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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2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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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更好地为民政工作服务,现就加强我部外事工作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出访(含考察、参加国际会议)
(一)各级在职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同其主管业务相关的公务。不得参加与职称、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团组,不得擅自对外允诺出访或授意外方邀请。今后,凡与我民政业务关系不甚密切的考察团组,原则上不再派出。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各级干部出访一般一年不超过一次。已离、退休的干部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三)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出访团组(含参加外单位组团)应由所在单位提前两个月写出正式报告,备齐所需各类材料,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上报部领导审批。
(四)各出访团组应在归国后十天内,将在国外执行公务情况写出报告送国际合作司。
二、出国培训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专业人员出国培训工作,并积极争取由外国政府和民间机构出资而培训内容又与我民政业务密切相关的机会。主管司、人事教育司和国际合作司应对出国培训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把关。
三、出国进行经贸活动
部属公司及挂靠单位所属公司出国进行经贸展销活动及商议开设办事处、代表处事宜,根据规定凡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要办妥有关手续后提出正式报告。在国(境)外进行经贸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规定,不得擅自在国(境)外延长逗留时间或超出授权范围签署协议。


四、涉外合作项目分工
涉外合作项目的对外联络以国际合作司为主,项目谈判和国内工作以业务司为主。
五、做好外事财务和护照管理工作
(一)外事经费的使用应根据外事任务的轻重缓急,有计划地统筹安排,保证重大外事活动的需要。为扩大对外交流合作渠道,鼓励各业务司局参加与民政工作有直接关系、经费不由我部负担的出访考察等活动。
(二)部内及直属单位(含协会、学会等机构)争取到的国(境)外捐款,由外事财务列出专帐,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三)出国团组和个人应在归国后七天内将所持护照交国际合作司集中管理。如借用护照,由所在单位领导签字后向国际合作司履行借用手续。



1992年8月4日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三)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四)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保局


深圳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深环〔2000〕99号


  第一条 为准确地掌握我市污染源排污情况,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列入申报登记的范围。

  国家确定的十二种总量控制污染物应列入申报登记的必报内容,即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废气中的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申报登记的事项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排放情况;

  (二)国家确定的12种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环境管理及污染治理状况;

  (四)重点污染源及重点污染行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

  (五)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六)按流域、区域、行业汇总数据。

  第四条 申报登记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协调、组织。

  第五条 申报登记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发放申报登记表及有关参考资料;

  (二)对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进行指导;

  (三)组织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填写申报登记表;

  (四)对上报的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查、核实,确保填报的数据规范、准确、详细和完整。对未按时或未如实申报的限10个工作日内改正;

  (五)对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并通过审核的排污单位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六)汇总申报登记表、建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原始申报登记表正本应存入工业污染源各企业档案中,副本应装订成册。申报登记有关文件应齐全,目录、索引清晰。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份起对上年度申报登记的排污单位组织年审。对有排污变化的企业,及时变更申报登记内容,对新增污染源应组织补报。年审及变更工作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完成。

  第七条 每年完成申报登记工作后,应编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废、噪声等管理状况;

  (二)总量控制的12种主要污染物排放概况;

  (三)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行业的分布及污染概况;

  (四)申报登记企、事业单位的概况。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