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22:3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国务院在棉花生产、流通、储备、消费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改革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棉花生产的发展,满足了纺织用棉和其他用棉的需要。实践证明,这些政策和改革措施是适时的、正确的,为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创造了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棉花资源充裕,棉花替代品逐步增多,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为此,国务院决定从1999棉花年度开始进一步改革棉花流通体制。
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实现棉花资源合理配置的新体制。国家在管好棉花储备、进出口和强化棉花质量监督的前提下,完善棉花价格形成机制,拓宽棉花经营渠道,转换棉花企业经营机制
,降低流通费用,建立新型的产销关系。
二、建立政府指导下市场形成棉花价格的机制
从1999年9月1日新的棉花年度起,棉花的收购价格、销售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国家不再作统一规定。国家主要通过储备调节和进出口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棉花市场,防止棉花价格的大起大落。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棉花供求状况、棉花生产成本、粮棉比价以及国际市场
棉价等因素,在每年冬小麦播种前发布下一年度棉花收购指导性价格、指导性种植计划及国内外棉花供求信息,引导棉花生产,促进总量平衡。遇有特殊情况,国家可在一定时期内对棉花收购价格或销售价格规定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拓宽棉花经营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经资格认定的纺织企业均可以直接收购、加工和经营棉花。个体棉贩及其他任何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一律不得收购、加工棉花。鼓励纺织企业、纺织产品出口企业及其他用棉单位,通过委托、代理等多种形式到基层供
销社、棉花加工厂或县级棉麻公司直接采购棉花;鼓励积极创造条件,与产棉区签订长期的购销合同,建立棉花生产基地,以稳定产销关系。有条件的产棉区要大力发展棉农合作组织,加工和经营其生产的棉花,逐步与纺织企业结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化组织。
实行棉花收购、加工的资格认定制度。棉花收购单位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具备执业资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仓储设施;棉花加工单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设备和经营场所。具体资格和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资格审定并
严格监督。资格审定要充分听取经贸委和供销社的意见。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目前全国籽棉加工能力已严重过剩,棉花经营渠道拓宽后,各地不得新上籽棉加工项目,更不得生产和使用已被取缔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棉花收购、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联营、租赁、兼并等形式,充分利用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现有设施和加工能力。
四、完善储备棉管理体制,实行储备与经营分开
为确保国家对棉花市场的有效调控,必须强化国家对储备棉的管理,使之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并能出陈储新,定期轮换。国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中央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国家储备棉规模。储备棉的收储、轮换、抛售计划以及收购和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等有关单位制定。国家储备棉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排专项贷款,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储备费用、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继续委托供销合作总社承担国家储备棉管理任务,负责具体组织储备棉的购进、抛售、调运、轮换;通过招标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落实国家储备棉的承储单位,并对储备数量和储备棉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国家储备棉棉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承担
国家储备棉任务的企业,必须坚持专库、专账、专人管理,将国家储备棉与企业自行经营的棉花严格分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不能承担国家储备棉任务。国家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的审计监督。
省级政府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棉花供求平衡形势,自行确定是否建立地方储备,储备数量报国家计委备案,所需费用、利息等由同级财政支付,参照国家储备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五、推行公证检验制度,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
棉花经营渠道拓宽后,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棉花质量、标准的管理和监督。供销社棉花企业及其他棉花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棉花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收购、加工、调拨和储备各环节的棉花质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做好棉花收购、加工、调
拨、储备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破坏棉花资源的行为要严厉打击。逐步推行棉花公证检验制度。从1999年度起,首先做到,国家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实行强制性公证检验,检验证书作为国家掌握储备棉数量、质量的凭证和财政
支付费用、利息的主要依据;对经营性棉花实行申报公证检验,供需任何一方都可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检验证书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公证检验不收取费用,实施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原则商有关部门制定。
加快棉花国家标准改革,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于1999棉花年度试行。
六、培育棉花交易市场,促进棉花有序流通
棉花是大宗的工业原料,其流通方式主要是合同订货、直达供货,培育棉花市场关键是要建立起反应灵敏的棉花供求和价格信息系统。要加快建立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为中心、以棉花集中产销区为依托、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全国棉花交易网络,充分发挥其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
。要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国家利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采购和投放国家储备棉,对棉花供求和价格进行调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支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正常运行。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盲目兴建棉花交易市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棉花的收购、交易和运销。
七、分清职责,做好棉花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棉花收购渠道拓宽后,供销社棉花企业的收购资金继续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及时还欠”。即:收购多少棉花,贷多少款;销售多少棉花,收回多少贷款本息;实现的税后利润首先归还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财务挂帐。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收购资金的供销
