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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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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2003年全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2003年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路和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城镇化和改善人民居住环境这一中心工作,通过完善法规和制度建设,改进和加强对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意识、人员素质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使建筑结构工程验收合格率达到100%,杜绝新建工程发生垮塌事故,逐步提高环境质量。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目标,2003年全国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是:

  一、加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

  (一)根据国际标准,研究制定与建筑生产规律相吻合的建筑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但要依据强制性技术标准,还要依据质量管理标准,通过对实体质量、文件质量的抽查、审查,严格执法,坚决将不具备质量保证能力的企业清除出市场,以确保工程质量。

  (二)尽快建立起宏观工程质量状况指标体系。要通过国内外对比研究,制定出一套以科学理论作支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简便适用的质量状况评价体系。我部还将在适当时候组织一次全国在建或刚竣工工程质量状况调查,了解质量状况,总结质量评定标准和办法,提高工程质量监管水平。

  二、继续完善和推进施工图审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工程保险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施工图审查制度

  1、2003年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和论证,完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制度。针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明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性质、职责,明确审查范围、审查深度及审查责任等,进一步推动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发展。

  2、各地区要逐步建立审查人员的考核上岗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审查人员的技术水平。要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要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汇总,并针对问题对勘察设计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技术水平。

  3、各地要结合设计文件审查,认真贯彻执行抗震规范,特别是对超限高层、抗震新技术应用要严格把关,确保单体工程的抗震能力。同时,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精神,切实抓好新一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是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好工程质量关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备案工作,部将制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指南》。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领导,强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中的作用。

  (三)积极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要协调有关部门,出台有利于推进工程保险的法规制度,规范工程保险市场秩序。今年重点推进和开办设计责任险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根据勘察设计行业特点,进一步修订完善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市场管理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并在15个以上省市开展设计保险工作,力争两年内,在全国全面实施工程设计保险制度。同时,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研究,制定试行条款,并进行试点。

  三、切实抓好勘察质量、治理住宅质量通病和室内环境质量三项工作

  (一)贯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规定》,加强制度建设,确保勘察质量

  1、勘察单位要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勘察过程中各环节的质量责任,重点强化野外作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现场监督员制度,实现技术人员监督劳务工作,确保野外作业的工作质量。

  2、各地要研究勘察文件前置性审查工作,以避免因勘察文件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设计文件修改,探讨和总结建立适合勘察工作特点的审查办法,以保证对勘察质量的有效监督。

  3、各地要继续开展勘察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监督检查野外作业质量,确保钻孔数量、深度,取样或测试数量满足规范要求,避免产生试验数据失真、勘察结论不合理等问题。各地要在勘察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好抽查工作,特别对一些不良地质条件、复杂建设场地及城乡结合部的建筑工程勘察进行重点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建设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与企业的资质年检挂钩,同时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二)把住宅工程质量作为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认真抓好,开展创无质量通病活动

  在保证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各地区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制订切来可行的措施,逐步消除质量通病,不断促进住宅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今年,我部将组织开展全国住宅工程质量安全综合大检查,召开“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

  (三)抓好室内环境质量治理,提高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覆盖率

  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苦于意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今年我部将选择一些地区,深入了解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这些地区要力求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检测收费标准等几个方面取得成效。我部将于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工作座谈会,进行本作总结。

  四、继续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

  (一)当前,在积极争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列入监督管理类的行政事业编制的同时,重点抓好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专业能力。各地要根据建设部的部署,做好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机构的考核工作,做好监督人员过渡期工作方案。要把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各级监督机构的主要考核内容之一。

  (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将附设在质量监督机构内的检测机构与监督机构相分离,使其成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我部将颁发《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并召开经验交流会,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发展。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按照即将出台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规范》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各地也应积极探索施工图审查工作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有机结合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三)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和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系统是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在2002年工作的基础上,以这两个信息系统为平台,建立起企业和个人不良记录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功能,完成整个系统的联网工作,并及时将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质量行为上网公示。不良记录应成为企业资质年检时的重要依据。

  (四)各地要研究制定加强小城镇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办法。要根据本地实际,抓紧调查研究,区别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提出适合当地条件的管理模式,充实监督人员,把小城镇建筑工程纳入监督管理范畴,确保小城镇工程的建设质量。

  五、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一)勘察设计单位要重点做好新版《主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勘察设计人员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自觉悻,克服勘察设计过程中的错、漏、碰、缺等质量通病。

  (二)继续加大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同时积极研究更新10项新技术内容。各地要建立不同层次的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建设部及各地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信息化建设要按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纲要》的要求,面向勘察设计全过程管理,使勘察设计与管理初步实现一体化的集成应用系统。勘察设计单位要在保持勘察设计行业CAD成果的基础上,跟踪世界技术潮流,促进业务流程优化重构,建设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勘察设计企业。

  (四)积极推进建筑业信息技术时应用。建设部将组织专家制定建筑业企业信息化发展的五年规划,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地推进全国各类建筑企业的信息化工作。建设部和各地要推出示范企业,发挥示范的带动作用。

  (五)要继续完善工程建设抗震技术标准体系。积极组织开展工程震害的调查和汇总分析工作,及时将成熟的抗震科技成果尽快纳入技术标准体系,使其得到推广运用。要加大对未列入规范的抗震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在试点工程应用方面的管理。要加快编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抗震防灾技术标准,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抗震防灾能力。

  (六)加强对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强制性的操作工人培训上岗、按岗取酬制度。一线操作人员要按技能分等级,实行先培训、后考核、再上岗。

  

  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2003年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也是实施《安全生产法》、依法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关键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狠抓落实,开好局、起好步,扎扎实实地做好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为主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督管理,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和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努力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是: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力争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建筑施工事故;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降低5-10%,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进一步下降。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工作重点是:

