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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03:1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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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1957年7月26日关于如何执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报告收悉。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院组织法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或者终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负责审核。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即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回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此复。
委员长 刘少奇
秘书长 彭 真
1957年9月26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重要渔业水域的管理,进一步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的管理。

  第三条 “重要渔业水域名录”是指收录成为我市重要渔业水域的天然水域或水系、省级及以上水产原(良)种场、省级及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养殖基地的目录。

  “重要渔业水域”是指在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方面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水域或滩涂。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要渔业水域的划定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控制、有效保护、功能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相关渔业水域进行认定,属于重要渔业水域的,编入《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域、滩涂,划定为重要渔业水域:

  (一)省级及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及以上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区;

  (二)已批准的省级及以上水产原(良)种场;

  (三)列入全市农业“1115”工程规划的渔业主导产业园区、渔业特色精品园区建设区域;

  (四)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或列入濒危物种种类或在我市具特别经济价值种类的“三场一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和重要栖息水域;

  (五)具有重要渔业生产功能的传统渔业捕捞作业水域。

  第八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涉渔水域进行监测评估,对符合重要渔业水域条件的,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第九条 根据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水域环境变化和渔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适时进行修订变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和环保、水利、规划、国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重要渔业水域环境、功能和水质的保护,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减少在天然水域内(包括河流、湖泊、水库等)网围等人工养殖行为,属备用水源地的水域和水库禁止人工放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要渔业水域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违反重要渔业水域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违反渔业水域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名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


http://www.nj.gov.cn/zwgk/xxgk/fggw/nzgn/201206/t20120613_1122338288.htm




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和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在审查和办理涉外收养公证过程中,发现有的送养人不具备送养人资格,有的送养人未经批准私自调换被收养人或将他人监护的儿童以自己的名义送养。甚至出现将有生父母的儿童以变相收买的形式伪称弃婴收留后送养的问题,严重
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我国涉外收养工作和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保证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切实保障父母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对涉外收养中遵守真实合法原则,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处应严格审查收养关系主体的真实身份
为了确保被收养人以合法身份收养,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交的下列证明文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作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
2.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以及生父母抚养困难的公证书;
3.生父母双方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需经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4.生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5.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公证书、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声明书公证书。
(二)被收养人是孤儿,其监护人作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孤儿的出生公证书和其生父母的死亡公证书、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送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合法监护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是弃婴的,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来源情况公证书(内容包括被收养人的出生日期;被遗弃的时间、地点;发现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所地;被送到公安部门或直接送到社会福利机构的时间、过程,或由群众抚养的时间、过程)、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的检查)、近期二寸
免冠照片6张。
2.送养人的法人资格公证书、被收养人合法监护人公证书,以及同意送养声明书。
二、上述公证事项由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不限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公证处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时应注意:
1.必须认真调查核实拟送养的儿童来源,查明是否是送养人的亲生子女、是否是真弃婴或孤儿,如果儿童的真实来源与送养人申办公证时提供的来源情况不一致的,应拒绝办理公证。
2.对送养人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只能送养自己合法监护的儿童,不得将他人(含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孤儿转送养。
3.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和来源公证书必须粘贴本人近期照片,交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一式三份,同时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备案。
三、公证处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注意:
1.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收养人夫妻中一方因故不能到公证处办理的,另一方必须持有经公证、认证的对方的授权委托书。
2.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与送养人、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应加强联系充分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公证处必须认真核实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与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所发文件中的照片是否是同一人。公证处如发现送养人与收养人未经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同意,自行协商
更换被收养人,或发现当事人与《收养许可通知书(C)》不符合的,应拒绝办理收养公证。
3.收养人必须持有《收养许可通知书(A)》和《收养登记证》;送养人必须持有《送养许可通知书》;他们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在办理收养手续过程中,当事人应依照规定向不同的单位或部门交纳费用,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发现有强行截留或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的,应拒绝办理公证,并报告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通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对买卖和变相买卖儿童的应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
四、公证处出具涉外收养公证书的具体要求,仍应按照《关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5)司公函014号〕第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随时与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保持联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