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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时间:2024-06-29 05:2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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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二月六日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方式和补偿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建设用地和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无偿收回的,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不予补偿;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收回方式储备,并按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地上建筑物评估净值或残值之和予以补偿。
  登记用途为工业类的,规划为住宅或商业建设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高于工业类的,按照在工业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基础上,加上不超过规划用途高出部分的40%予以补偿。
  第八条 对出让、租赁、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方式进行储备和补偿:
  (一)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期限未满以提前收回方式储备或以出让、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与地上建筑物净值之和予以补偿;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政府储备决定下达之日起,租赁合同或批准文件自行废止,恢复为划拨用地,并按划拨用地予以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转让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以买卖房屋名义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楼房除外,下同)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价格,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方式予以储备。
  转让以划拨用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储备范围的,应按第八条规定予以储备和补偿;不属于储备范围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土地处置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房产、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给予土地和房屋补偿外,对其他费用的补偿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依法确认为闲置的国有土地,按有关规定应予以收回的,以收回方式储备,应予补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储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以依法征用方式储备,征地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储备方案,由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储备决定,收回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产权人,在土地储备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定土地储备补偿协议,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进行补偿;达不成储备协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或者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供地前的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以净地方式供应。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经营性用地出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应前采取出租等方式加以利用。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已储备土地进行利用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为筹措土地储备资金需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的,须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储备的土地不得设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土地储备整理费用;
  (三)土地储备的利用、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将储备土地供应后所获收益金缴入财政专用账户。土地储备、整理、利用和管理等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填列结算清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确认、清算。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储备、整理及管理等成本费用。涉及道路、绿化等市政用地的拆迁费用与可供应建设用地的出让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违反协议约定对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其他处理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和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储备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及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禁止发展区(以下简称禁止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限制发展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第三条 禁止区和限制区内不得新(扩)建任何采(碎)石场及水泥厂(含生产线,下同)。
禁止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窑径3米及其以下的立窑水泥厂(以下称为小水泥厂)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
限制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不得再扩大生产规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关闭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进行。其中采石场的关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小水泥厂的关闭按照权限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控制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尘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条 对到期应关闭而未关闭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矿山开采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停止批准供应雷管和炸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应关闭的采碎(石)场提供雷管、炸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废金属上交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金属回收工作由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负责统一管理。
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废金属回收、调拨、外运管理细则;统一管理废金属的收购和调拨,负责废金属出省审批;协调废金属回收部门之间的关系;解决废金属经营、市场供应、加工利用和销售价格等方面的问题。
二、废金属由物资、供销两条渠道收购,不划分收购范围。
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会,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管理。各地要由经委牵头,会同物资、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有国营、集体废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整顿。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已经登记、须有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
继续经营,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倒卖废金属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除本省物资、供销部门所属的收购单位外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废金属。收购废金属要坚持凭证明履行登记手续。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四、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省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理布点。在钢厂、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非指定的废品收购站、点,一律不准收购。
五、废金属的上交任务,由省计委下达各地、市,再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按两条收购渠道下达上交计划。物资、供销各级回收单位,必须保证完成上交任务。凡未完成上交任务的,一律不准自销,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凡完不成上交任务的地、市,相应
扣减其下年度钢材供应指标。
六、物资、供销回收单位在完成上交计划后收购的废金属,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挑选、加工、利用,支援当地工农业生产。
七、严格控制废金属出省。除经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外调的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废金属调往省外,违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执行本办法。



1986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