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病害肉类上市问题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尽快予以解决。病害肉类上市,主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未能把畜禽屠宰这一环节有效地管理起来,致使肉类卫生检疫检验难到位,
出现漏洞。为解决这一问题,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肉类卫生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近几年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当前,注水肉、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严把屠宰和检疫这一关,在城、镇所在地积极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对此,各地必须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确实把这项工作当做对人民负责、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程,统一组织,全面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分工协作,切实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各项实际问题,使“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统一、
协调、有序地开展起来。
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
自1985年以来,我国畜产品商品经济之所以能够连续十五年稳定发展,主要得益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改革政策。在县以上城镇及县以下建制镇,都要加快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并要继续坚持这一原则。第一,选设屠宰点要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兽
医卫生管理和检疫检验”的要求进行。第二,定点多少、规模大小,要根据市场要求和生产实际确定,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第三,为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各屠宰场(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要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规定的屠宰场(点)。在屠宰场(点)自宰还是委托屠
宰场(点)代宰,应由屠宰经营者自行决定或与屠宰场(点)协商决定。
三、要依法加强管理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依法共同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计划、标准和要求,部署并组织落实。特别要依法做好大中城市及人口较集中的县、城镇的“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确实使上市肉品卫生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第一、对屠宰加工场所、设施卫生条件要严格审查。凡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有关场(点)的选址、设计、施工和设施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分别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核准,依次分别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开业。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否则,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要加强对屠工屠商的管理。凡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其屠宰加工畜禽必须在规定的场(点)进行。屠宰和肉类分割必须按规定程序操作,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各地要对屠工屠商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经严格考试考核,符合要求的,允许进场进点屠宰加工。不合格者,限期届
满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进一步依法强化屠宰检疫检验。各级农牧主管部门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办函〔19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除屠宰厂、肉联厂自行收购并屠宰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自检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由农牧
部门的防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检验并出证。特别是广大农村及中小集镇屠宰的肉类产品也须经农牧主管部门检疫人员依法实施检疫检验,并取得规定证、章和标志后方能上市销售。各畜禽防检疫机构要根据“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力量,派员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
检验,做到随宰随检,有宰必检,切实把好屠宰检疫关。
第四、病死猪及病害肉类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各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按规定设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确保病害肉类能够就地无害处理。各地要严格把关,发现病死猪及病害肉类,检疫人员须依法监督指导货主按规定及时处理,防止病害肉类进入流通领域。
第五、证、章、标志要按规定严格统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要依照农业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规范使用。凡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视为伪证。要严厉打击倒卖,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及使用、出具伪证的不法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上述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在畜禽屠宰、加工、购销、仓储、市场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无证屠宰、经营,逃避、抗拒检疫检验,贩卖病死畜禽及病害肉类等违法行为,要分别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当前,特别要强化市场、运输、肉类加工、购销、冷库、宾馆饭店、
职工食堂肉类卫生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使之切实守法经营,凭证收购、销售、贮存和运输。要发动全社会共同监督,积极采取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各种方式,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妥善处理,查处的大案、要案,要通过新闻媒介等
形式公开曝光。
五、加强同卫生、公安、税务、法院、财贸、环保、城建等部门的协作
“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要积极与卫生、公安、税务、法院、财贸、环保、城建等部门加强协作,在土地征用、资金筹集、司法协助、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惠和支持,使之得以顺利开展。
此件请即传达到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速部署落实。



1994年9月6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总 局

2008 年第 8 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1994年4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帮助亲属料理家务,或者假期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劳动的,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要从事有经济收入且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行业,可以是农业、家庭作坊、保姆和其他无损于身心健康的适合其工作的行业。


  第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医疗终结,由童工所在地、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其伤钱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致残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工伤的致残抚恤费标准执行。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丧葬补助费与经济赔偿的总和不得低于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四千元至一万元:
  (一) 非法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 非法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 非法使用童工一次达三名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罚款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 个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有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的假证明。


  第七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个人,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每轻伤一人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六千元至九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按个人标准的二倍处罚。
  非法使用童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使用者为个人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
  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