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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18 01:3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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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州军分区反映。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内有户口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在广州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兵役法和本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兵役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和法制观念,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执行兵役法。
第四条 凡符合服现役条件公民的家长,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积极服兵役。
第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的公民,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工作,城市由适龄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组织登记。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分管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按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登记。
中央、省和外地驻穗的单位,参照上款进行登记。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
外出做工、经商的适龄公民应回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都应分别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成立体格检查站,按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参加体检的医生应该经过专业训练。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体格检查中,要认真负责,正确掌握体格检查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送检名额,并发出受检通知书。
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区、县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在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中,批准入伍对象,发出入伍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思想工作,使其积极服兵役;被征集公民家长的所在单位,要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使其支持子女应征,不得留难和阻挠。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集中、物资发放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十六条 在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十七条 对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奖励。未能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原分配征集的名额承担对军人家属的优待经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八条 优待现役军人,车站、码头、机场,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购票,暂不能设立的,应让军人优先购票。
第十九条 优待军属,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镇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按不低于当地人口平均年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是正式职工的,在服现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发工资;入伍前不是正式职工的,按照轻工一级工的基本工资优待,支付办法,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经常了解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情况,认真解决他们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的困难;在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要组织慰问,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解决困难。
对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就业、子女升学等实际问题,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第六章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第二十一条 做好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是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每年退伍期间,要在车站、码头设立复员退伍军人接待站,热情欢迎复员退伍军人回乡,他们回到家乡时,各级政府要召开欢迎会、座谈会。
第二十二条 应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政府要扶持他们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工时,应优先招收复员退伍军人。县属以上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复员退伍军人应占10-20%的比例,对立有战功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超过三个月没有安排工作的,由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但不服从分配的例外。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三条 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收安置二等以下残废军人时,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刁难和拒绝。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以及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开除公职,并三年内不予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个体户也不得雇用。
二、个体经营户,应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得发执照;受雇于个体经营户的应解除雇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安排劳动就业,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四、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地皮,还可视情况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乡、镇企业做工的,应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五、在校学生应开除学籍,并在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对上述各项公民三年内不出具升学证明,学校不得录取。
第二十六条 不按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必要时,基层人民政府应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八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劝其归队,经劝说仍不归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故意收留和隐藏逃离部队人员的,应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利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应征入伍以及复员退伍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教唆应征公民逃避兵役的,使兵役工作遭受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按《兵役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由各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本规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6日

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8]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当前经济形势,为扩大国内需求,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山东、青岛、河南、四川、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已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吉林、新疆、甘肃、青海、宁夏、西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海南、江西、广东、深圳、云南、贵州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起开展家电下乡工作。

  二、家电下乡产品为彩电、冰箱、洗衣机、手机四类产品,按产品销售价格13%予以补贴。具体产品型号及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流通企业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三、考虑到地震灾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财力比较困难,对地方负担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补助。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请按财政部、商务部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家电下乡工作。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