵害具体人格权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使得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种论证方法的差别在于,前者是通过法官造法,扩大了针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救济手段,而后者则坚持了具体人格权权能的法定性——从根本上讲,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之所以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并不是法律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而是一般人格权。[16]
(三)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和上述立法模式相对的是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内容等都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相对开放的。对所有具体人格权而言,侵害行为是否违法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权衡,“具体人格权是绝对权,但它们的保护范围受到与其冲突的他人人格权或者共同利益的限制,以至于具体的保护范围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17]这种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以奥地利、列支登士顿等国家为代表。[18]其概括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具体人格权类型开放
在奥地利,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43条规定了姓名保护,第1325条以下分别规定了身体、生命、性自主、私人领域、人身自由、名誉等的保护,但是,该法典第16条“允许从民法典的其他规范和其他法律中推衍出具体人格权”。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一般条款般的表述使得不依赖于基本法,而是通过扩张解释大量以人格保护为目的的规范或者通过漏洞填补承认不同的(具体)人格权成为可能”。[19]在列支登士敦,虽然其《人与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精神和身体不可侵害,规定了有关名誉、信用、居室安宁、自由、姓名、徽章、家族标记及其他标记、肖像、通信、商业、其他类似关系、要求尊重人格的权利等非常繁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但是,该条所列举的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仅仅具有示范性,它们是不完整的。[20]可见,在上述立法体例中,法律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是开放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例如在奥地利,司法机关所做的就是“限于发展具体人格权”。[21]
2.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
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权利内容的开放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各种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只有一个“大致”的范围,而没有准确的界限。形成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私人领域、名誉、自由等等对象首先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法律难以也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规范性的界定,其概念都是开放的。在这些开放性概念基础上建立起的具体人格权其内容当然也是开放的。在权利内容这一问题上,两种立法模式之不同的一个代表性例子是关于自由权的理解。在德国法中,自由被限制性地解释为身体自由;而在奥地利法中,学者们认为,“作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天生权利的自由权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身体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行为自由)”。[22]值得一提的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3条关于姓名保护的规定中,姓名权的对象和权能似乎都是封闭的,构成了上述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的反证。但是,该法“规定姓名保护的第43条是1916年对《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进行第3次修订时才加入的,而当时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是它的榜样”。[23]它并不是奥地利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模式的产物。
3.具体人格权救济手段开放
在这种立法模式中,侵害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效果具有开放性,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这一点比较突出的表现在《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第39条中。该条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特别是身体和精神的完整、名誉、信用……等受到侵害,则可以要求确认人格关系、排除妨碍、通过收回或者类似的行为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而没有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由此,对具体的人格权而言,其救济方式具有开放性,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应当采取怎样的救济方式。
二、不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存在的根源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具体人格权制度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这三种模式在各自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下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这一目标。这种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就是不同立法模式得以存在的根源。具体而言,这种法律文化和制度背景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目标的差异
选择怎样的立法体例和立法者所要实现的立法目标是紧密相关的,不同的立法目标会导致不同的模式选择。在德国,法官的主导地位“在《民事程序条例》咨询的过程中经过深思熟虑被认为是可疑的并因此而被拒绝”。[24]“《德国民法典》是与毫无漏洞以及法官严格受法律约束的实证主义理念相适应的法典化。”[25]因此,德国的立法者选择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救济方式必须具体确定,从而为规范调整的主体建立具体的行为规则,并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交易的安全。一个反证就是名誉权保护的立法。名誉保护是在任何时代和国家都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却拒绝承认名誉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因为“打算使名誉针对任何过失侵害得到保护的动议走的太远了,从而迷失于不确定中,而对本条(指现在的第823条第1款——作者注)来讲,重要的是保护某些可以进一步描绘的人格利益免受侵害”。[26]
与德国不同,瑞士、奥地利等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广泛承认。就《瑞士民法典》而言,它“着意于法官的添补”,这一特点“可以从瑞士司法时至今日依然保持的独特特征得到解释……判决的权威源自于法官个人的素质”。[27]《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作为一部自然法法典,在其第7条明确规定,“……如果案件依然有疑问,则该案必须在考虑审慎搜集的情况并深入权衡的基础上根据自然法律原则进行裁决”。《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基本上是《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全盘抄袭,具有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一样的第7条规定。对这些立法来说,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那么重要。
(二)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
尽管目前存在着一些争议,但至少上述国家立法进行之时的主流观点以及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格权更多的是一种防卫权,它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侵权法中,因此,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述四个国家的侵权法规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瑞士、奥地利和列支登士顿民法典中的侵权法规则采取了一般条款式的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任何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法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都有义务赔偿他人的损失”。《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和《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第1295条均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其过错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对这种一般条款式的侵权法规则而言,受到侵害的是什么利益,侵害的是不是绝对权等问题并不重要,因此也无需去苦苦建构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侵权法采取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模式。其中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绝对权益型的侵权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而言,被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益不仅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一,更重要的是侵害这种权益的行为被直接推定违法,侵害对象在这种侵权行为法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如果具体人格权要融入到这种侵权法体例中,就必须建构成如同所有权一样的绝对权益,从而要求实现种类、内容和救济方式的确定。
