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4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验收参照执行。
二、开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提交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电子化文档: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等。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经营规划,包括未来三年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再保险计划、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预测、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等。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1、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2、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3、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4、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5、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6、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7、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财会部门负责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负责人相关材料。
(九)公司组织机构、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十)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或合作意向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包括信息化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架构、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公司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软硬件和网络情况(网络拓扑图、连接方式、安全措施),核心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情况,数据存储和灾备措施,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的对接情况,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和消防验收证明。
(十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稽核制度、合规管理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内部数据流程与统计管理制度等。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开业验收标准
保险公司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投资人应将所认购股款或者出资额缴存在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公司获准开业前不得动用资本金。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规划。
1、经营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
2、经营规划要明确公司的市场定位、经营区域和经营策略。
3、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及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应符合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
4、再保险计划符合《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5、在不同的业务规模假设下,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偿付能力改善方案。
6、经营规划中的相关业务指标要分年度制订,并明确执行措施、考核机制和责任部门。
7、经营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在申请开业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8、公司开业后应严格执行经营规划,如有调整,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1、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董事会应当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并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2、设立与公司业务发展相适应、分工明确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及其员工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体系。
(八)有与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九)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1、建立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信息技术人员,明确信息化工作公司主管领导和责任人。
2、软、硬件系统具有完整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具有冗余备份。
3、能够实现公司主要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信息系统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并达到保险监管机构数据采集的要求。
4、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应存放在中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数据存储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和异地备份措施。
5、建立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6、计算机机房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开业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组会同拟设立公司所在地保监局进行现场验收。具体流程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投资人可以派代表参会,但应提前报告验收组并提供投资人授权委托书和参会代表身份证明。
2、汇报内容。公司拟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公司治理、营销方式、人员培训、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等。
(二)现场检查
1、检查部门设置和人员到位情况,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的掌握程度。
2、检查办公设备和营业场所情况。
3、检查计算机机房设备状况和消防安全情况。
4、核查验资报告日至验收当日的银行对账单。
(三)系统演示
1、模拟承保、理赔流程并打印保单样本。
2、检查业务及财务系统运行情况。
(四)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提问,并提出有关要求和建议。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筹建实际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
(五)验收报告
1、现场验收结束后,验收组起草《验收报告》,对现场验收情况进行评估,并由验收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2、验收合格、符合开业标准的,由中国保监会下发开业批复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开业标准的,由验收组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筹备组完成整改后,报请中国保监会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1〕5 号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单位)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浙江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执行财务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属国有企业(单位)应当委派财务总监: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其他市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委派财务总监。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被授权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两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要求,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获得国际上专业权威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财会专业岗位上具有良好业绩的人员,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定向选拔或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二)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四)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
(八)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提出管理建议书,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应据此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任免、考核、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制止企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七)有权制止、纠正企业(单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八)有权提出企业(单位)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财政局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由市财政局负责其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领导机构。财务总监在聘任期期间,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晋升,由财政局专项管理,所需经费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务总监应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在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时应抄送审计部门,接受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关系。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在市属企业尚未实行年薪制前,按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办法办理。年薪标准或工资标准比照企业行政副职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向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三)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四)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因其他原因解聘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按其任职年限发给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财务总监与企业(单位)之间有争议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