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106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庆阳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取消该地方和单位当年的评优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优、晋职晋级等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市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情况,对符合否决条件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全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各级安全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统一简称“安委会”,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2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10人以下,或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
(三)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较大火灾事故;
(四)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较大农机事故;
(五)一年内辖区发生3次以上(含3次,下同)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六)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七)一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一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情节严重的;
(九)年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为不合格地方或部门的。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滞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或监管部门的决策部署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委会对其实行警告,重点督查,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辖区内各级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优受奖、提拔任用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以及晋职晋级的资格,并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晋级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降至原职级,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一年,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一票否决”与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评优、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同步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评优、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委办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考核、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以及审核晋级时,要把干部本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作为一项必须考察的重要内容,征求同级安委办的意见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委办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委办有权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整改,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以计征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税局)“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局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第九条 国税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同时,总局亦对各省级国税局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比例执行;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不得超过5%)。各级国税局机关财务部门应根据计征部门提供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同时,财务部门还应据实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第十一条“代征代扣手续费”是支付给代收代扣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9〕92号)文件的规定,对“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在“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4010203);在“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5020203)。
第十五条 收到上级拨入“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向下级拨出“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六条 发生“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代征代扣手续费” 科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级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