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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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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下称《条例》),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管理,现决定,对已经批准设立的原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今后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称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二、凡199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包括电视剧制作单位,下同),应当在1998年2月28日前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重新审核批准手续。
三、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须先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经重新审核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证件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审批许可证件载明的业务范围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截至1998年4月30日,仍未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申请变更登记或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或依法
予以处理。
五、新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必须按《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按本通知的要求办审批登记手续的,视为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广发社字〔1995〕3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7年12月30日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政府令第138号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04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九月一日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一)医疗废物和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二)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对危险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对医疗废物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市政、公安、交通、价格、工商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危险废物管理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供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的有关资料。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包装、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撒、防破损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回收利用医疗废物。对其他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集中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但不得超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按规定设置识别标识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6月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发挥工业经济的支撑作用,推动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是我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和推动城市化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支撑。要切实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力措施,创造良好环境,强力推进我市工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第三条 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调整产业布局,集约发展新型工业。坚持工业向园区集中的原则,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不搞低水平重复建设,高起点、高水平引入大中型工业项目,延长产业链,提高工业附加值,不断培育和壮大工业产业集群。

  第四条 到2015年,我市工业总产值和增加值争取分别达到1000亿元和220亿元,年均增长17%;五大支柱产业产值均突破百亿元,其中,汽车制造产业产值达到200亿元;医药制造产值突破150亿元;食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产值达到150亿元;光伏产业产值达到200亿元;机电制造业突破100亿元;年产值亿元以上企业总数达到90家;产值超10亿元企业超过10家。“十二五”时期全市工业总投资力争突破200亿元。

  第五条 市财政从2012年起安排2亿元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保持逐年增长,用于对在本市区域内注册并纳税的工业企业兑现本规定的各项扶持和奖励。

  第六条 确保工业发展空间,合理规划并落实新增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中,要明确工业用地规划区域和规模,切实保障工业发展用地。争取“十二五”末全市工业用地新增30平方公里,并规划预留工业用地30平方公里。

  第七条 大力发展以高新技术为主的新兴产业,积极支持和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和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继续支持和大力发展汽车制造、太阳能光伏、食品及农副产品加工、机电制造、化纤纺织等优势支柱产业。

  第八条 加强沟通协调,形成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在现有的工业发展管理体制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在政府管理层面形成高效顺畅的行政管理机制。为此,成立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审批、协调全市在工业发展、招商引资工作中涉及的各类议题和事项。

  第九条 评选并奖励“海口工业企业10强”。对年度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且入库税金超过1000万元的工业企业进行考评,综合排序前10名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

  第十条 鼓励企业创税。以2009年以来的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之和最高值(须超过300万元)为基数,对当年实际缴税超出基数100万元(医药生产和医药流通企业均为50万元)的税收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给予100%奖励。兑现奖励的企业税收入库数额作为下一次申报享受政策的基数。

  第十一条 对实现规模扩张和效益增长的企业经营团队进行奖励。对年销售收入首次分别达到5亿元、10亿元、20亿元、50亿元、100亿元,并且与之相对应的实缴税金分别达到3000万元、6000万元、1.2亿元、3亿元、6亿元的工业企业,当年分别一次性奖励企业经营团队30万元、60万元、12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其中30%以上奖励给企业主要经营者。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总部经济。在我市注册的工业企业将其总部从海口市行政区域外引进本市,该企业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且入库税金超过1000万元的,自总部营业执照申领之日起5年内,对该企业入库税金,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第一、二年100%、第三年70%、第四年60%、第五年50%的奖励。对所迁入的企业总部的税收、土地、房产、人才等方面的奖励和补贴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盘活存量土地。企业利用原有厂房、土地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加层或新建厂房、增加设备实施“零地技改”项目,设备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含土建)3%的补助。对符合建设规划且不改变工业用地性质的企业闲置厂房流转,可按规定转让并可按规定给予相关规费优惠。

  第十四条 新建企业土地款奖励。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投产后当年或第二年企业年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达10万元/亩以上,且年净入库税收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一次性给予所交纳土地款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所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所交纳土地款额的100%。

