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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1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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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22号)文件。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已划转外经贸部,设立了机电产品进出口司,专门负责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现决定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
口专用章”,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4月15日起,正式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章标准式样附后,共四枚)。
二、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1999年4月15日前已办理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在批件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逾期自行失效。
三、自1999年4月15日起,凡进口配额、特定和集中登记管理的机电产品和办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分别凭外经贸部机电司签发的盖有新制“机电产品进口配额专用章”、“特定产品进口专用章”、“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和“机电产品招标审核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证
件,办理申领进口许可证、购汇、签约、海关验放等手续,请外经贸、外汇管理、银行、海关等各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特此通知。
附件:一、新制“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式样
二、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新制“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式样
图(略)
附件二: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式样
图(略)



1999年4月7日

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依法采矿,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矿实行许可证制度。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坚持开采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开采人必须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储量较小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可以确保安全的残留矿体;
(三)国家尚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边缘零星矿段;
(四)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五)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非特定保护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围保护的区域;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及其桥涵、隧道保护的区域;
(四)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保护的区域;
(五)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特殊地质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以及重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保护的区域;
(六)地震监测台、点保护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麦饭石、锰方硼以及其他特定保护矿种,不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划定,并埋设矿界标志。严禁越界开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持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照章交纳登记费。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县业务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矿产地质图、矿石品位、地质储量等地质资料;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明确的采矿范围和设计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书;
(二)明确的矿种、地点、范围和采矿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征得国有矿山企业的同意,由国有矿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建设或者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开采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开采新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对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换领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的,免办采矿许可证,但须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
个人采挖自用的矿产品不得买卖。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制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植被和景观。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统一规划、技术政策和安全生产规程,合理开采。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中弃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过程中,发现文化古迹和罕见地质现象的时候,应当停止采挖,严格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销售,禁止非法买卖。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闭坑的时候,须提前向原发证部门提交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验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后,交纳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由收缴部门向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和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闭坑的时候,自行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有权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闭坑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保证金的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由受让人按照规定继续交纳。闭坑、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工作,由受让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开办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需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或者停采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重新划定采矿范围,或者联合办矿。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并按期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已在禁采区域内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停采,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进行开采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但没有明确采矿范围和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和明确采矿方式的;
三、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破坏环境和各种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挪用复垦保证金或者保持景观协调保证金的,除退还全部挪用金额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采矿当事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抄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和各条、款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67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6号),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在1992年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加快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经登记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今后市区土地征收(用)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依法流转、宅基地复垦整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是一项事关长远的基础工程。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能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加强力量,集中精力,克服困难,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如期完成。
  二、基本原则
  (一)全面调查清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做到清理全覆盖、底数清、情况明、不留死角,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二)依法依规登记。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工作中必须正确把握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与政策方向,按照“一户一宅”、“符合标准”的原则,发证到户,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三)公平公正,方便群众。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广大群众申领。
  (四)先行试点,整体推进。抓好试点村的清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全面推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
  各地要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对农民宅基地全面调查,力争在2009年底前,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面达到85%以上,201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全市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列入拆迁的村除外),使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宅基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管理规范,建立市区农民宅基地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
  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程序
  (一)申请。由国土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即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指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由申请户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户户口簿、身份证、农村私人建房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凭证,房屋建成后1:500标准地形图、地籍调查表(由乡镇国土所人员根据地形图指导申请人填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地上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户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辖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审核。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申请登记土地坐落的行政村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申请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审核。
  (四)公示。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分批在各行政村公示,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间,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书面提出异议的,由国土资源分局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土地登记时间。
  (五)登记。公示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再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核准后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缮证。
  (六)发证。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由领证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土地证书。
  五、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有关政策
  严格落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关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口,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严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一)严格坚持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则上对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但1999年1月1日前合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除外,可以确定一处为主宅,其他为非主宅,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上注明。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合法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包括在本村范围内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如目前未处理的,可按审批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或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或者已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但能有效证明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可以按原登记宗地、面积,换证或补发土地证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1.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地上住宅房屋权属不清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5.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拆除而没有拆除的旧房所占宅基地;
  6.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7.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如上级另有新规定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施行。
  六、工作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认真部署落实。要把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纳入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按照目标任务,组织各镇及部门,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以镇为单位,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全力协作,加快工作进程,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各级国土部门要立足部门职责,积极主动工作,对新申请宅基地用地审批同时申请土地登记的,要依法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要设立专门的收件窗口,方便群众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要着眼长效管理,探索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机制,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实用性。要十分重视土地登记档案管理,加强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土地登记簿应有的法律效用,促进以证管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