(三)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
决定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第三个因素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上述四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态度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德国、瑞士和列支登士顿通过立法和实践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28];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29]而《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则通过其第39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承认了一般人格权。[30]与此相对,在奥地利,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31]但是主流意见认为,“存在着一整束不同的人格(保护)权[Bündel verschiedenerPers?nlichkeits(schutz)rechte],与此相反,并不存在一个‘一般’人格权”。[32]司法机关也认为,“……(奥地利)司法实践不承认一般人格权而只承认具体人格权”。[33]
从法律逻辑上讲,承认一般人格权会导致或者不承认具体人格权,或者承认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会同时承认一般人格权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本身就是一个边界不清、内容不确定的权利,是一个需要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特别程度上的利益权衡的概念;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一个内容不确定的概念,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奥地利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的)具体保护需要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34]但是,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使命的两种内容不确定的制度如果相遇,产生的后果将使得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变得非常困难。这也是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已经规定了人的天生的权利,奥地利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也不断依据第16条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但其主流意见仍认为不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则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救济方式列举,但是人本身的发展需求以及人格利益保护需求却是非常多样化的,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必然导致人格利益保护的漏洞,这种漏洞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来填补。而在不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体例中,则必须通过具体人格权本身的类型扩张、内容扩张来防止人格保护的漏洞,因此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
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一方面承认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采取了概括式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不妥当的。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和困难。对此,有关学者也提出:“有疑问的是,在一般性的规范之外(如此这般的)列举单个的法益是不是有意义并合目的的?”[35]
三、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在各自国家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目标,因此很难单纯地评价哪种模式更优秀,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中国既有的立法和司法前提出发提出最适合中国的具体人格权界定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制度前提
1.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侵权法前提
人格权制度最根本的内容在于实现人格保护,侵权法和人格权制度选择紧密相关。从形式上看,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构建的中国侵权法体系既不同于德国所采取的用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将侵权行为分为侵害权利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型侵权行为(第826条)的模式,也不同于奥地利、瑞士等国所采取的一般条款方式,而是采取了“依据多元规则原则建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的模式,[36]但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了全面列举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方式规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37]因此中国侵权法对基本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实际上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相类似,以特定权利的存在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前提。在这种以权利存在为侵权行为构成前提的模式中,所谓的权利应当是绝对权,应当具有内容确定、具体等基本的属性。因此,从我国侵权法的模式出发,我们应当选择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2.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人格权规则前提
人格权制度的总体框架也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只有在存在一般人格权条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并应当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似乎并没有承认一般人格权。但是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并没有完成,且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因此将来可能出现的人法或者民法典总则中完全可能规定一般人格权条款,从而为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提供前提;另一方面,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尽管强调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法官可以不断发展出具体人格权,但是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必须找到规范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关于“与生俱来的权利”的规定就为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依据。而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来看,似乎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可供发展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因此,我国缺乏采取概况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前提条件。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立法目标、司法前提
从上述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如果承认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则不会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而会采取拒绝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立法模式或者概括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从法典化的目标和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来看,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我国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1.法典化的目标
尽管任何时代的立法都必须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并不是法典化的目标。法典化的目标是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则,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仅是制定法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不得不向法官作出的让步,“司法自由裁量的不可避免性并不是说自由裁量权越多越好”。[38]如果制定法能够形成具体的、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则最理想的当然是制定出规则而不是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在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上,如果立法能够形成具体的人格权规则,则当然应当建构这样的规则,形成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是概括的具体人格权。
2.我国司法机关裁判的现状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等两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12]9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已于2011年6月颁布实施。2010年市政府颁布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三府办〔2010〕234号)中的《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驻单位窗口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办法》两项制度有部分内容需要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


