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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7月2日)

时间:2024-07-23 01: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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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7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7月2日)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张德铨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刘宗欣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张鹤松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赵虹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赵长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李学斌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钟澍钦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和占钧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马钊(女)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十条 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

  第三章 人参加工

  第十八条 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和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

  第十九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的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应当向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人参加工产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标准代号;

  (四)贮存条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

  (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

  (四)产品生产标准;

  (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

  禁止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4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做为原料;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参;

  (三)使用的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

  第四章 人参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人参经营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

  农民在市场季节性销售人参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

  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货种类、品名、来源、数量、日期;

  (二)质量安全状况;

  (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

  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参;

  (四)仿造的红参。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做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

  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七 条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参地审批、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栽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

  鼓励和支持达到“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种植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二)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审核批准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人参加工者未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二)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的,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山参是指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下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普通医生拿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潘为


医生开处方拿回扣非常普遍,是公开的秘密,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对这类行为查处不力,非常混乱,有的地方认定为受贿罪予以处罚,有的地方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作行政处罚。比如2006年1月27日,河北省顺平县法院对该县医生集体收受药品回扣案作出一审判决,包括内二科正副主任在内的六名医生被判犯有受贿罪,同时顺平县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四名药品推销人员均构成行贿罪。又如2004年浙江瑞安市检察院查出了瑞安市人民医院56名医生收取了110万元药品回扣,最后只对几个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定罪判刑,绝大多数的医生只受到了行政处罚。现实中,尽管很多地方查出了不少医生回扣问题,但真正能受到法律制裁的只有部分担任领导职务的医生,对于没有领导职务的普通医生由于主体身份问题,处理不一。
一、普通医生是否为受贿罪主体的三种基本观点
在刑法学界,对于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开具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
(一)否定普通医生为受贿罪主体的观点
普通医生受贿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普通医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活动。公务活动的本质是一种管理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医生的处方权只是其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就如同教师持有教师证一样,处方行为其本身是一种技术、服务性质的活动,不具有权力性和管理性。因此普通医生开处方不是“从事公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如果是医院的院长、科室主任、科长等具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实施了收受回扣的行为,则当然构成受贿罪。
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普通医生开处方收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定罪不能只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不明,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定罪。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争议,在没有相关的法律出台前只能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肯定普通医生为受贿罪主体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医院的药品销售和法律责任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有处方权的医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开处方过程中收受回扣,符合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如下:
1、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国有医院对药品的管理包括: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其中销售环节包括处方开药、药房配药、病人用药。而药房是根据处方销售药品,因此对药品销售起决定作用的是医生的处方。
2、处方行为虽是一种技术性活动,但同时也具有管理性。医生诊断病情后,根据处方权,有权在不同类型的药品中进行选择,并决定用药量的多少,进而影响医院药品销售和管理,因此具有一定的管理性。
3、从法律责任上看,国有医院对医生的处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医生代表国有医院开具处方,既是医生的专业技术活动,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属于“从事公务”。
(三)认为普通医生收受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观点
此说认为,虽然国有医疗卫生部门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并不是该单位中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象那些无任何行政职务的普通医师,由于他们并不从事公务,因此不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新出台刑法修正案(六)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原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国目前的国有医院并不是完全由财政拨款,一般都是自负盈亏,其运作近似于企业。因此,对于普通医生利用手中的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普通医生应为受贿罪主体的理由
不难看出,以上三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公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对“公务”的不同理解导致不同的结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说也是建立在否定说关于公务的认定的基础上的。笔者认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普通医生开处方拿回扣不是从事公务,那么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开处方拿回扣同样也不是从事公务,因为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并不是利用其担任的行政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回扣的,根据我国刑法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构成受贿罪的,因此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第三种观点中所称的“其他单位”涵义过于广泛,其到底是指“其他非国有单位”还是指“其他所有单位” 仍存在争议,有待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应该辩证的来看待医生的处方权,其兼有公务和技术服务活动的双重属性,将此割舍开来的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1、医生的处方行为属于从事公务
所谓公务,《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一般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检查、执行管理性的公共事务的活动,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权力性。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共权力性的活动不是公务。处方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医生的,针对不特定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健康的诊断、治疗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力。国家对公共卫生事务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医生的处方权来具体实现,因此医生的处方行为具有“公务行为”所要求的权力性。
(2)管理性。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性质的活动,不是具体的劳务、服务和技术活动。如果行为人从事的不是管理性的活动,则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医生开处方既具有技术性,同时也具有管理性。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医院的药品销售具有决定
性的影响,医生的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
(3)职能性。公务活动一般是由具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的。职务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包括对涉及人、财、物、事各种事务的决定权、决策权、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办理权等等。其一切权力都直接、间接来自于国家,即表现为公共权力的直接运用。公务活动表现为职能性的管理活动。医生的处方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取得必须经过医院严格的审批程序,只有取得医师执照的医生才能具有。国有医院作为公益性的国有事业单位,其医生代表医院开具处方,医院对医生的处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医生的处方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具有公务活动所要求的职能性。
2、医生收受回扣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7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该法第37条第10项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来看,医生的医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利用职务行为索要贿赂的,构成贿赂犯罪。虽然《执业医师法》和《刑法》是两部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前者是对执业医师进行管理的行政法,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但是在法制统一的大前提下,这两部法律的基本精神之间至少不能互相冲突。因此,过于孤立地强调刑法中的犯罪规定,而不考虑其他法律的内容,是不符合法制的基本原则的。
综上所述,对于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罪,而且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是一直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生的处方行为越来越趋向社会性,但是我们必须同时认识到“公务”的含义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在发生变化。随着政府权力的下放,很多社会组织承担起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公务行为逐渐分化为政府行政管理、市场经济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三部分。比如说很多社会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现在的公务员行为相距甚远,其已不再具有完全的“行政性”,而更突出的是其“服务性”。因此在判断医生的处方行为时,不应生搬硬套简单的将其看成是一种技术性、服务性或者劳务性的行为,而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进行认定。比如说现在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其行为更多的是一种市场经营行为,也无多少公务性可言,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他们收受回扣仍按受贿罪处理。近日受到社会高度关注的邯郸农行金库失窃案中,两名主犯任晓峰和马向景作为金库保管员,虽然他们从事的工作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劳务,但是考虑到其工作职责的重要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院仍然将两人认定为国有银行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几点立法建议。
  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争议,但应当看到,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的反映十分强烈,除用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外,有必要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笔者在认真考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在刑法总则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修改。具体的作法是,参考借鉴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加入的第一项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公职人员的定义,该公约规定,“公职人员包括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我国刑法也应引入此 “公职人员”的概念作为贪污贿赂类、渎职类犯罪的主体,这样不仅能弥补现有的法律缺陷,也能使我国法律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加大反腐败的力度,这对于加强我国同世界范围内的反腐败协作具有重大意义。
  2、对刑法修正案(六)作进一步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刑法第163条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称的“其他单位”应作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将医院、学校等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单位纳入经济犯罪处罚范围,使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