  本市中心城区工业企业进行异地技改扩建或整体搬迁的,参照上述新建企业标准给予土地款奖励。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厂房、仓储及厂区的办公研发、值班宿舍、职工食堂等建筑,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对新建工业企业给予税收扶持。新注册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的,自项目投产之日起3年内,给予企业上缴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市级留成部分100%扶持,第四、第五年给予50%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设备投资。工业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数额超过500万元(含),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给予设备款3%的资助。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当年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对当年新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10万元。

  鼓励企业加强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对全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ISO9000)、环境体系认证(ISO14000)和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OHSAS18000)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性补贴。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主导(或主持)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在标准发布当年,每个标准分别给予企业4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进行生产,并获得采标标志的,当年每个标志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的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30万元、20万元;对通过国家级、省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30万元、20万元。

  积极推广使用本市企业生产的节能产品。对被列入国家或省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和2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或工程研究中心。对当年新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的工业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发。

  对经科技部等国家三部委评价考核,被认定为“国家级创新型企业”,给予企业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培育工业企业专利战略意识。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一次性15万元奖励。对工业企业将自主研发并取得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投入生产,在实现盈利的当年对每项专利技术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对工业企业引进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投入生产,在实现盈利的当年对每项专利技术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工业企业取得国家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1类新药(含中药、化药)300万元;2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3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上市融资。工业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首次股票公开发行辅导通过海南证监局验收后,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助;工业企业股票成功在国内外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一次性给予奖励200万元(仅限于总部在本市注册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担保贷款费用给予补助。工业企业通过本市担保公司担保并获得银行贷款,按照银行贷款数额的1%给予融资成本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企业大宗运输支出给予补贴。对年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且年运输费用超过100万元、年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且年入库税收超过500万元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运输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企业主辅分离后新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自开业年度起3年内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给予100%扶持。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企业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对工业企业引进的具备国家教育部认可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员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5项保险费用的,自第二年度起,按照年末在册人数,对符合条件的员工人数达20人以上的企业按每人每年1000元给予补贴。对企业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员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5项保险费用的,自第二年度起,按照年末在册人数,对符合条件的员工人数达10人以上的企业给予每人每年2000元的补贴。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工业企业专业人才的服务。加快推进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解决企业发展中所需各类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入户问题,并完善其子女教育保障机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企业技术骨干解决落户、子女就学、优先购买保障性住房等问题。

  在工业园区周边规划生活配套用地,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每年在市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中留出一定的房源安排给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入库增值税、所得税之和的市级留成部分达到200万元,当年给予1个保障性住房房源指标,由企业安排符合购买条件的本企业员工购买;每增加200万元增加1个指标,每家企业房源指标每年不超过5个。房源指标不得转让和买卖。

  第三十条 年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且入库税金超过3000万的工业企业的高管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10万元的,对其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给予100%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业项目落户工业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全力服务,市有关部门全力支持、积极配合,为入园项目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环境。列入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实行特事特办。

  第三十二条 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污水管网、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围绕工业发展进行。发改部门要优先安排资金,确保工业园区建设与配套设施建设同步推进。公共交通、公安、消防、卫生、教育等社会服务功能也要积极向工业园区延伸,为工业园区投产运营创造良好的社会服务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重点工业项目或重点工业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制度。公安机关对重点保护对象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对其内部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要予以倾斜性保护措施;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损害企业利益的各类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市政府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举报中心,发现问题,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属市内审批范围的重点工业建设项目,进入“绿色通道”,相关部门要安排专人全程跟踪,从快从简办理,从收到基本符合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1周内办结;属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在1个月内办结;涉及国家有关部委的由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在3个月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相关部门要向市政府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所有规费实行“一站式”收费制度,由市政府服务中心所设窗口收取,任何单位不得再直接向企业收费。对未经批准的各类检查和乱收费行为,企业可以向市投资环境监督中心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起联络员制度,每个重点企业或重点工业项目都要有固定的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该企业或项目的跟踪服务与联系,主动发现问题并协调解决,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企业如有问题需要政府解决,可直接向联络员反映,加快信息反馈速度,提高政府解决问题的时效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可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但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凡是申请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鼓励类工业行业;当年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或其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当年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当年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低于上年水平,凡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必须达到考核要求。

  同一企业符合本规定和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多项扶持奖励政策的,企业可按就高就宽原则择一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海府〔2008〕88号)、2009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海府〔2009〕5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