     2.《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与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市政务中心)集中管理的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三府办〔2010〕1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集中于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办公的各市直政府部门及垂直双管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管理与考核,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办是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并集中于市政务中心,依法履行本单位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职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审批服务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实行市政务中心与派驻单位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市政务中心管理为主,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放,其党团组织关系迁入市政务中心,有关业务工作接受派驻单位管理。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对审批办具有政治教育、考核考评、信息安全等事项的统一管理权,对进入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具有登记、清理、审核、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权,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总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经验,不断提高审批办服务水平和效能。市政务中心会同监察部门对集中于市政务中心的单位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办件监察等形式,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实施监督监察,发现问题及时预警纠错和处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事项、人员、授权”三到位原则,做到内部审批项目和审批人员向审批办集中、审批办向市政务中心集中、行政审批权相对向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集中。

  第八条 按照“集中受理、授权充分”的原则,实行首席代表制。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对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充分授权,使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一般性审批事项在审批办受理后直接办结。同时,对于需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复杂事项审批办主任要具有受理决定、核准意见、协调催办、流程控制等权限。审批办主任在审批办现场不能决定的有关事项,其派出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应到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本单位审批办公室或通过全市行政审批系统进行审批。

  第二章 审批办管理

  第九条 市政务中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统一安排,根据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目标要求,确定市政务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结合市政务中心实际情况和进驻单位项目的办理情况,设置和调整审批办公室及窗口。

  第十条 市政务中心对各审批办实行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发布信息、统一收费、统一协调、统一考核、统一着装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审批办根据单位授权,按照权责统一原则,代表本单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自查清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市政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审批办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审批办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审批权限、办事程序、质量标准和办结时限等,做到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责任到人。

  (三)遵守市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市政务中心的督办协调,配合市政务中心或相关部门完成有关联审联办事项,按市政务中心的规定填报各种统计报表。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行项目名称、法律政策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承诺时限、许可审批进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十公开”。审批办应按照市政务中心的统一规范要求,制定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表格化的申请书等文本,并向社会免费提供。审批办需修改政务公开内容的,应以单位名义书面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按照修改后的内容办理事项。

  (五)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即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已缩短的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六)受理有关政策法规及办件的咨询,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七)按照法定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办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八)负责市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市政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协助市政务中心妥善处理好行政相对人的有关咨询、投诉等工作。

  (九)完成本部门和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统一使用市政府授权市政务中心统一刻制的“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签署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由进驻单位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选派,并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政治觉悟高、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服务意识强。

  (三)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强、原则上应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是直接从事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的人员,熟悉和掌握本单位行政审批(服务)业务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

  (四)熟练掌握电脑操作、网络应用及其他现代化办公手段。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年龄在45周岁以下(科级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自正式进入市政务中心工作之日起,至少定岗工作2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进行调整:

  (一)派驻人员在审批办的工作期满二年,且派驻单位认为需要进行人员轮换的;

  (二)调出本单位的;

  (三)职务提升的;

  (四)因年龄原因不适宜在审批办工作的;

  (五)本人健康原因不适宜在审批办工作的;

  (六)因审批制度改革等原因使原有的业务取消、上调或下放,审批办需要调整或撤出部分人员的。

  第十六条 人员调整的办理程序:

  (一)派驻人员调整工作原则上每六个月审核一次,于每年十二月、六月进行,各进驻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人员调整计划,并以函件的形式向市政务中心通报拟轮换对象及拟进驻人员的基本情况。市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派驻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政务中心审核同意,派驻单位不能任意轮换派驻工作人员;

  (二)出现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的第(二)至第(六)项的,人员调整审核时间为调整事由出现之日起;

  (三)人员调整时拟派驻人员应先到审批办熟悉业务一周,原则上不得临时进行人员调整。

  第十七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政务中心决定给予退回:

  (一)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业务制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业务能力差,多次办件出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投诉查实三次以上且主要责任在审批办工作人员一方,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

  (五)半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出现其它严重情况需要退回的。

  第十八条 退回的办理程序:

  (一)市政务中心发出退回函件通知派驻单位;

  (二)派驻单位拟定新派驻工作人员报市政务中心,同时按照规定对被退回人员作相应处理;

  (三)被退回的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四)新派驻工作人员完成相关交接工作,被退回的工作人员方可退出。

  第十九条 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以及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和政策执行能力,并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第二十条 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进驻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对本部门授权委托的事项,在权限内全权办理有关审核、签发等工作。

  (二)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代表本部门参加联审会议,签署联合办理事项的会签意见。