社棉花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棉花收购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纺织企业收购棉花所需资金由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供应。为促进纺织企业多购棉、多用国产棉,银行可以按其年度棉花合理库存量来安排购棉资金贷款数额和贷款期限,并加强监管,实行“库贷挂钩”,防止挪用。纺织企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分期归还拖欠供销社棉花企业的
货款。其他棉花经营单位所需的购棉贷款,由其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
八、加强棉花进出口管理,确保有效的宏观调控
我国纺织工业必须立足于使用国内原料。棉花经营放开后,棉花进出口继续由国家统一安排,由国家核准的企业经营。加工贸易进口的棉花纳入国家配额管理。国家采取措施适当扩大棉花出口,鼓励纺织企业使用国产棉生产出口产品;对加工贸易要严格台账管理和核销制度,严厉打击
以加工贸易为名走私、贩私棉花、棉纱的行为。
九、调整优化棉花生产布局,努力提高棉花单产
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棉花供求关系的变化,调整优化棉花生产布局势在必行。近几年,要放缓新疆棉区发展步伐,在2000年以前棉花播种面积保持现有水平;适当减少长江流域棉区面积;进一步压缩黄河流域棉区面积。今后我国稳定棉花生产以及提高棉农收益主要靠提高棉
花单位面积产量和品质。产棉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大科技兴棉投入力度,搞好优质品种和重大技术的推广,加强病虫害防治,促进棉花高产、优质、高效。
十、规范棉花企业与供销社的关系,深化棉花企业改革
各地供销社棉花企业都要适应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要求,面向市场,在经营体制上与供销社彻底分开,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要实行棉花储备与经营分开,棉花收储和籽棉加工业务与多种经营分开,供销社棉花企业的多种经营要设立独立法人,单独
在商业银行开户,不得占用棉花收购贷款。
要深化棉花企业内部改革,加快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用。要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要大力发展代理、贸工农一体化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供销社棉花企业是棉花流通的主要力量,要克服当前棉花压库等困
难,千方百计做好棉花购销工作,在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棉价中发挥重要作用。
十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棉花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改革棉花流通体制是1999年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周密部署,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棉花主产区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棉花流通
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长期以来各级供销社在扶持棉花生产、衔接棉花产需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要继续发挥优势,与农业部门一道共同抓好棉花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为农服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改革的大局出发,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妥善
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达到预期目标。



1998年11月28日
储蓄所代办员变造存单收款不入账银行应否兑付存单?

刘京柱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29日,甲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上的用途是“转存”。王某与张某商定存款利率为月千分之12.5。存单上的表面利率为法定利率月千分之6.275,存期一年。张某给王某出具了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开户单,开户单上记载存入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户名甲单位,盖有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章和张某私章,并注明张某收票。当日,代办员张某将利差37 350元交与甲单位。张某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并未交存乙银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存到其他银行,并分次支取现金用于支付其他高息存款利差。同年2月2日,张某用涂改方式将他人面额为500元的存单一张变成50万元存单交给甲单位。后甲单位发现存单有问题,即打电话让乙银行核查存单真伪。经乙银行核查,该存单确系变造。乙银行随即让代办员张某要回存单,2月19日,张某到甲单位处用转账支票换回变造的存单,2月20日又到甲单位处索回储蓄存款开户单,存单和开户单均由乙银行保管。嗣后,甲单位发现张某所给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遂以乙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偿付存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银行辩称,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存款关系,被告代办员收取原告款项后出具假存单是个人行为,超出被告授权并触犯刑法,该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案件在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甲单位交付被告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用了代办点的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是在乙银行的授权下揽存,况且存款开户单真实,原被告存储关系成立,被告应偿付原告存款本金50万元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应返还给被告或者冲减乙银行应予兑付的存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有关存单的纠纷属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应由检察机关立案处理。因被告代办员变造存单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确认变造的存单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照《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除审查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凭证无效,并可判决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存单系变造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原告持有的存款开户单系真实的也是事实,但存款开户单毕竟不同于存单,它不是存款关系成立的证明,它不能证明原告所存款项已进入被告的统一核算范围。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交款项并未交付给乙银行,而是由代办员张某转存了其他银行。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主动追加张某为被告进行审理。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检察机关立案处理。
【法律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但乙银行之所以不兑付存单,还存有二个理由,一是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31时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因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储、收款不入账、变造存单的行为并未取得乙银行的合法授权,是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非法活动,故未参与这一活动的乙银行当然不负赔偿责任;二是作为存款人的甲单位并非无过错,为牟取高额息差,轻信代办员张某的高息揽存许诺,在发现存单有问题并经乙银行核实系变造存单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其大额出资是极不谨慎的,可以说甲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有过失的,即欠缺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应尽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对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存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9号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