  一、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施工企业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重要内容,更是引导和督促企业安全生产实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管理的有效途径,是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2003年各地要把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当作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和重心来抓。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要体现职责分明、体系完备、重点突出、封闭管理的原则,建立起完备的文件、资料体系,强调全过程控制,坚持开展检查、验收和体系审核,明确权限职责,合理配置资源,有序有效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二)2003年建设部要制订颁布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国家标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借鉴上海市《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结合本地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和经验,确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指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安保体系,同时把企业安保体系要求的实施作为监督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

  (三)建筑施工企业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要结合工程规模、特点,做到组织保证、制度保证以及资金、设施和设备保证,使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得以顺利实施。

  二、狠抓责任制的落实与考核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和监督考核机制,同时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一)各地要继续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建设和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要抓紧制定有关建筑安全地方法规,突出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涉及安全的项目审批、审批后的督查、安全生产监督和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落实责任制;同时,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人员编制并在政府财政中解决经费来源;还没有设立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地区,要抓紧设立。

  (二)各地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要重点督促企业落实主要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尤其是要落实工程项目部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的责任制。对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吊销其个人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要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并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各地要采用事故起数、伤亡人数、事故比较增幅和每百亿元产值死亡率作为安全生产评价指标,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和监管绩效,建立起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考核机制。对企业安全业绩的年检考核,可根据上述指标进一步完善;对不重视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连续发生事故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三、认真搞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

  2003年,部要组织制定安全教育培训大纲,明确考核范围、考核内容和考核形式。各地要重点抓好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基本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和对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一)各地要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大、中型建筑企业安全培训教育基地的作用,扩大培训教育面,推动培训教育活动制度化、规范化。2003年施工现场一线的操作人员培训内容重点是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基本知识。安全基本知识培训不得少于15课时,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要采取工人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手段和方法,避免流于形式和走过场。

  (二)各地要组织开展对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考核工作,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可否任职的重要标准。2003年内要完成一级建筑企业负责人和一级项目经理的轮训和考核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完成二级建筑企业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轮训和考核工作。

  (三)各地要制订安全管理和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教育计划,2003年底之前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进行分期分批轮训,切实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将其作为下级工作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

  四、继续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2003年要继续大力开展预防事故的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落实治理措施,巩固扩大治理成果。特别要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专项治理工作力度,以控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

  (一)2003要继续抓好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房屋拆除倒塌等项的专项治理。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同时要督促企业制定专项治理措施;措施要落实到工程项目,落实到对事故隐患的治理。

  (二)各地要加强专项治理措施落实的督促和检查工作。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今年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要把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企业专项治理措施的制定与落实作为检查的重点,要突出检查2002年发生过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和近年来连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各地要对典型事故进行案例分析,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事故多发地要根据情况召开现场会,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对于不落实专项治理措施发生事故的,要严肃查处。要把企业专项治理成效作为2003年企业资质年检中安全条件审查的重要内容。

  (三)各地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限制、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目录,如限制人工扩孔桩的应用范围,淘汰简易龙门架、井架提升机,禁止使用无安全保险和限位装置的简易塔式起重机;要研究建立安全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科技投入,以作为企业安全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结合生产实际,研究新工艺、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应用中的安全问题,推广一批建筑施工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

  五、加强和规范事故处理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每起事故及时上报、调查、处理、结案,并严肃追究责任。

  (一)2003年建设部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事故报告和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系统重大事故报送系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据此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设系统质量安全事故报送系统,明确事故报告部门、报送程序、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限,落实报送责任人,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上报建设部的重大安全事故,要经省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核签字;要制定本地区建筑安全事故快报、定期报告及重大事故汇报工作规定,全面掌握每一起事故情况。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及时结案;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该降级的降级,该撤职的撤职,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建立建筑行业诚信制度,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结案处理后,要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对未结案的,也要公布事故的相关情况,同时要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业绩记录。

  六、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障建筑施工一线作业人员合法权益,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已经有24省(区、市)开展了这项工作。尚未开展的省(区、市),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争取在2003年内开展起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
行办法》、《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江西省电力设施
保护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江西
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
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江西省平垸行洪
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
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
宠物犬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原第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县(区)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六、第三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携所养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按规定进行登记、缴费、挂牌,
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八、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许可考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拖拉机,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年满18周岁。”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件,方可驾驶。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和农机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规定的中央与省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
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三、办法中的“地质矿产厅”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市”一律改为“设区市”。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核心区水
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引水出湖。”
二、删去第十七条。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及经济综合、水
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
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
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第九条修改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省财政部门与中标单位应当签定委托印制收费票据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二、第九条修改为:“中央驻省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
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
不再委托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
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章更名为“船舶建造”。
三、第六条修改为:“新建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应当依法报相
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七条修改为:“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动。”
五、第八条修改为:“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船舶设计活动。
船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依法送相应的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按照国家海事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
报请国家海事局裁决。”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第五条中的“地(市)”改为“设区市”。
四、第八条修改为:“发放《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需费用列入省农业行政部门预算,由省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五、删去第九条。
六、规定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一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招标,但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
的特殊工程除外。”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删去第五十条。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三、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
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
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
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责任界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设区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
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
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
影响强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
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
须进行勘查。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其他条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许可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确认所有权。”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
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所有权。”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并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规定办理会员资格。”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国务院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坏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坏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等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注解:围垦海涂、湖滩问题,改按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文件规定应予禁止。
过去有关部门所发的文件与上述规定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农业用拖拉机按上述规定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所需油料的供应,应根据成品油资源的情况,按照供应原则,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