  (三)负责组织现场勘验、指派人员参加联合勘验。

  (四)对不能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负责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到市政务中心履行审批职责。

  (五)负责处理本审批办的投诉。

  (六)负责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日常领导和管理,协助市政务中心对本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评定、半年和年终考核。

  (七)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按时报送材料。

  (八)负责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或有关单位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考察时,把在市政务中心的履职情况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审批办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审批办考核基础分为100分,按人员到位、职能到位、审批管理、收费管理、纪律执行、社会评议六方面进行考核,实行倒扣分制,扣完单项分值为止。

  第二十三条 人员到位(10分)

  (一)未按规定指定审批办主任(首席代表)扣10分。

  (二)未按要求选派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扣3分。

  (三)审核人员须2人以上公务员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事业编制人员,每缺一人扣3分。

  (四)违反第三章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在审批办连续工作未满二年调离的,每人次扣3分。

  (五)未将党组织关系转入中心的,每人次扣1分。

  (六)未经市政务中心同意,擅自调整审批办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5分。

  (七)审批办窗口无人在岗的,每次扣5分。

  (八)审批办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审批办工作被市政务中心退回的,每人次扣5分。

  第二十四条 职能到位(10分)

  (一)在市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存在“两头受理”情况的,每项扣10分。

  (二)应进市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未进中心的,每项扣2分。

  (三)未按“十公开”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每项扣2分。

  (四)将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拿出政务大厅在原单位使用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五)单位分管审批工作的负责人每周不少于二次到政务大厅审批办办公,每少一次扣2分。

  第二十五条 审批规范(20分)

  (一)审批程序规范情况(10分)

  1.审批过程、审批结果违法的,每件次扣10分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未及时提供办事指南内容导致未能及时印制,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便的;或实际操作与办事指南公布内容不符的;或未在审批办窗口提供示范文本的,每项扣2分。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事项的,每件次扣2分。

  4.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承诺时限等事项调整、变更未及时按程序报市政务中心而擅自进行的,每次扣2分。

  5.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未按规定程序退出市政务中心、或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暂停办理,每次扣2分。

  6.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影响受理的,每次扣2分。

  7.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未在首次办理时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未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每次扣2分。

  8.拒绝受理属于本窗口业务范围事项的,或受理后不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每次扣2分。

  9.办结后未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给行政相对人的,每次扣2分;若通知时间超过承诺办理时限的,按超期件处理每件次扣10分。

  10.办理结果通知须在市政务中心审批办发放,违反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每件次扣10分。

  11.丢失行政相对人材料的,每件材料扣2分。

  12.超时办结的,每件次扣10分,同时对事项经办人及审批办主任各扣5分。

  13.咨询、办件不及时录入全市行政审批系统,或办理后再补录入(超过24小时)的,每件次扣5分。

  (二)统一入口执行情况(5分)

  1.由于审批办的工作失误导致行政相对人重复领取导办单的,每件次扣2分。

  2.审批办工作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要求同一行政相对人就同一申办事项多次领取咨询号从而在正式收件前搞变相预审的,每件次各扣2分。

  3.审批办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未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在办理某一事项的途中穿插做与办件无关的事务,且影响办理进程的,每件次扣2分。

  (三)并联审批执行情况(5分)

  1.应进行并联审批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的,每件次扣5分。

  2.未履行并联审批职责的,每件次扣5分。

  3.并联审批部门出具意见不明确,或意见随意扩展、或不按规定出具的,每次扣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每件扣5分。

  4.未按要求派人参加一次性告知会议、预审会、联席会议或联合踏勘且影响会议决策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每次扣5分。

  5.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未将会议纪要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或未及时向政务管理科备案的,每件次扣2分;影响相关单位审批进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扣5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管理(15分)

  (一)在市政务中心外的其它场地收费的,扣15分。

  (二)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的,扣15分。

  (三)收费项目虽进入市政务中心,但同时在原单位收费,出现‘体外’收费现象的,扣15分。

  第二十七条 纪律执行(25分)

  (一)工作纪律(10分)

  审批办工作人员工作形象平均得分和出勤情况平均得分之和乘以10%,为该审批办的工作纪律得分。

  临时工作人员及代岗人员在代岗期间产生违规行为的,按审批办工作人员考核扣分进行,按比例从审批办工作纪律得分中扣分。

  (二)内务管理(8分)

