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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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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及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在中编办、国家认监委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已正式成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已全面展开,第一批全国统一标识的无公害农产品,于2003年5月14日以农业部、国家认监委第281号公告正式公布。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规范工作程序,健全工作机构。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农业部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3]6号)规定,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具体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地认定工作,并负责协助组织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农口厅(局、委、办),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相关工作,并将本厅(局、委、办)负责归口管理的行政处室和具体承办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负责人、联系人、电话、传真、E-mail),于2003年8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报送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同时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为便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过程中的资格审查,加强产品认证与产地认定的衔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原则上应由省级农口厅(局、委、办)统一组织、申报和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所属认证分中心。

二、统一产地证书和有关申请书格式。根据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4号公告规定,结合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需要,我部统一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附件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附件2)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附件3)格式,现随文印发。请各省(区、市)农口厅(局、委、办)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印制、核发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统一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印制和核发。

三、规范产地认定证书编号办法。具体的编号原则和程序见附件1—2。凡全省(区、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统一由一个农口厅(局、委、办)组织实施的,可按顺序连续编号;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分属于不同农口厅(局、委、办)管理的,统一由农业厅(局、委、办)商农口其他厅(局、委、办)确定编号原则,每个省(区、市)为一个统一的号码区,采取统一编码,分段编号。各省(区、市)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具体编号办法,由各省(区、市)农业厅(局、委、办)商农口有关厅(局、委、办)确定后,于2003年9月20日前报送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同时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四、加强产地认定备案管理。产地认定是“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重要内容,也是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各省(区、市)农口厅(局、委、办)要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规定,积极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地认定工作,并于每月的10日前将上一个月认定的产地按附件4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及时对各省(区、市)报送的产地认定结果进行审核、汇总,并于每月15日前统一报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和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发[2004]26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7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业兴桂战略,推动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为在广西区内注册的独立核算法人工业企业和纳入现行国家企业集团统计制度的以工业为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 奖励条件: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达30亿元及以上的盈利企业。分为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100亿元及以上三个档次给予奖励。
(二)企业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四)企业领导班子廉洁团结。
第四条 奖励从2004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条件的企业只按一个档次给予奖励,每上一个档次奖励一次,且每个档次只奖一次,不重复计奖。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成员单位职责。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委、地税局、统计局、安监局、国税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委,办公室成员由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自治区经委: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及表彰工作的开展、督促和协调。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参与表彰工作并进行监督。
(三)自治区监察厅: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监督检查规定,负责对表彰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四)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工作经费和奖金的落实。
(五)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复核企业的财务数据。
(六)自治区国资委:参与表彰工作,对自治区授权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管理监督。
(七)自治区地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八)自治区统计局:协助自治区经委布置收集、整理、审核企业指标数据。
(九)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的审核。
(十)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企业数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填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l、有关管理部门、市以上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每年2月,领导小组对各市布置工作。
(三)每年3月上旬,由各市政府组织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管理、地税、统计、安全监督、国税等部门对本市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查,3月中旬前以政府名义将初定结果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领导小组在收到市一级政府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
(五)将复审通过的申报企业在广西日报、广西电视台等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规定期限内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进行核实。
(六)公示期满后,领导小组将拟奖励企业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lOO亿元及以上的企业,每户奖金100万元;
(二)年产品销售收入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50万元;
(三)年产品销售收入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30万元。
奖金用于奖励企业领导班子。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荣誉牌匾。
第八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申报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坚决杜绝虚报浮夸。如发现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青法办字第3号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夫妻离婚时,自留地应归在原队安家生产的一方使用,离开原家庭的一方不应分带自留地。
二、如果离去的一方抚养子女较多时,可向居住地生产队提出申请,是否重新分给适当数量的自留地,应由生产队报请上级按照规定处理。法院无权决定。
三、离婚当年共同耕作的自留地的收益,应做为共同财产根据具体情况,经过双方协商后调解处理。
四、自留畜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 (63)青法办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期以来,有些基层法院在调处离婚纠纷中,提出了有关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鉴于这类问题,不仅在当前比较普遍和突出,而且在今后长时期内仍会发生。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离婚纠纷中关于自留地的争执,主要有三种情况:(1)离婚的一方离开了原家庭而成为另一家庭的成员,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2)离婚一方离开原家庭后仍在本生产队立户居住,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3)离婚后一方在另一生产队建立新居,要求分配给自留地。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留地社员家庭只有使用权的规定,我们意见可由公社、生产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法院对这类问题不宜直接进行处理,更不要以法律判决的手段予以裁定。至于离婚时当年双方共同经营自留地的收入,可以视为家庭财产合理调处或依法适当处理。
二、关于自留畜问题。根据青海省牧业区人民公社八十条(草案)规定,自留畜永远归社员所有的精神,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份,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精神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6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