  1.办公时间审批办电话无人接听的,每次扣1分。

  2.审批办卫生不符合要求的,每次扣1分。

  3.窗口物品摆放不规范的,每次扣1分。

  4.使用未经批准的电器造成一般损害的,每次扣2分。

  5.下班后不关闭计算机、空调等电器的,每次扣1分。

  (三)培训学习(5分)

  1.未按人员要求派员参加政务中心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的,每人次扣1分。

  2.审批办主任无故缺席中心会议的,每次扣2分。

  3.会议、学习迟到5分钟以内的,每人次扣1分;5分钟以上的,扣2分。

  4.未落实中心相关制度或工作要求影响工作的,每次扣2分。

  (四)信息工作(2分)

  各审批办未按信息报送工作制度报送信息的,扣1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评议(20分)

  (一)投诉(5分)

  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包括来信、来访、来电投诉等)的,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二)电子评议系统(5分)

  1.差评,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三)社会监督员(5分)

  社会监督员指出的违规行为,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统一入口评议表(5分)

  1.评价为“不满意”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第二十九条 附加分

  (一)即办件比率(10分)

  即办件比率为100%的加10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承诺件转即时办结件数+即办件办结件数受理件数 ×100% ×10分

  (二)承诺件提前办结率(5分)

  承诺件提前办结率为100%的加5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承诺件提前办结件数承诺件受理件数 ×100%×5分

  (为避免重复计算,在“即办件比率”与“承诺件提前办结率”两项中,取得分高者予以加分。)

  (三)提速率(10分)

  提速率为90%及以上的加10分,其它按实加分,计算公式为:

  现行承诺时限-提速后承诺时限现行承诺时限×100%×10分

  (四)社会表扬(5分)

  行政相对人对审批办提出表扬的,收到表扬信每封加0.1分;收到锦旗每面加0.5分。(同一事项只统计最高加分值一次)

  (五)其它(20分)

  1.主动协调本部门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市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给审批办及审批办主任按奖励加分,每项加5分。

  2.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因审批工作获市级荣誉称号的,每次加3分;获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荣誉称号的,每次加5分;获省部级(含)以上荣誉称号的,每次加10分。(同一事迹取最高加分值,不重复计算)。

  3.审批办工作人员代表市政务中心参加市级各类比赛获奖的,每次加2分;参加省级及以上各类比赛获奖的,每次加3分。

  4.促进市政务中心文化建设,承办中心大型活动的或牵头组织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每项加2分。

  5.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理论文章和调研类文章被《人民日报》、《求是》、《光明日报》、《中国社会科学》和国务院、国家级刊物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5分;被省委、省政府、省级刊物、国家局刊物(含主办网站)或国家主流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4分;被市委、市政府(含主办网站)或市级刊物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3分。媒体分级标准参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认。

  6.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征文比赛、演讲比赛等活动中获奖的文章(演讲稿),参照前条之规定进行加分。

  7.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工作信息、政务类新闻被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级主流刊物或国家级主流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3分;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级刊物(含电子媒体)或国家部委(含主办网站)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2分;被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含政府门户网站)或市级媒体采用的,对所属审批办和个人分别加1分。若相关稿件被国家级媒体地方版或省级媒体市县版采用的,其加分标准按低于同级别一级计算。

  第五章 审批办工作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条 从工作形象、工作效能、出勤情况、廉洁情况、评议及投诉五个方面,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实行倒扣分制,扣完单项分值为止。

  第三十一条 工作形象(10分)

  (一)在窗口与服务对象大声争吵,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每次扣4分。

  (二)未按规定规范着装的,每次扣2分。

  (三)未按规定佩戴工作牌的,每次扣1分。

  (四)带非工作人员到办公区域,每人次扣1分。

  (五)上班时间在窗口吃零食的,每次扣10分。

  (六)上班时间玩电子游戏等,每次扣10分,登录与业务无关网站的,每次扣5分。

  (七)上班时间扎堆闲聊、泡功夫茶,每人次扣2分。

  (八)在政务大厅吸烟的,每人次扣10分并依法处理。

  (九)工作不配合、不团结同事、搞无原则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2分。

  第三十二条 工作效能(30分)

  (一)经办人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每件次扣2分。

  (二)不能及时、准确、有效地解答服务对象的咨询,经查属实的,每件次扣1分。

  (三)未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业务台账不健全,相关表格、文书出具不规范,经查实,每项扣1分。

  (五)未落实市政务中心相关制度或工作要求而影响工作的,每次扣2分。

  (六)因个人操作原因造成审批系统出错的,每件次扣2分。

  第三十三条 出勤情况(20分)

  (一)迟到、早退每次扣1分,迟到、早退半小时及以上的视为旷工,旷工每半天扣3分。

  (二)脱岗每次扣2分,当月累计2次(含2次)的,从第2次起,每次扣5分。

  (三)参加中心的会议、政治学习、业务培训,迟到或早退5分钟以内的,每次扣1分;5分钟以上的,扣2分。缺席半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半天,每次扣3分。

  (四)窗口工作人员参加项目联审会或联合踏勘迟到10分钟以上的每次扣1分,无故缺席的每次扣5分。

  (五)忘记打卡的,经查属实,每次扣0.5分。

  第三十四条 廉洁情况(20分)

  (一)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属实的,每次扣10分。

  (二)向中介机构介绍业务或者从事其它有偿中介活动的,每次扣10分。

  (三)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每次扣20分。

  (四)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每次扣20分。

  第三十五条 评议及投诉(20分)


  (一)投诉(5分)

  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包括来信、来访、来电投诉等)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二)电子评议系统(5分)

  1.差评,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三)社会监督员(5分)

  社会监督员指出的违规行为,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四)统一入口评议表(5分)

  1.评价为“不满意”的,经查实,每件扣2分。

  2.自评扣5分。

  第三十六条 附加分(20分)

  (一)考核期内无违反考勤行为的,加3分。

  (二)得到服务对象书面等实物表扬的,经确认,每件次加0.5分。(考核期内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5分)

  (三)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五款执行。

  第六章 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中心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民主推荐与考核领导小组考核打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考核分半年考核、年终考核,每次考核基本分满分为100分,具备加分条件的按规定加分,最高分为120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规定扣分,直到单项分值扣完为止。

  第三十九条 半年考核。每年7月、12月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年终考核。市政务中心每年度对各进驻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进行年终考核。评选出审批工作先进单位、优秀审批办及相关单项奖。审批办工作人员年终考核在市政务中心领取并填写相应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结果在市政务中心产生并作为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并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审批办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按照20%的比例评选。

  第四十一条 年终考核方法。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在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的工作总结,审批办还须制定下年度的工作目标。市政务中心进行年终考核时,结合各审批办和工作人员的半年考核情况进行考核。审批办的考核结果由市政务中心以书面形式反馈到所属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个人年度考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反馈给组织人事部门或由所属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审批办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由市政务中心通知派出单位调换。

  第四十二条 社会公共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三府办〔2010〕324号)等相关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方便申请人,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实施方案》(三府办[2010]189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实行“统一入口”智能化管理的通知》(三府办[2011]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集中办公的各市政府直属及垂直双管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全过程。在市政务中心集中办公的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办理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实行统一入口智能化管理,所有办件须由申请人在导办台领取导办单,再凭导办单到相应审批办窗口办理有关审批(服务)业务,审批办窗口不得未经导办先行受理业务。

  第四条 市政务中心政务大厅各集中办公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运行,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须在全市行政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办理;涉及专网专线的单位应先在全市行政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办理,再同步录入专网系统中。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根据办理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即时办理、承诺办理。

  第六条 程序、条件简单,申请材料齐全,可当场办结的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办理程序:(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办结的,审批办须当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须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三)申请人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审批办予以当场办结的,如办理事项为行政许可事项,需出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如办理事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需出具相应的书面结果。如1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即收到材料次日方可办结的),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相对复杂,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实行承诺办理制,办理程序:(一)审批办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当场审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③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的,须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④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⑤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申请材料。(二)审批办受理申请事项后,应及时启动相关审批程序,凡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一般性审批事项受理后直接办结,不再将受理材料转回单位审核。(三)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单位须向申请人出具《延期通知书》,同时向市政务中心政务管理科备案。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审批单位办理的,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九条 联合审批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单位承担的职责,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由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受理,组织会签、现场勘验,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类联合审批事项的牵头单位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中,立项阶段为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供地阶段为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规划报建阶段为市规划局;施工报建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工商企业开办登记注册项目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它联合审批项目以审批程序的最后把关单位为牵头单位。

  第十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应遵循“服务前移、一口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一次性收费、提速办结”的程序原则。

  第十一条 在即时办理、承诺办理过程中,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作为退回件处理,同时必须书面向市政务中心备案并说明理由,市政务中心将会同市纪委监察局行政效能监察室进行监督。

  (一)出现政策调整等须暂停办理审批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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